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国外立法中的消费者保护制度
2014-04-29姜琳
引言:我国网上消费者群体正逐年壮大,但相关立法尚属空白。消费者在交易时常受不法侵害且难以维权。当前,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来规范网络交易、保护消费者权益十分必要。
国外电子商务立法于上世纪90年代已成体系,尤以经合组织、欧盟、美国为代表。至后来网上侵权事件频发,相关的消费者保护制度也纷纷出台,且分类细致,操作性强。而我国的消费者网上权益最近才在修订后的消法中有所体现。现对国外电子商务立法中的消费者保护制度予以介绍,以期对未来立法有所助益。
一、经合组织的相关保护制度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以下简称“经合组织”)于1999年12月公布了《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的建议》(以下简称“指南”)。指南适用于企业与消费者之间,而不适用于企业与企业之间,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构筑了一个庞大的消费者保护体系。指南分为四个部分,尤其在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的规定中,从八个方面对消费者保护提出了指导性建议。本文重点分析对于我国有借鉴意义的六点。
(一)透明的及有效的保护
透明有效的保护即是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受到的保护水平应当不低于在其他商业形式中所受到保护。也就是说,消费者在进行网络交易的时候,应当获得与传统交易形式,如商场购物,一样的保护措施。另外,“政府、企业、消费者及其代表应共同努力以达到这样的保护水平并决定在电子商务的特殊环境中哪些变化是必须采取的。”[1]这项规定要求为了实现对消费者透明有效的保护,政府、企业、消费者及其他组织应当研究、制订具体的对应措施,并协助得以实施。
(二)公平地进行商业、广告及销售行为
从事网络交易的网上企业应该对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必要的关注,并应根据公平、公正原则进行商业、广告及销售行为。该条款规定,企业不可有任何虚假陈述和疏忽以及从事可能导致欺骗、误导、欺诈或不公平的行为;企业在向消费者销售、推销或营销商品或服务时,不应有可能导致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合理风险的行为;不论何时,企业应以清晰的、明显的、准确的及易获知的方式表述自身或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广告制作、市场营销运作应当能够确认是代表哪一家企业的利益,否则就认定具有欺骗性。
(三)在线披露
该条款即要求网上企业必须要在网站上公开信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信息:
1.商业信息。企业应提供至少足以确定企业身份的信息,包括法人的名称、注册地址、电子联系方式或电话号码、有效的政府注册号或许可证号、适当和有效地解决争议的方式、法律程序的服务等内容。
2.商品或服务的信息
以消费者为服务对象的网上企业对其商品或服务应提供准确的和易获知的信息,便于消费者据此作出是否参与交易的决定,并为消费者保存交易记录提供充足的信息。
3.交易信息
从事网络交易的企业应提供充足的有关交易的条款、条件及成本的信息,以使消费者在获知充分的信息基础上就是否进行交易作出决定;此类信息应该是清楚、准确、易获知的,并使消费者有充分的机会在交易前进行审查;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清晰的、内容完整的交易条款和条件并使消费者有可能易于获知和保留足够的此类信息的记录。
(四)争议解决和救济
经合组织在“指南”中关于争议解决和救济方面的消费者保护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律适用及管辖,二是非诉争议解决方式与救济。
前者规定:企业与消费者的跨境交易,不论是否由网络手段进行,都要遵循现行的法律和管辖的体系。具体有:應该考虑到是否对现存法律适用及管辖进行修改,或是有差别地适用,以保证在持续增长的网络交易环境下消费者保护的有效性及透明度;在考虑是否调整现有的体系时,政府应寻求保证该体系能给消费者和企业以公平,使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商业模式下的保护水平,并且为消费者提供有意义的公平和及时解决争议的途径,以及不合理费用或负担的补救措施。这些规定还是为了透明有效保护措施在争议解决中的再实现。
