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困境与出路:马克思法学思想的再考察

2014-04-29傅林奇

西江月·上旬 2014年4期

傅林奇

【摘 要】作为全世界无产阶级的伟大导师,马克思在其著作中阐述了诸多法学思想,其两大核心就是强调法律的物质制约性和国家意志性,及两者之间辩证统一的关系。本文详细阐释了这两大特征的内涵,并分析了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它们所处的困境。在区别马克思法学思想与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基础上,本文也提出了前述困境的解决出路,即回到马克思,采取审慎态度来对待马克思的法学思想。

【关键词】物质制约性;国家意志性;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回到马克思

马克思在众多著作中都讨论了法律的性质、目的和功能等理论问题,而且也涉及到了经济法、劳动法、民法等部门法的内容。可以说,马克思的理论体系中包含了很多的法学思想,在他看来,法律的两大本质特征就是物质制约性和国家意志性。下文将分别介绍这两个特征的基本内容,并对其现实适用性进行反思。

一、困境之一:对法律物质制约性的质疑与评析

法律的物质制约性,强调法律是“从人们的物质关系以及人们由此而产生的互相斗争中产生”。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提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黑格尔按照18世纪的英国人和法国人的先例,概括为“市民社会”,而对市民社会的解剖应该到政治经济学中去寻求。”关于法律的物质制约性,马克思更常用的表述是“法律是对经济状况的反映”。在《资本论》中,他还提出“法权关系就是经济关系的意志化形态”,并通过对经济理论的详细阐释来论证这一观点。

法律的物质制约性很容易使人误以为法律只是经济的一种功能,而不是一个独立的客观存在,这种观点更倾向于认为法律只是经济的附庸,而将经济因素当作社会发展唯一的和全部的因素。马克思在其著作中直接论述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以及上层建筑各因素相互之间的作用的文字并不多,以至于马克思去世之后,很多人将其观点理解为“经济决定论”。恩格斯对那些歪曲马克思理论观点的人物进行了批驳,他在致约瑟夫·布洛赫的信中提到:“经济状况是基础,但是对历史斗争的进程发生影响并且在许多情况下主要是决定着这一斗争的形式的,还有上层建筑的各种因素:阶级斗争的各种政治形式及其成果——由胜利了的阶级在获胜以后确立的宪法等等,各种法的形式以及所有这些实际斗争在参加者头脑中的反映,政治的、法律的和哲学的理论,宗教的观点以及他们向教义体系的进一步发展。”

为了避免这种错误思想,我们应该辩证理解经济与法律,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即,法律是对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反映,同时也会对经济基础进行反作用,并在一定的限度内更改经济基础。充分认识法律的物质制约性,才能有效地利用法律和社会物质生产关系之间的辩证关系,通过法律手段来促进生产力的发展,通过生产力的发展来不断维护和完善法律秩序。

二、困境之二:对法律国家意志性的质疑与评析

随着法律理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马克思法学理论中主张的法律的阶级性特征也逐渐受到质疑,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探讨阶级性能否称为法律的基本特征,乃至根本特征。在诸多质疑中,比较有说服力的理由主要有两点。

首先,广泛的习惯法规范的存在,说明在阶级和国家出现之前,就已经有了为数众多的法律规范,这与马克思所倡导的法律思想是相违背的。在马克思的众多论述中,法律被看作是统治阶级共同意志的体现。而存在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其隐含的意思就是存在國家、存在统治阶级,而“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马克思实际上将国家和阶级的存在当作法律产生的一个前提条件。按照这个逻辑推衍的话,不存在阶级和国家的原始社会,自然也没有法律。当然,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取决于如何定义法律和习惯法。如果将法律的范围限定为国家制定法,而且对习惯法进行狭义解释,将其界定为国家特定机关认可的社会上已经存在的行为规范的话,马克思的这一观点也可以得到解释,因为原始社会存在的诸多习惯性规范产生时,并不存在国家,也就不可能得到国家的“认可”,自然不属于狭义上的习惯法。

再者,马克思法学思想中的“法律消亡论”也受到很多质疑。马克思对法律的论述中,并没有直接提出法律消亡论。不过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他提出:“只要生产力还没有发展到足以使竞争成为多余的东西,因而还这样或那样地不断产生竞争,那么,尽管被统治阶级有消灭竞争、消灭国家和法律的‘意志,然而它们所想的毕竟是一种不可能的事。此外,当关系还没有发展到能够实现这个‘意志以前,这个意志的产生也只是存在于思想家的想象之中。”从马克思的这段表述中,可以推测出他认为法律是可能消亡的,不过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如生产力的高度发展和私有制的消灭等,在共产主义社会等较高层次的社会形态中,国家和阶级终将消亡,因此法律也会最终消失。更多的法学学者认为,法律无论是从其社会信仰角度,还是从工具价值角度来讲,在任何社会形态中都不会消失,都是用来调整各方面的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这也是现在主流的法学流派所形成的共识。

