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谁说了算
2014-04-29冯建红
冯建红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俗称验伤。现实中,司法鉴定人员验伤这回事,始终披着神秘的面纱,让普通民众难以触摸。究竟,司法鉴定人员在验伤中发挥何种作用?
“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里,类似‘脑震荡的扯皮现象,不会再发生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主任法医师、医学博士谷建平说。今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取消了“脑震荡”的说法。在旧标准中,脑震荡属于轻伤。然而,确认是否为脑震荡,只能依据伤者的叙述判断,而没有客观的体征或医学辅助检查来支撑。许多伤员为获得较多医药费赔偿,或加重对方的刑事责任,会故意隐瞒真情或夸大伤情。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俗称验伤。现实中,司法鉴定人员验伤这回事,始终披着神秘的面纱,让普通民众难以触摸。究竟,司法鉴定人员在验伤中发挥何种作用?
谷建平向记者回忆了十几年前的一次鉴定经历。那是关于一个监狱狱警打伤犯人的案子,当时谷建平被指派去给服刑犯验伤。服刑犯的口供显示,是狱警拿砖头将其后脑勺砸伤。谷建平在查看了服刑犯的伤口后,有些疑问。他发现,服刑犯的伤口明显是从下往上用力造成的,而狱警不到一米七,服刑犯却一米八,从实际操作来看,不太符合逻辑。随后,谷建平到了案发现场,检查中发现,在两人冲突的地方有个废弃的生锈机器铁架子,由于距离事发当时时间间隔比较短,铁架子上还留有血迹和毛发。证实了他的猜测,伤口不是砖头形成的。审讯过后得知,原来是狱警与服刑犯推搡过程中,服刑犯仰到架子上致伤。
“法医临床学是应用临床医学、法医学的理论知识和技术,研究和解决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的一门学科。法医临床学是法医学的分支学科,涉及临床各学科。所以,法医临床学鉴定人必须具备临床医学、法医学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承担法医临床学鉴定任务。损伤程度鉴定是法医临床学的最重要内容之一。法医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是法庭判决或治安管理处罚的重要依据。在鉴定时我们司法鉴定人员所要做的不仅是看损伤的结果,还要看损伤是怎么形成的,致伤物如何,成伤机制,伤病关系,有无诈伤或造作伤,以及伤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等。”谷建平认为,这个过程中,其实最能体现作为一个司法鉴定人员的最大原则,就是有法律底线和道德底线,如果司法鉴定人员轻易下结论,将可能导致司法机关办错案。
谷建平补充说,鉴定标准对一个司法鉴定人员作出公正合理的鉴定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新标准施行以前,我国一直使用的是1990年司法部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该标准目前已被废除,同时,《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亦不再使用。
“鉴定标准应随社会进步改变”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鉴定的损伤是他人造成的,鉴定的意义在于伤害的刑罚处罚,伴随着刑法立法而来。”谷建平告诉《方圆》记者。
我国最早明确重伤的刑罚处罚始于1979年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第八十五条定义了重伤的概念,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或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以及其他对于人体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刑法规定的重伤概念太泛泛,导致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必须有一个与刑法概念相配的实行标准。”谷建平说。
1986年8月15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随着刑法修正案的不断修改,1990年,修改后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发布,实行至新标准出台。1990年,同时还出台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1996年,公安部发布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这项标准,主要是公安部配合《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关于轻微伤的规定出台的。”谷建平说,这项规定最终没有在全国推广,大家过去达成共识,已经有了重伤、轻伤标准,其他的都是轻微伤。“1996年以后,关于重伤、轻伤、轻微伤的标准一直延续上述三个标准使用。”
2005年,时任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检察官任秉生撰文呼吁修改伤情鉴定。比如,他说,在居民生活水平得到很大提高的今天,伤害案件发生后,被害人由过去简单地强调对其在生理上造成的危害后果,渐渐转变为更多地关注其心理遭受到的创伤,而“鉴定标准”并未涉及。“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如关于容貌毁损,重伤标准第三章中有系列规定,很多创伤在以前可能是不好治疗,甚至是无法治疗的,是对人体无法弥补的严重伤害,但是随着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经过积极的治疗,这些创伤不再那么可怕,而仅仅是较轻的、较容易康复的‘轻伤害,这就不该认定为重伤。”
“鉴定标准应随社会进步改变。”谷建平评论称。多年以来,法律界、医学界,甚至是司法鉴定人员界,对于鉴定标准修改的呼声越来越高。据了解,作为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公安部刑事侦查局从2010年开始着手鉴定标准的修订工作,终于2013年8月公开发布。
各鉴定机构没有级别之差
验伤,首先涉及的是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
在2005年以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种类繁多,其中包括了公、检、法、司系统下的各类司法鉴定机构,以及院校和科研机构下的鉴定机构,但当时还没有社会鉴定机构。
