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当前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立法的主要缺陷及完善策略
2014-04-29贺克宏
贺克宏
[摘 要]网络犯罪是近年来新出现的犯罪形态,从犯罪数量到影响范围均呈现显著增长的趋势。然而,我国的刑法立法却不甚完善,无法实现对此类犯罪行为的有效规制。文章将从四个方面来分析当前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立法当中所存在的缺陷,并立足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提出若干对策:选择适宜立法模式;确立刑事管辖原则;扩大网络保护范围;完善刑罚体系设置。
[关键词]刑法;立法;网络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4)48-0211-02
网络犯罪是随着近年来信息技术不断革新而出现的新型犯罪形态,较为常见的形式有通过网络进行欺诈行为、利用网络妨害他人名誉及侵犯他人个人隐私、进行网络色情与性骚扰行为、在网络中贩卖、销售违禁物品、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由此可见,网络犯罪指的是在网络空间中或者利用网络空间进行危害网络系统安全及社会正常秩序的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行为。网络犯罪以其成本低、操作简单、隐匿性强等特点,犯罪数量呈现显著增长的趋势,对正常社会生活及网络秩序造成了巨大影响。本文结合我国刑法领域的立法现状进行了具体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策略,希望对于当前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立法改善有所裨益。
1 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立法存在的缺陷
网络犯罪是一种新兴犯罪形式,我国关于规范网络犯罪方面的刑法立法还不甚完备,导致既有的犯罪类型屡禁不止,新发的犯罪类型未予规定。当前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立法的主要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法律保护范围不够全面彻底
当前我国网络犯罪刑事立法的保护对象只包括重大国家利益、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及利用网络侵害的传统法益三方面内容。然而,利用网络实施犯罪所可能侵害的对象远不止这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当中虽然列举了多种网络犯罪形式,但仍没有涵盖所有可能性,也没有具体指出如何适用刑罚。因此,法律保护范围不够全面彻底,使得很多种类的网络犯罪游离于刑法规定之外,规范力度大打折扣。
1.2 新型网络利益面临严重侵害
滞后性是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法律不可能预见社会现象的发生,自然也就不会提前做出相应规定。只有在违法犯罪行为出现后,法律系统才能做出相应的反应,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对其进行规范。除了传统的利用网络进行诈骗、盗窃、赌博等犯罪形式以外,很多新型网络犯罪手段不断涌现,其所侵犯的新型网络利益也随之面临着严重侵害。而我国刑事立法还未对这些全新的侵权手段做出反应,造成类似这样情况中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如何使得这些新型网络利益持有者有效寻求到法律的帮助,是十分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1.3 网络犯罪刑事立法模式散乱
当前我国刑法立法当中涉及网络犯罪的具体规定并不集中。除了《刑法》以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也有所涉及。由于网络犯罪现象出现较晚,刑法典中未就该方面行为进行过规定,我国便采取了事后通过各种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途径予以弥补,造成了我国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十分散乱。没有一个清晰明确的立法思想作指导,很难实现对网络犯罪的系统性规制。
1.4 刑事管辖适用规定不够明晰
刑法当中的管辖主要包括四种基本原则,即属人原则、属地原则、保护原则与普遍原则。当前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是以属地原则为主,以其他三种原则为补充的刑事管辖方式。我国所采用的也是类似的做法。但是,由于网络犯罪所涉及的地域相当广泛,不仅经常跨越省、市等地域,很多甚至是跨国犯罪。那么,地域跨度如此之大的犯罪情况下,单一的属地原则显然是力度不足的。因此,在网络犯罪当中应当适用怎样的刑事管辖原则,也是值得我们深入探索的问题。
2 我国网络犯罪刑法立法的完善策略
针对上述立法缺陷,本文以理论界学者们的相关观点论述为基础,并结合司法实务当中的具体实践,对我国网络犯罪的刑法立法完善方式提出了若干对策建议,主要总结为以下四点:
2.1 选择适宜立法模式
