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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查逮捕阶段核实证据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

2014-04-29王翀

大观 2014年9期
关键词:调查核实审查逮捕刑诉法

摘要:审查逮捕是侦查监督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实质上是对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全过程予以调查核实,从而作出对于案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然而,现有《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的范围不清晰、程度不确定、程序不具体,使得实际审查逮捕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形同虚设。

关键词:审查逮捕;非法证据排除

一、现行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问题

(一)审查逮捕阶段适用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依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此前颁布实施的两个“证据规定”中有关非法证据的认定及排除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则的原则性规定,就非法证据包含的对象、适用程序等作了一般规定,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和非法物证、书证的相对排除原则。

新刑诉法第54条吸纳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在第二款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5条、第66条、第67条也针对新刑诉法第54条作了规定,细化了审查逮捕阶段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种类。结合《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三条,笔者认为这是新法对于审查逮捕阶段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法律依据的继承发展。

(二)现行制度设计存在的问题

1. 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度不明确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2条、第3条,以及新刑诉法第54条之规定,对于审查逮捕阶段审查发现的非法言词证据绝对予以排除,对于瑕疵证据予以相对(裁量性)排除。

但是问题在于“两个证据规定”以及刑诉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主体上是围绕起诉审判阶段进行设计,且起诉审判阶段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与审查逮捕阶段并无明确区分。然而在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上,两个阶段是一个推进的过程,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同,审查逮捕阶段要求证据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发生、有一定社会危险性即可;但起诉审判阶段重在通过证据确定犯罪所有事实情节,进而定罪量刑,两者的这种区别却在非法证据排除上没有体现,使得办案人员难以把握。审查逮捕毕竟只是刑事诉讼中阶段性的评判,必然要受阶段性的限制,若一味强调排除非法证据,使得审查批捕与起诉审判阶段对证据的要求同一化,不仅影响了逮捕正常功能的发挥、降低了办案效率,反而不利于打击犯罪。

2. 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

(1)启动主体单一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8条至73条,审查逮捕阶段对非法取证行为要经过调查核实后确定证据的合法性。主体上是由负责审查逮捕的人员依职权启动。那么为了保证发现非法证据即被排除以及调查核实的客观性,弥补检察人员审查证据视野的不足、防止负责审查逮捕的人员滥用权力、偏袒侦查机关,是否应该借鉴《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采取可以依申请进行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

(2)排除程序与审查程序交叉重合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1 条,对非法取证行为调查核实后应制作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然后报请检察长依法处理,并且对于排除的非法证据应该在报告中说明、随案移送。根据刑诉法第98条关于侦查监督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对于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应根据违法程度或口头或书面向其提出纠正意见。但是,侦查行为本身的目的就在于搜集证据,违法的侦查行为即就是非法取证行为,可见,对于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核实与后者无本质区别,关键在于调查核实非法取证行为本身就是贯穿于审查批捕全过程的。在确立了审查逮捕阶段针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调查核实程序后,与纠正违法行为程序的交叉重叠部分应该在程序上作何简化?

二、对存在问题的相关建议

(一)对于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度

笔者认为对于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的排除应该把握好一个度。检察机关承担着追诉职能,审查逮捕是完成这一职能的一个环节,刑事诉讼法要对侦查机关获取的的证据进行全面核实甄别,以确定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应受刑法处罚;又要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并对违法侦查行为进行纠正,这从价值本质上看即是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一对矛盾。审查逮捕阶段是为侦查机关为进行进一步侦查必经的程序,批捕后的侦查才能收集更多证据,从而为定罪量刑做准备,如果在审查逮捕阶段一旦排除了有罪证据并导致比较明显的犯罪嫌疑人无法被羁押,极容易造成刑事案件停滞不前甚至倒退。而且审查逮捕中证据的不确定性也影响对非法证据的排除。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言词证据在审查时应做到实体与程序并重,重点考察言词证据间的客观性、关联性,非法言词证据应坚决排除;对于瑕疵物证和书证,应该偏重于程序上的审查,重点考察合法性,能够通过补正保留的就补正,对于定案有关键作用的一次性证据则不可以排除。只有这样,才能使审查逮捕与起诉审判阶段有所区分,并为诉讼程序推进到起诉审判阶段在证据方面做好准备,才能在程序上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二)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

1. 对于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主体单一,笔者认為可以设置依当事人、证人申请启动,但应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线索和证明材料,防止随意启动。

2. 排除程序与审查程序交叉重合,笔者认为,应该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5条规定的侦查监督针对的违法行为中的非法取证行为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核实程序;其他不涉及非法取证的违法侦查活动适用原来的纠正违法程序。这样双管分流齐下,就能够避免重复审查,明确针对性,提高工作效率。

综上所述,审查逮捕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由于法律规定尚不够具体,造成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不清晰,程度不确定,程序不够具体,使得具体操作上仍旧与一般的侦查监督区别不大,使得该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在实践中形同虚设。但是为了实现审查逮捕阶段的程序正义、保护当事人和证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对审查逮捕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进行价值理念和制度探究是很有必要的。

作者简介:王翀,男,1989年12月生,陕西商洛人,西北政法大学刑诉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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