法律是否会消亡,这一问题的回答还需要考虑法律的功能。在法律的功能和作用范畴内考察法律的国家意志性,结论就是法律的主要作用应该是维护统计阶级的统治和利益。除此之外,马克思还认为法律可以用来执行具体的社会公共事务,其直接目的并不表现为维护政治统治,而在客观上对全社会的一切成员均有利。这两方面的作用并不矛盾,在根本上是一致的。而且两方面的作用会因时代、情势、国家任务等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如在阶级关系对立或对抗的社会,法律主要侧重于统治作用,而在阶级关系缓和或非对抗社会,法律主要侧重于管理作用。法律消亡论,注重的是法律在维护阶级统治方面的作用,而忽视了法律在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重要作用。固然,随着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的缓和,当社会形态进化到共产主义社会之后,不存在完全对立的阶级矛盾,法律维护阶级统治的作用会明显减弱,但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的作用不可忽视,也无可替代。因此马克思法学思想研究者必须要回答好这一问题,即法律的阶级性之下推导出的法律消亡论如何对抗法律在社会公共管理中体现出来的日益重要的作用。简言之,根据国家和阶级的历史范畴属性,不能直接推导出法律也是一个历史范畴。

在我国法学理论的早期发展过程中,马克思主义的法学思想曾经占据过绝对的主导地位。唯物史观这一理论武器,在马克思法学思想的发展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使其研究方法具有独特性和深刻性。马克思的法学思想是其哲学思想运用到法律领域的必然结果。当然,由于阶级立场、社会背景和发展水平的限制,马克思法学思想中“阶级”等词汇出现频率过高,一定程度上使其政治色彩过于浓厚。在前些年的法学理论发展中,学者大多将马克思的思想泛化和滥化,用一种僵硬的政治视角来解读法律、分析法律现象及其本质。这种解读模式在当时的时代条件下,对马克思主义在我国的发展起到了比较重要的作用,因为从法律的实际效果来看,其目的确实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阶级利益。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阶级”一词逐渐被“阶层”代替,阶级以及阶级分析法,在学术界的地位已经开始下降。西方法学思潮中的各种其他流派开始冲击马克思主义的法学思想在我國法学理论研究的主导地位。更多法学学者开始在众多西方法学流派中寻找新的理论和思想依托,将马克思的法学思想当作一种已经完全过时的旧理论,并将两者完全对立起来。他们将“阶级”视为洪水猛兽,并因此对马克思的法学思想,甚至对马克思主义都采取一种极其鄙夷的态度。学者更倾向于讨论和分析自由、平等、秩序、效率等法律价值,并据此建立了相应的理论体系。

三、出路:回到马克思

马克思的众多著作中都涉及到了一些很重要的法学思想,但并没有专门论述法学问题的著作。这也决定了对马克思法学思想的研究,只能对其零散的论述进行归纳,并将其置于马克思全部理论体系之中进行考察。而且只有具备深厚的马克思经典著作的底蕴,才有可能对其法学思想进行系统和深入的归纳。两百多年来,诸多学者对马克思法学思想进行了充足的解读,也产生了相当丰硕的成果。但在这个不断解读的过程中,马克思的法学思想也被人为地歪曲或者“异化”了。这些学者所形成的流派被称作马克思主义法学,这与马克思的著作中体现出来的法学思想相差甚远。

对待马克思法学思想,我们要极力避免一些极端倾向,采取一种审慎的态度:

首先,我们要善于汲取其中富有学术价值的理论观点,努力地将其为我所用。法律的物质制约性,作为马克思法学思想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们认识法律的本质就具有极强的指导作用。将历史唯物主义运用到法学研究,马克思的这一创举对于法学理论的革新具有重要意义,这使得法理学和法哲学的研究更加深入透彻。而且马克思提出的诸多部门法思想,如经济法、劳动法观点等,对当今的法律实践仍有指导性,这方面的研究也取得了丰富的成果。

其次,我们还应该意识到马克思法学思想的局限性。关于马克思主义的法律理论,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在《法律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有过一个经典表述:马克思主义的法律理论对社会主义国家的法理学思想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这也说明这一理论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力相对有限。因此我们不能将马克思的法学思想过度神化,毕竟马克思作为全世界无产阶级的伟大导师,性质上更多属于一个政治家、哲学家、经济学家和革命家。在马克思的理论体系中,法学思想只占据了很小的一部分,而且并不系统。

再次,随着时代的发展,马克思法学思想中的一些论述也逐渐受到质疑,要想继续发展马克思的法学思想,必须很好地根据时代的发展,对这些问题及时做出有力的回应,这也是马克思法学思想的研究者应该尽快完成的工作。

最后,马克思主义的法学思想与马克思的法学思想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别。马克思的法学思想提出后,经由广大马克思主义法学学者的阐述和苏联、中国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实践,已经完全超越了马克思最初的论述,但很多方面也歪曲了马克思的本意。我们必须明确“马克思法学思想 ≠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这一命题。也就是说,对马克思法学思想的研究,必须回到马克思。当然,回到马克思并不等于回到文本上的马克思。仅仅研究马克思在不同文章不同段落中关于法的论述,并不能有效构建起马克思法律思想的理论体系。我们既要学会马克思的研究方法,也要将马克思提出的属于不同学科的思想融会贯通,这更有利于我们理解马克思的原意,做到忠于马克思。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0.

[2]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3]王贵贤,王海洋.马克思的法律思想[J].理论学习,2007(3).

[4]高其才.法理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5]葛洪义.法律与社会理论的批判意识——略论马克思社会理论中的法律思想[J].法律科学,2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