后者规定:消费者应在不承担不合理费用或负担的前提下,实质性地得到公平和及时的非诉争议解决和补救。具体有:企业、消费者组织和政府应该共同努力使用和发展公平、有效、透明的自律性规范及其他的政策和程序,尤其要注意跨境交易中的问题;企业和消费者组织应该继续建立相互合作的自律性计划以处理消费者的申诉和帮助消费者解决企业与消费者间的争议;企业、消费者组织和政府应该共同努力来继续保障消费者选择解决争议机制的权利,该机制应能有效、公平、及时地解决争议而不会给消费者带来不合理费用或负担。另外,在实施以上措施时,企业、消费者组织和政府应该使用新的信息技术并使之加强消费者的意识和选择的自由。
(五)隐私权的保护
基于1980年颁布的《关于规范隐私权保护和个人信息跨境传输的指导原则》(以下简称“80年隐私权指南”),要求企业与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遵循的隐私权原则应与80年隐私权指南所提出的原则一致,同时考虑1998年颁布的《关于全球网络隐私保护的部长宣言》。即要求在保护隐私权方面必须遵循八项基本的原则:“收集限制原则,即个人资料收集应存在限制,获得资料的手段必须合法和公平,且需经资料享有人知晓或同意;资料定性原则,即个人资料应当与使用的目的有关,且适用于该目的的资料应当正确、完全、有效;目的特定化原则,资料收集的目的应当在收集时确定,随后的使用限制在该目的的实现,或者用于其他与该目的不相冲突的目的和每次目的改变时确定的目的的实现;使用限制原则,个人资料为不得被公开、被利用于或被使用于超出根据前项原则确定的目的,除非资料主体同意或法律有如此的授权;安全原则,个人资料应当得到安全保护,防止丢失或未经授权的接触、毁坏、使用、修改或公开;保护原则,个人资料应当得到安全保护;开放原则,应当存在有关个人资料的开发、实践和操作规则的公开政策;个人参与原则,资料的所有人参与资料的收集使用中;可解释原则,资料持有人应当对是否遵守了上述原则作出说明等。”
“指南”全方位地确认了电子商务市场的国际性带来的诸多问题。创造性地提出国际法律间合作及跨境判决的承认,尤其是规定了不同国家消费者保护法律的教育与意识培养,意义深远。从即期效益来看,“指南”具有较强的可执行力,要求向消费者提供有益、便捷的救济途径,而不增加无意义的成本或负担。承认法律适用和管辖权问题的重要性和复杂性,虽没有提出明确的解决方法,但已正视了问题的存在。从长远目标来看,“指南”号召政府须采取必要措施,树立消费者对电子商务市场的信心。鼓励各国政府认真评估其消费者保护法,以确保可以应用到电子商务中,并确保消费者在遇到纠纷或对商品不满时可以得到及时救助。这些规定对平衡企业和消费者间的和利益,优化电子商务环境意义重大。
(六)教育和意识培养
此条款正是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中消费者享有获取知识的权利的体现。条文规定:政府、企业和消费者组织应共同为消费者提供有关网络交易的教育,以培养消费者在从事网络交易活动中能作出有依据的决定,增强企业与消费者对于适用于在线行为的消费者保护体系的意识;政府、企业、媒体、教育机构和消费者组织应该利用各种有效手段教育消费者和企业,包括利用使全球网络成为可能的创新技术;政府、消费者组织和企业应共同致力于以易获和易理解的方式为全球的消费者与企业提供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和赔偿的信息。
二、美国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从全球范围来看,美国是网络交易开展最早的国家,发展也最为迅速,当然相关立法和政府干预机制也位于世界前列。1986年,国会颁布了《反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1995年,美国犹他州颁布了《數字签名法》,这是世界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法律文件。到1999年底,美国已有44个州制定了类似法律。1997年7月1日,当时的美国总统克林顿发表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美国州法统一委员会也制订了一系列新的适应网络交易的法律,尤其是1999年出台的两部重要示范法---《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和《统一电子交易法》。紧跟这两部示范法出台的是2000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际国内商务电子签章法》(《国际与跨洲商务电子签章法》)。另外,还有1997年的《电子邮箱保护法》、1998年的《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2000年的《儿童在线隐私保护规则》、《互联网保护个人隐私的政策》、《在线交易指导准则》及2001年的《未经请求的商业电子邮件法》等。这一系列从各州到全国的立法,都对消费者予以了特殊的保护,主要涉及个方面的内容。