立法是执法与守法的前提基础,一个适宜的立法模式决定着本国的立法能否高效有序进行。本文认为,我国应当对网络犯罪进行专门的刑法立法,原因主要有几点:第一,网络犯罪已经成为了一个发生率很高的独立犯罪形态,具有其特有的犯罪特征以及犯罪手段等。这些因素使得对于网络犯罪的预防与规制手段与传统犯罪形式的处理之间存在着很大差异。尤其是涉及网络犯罪的方式、过程等内容,经常会应用到很多专业技术性语词。过多类似的晦涩词句出现在刑法典以及相关综合性法律法规当中,显然是不合适的。第二,网络犯罪作为一种全新的犯罪形式,其所造成犯罪后果的过程与程度同传统犯罪是截然不同的。因此,我们不能将对于传统犯罪的处理标准简单适用于网络犯罪当中。网络犯罪需要一个专门的刑法体系对其进行规制。第三,网络犯罪的发生与延续是现代信息科学技术发展趋势的必然结果,因此,花大力气应对网络犯罪不可避免,一个完善的刑法体系的建立更是一个必然需要。将有关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定分散分布,显然不利于其刑法体系的形成与发展。分散于各部法律法规当中的零散条文规定也难以对该类犯罪行为进行穷尽覆盖。因此,采取专门立法模式对网络犯罪进行刑法规定势在必行。
2.2 确立刑事管辖原则
通过前文所述,单一适用属地原则作为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原则是远远不够的,难以应对网络犯罪的新特点、新情况。然而,其他三种原则也无法有效实现对网络犯罪的管辖。因此,可以考虑借鉴其他领域立法当中的管辖原则。国际私法当中经常会涉及跨国法律关系,对于该种情形,通常的做法是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管辖法院的选择。这一做法可以迁移至对网络犯罪的处理当中来。无论该网络犯罪涉及多少个地域中的法益,我们都可以从中找到与该犯罪行为联系最为密切的地点。根据每个案件当中的具体犯罪情形,可以将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人所在地或是被害人所在地等地点作为最密切联系地进行刑事管辖。由该地的法院对本次犯罪行为进行管辖,既有利于司法部门尽快掌握相关犯罪信息,也可以避免因反复确定管辖法院而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当然,如若遇到审判机关同公诉机关、侦查机关不在同一地域中的情形,还应当建立适用于司法部门之间的信息移转机制,以保证案件处理过程的完整、顺畅。
2.3 扩大网络保护范围
从近年来的诸多案例当中可以发现,当前的网络犯罪对象已经从国家秘密与网络系统等整体性、公共性领域逐渐过渡到个人隐私及财产权益等私人权利之上了。因此,固有的主要面向前者法益保护的刑法立法必须进行适当补充,使其保护范围扩大至当前所需。一方面,扩大刑法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利用网络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除了在法律规定当中予以体现以外,还应当具体明确适用何种刑罚处理,使得刑法规定更具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扩大刑法对于个人财产权的保护范围。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利用该平台侵犯公民财产权益的现象屡有发生,这也应当成为刑法立法保护范围扩大的主要方向和重点内容。针对网络犯罪种类与手段不断翻新的现象,我们可以考虑采用新建法条与更新司法解释双管齐下的方式同步进行。对于具有继承性质的延伸性网络犯罪行为,可以将其归于既有规定行为当中的,对原法条进行司法解释即可。而对于现有刑法条文完全未有涉及的新情况,要及时在网络犯罪的专门法律当中予以体现,不断充实网络犯罪刑法规定,保证该体系的完整性。
2.4 完善刑罚体系设置
针对当前刑法立法当中的刑罚种类过少、刑罚力度不大的问题,立法机关应当通过修改、制定刑法规定,不断完善对网络犯罪的刑罚体系设置。具体表现为:第一,增加刑罚种类。这是由上述网络保护范围的扩大而决定的。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增加了,自然应当从立法上增加对相应犯罪行为的刑罚种类规定。第二,加大量刑力度。对于网络犯罪,尤其是造成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的,应当从立法角度适当提高法定刑的上限,以表明刑法重视网络犯罪并定将严肃处理的立场。与此同时,还可以考虑在原有基础上增加财产刑与资格刑,附加同时适用。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网络犯罪行为,在对责任人剥夺自由、没收财产的同时取消其相应资格,在实现处罚目的的同时还能够有效预防之后的继续犯罪。另外,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恐怖暴力等内容的网络犯罪,在量刑与刑罚执行当中应当与相应的传统犯罪处理方式相联系,限制或者取消对于减刑、缓刑、假释等方式的适用。
3 结束语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网络犯罪正处于多发、易发时期,对于该类新型犯罪的刑法立法又不甚完备,形势不容乐观。想要有效应对日益严峻的网络犯罪现象,首先要做的就是完善我国的网络犯罪刑法立法,为之后的守法、执法、司法等环节打下坚实基础。根据犯罪现状选择适宜立法模式、适当扩大刑法保护范围并明确完善刑事管辖与刑罚体系,切实有效地从刑法角度规范网络行为,严惩网络犯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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