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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刑诉规则执行中的困惑问题及对策思考

2014-04-29王世彦

2014年26期
关键词:刑诉法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

王世彦

近期我们结合办案针对修改后的刑诉法的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调研,发现全州反贪部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的力度在不断加大的情况下,案件查处工作特别是贿赂案件不仅没有上升,反而呈大幅下降趋势,在当前中央高度重视反腐工作的形势下,应引起上级部门的高度重视,应从立法和修改内部规定着手切实加以完善。

一、新的刑事诉法和诉讼规则执行中的困惑

困惑一:律师介入过早增加了突破贿赂案件的难度。

《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虽然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可事实上却并非如此,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收取高额诉讼费后,往往是为其通报案件信息,教其如何对抗侦查。加之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和录像,而侦查人员询问嫌疑人则必须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律师和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与侦查人员的权利的严重不对等,更增添了贿赂案件的突破难度。律师会见嫌疑人不接受监听。从一个侧面看,侦查人员反而成为弱势群体。调查发现,当前反贪干警的办案热情正逐年下降,少办案甚至不办案,更有利于保护自己,多办案就容易出差错,一旦出差错,必然导致严厉追责,有的甚至面临丢掉饭碗和牢狱之灾。

困惑二: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界定增添了基层院办理贿赂案件的难度。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调查发现恩施州检察机关2010至2012年共办理的贿赂案件中,涉案金额达50万元以上的案件只有1件,仅占1.25%,由此不难发现检察院特别是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办理贿赂案件的难度系数将大大增加。

二、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面临的诸多问题

问题一:24小时传唤拘传时限突破贿赂案件可能性小、甚至无法突破贿赂案件。

《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根据审讯心理学,嫌疑人从对抗到大脑情绪波动再到供述的时间是48小时以后,根据心理学理论,嫌疑人在24小时内供述的可能性极小。比如,如果突然从嫌疑人的左侧到右侧突然发话,会给嫌疑人造成心理压力,对突破案件有很大帮助,而现行审讯方式多以政策攻心来突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这种方式就要有足够的时间。

问题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操作性不强。

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现在已成为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法治国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的一项基本权利。新刑诉法增加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是与现代法治接轨,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这对我们检察机关也是一个刚性的要求。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口供对于贿赂案件仍然十分重要,如何将此规定与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的矛盾处理好则是侦查活动中的问题。此外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究竟含不含强迫的意思。

问题三:技侦手段还需费工夫。

虽然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面临两个问题:一是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对于贿赂案件的技侦,究竟侦查什么不明确、是否泄密等都无法保障。其二,基层院10万元以上的案件才能上技侦手段,条件也过于苛刻。

三、完善诉讼规则、规范职务犯罪侦查的对策思考

1、建立检察机关与银行、房产、通讯等部门实行资源共享的信息平台。

这一平台的信息查询资格,可以采取授权的方式来实现,具体可以授权省级或州级以上检察机关执行。检察机关特别是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完全可以通过内部的严格审批程序来实现对嫌疑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基本信息查阅,而不需要通过其主管部门,既节约司法成本,又保证案件信息的严格保密,大大降低案件因涉密带来的风险。

2、适当延长传唤、拘传的时限。

根据贿赂案件突破嫌疑人口供需要的实际和审讯心里学的理论要求,建议将《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3、适当限制律师会见的不被监督的权力。

将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实行全程录音录像,监管机关可授权于司法行政机关。

4、嫌疑人的医治时间不入传唤、拘传时限。

对因身体疾病救治影响审讯工作的,建议规定:因身体疾病前往医疗机构进行救治的时间,不计入传唤、拘传期限,救治工作结束后重新启动审讯程序。

5、建立检察机关与纪委的协作、案件线索移送机制。检察机关与纪委应制定相互协作、配合,信息共享,案件线索移送机制,两机关要相互取长补短,协同作战,实现信息共享,属于对方的案件线索,及时移送,避免贻误战机,放纵犯罪。

6、赋予检察机关技侦手段的参与执行权利。

执行技侦手段以后,赋予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参与执行技侦的权力,因为只有侦查人员才了解具体案情,需要哪些信息,需要多少信息,公安机关的执行人员无从知晓,只有侦查人员参与到技侦活动中,才能获得有利于突破案件的有价值的信息,才有利于突破案件。

7、弱化对案件数量的考核。

对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院不实行量化考核,不考核具体办案数量,要弱化对案件数量的考核,强化对案件质量的管理,提升案件的质量,追求检察机关办案的影响力和震动力,以达到最佳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作者单位: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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