APP下载

论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

2014-04-29李祯

2014年1期
关键词:责任主体

李祯

摘要:本文认为,在充分保障遗产债务的债权人的正当权益的基本价值引导下,不宜给债权人遗产债务清偿请求权设置过高的门槛,应坚持遗产债务清偿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为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的出现。在判定遗产债务清偿请求权是否成立时,鉴于债权人对遗产状况清楚查知的客观困难,应仅要求债权人举出表面证据,达到较高盖然性地证明被继承人留有积极遗产即可。对于清偿遗产债务实体责任财产的确定,应充分考虑继承人的正当利益要求,确认其享有对责任财产的选择权。非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和遗嘱住行人,基于其法定遗产权利权和遗嘱执行权享有者的身份,或者说基于其依法所应承担的遗产管理和遗嘱执行职责或义务,应当成为遗产债务清偿中的正当责任主体,以被继承人的积极遗产向债权人承担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

关键词:生前债务清偿;行使条件;成立要件;责任财产;责任主体

一、引言

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属于继承法上的遗产债务或者继承权客体的一种。在债务存在的情形下,如债务的性质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都有可能发生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问题。

二、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我国继承法采取当然继承主义,即遗产上的权利义务因继承开始而当然地转移至继承人,无须继承人作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我国《继承法》虽然未将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纳入到法定遗产范围而在相关法条中进行明确列举表述,①但是继承继承客体理论一致认为,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应归属我国《继承法》第3条所列举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范畴。②依据前述的当然继承主义的继承法原则,继承人于继承开始时,即概括地继受了包括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在内的遗产。

因此,债权人仅可依据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而行使债权清偿请求权。继承人的清偿义务自被继承人死亡,即继承开始时发生,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为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的出现。但是,应允许继承人通过两种方法免责,即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同时放弃对遗产的战友和管理的继承人免责,通过证明已积极行使继承权但仍无法占有和管理遗产的继承人免责。在此两种情况下,遗产债务的债权人仅可向遗产的其他占有人主张权利。

三、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的成立条件及其证明责任

(一)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请求权的成立要件

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请求权的成立条件,是判断债权人提出的债务清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实体法依据。如前所述,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即负有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法定义务,是基于其占有和管理积极遗产。而依据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仅以其可能继承的积极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有限的清偿责任。这就为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请求权的成立条件提供了法理和立法上的依据,即只有在被继承人留有积极遗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所行使的债务清偿请求权才能在实体法上得以成立,债券人对于被继承人享有的债权才能全部或部分地获得实现。因此,被继承人留有积极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请求权得以成立的法定要件事实。另外,作为清偿对象的债务当属非专属于被继承人的生前合法债务,③已是公认的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请求权得以成立的要件。

但是,对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清偿期尚未届至的债务,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留有积极遗产的情况下,是否应该承担清偿责任。即是否应将债务已届清偿期作为清偿请求权的成立要件。笔者认为,债务人死亡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特殊事件,如果在债务人死亡事实发生后,仍然固守债之清偿期的一般效力,阻止债权人向债务人的继承人及时提出期前清偿请求,则有可能带清偿期届至时,因积极遗产已分割而给债权实现徒增难度,对债权保护明显不利;或者由于先期清偿其他到底债权而导致积极遗产价值显著减少,使债权不能充分受偿。因此,以日本民法为代表,规定继承人对于未到清偿期的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④的立法较为合理。即应当允许债权人对未到期的确定债务行使清偿请求权,而不以债务已届清偿期为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请求权的成立要件。

(二)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请求权成立要件的证明责任

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所提供的基本逻辑思路,⑤既然债权人对于继承人所行使的债务清偿请求权成立的法律要件是被继承人留有积极遗产,债权人即当然应对被继承人留有积极遗产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被继承人是否留有可供继承的积极遗产往往于外部难以查知,债权人欲达成有效举证,实属不易。同时,由于继承人可能承担的清偿责任是以被继承人的财产代为履行债务清偿义务,这就必然涉及对继承人自身财权权益的保护问题,即在保障债权实现的同时,也要切实避免在无积极遗产的情况下而对继承人课以法外的债务清偿责任。