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同年10月生效,该规定确定了司法鉴定的概念,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统一管理的制度框架,规定我国对从事相关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该决定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可以设立鉴定机构,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2005年以后,我国司法鉴定机构以社会鉴定机构、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形式存在。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室主任汪宏介绍说,验伤由肇事肇祸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实践中,验伤过程大致会经过几个环节,第一个环节首先是派出所处理事故。”据了解,派出所第一时间到达肇事肇祸现场后,判断如果双方伤势不重,属于轻微伤一类,会建议双方选定意见司法鉴定机构验伤调解。如果伤势在轻伤以上,会由公安接手,仍旧由双方选定鉴定机构验伤。
“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可以是公安下的鉴定机构,也可以从社会鉴定机构中选择。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则由公安提供鉴定机构名录,抽签决定。”汪宏解释说。
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由公安申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当事人不服鉴定的,检察机关批准再行鉴定的,再经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这个机构可以是检察机关下的鉴定机构,也可以是社会鉴定机构,如果肇事肇祸双方选定了一家社会鉴定机构,则由检察机关向社会鉴定机构出具委托鉴定申请。”汪宏告诉记者,检察机关环节的鉴定,到了法庭上,如果当事人不服鉴定结果的,可以再由法院重新组织鉴定。
据汪宏介绍,现实中,肇事肇祸双方往往不能达成一致,多采用抽签决定,抽签的名录来源于法院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库,里面有面向全国服务的大量相关社会鉴定机构。“能够实现再次鉴定,决定权在于委托单位,或者法官。”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这给当事人提供了寻求鉴定的更大空间。”谷建平说。
该决定还规定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来自司法部的数据显示,截至2011年底,全国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有5024家,其中通过认证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仅有354家。因此,其余的鉴定机构实际是没有达到《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要求。
司法鉴定机构乱象诟病已久。社会鉴定机构铺天盖地,据了解,仅河北省的社会鉴定机构就有166家。“过去有190多家,现在压缩了,有些没有有效资质的被停。”知情人士透露说。
“儿科大夫能够做外科手术吗?不能,同样医生不能行使司法鉴定人员的职责,但事实并非如此。”一位资深司法鉴定人员告诉记者,过去大多数社会鉴定机构不合格,百分之九十多的司法鉴定机构都是医生行使司法鉴定人员的工作。“有的司法鉴定人员甚至一摸脉就知道损伤程度,这都是真实的例子。”
谷建平认为,临床医学是法医临床学的根基,但是绝不等同于法医临床学。根据法律的要求,鉴定人应是对被鉴定的问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因此法医学鉴定人应当具有临床医学和法医学知识,并有一定的实践经验,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职称要求。
不同机构验伤结果或有不同
“医生的诊断,司法鉴定人员能看懂,司法鉴定人员所能解决的,比如伤口怎么形成的,这些与破案有关的内容,医生不管,也可能不懂。”谷建平对目前存在的医生行使司法鉴定人员职责的行为,表示了较大的疑惑。
他认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条件应该满足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等各项条件。
据了解,验伤属于法医临床鉴定,其他的法医类鉴定还包括了法医病理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为例,有的司法鉴定人员只有一个临床或者病理资质,理论上讲,做临床类鉴定的司法鉴定人员,不应该从事病理类鉴定。
“法医病理、临床相通,现实中,有的鉴定机构人少,工作内容会互通,一个司法鉴定人员可能既做病理又做临床,但不一定都有病理、临床双资质。”汪宏说,之所以强调鉴定人员的专业性,是因为验伤是一个很复杂的工作,比如,涉及眼睛、耳朵的验伤,如果知识不够就做不了。“即使专业的鉴定人员有时也需要请教眼科大夫,以及借助于仪器、医生的检查,病人说看不见,有可能他是装的,鉴定人员就没法确认。”
“除了医生代职司法鉴定人员外,社会鉴定机构的职称评定混乱,也导致鉴定存在误差。”一名不愿透露姓名的资深法医告诉《方圆》记者,职称评定应该由人事部门评定,但我国社会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员职称评定由司法部和司法鉴定所评出,“突然一夜之间全是主任法医师”。
现实中,司法鉴定人员的鱼龙混杂,一定程度造成了鉴定纠纷,引发当事人上访事件。《方圆》记者还了解到,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是一个优秀的司法鉴定人员,验伤结果也可能不令人信服。
“同一损伤,在不同单位,同一单位不同的鉴定人员,鉴定轻重伤的结果也可能不同。”谷建平解释说,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局面,大多数情况是源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自身存在的固有瑕疵和缺点。
谷建平举例说,原来的鉴定标准中,有些标准无法操作,比如一方当事人称被打致脑震荡,但事发当时司法鉴定人员并没有在事发现场,而事后进行鉴定时又没有确证该当事人昏迷与否的客观方法,只能依据在场证人或当事人的陈述,从而导致多次鉴定,以致上访告状的发生。“鉴于有些伤过后消失没法鉴定,对司法鉴定人员来说,一般情况是越早介入越好,最好报案当天能够见到病人,这样鉴定结果更准确。”汪宏说。
“另一方面,由于医生和司法鉴定人员的职责不同,病人跟医生会说实话,但在纠纷中出现损伤,他们总是不讲真话的多,为了达到既得利益,他们会加重自己的病情。”谷建平补充说,医生和司法鉴定人员的思维模式也不一样,“医病疑伤从有,法医疑伤从无、有伤从轻,与法律上所说的疑罪从无是一个道理”。
“鉴定是最容易出现控辩方扯皮的,也因此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曾有公开资料显示,每年涉访涉诉的案件中,40%到60%都是因为鉴定引起的。”汪宏说,出现这样的现状,一方面是因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重要性,另一方面,不管是致伤致死,都是双方的,任何结果都会让一方不满,双方都会通过不择手段加重对方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
“扯皮最明显的结果是造成大量的重复鉴定。”多年前,谷建平曾拿到同一个案子来自不同单位的九份不同结果的鉴定。谷建平认为,除了双方扯皮造成多重鉴定外,还有标准的问题。“旧的标准用了大量模糊的修饰性的语言,比如严重功能障碍、明显的功能障碍,但是什么是严重、明显,不同的司法鉴定人员理解是不一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