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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罪犯权利保护制度探析

2014-04-29李海平

中国市场 2014年39期
关键词:权利保护保障罪犯

李海平

[摘 要]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近30年的建设和发展,我国法治建设有了较大的进步,人权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目前,我国监狱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罪犯人权保障理念落后,监管体制不顺,监狱管理人员执法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罪犯权利无论在理念层面,还是制度层面,或者实际运行操作层面都存在各式各样、或多或少的缺损现象。本文针对我国罪犯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对我国罪犯权利保护制度的若干法律思考。

[关键词]罪犯;权利保护;保障;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4)39-0178-02

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发展,监狱作为国家刑罚执行专门机关,在对罪犯实施惩罚与改造的同时,对罪犯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和与人身有关的其他权利给予保护,并制定了一系列保障措施,但由于重刑主义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人们不把罪犯视为同类的心理以及相关法律保障制度的不完善,致使罪犯权利往往得不利有效的保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详细规定了罪犯的基本权利,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罪犯权利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能很好的得到落实。罪犯权利是公民权利的一个特例、它属于公民权利,但又不同于普通公民权利。因此要在法治的视野中,尊重和保障罪犯的基本权利体现了我国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

1 我国罪犯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罪犯权利的保障,主要集中于《监狱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在监狱法实施过程中,某些罪犯权利难以实现。从罪犯人权保护的国际法条约、惯例来看,我国罪犯权利保护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1 罪犯权利保护方面的立法尚需进一步完善

《监狱法》是新中国第一部监狱法典,它确认了罪犯权利,并规定了相应的保障措施,同时还特别对监狱警察的执法活动作了严格规定。但是,由于缺乏辅助实施的配套法规和监狱管理系统内部的规章制度,在实践当中就使得监狱法确认的某些罪犯权利无从落实。就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青海省而言,少数民族罪犯在罪犯中所占比例较高,刑罚执行机关在进行矫正执法的过程中,对少数民族罪犯权利的保护就成了一个不可避免且须认真对待的问题。而关于少数民族罪犯权利的立法少之又少而且立法层次较低、立法内容颇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难以在少数民族罪犯权利保护中发挥现实的作用。因此,我国在完善罪犯权利保护立法的同时,应结合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因素,对少数民族罪犯权利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不仅使普通罪犯的权利保护有法律依据,而且使少数民族罪犯权利的保护也有法可依。

1.2 部分监狱人民警察有思想认识偏差,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罪犯权利的依法实现

这一问题有两极倾向,一是妨碍甚至侵犯罪犯权利;二是任意扩大罪犯权利。罪犯权利有其自身特性,特别是罪犯行使权利的行为能力更有突出的局限性,由此决定了罪犯权利的行使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但是,实践中,有些警察对罪犯享有的权利缺乏应有的认识,对有关法律规定认识模糊,甚至在思想上持否认的态度。这种错误认识不仅限制了监狱干警在工作中发挥主观能动性、帮助罪犯实现权利,使某些罪犯权利受到不必要的保护,甚至可能引起一些干警妨碍甚至故意侵犯罪犯权利的行为。有的监狱人民警察对尊重和保障罪犯权利不理解、不重视,往往只强调对罪犯惩罚工作的重要性,强调罪犯遵守法律规定义务的重要性,而忽视了保障罪犯权利的责任。这是监狱人民警察的本位思想在执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是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的。与此同时,部分监狱人民警察存在民族本位思想,对少数民族罪犯的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存在偏见,在实施矫正的过程中不能够尊重少数民族罪犯的权利,这不仅不利于矫正目的的实现,而且容易激发民族矛盾、被别有用心的人作为人权斗争的口实。

1.3 罪犯不能直接会见律师,权利的实现受到一定影响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会遇到各种法律问题,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不仅是罪犯及其亲属的愿望,也有利于监狱对罪犯的矫正工作,维护其合法权利,稳定监狱的改造秩序,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同时有助于制约和揭露监狱干警的违法犯罪行为,规范监狱的行刑工作。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服刑罪犯会见律师的专门规定,而监狱工作本身具有相对封闭的特点,这就在实践工作中形成了一般不允许罪犯会见律师的惯例。从监狱法实施和罪犯权利保护法治化的角度考虑,建立专门的罪犯直接会见律师的法规和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这是实现罪犯权利保护和监狱法治的一个重要环节。

1.4 罪犯在劳动保护和医疗方面的权利缺少保护

罪犯在劳动保护方面的权利在实际工作中缺少制度上的保护,根据对我省几个监狱的调查,罪犯在劳动中普遍存在超时超强度及劳动环境不理想等现象。在发生工伤等事故时,缺少制度上的规定。同时,罪犯在医疗保障方面,我国目前还没有把罪犯纳入到医疗保障范围之内,增加了监狱改造成本,对罪犯的思想改造也不利。