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在线交易指导准则》规定,交易过程的相关信息必须充分披露。包括:交易条件、交易流程,并告知消费者在何种状况下可以取消交易;以适当的语言表达所有相关讯息,如销往中国地区的商品必须以中文表述,销往日本者,则必须以日文表述;交易信息必须妥当保存,并使消费者可以随时查询;价格信息透明,包括定价、运费、货币类别、附加税款等;物流处理信息透明,包括运送方式、运送时间等;退换货处理信息透明,包括退货、换货、退款等的相关规定,如鉴赏期长短、退换货流程等。若厂商不接受退换货,则必须在交易尚未完成时就明白告知消费者。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规定了网络信息提供者的担保义务。网络交易活动从合同缔约到履行都是在计算机上自动完成的,某些不法经营者就可能趁机从事欺诈活动。这项规定就是为了担保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不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利。
另外,《纲要》中也明确表明,网络信息不适宜以法律来规制,但对于网络上的不实广告与欺诈行为,政府必须介入以便进行管理。
(二)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就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确立了“安全港”保护模式。适用“安全港”的七项原则分别为:通知、选择、接力传输、安全、数据完整、访问和执行。满足安全洪要求的方式有很多,如果一个组织参加了一个私人部门开发的符合这七项原则的隐私权保护计划,即满足了安全港的要求。如“通知”原则是:消费者应当知道其信息被收集的目的,了解如何向惧信息收集机构提出疑问或投诉,并有权利限制对自己的信息使用和披露。通知应当是清晰和显著的,如果信息的使用是为了信息收集或披露以外的目的,通知至少应在使用前作出。另外,“选择”原则是:消费者必须有权选择他们提供的个人信息是否被第三方使用,或向第三方披露,以及如何使用或披露。还有,“接力传输”原则要求收集的数据传输给任何第三方前,该第三方已经签署接受安全港的原则。信息的安全保护,取决于通过合理的措施确保住处适用的可靠性,通过合理的防范防止信息的丢失、误用、未授权访问、披露、更改和毁损。
美国对未成年人的隐私则也制定了专门的法律。1998年通过了《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又在该法的基础上制定了《儿童在线隐私保护规则》。这两部法律旨在保护13岁以下上网儿童的隐私。这两部法律对网站经营者告知的义务、父母同意、父母的审查权、不得诱使儿童提供超出必要范围的信息、安全保护等作出了详细的对定。根据这些规定,经营者在收集儿童个人资料时,必须告知收集人如何使用这些信息,将向哪些人公开这些信息;经营者在收集、使用或公开儿童提交的资料时,必须获得其父母的有效同意;经营者应向父母提供审查收集信息的权利,要求信息被删除和拒绝对儿童信息作进一步处理的权利,还应使父母享有在同意信息收集时拥有不同意向第三方转让的权利;经营者应建立合理程序保护儿童信息的隐秘性、完整性和完全性;经营者在收集信息时不能设置不当的诱惑、奖金等使儿童提供更多的信息。
(三)电子格式合同的规制
《统一电子交易法》不允许以格式合同中的模糊不清条款或隐藏条款强迫消费者接受。消费者是否同意以电子方式进行交易,必须由上下文和周围的情势包括当事人的行为决定。
《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第一次以制定法的形式明确了格式合同可以普遍应用于软件许可交易。同时也没有禁止将格式合同应用于其它计算机信息交易。根据该法规定,格式合同有效的条件有两个:第一,买方必须在签订合同时有机会审查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第二,格式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根据此法,“如果法院发现一个合同或其中的某一条款在制定时有失公平,法院可以拒绝执行该合同,或执行该合同中除去有失公平条款之外的其余条款,或限制该有失公平条款的适用以避免有失公平的结果” ;经营者在制定格式合同时应该以明示的方式为消费者提供审查该合同条款的机会;经营者应在显著位置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展示格式条款;如果经营者没有履行上述为消费者提供审查机会的义务时,即使消费者已经订立了合同,如在其获得审查机会后对该格式合同不同意时,可行使返还请求权,并可要求赔偿相应损失。
(作者单位:山东政法学院)
作者简介
姜琳,山东政法学院经济贸易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网络法、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