因此,对于被继承人留有积极遗产这一债务清偿请求权成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应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确定由债权人承担。但是在积极遗产的存在的证明要求上,则应充分考虑债权人难以全面、准确查知积极遗产这一举证上的客观障碍,采取宽松的态度对待债权人的举证,仅要求其提出的证据达到较高程度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可。⑥详细而言,只要债权人提出了被继承人留有积极遗产的表面证据,为确定积极遗产的有无、积极遗产的范围及其价值提供了一个大致的诉讼指向,就应当认定其履行的举证责任。

四、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的责任财产的确定

在债权人所行使的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请求权成立的前提下,就应该明确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如何确定。我国《继承法》第33条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规定了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一般原则,即在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上贯彻限定继承原则。

立法既然規定继承人以被继承人遗留的积极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义务,就决定了积极遗产的实际价值是确定继承人责任范围的依据。并且,继承人用以承担清偿义务的责任财产,既可以是积极遗产本身,⑦也可以是继承人自由的财产,因而在责任财产的确定上具有可选择性。考量债权人与继承人双方的利益平衡,该选择权应归属于继承人。其理由在于,只要债券能够确保清偿,以何种责任财产清偿债务,对于债权人而言并没有实质区别,对债权的实现也没有损害,因而一般不会过多关注和强求。而对于继承人而言,被继承人遗留的某项积极财产或许具有特殊的人格象征或纪念意义,或者存在价值增量的预期,则更愿意自己保存。在此情形下,允许继承人以自有财产清偿债务,既不会对债权的实现构成实质不利影响,也不悖于立法宗旨,而且还兼顾了继承人的合理利益诉求。⑧

依据继承人对于责任财产的选择结果作出债务清偿时,始终应当考虑积极遗产的实际价值是否足以清偿债务的问题。当积极遗产的实际价值大于债务金额时,继承人以积极遗产清偿债务,债权人应同时折价返还超出债务金额部分的积极遗产价值。另外,若是积极遗产已经继承分割而由多个继承人实际取得占有,且数个继承人均不同意以其取得的积极遗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依限定继承原则下继承人以积极遗产的实际价值承担有限清偿责任的原理,以各个继承人所取得的积极遗产的价值在积极遗产总体价值中所占的比例来确定各个继承人以其自由财产所应承担的清偿责任。

五、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的责任主体的确定

在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中争论较多的另一个问题是债务清偿责任正当主体的确定。债权人一般是基于对继承人占有和管理积极遗产的法律推定或者继承人占有积极遗产的客观事实,将继承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从诉讼法的角度而言,凡是符合继承法规定而对积极遗产享有期待权的人,包括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受遗赠人),因与遗产债务的清偿结果存在某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都可以作为遗产债务清偿的可能的责任主体。

我国《继承法》虽然未对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制度作出完整的规定,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并不能完全排除具有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法律意义的自然人(非继承人)或团体、组织,在遗产继承事务中充当了事实上的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作为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责任主体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实效性。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都是基于对继承关系进行法律规制的需要,而于立法上所创设的具体法律制度。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负有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义务,是其所负担的遗产管理职责和义务的题中应有之义,通常也由法律作出明定,毋庸置疑。⑩同时,从清偿责任的实体后果来看,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也仅是以被继承人遗留的积极遗产承担了清偿责任,依然是全体继承人承受了清偿的效力。而且,由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清偿义务,因其并非遗产的利害关系人,在实践中可能较继承人更为积极地履行清偿责任,将更加有利于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六、结语

继承法的一個重要立法宗旨,即是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B11本文探讨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清偿的问题,是为在现行继承法的制度框架下,研究如何进行法律解释及法律适用,以达到既不违背现行法,又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继承法的立法宗旨,进而公平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之目标。(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注解:

① 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包括以下财产:(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② 参见郭明瑞、房绍坤主编:《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3、94页;参见王利民等《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77页。

③ 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5页。

④ 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65页。

⑤ 参见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0页;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6页。

⑥ 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页。

⑦ 参见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页。

⑧ 参见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5页。

⑨ 我国《继承法》涉及遗产管理的规定仅有一个条文,即第24条的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争抢”。

⑩ 参见郭明瑞等:《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1页。

B11 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页。

猜你喜欢

责任主体
论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论我国反恐行政处罚责任规制
浅谈激活基层员工学习动力的培训经费管理模式探索
虚假药品广告违法责任的探究
版权公有领域侵权责任主体范围研究
论东北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中的软环境建设与优化策略
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再思考
从“荆州扶梯事故”看电梯事故归责原则及预防措施
浅谈马一浮的文化复兴观
对“专车”的相关法律问题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