2 对我国罪犯权利保护制度的法律思考

2.1 进一步完善立法,修改法律规范中矛盾和不协调的内容,使罪犯权利在法律中有更加明确的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都有一些与监狱执行刑罚有关的规定,其中包括涉及罪犯权益的内容。但是,不同的法律法规之间也存在相互不协调的内容,这样就使某些罪犯权利处于不确定或比较模糊的状态。通过立法的途径解决类似这样的问题,是监狱法制体系进一步完善的要求,是对罪犯权利法律保护的促进。青海省是我国一个少数民族人口大省,少数民族人口为255.5万,占全省总人口的46%以上。少数民族罪犯的权利保护问题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直接体现。而少数民族人权的享有程度和实现程度,取决于该国立法对少数民族人权的保障程度。在一个主权国家内,哪些人属于少数民族,他们享有哪些权利和承担哪些义务,侵犯其权益应负什么法律责任等,均由各主权国家通过国内立法加以规定。根据国际人权公约设定的国内立法义务,多民族国家首先应将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少数民族人权予以确认,应立法禁止或惩治任何侵犯此类权利的行为,应修改或废除其违背公约宗旨与精神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和惯例,从而使国内法与国际人权公约保持一致。

2.2 加快系统内部规章制度和《监狱法》配套法规的完善,使罪犯权利得到可靠的制度保障

罪犯作为相对的弱势群体,其权利保障是立法工作要考虑的一项重要内容。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尽快建立、健全监狱法律制度,以配套法规和规章制度辅佐其实施,使罪犯权利的法律保障具有实践操作性,尽快出台与《监狱法》配套的法规和系统内部的规章制度。《监狱法》是一部部门法典,是监狱法律制度的主体,它虽然是调整惩罚、改造罪犯有关的社会关系的专门的综合性法典,但其贯彻实施也需要其他相关配套的制度予以辅助,因此,有关部门应尽快健全与《监狱法》实施相配套的法规,完善司法部监狱系统内部的行政规章制度,将涉及罪犯权利的各项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促进罪犯权利的实现。

2.3 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加强监狱干警对罪犯权利的理性认识,提高监狱法制建设

目前很多监狱干警不重视对罪犯权利的保障,在思想上有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罪犯到了监狱还讲什么权利,这种认识在广大干警中是比较普遍的,归根结底是我们的监狱干警没有跟上我国的法治化建设的步伐,缺少维权意识和责任意识。作为刑罚的执行者,不是对罪犯自由的消极剥夺,而是通过对其自由一定程度的剥夺,对罪犯进行矫治,使之重返社会,过一种有责任感的社会生活。所以法律赋予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强制力,同时保护罪犯的权利,正是监狱人民警察因为这种职业和身份的特殊性所肩负的法律责任,所以监狱人民警察比常人更需要有尊重和保障罪犯权利的理性,要不断提升监狱警察的法律素质。监狱必须针对监狱人民警察不同的知识储备、不同岗位的工作要求,从根本上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刑罚执行能力。罪犯权利的实现,主要依靠监狱警察来组织和落实,因此监狱警察的素质、意识和执法水平很大程度上影响罪犯权利的实现。从实践中看,侵犯罪犯权利的行为大多是由干警素质不高引起的。为了加强干警队伍建设,提高干警执法水平,切实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我国政府规定,监狱人民警察必须经过专门的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在具备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后方能上岗。

2.4 加强监狱的执法监督,保证罪犯权利的实现

在我国,对罪犯权利保护的监督,有专门机关的监督,也有社会监督。专门机关的监督指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刑罚执行、狱政管理和教育改造等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监督。包括检察监狱执行法律和有关方针政策的情况,及时纠正违反法律、政策的行为;检察监狱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况,保障判决、裁定的正确执行;检察监狱对罪犯及其亲属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保障罪犯合法权利。对干警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出纠正意见,直至提起诉讼,追究法律责任。对监狱的社会监督有多种形式,各地监狱从社会各界聘请了执法监督员,对外公布了监督举报电话;各级人大也定期对监狱进行视察或专项检查,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不定期视察监狱,听取罪犯意见,检查执法情况,督促执法机关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这些措施在实践中取得了积极的效果,监狱机关对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密切配合,对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监狱的开放化、法制化、文明化程度有了进一步的提高。

参考文献:

[1]戴艳玲.中国监狱制度的改革与发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万益文.我国罪犯人权保障特点及其发展演进——纪念《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J].人权,2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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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黄明健.论我国罪犯人权及其保障[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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