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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当前寻衅滋事罪探析

2014-04-29夏洋

西江月·上旬 2014年4期
关键词:罪刑犯罪构成定罪

夏洋

【摘 要】寻衅滋事罪是从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罪名,所以,其犯罪构成仍旧存在着流氓罪的气息。很多学者提出用对待流氓罪的态度对待寻衅滋事罪是不正确的。另一方面,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表述模糊,有过多需要价值判断的内容,加大了司法机关认定该罪的难度。因此,寻衅滋事罪一直是一个富有争议的罪名,它的争议就具体表现在:模糊性和缺乏可操作性。现实所反映的问题在持续增加,使得寻衅滋事罪更加迫切地寻求正确的发展之道。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构想

一、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的含义从字面上去理解并不具有难度。根据我国《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可知:“寻衅”指的是故意找事挑衅;而“滋事”则是指惹事或制造纠纷。实际上,我国的寻衅滋事罪也是大致按照这样一个中心意思去订立的。在理论界,也一般将故意挑衅或起哄闹事致后果严重的行为定为寻衅滋事罪。

但是,任何一种犯罪罪名的确定都需要进行类型化,因为,什么样的行为才算得上是“故意找事挑衅”是需要法律明确的。因此,我国刑法对寻衅滋事罪作出了以下的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通过法律规定,我们能够明确寻衅滋事罪的具体内容。

尽管《刑法》有了明确的规定,将寻衅滋事罪的各种行为细致地进行了分类,但学界上仍旧对本罪有许多看法上的分歧。传统观念支持寻衅滋事罪,认为当下的寻衅滋事罪是旧刑法流氓罪的延伸。反对派认为应当废除寻衅滋事罪,它的存在并没有意义。这两种观点都有不妥当之处,对寻衅滋事罪的评判都走了极端。第三种观点仍旧是支持寻衅滋事罪,但同时也提出不少本罪的缺陷,并且给予了解决方法。这种观点对于寻衅滋事罪的认识比较全面,肯定不能说是完美的,但是比较适合当下的发展趋势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社会秩序为破坏对象的,以恶劣的打骂行为为手段的,在公共场所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为宜被定为寻衅滋事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二、完善我国当前寻衅滋事罪的构想

(一)思想上,要对传统的流氓罪观点进行扬弃

通过前面的研究,不难发现,当前的司法机关对待寻衅滋事罪的态度和当初对待流氓罪的态度基本没有改变,具体就表现在对于流氓动机的强调。然而,实践告诉我们,探寻流氓动机是没有意义的,是浪费时间的,这也是造成寻衅滋事罪难以在实际操作的原因之一。人心理活动的复杂性和证据的难以取得都决定了这种观点不适应实际情况。因此,应当转变思维态度,不能让旧刑法的思维方式禁锢当下司法的思维方式,更不能让新刑法成为一纸空文,使寻衅滋事罪成为流氓罪的延续。流氓罪之所以被废除,根本原因就在于它已经不适应时代的变化,也不符合社会的需求。继续应用它的观点来看问题,最终必然会产生反效果。

所以,要完善寻衅滋事罪,就必须对传统的用以看待流氓罪的观点进行扬弃。学会用法律规定的本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来判断一个行为构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并非再以行为人是否以寻求刺激或满足来作为判断的落脚点。

(二)立法上,对新时代新背景下出现的犯罪行为要进行针对性立法,做到罪刑法定,避免口袋罪的扩张

诚然,由于种种原因,寻衅滋事罪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一个口袋罪名。但口袋罪名从根本上是违反立法和司法理性的,这一点毋庸置疑。所以,尽管现实是已经成为了口袋罪名,但也不代表可以纵容这种情况的继续发展。为此,完善本罪和相关罪名,对新出现的犯罪行为进行立法,便显得尤为重要了。

上文提及的网络诽谤行为只是新型犯罪的冰山一角。这次是网络诽谤行为入罪,下次就难保是哪种新型的犯罪行为入罪,口袋罪的趋势愈发明显。尽管,法律具有滞后性,均是先有行为,后有规定的。但也不能忘记,规定不是能随便定的,因为刑法的中心在于罪刑法定。罪刑法定要求禁止类推解释,不能因为这种行为与某罪的犯罪构成有相似之处,就归入某罪里面。要使处罚有明确根据,还是要依靠立法的完善。

(三)司法上

1.灵活运用想象竞合犯原理处理本罪和其它罪名的关系

寻衅滋事罪作为一个兜底性罪名,其与相关罪名的区别本身就不是十分大,也不能排除行为人在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的同时就没有触犯其它罪名的可能性。例如,甲因仇恨乙當众羞辱了自己,而想要打乙,但就在殴打乙的过程中,由于甲情绪过于激动,把围观的路人丙和丁也殴打了。甲的行为并没有中断,也并无对丙和丁另起伤害之心,他只是因为行为不受控制而伤害了丙和丁。很明显,甲对乙是故意伤害,对丙和丁却是随意殴打,因为甲对丙丁的殴打行为并没有以实现什么目的为目标,均以寻衅滋事罪定罪或均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都不足以让人信服。因此,总是把重心放在寻找本罪与其它罪名的不同之处,不仅使司法效率低,还有可能有失公正。而且,这也是司法实际中寻衅滋事罪陷入进退两难局面的原因。想象竞合犯原理作为一个刑法总则本就存在的,符合罪刑法定要求的方法论,被运用进寻衅滋事罪和其它相关罪名的定罪中是无可厚非的。而且,运用想象竞合思维处理定罪处罚的问题也是现实情况的要求。

现在,司法解释也在处理本罪和其它罪名的关系这方面给出了模范的答案,这便更能说明灵活运用该思维的必要性了。

2.对寻衅滋事罪进行合理、详尽的司法解释活动

现今刑法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通过《刑法修正案(八)》修改过的。许多人认为,这是延展了本罪生命力。因为,修正过后的寻衅滋事罪,内容较以前丰富、明确,完善了不少。但是,本罪的犯罪构成仍然充满了许多如“随意”、“任意”和“强拿硬要”等需要进行价值判断的内容。尽管学界对上述词语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辨析,但都是各执己见,难以统一。为此,针对这些仍旧比较模糊的内容,还是需要进行司法解释活动以明确。当然了,司法解释也不能随意进行,应当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进行,避免“误有罪为无罪”,“误无罪为有罪”。因为,刑法的核心是坚持罪刑法定。只有成熟的司法解释技术和体系,才能成为罪刑法定司法化的重要保障。所以说,我们需要的司法解释活动应当是合理的、详尽的。

有学者提出,刑法学的重心在于解释论。也就是说,小至一个罪名,大至一部刑法典,都需要通过解释来不断完善。司法解释作为具有普遍效力的解释,对刑法的正确适用是起到了一定作用的。因此,更应当重视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能完善本罪名,对一些需要价值判断,尚且模糊的概念起到规范作用,还能发现问题,为日后的立法提供依据。相信通过积极的司法解释活动,寻衅滋事罪会更加具体,更加完善,逐渐摆脱操作难和不具现实性的现状,成为一个能有效保护社会秩序的罪名。

【参考文献】

[1]赵远.网络诽谤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8).

[2]张训.口袋罪视域下的寻衅滋事罪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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