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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的实证研究

2014-04-29饶江琴

西江月·上旬 2014年4期
关键词:监督

饶江琴

【摘 要】当前基层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的开展面临着一些困境,如提起抗诉的积极性不高、抗诉案件数量较少,抗诉案件数在时间分布上很不均衡,抗诉案件类型比较单一,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未形成有效地监督制约关系等。为了促使基层检察机关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确保法律得以准确而有效的实施,检察机关在刑事抗诉权时应当理清抗诉思路、拓展抗诉案件,完善对检察机关抗诉职能履行的监督制度,正确认识和处理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刑事抗诉;审判活动;监督;基层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基层检察院对本级法院的一审裁判结果认为有错误而提出抗诉是其重要内容。本文以基层检察院近年刑事抗诉工作的开展情况为引子,分析基层检察院抗诉工作现状产生的原因,并尝试提出一些解决办法,希望有助于基层检察机关更好的开展刑事抗诉工作。

一、当前基层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基层检察院抗诉现状

笔者通过查阅某市(县级市)检察院案卷发现,自1979年开展抗诉工作至2013年的34年间共提出刑事抗诉案件20件,年均0.58件,均是二审抗诉。在时间分布上,在刚开展抗诉工作的一段时间内案件比较集中,在进入二十一世纪后的十余年间仅2011年提出一件抗诉案件。而经笔者了解,其他基层院的抗诉工作开展情况也与本院大体相似。

(二)基层检察院抗诉困境

通过分析该市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开展的情况,我们不难发现一些问题。一是基层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积极性不高,抗诉案件数量极少。该院开展刑事抗诉工作以来的34年总共才抗诉20件,年均才0.58件。二是提起抗诉的案件数在时间分布上很不稳定,在某些时间段内(开展初期)提起抗诉案件比较集中,其余时期的几年甚至十年无抗诉;三是抗诉案件比较单一,几乎全部是对一审裁判结果提起二审抗诉而无再审抗诉;四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未形成有效地监督制约关系。

二、造成基层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现状的原因分析

(一)基层院提起抗诉案件数量很少的原因大致为:一是检察机关抗诉业务能力较低,未能发现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中的错误;二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积极性不高,即使发现了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中存在可抗诉情形也不愿意抗诉。现实的情况是,一方面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率极低,而另一方面却是有不少的案件在上诉审中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这一矛盾的现象至少表明了检察机关抗诉业务能力有待提升和抗诉积极性不足。

(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案件的数量在时间上的分布极不均衡,在某些年份比较集中,而有有时好几年内竟无一件抗诉案件。检察機关的抗诉权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面,因而其履行应当是持续的。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及其裁判结果应形成有效地张力维系。①作用是:一方面能够使法院时刻注意约束审判行为,提升裁判的正确率;另一方面是要求检察机关正确认识并严格行使抗诉权能,不能为了抗诉而抗诉,如上级机关抓得紧或者为完成抗诉指标而集中抗诉,一旦缺少这种抗诉规制就消极懈怠。

(三)基层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类型单一的原因有二。一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情况依然突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过于追求犯罪指控而忽略法律监督职能,提起抗诉的主要是裁判结果存在实体错误而鲜有针对程序违法提出的。②二是检察机关缺少类似复查的规制机制,对法院做出的裁判结果如非与公诉意见有重大分歧或者被害人申诉则不会对该裁判做任何利于发现错误的审视,也导致抗诉案件主要是二审抗诉而无再审抗诉。

(四)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同时检察机关也是犯罪追诉机关,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履行追诉的职能,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同时拥有双重的身份。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就因此变得有些微妙,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犯罪追诉机关,其职责是指控犯罪,而当前公诉业绩的考核却实质上是依赖于法院的裁判结果的,即检察院的工作业绩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配合。另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对法院负有监督的职责,纠正法院的违法行为和错误裁判,该职责的履行会对法院的业绩考核产生一定的影响。鉴于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的这种双重关系,在司法实践当中,检察机关和法院往往会考虑到其相互间的这种影响而相互迎合。

三、改进刑事抗诉工作的路径

(一)转换抗诉思路,拓展抗诉案件

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抗诉少而上诉案件改判率较高的情况表明,至少有一些案件的裁判结果存在错误而未被发现。这就导致基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案件少且抗诉案件类型单一。③解决这一困境就需要理清抗诉思路、拓展抗诉案件。第一,检察机关的抗诉审查要同样重视裁判的实体性和程序方面,避免只重实体方面而忽略程序方面。第二,不能只抗轻不抗重,对判刑明显过重判决也应抗诉。第三,不能仅仅着眼于未生效判决裁定,还应当注重对已生效判决裁定的错误审查。可以探索建立类似复查的制度,对于一定时间段内的已生效判决裁定进行复查,对于确实存在应当提起抗诉的案件在经过了该确定的期间后又经当事人申诉等非抗诉职责负担主体提出的,对于该案件的复查主体应当追究一定的失职责任。

(二)完善对检察机关抗诉职能履行的监督制度

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在时间上的分布极不均衡,一定时期内比较集中,而有时好几年内却无一件抗诉案件,反映出检察机关抗诉的任意性和盲目性。针对这种情况的改善措施是完善对抗诉职能的监督机制,把提起抗诉案件的情况作为检察机关年度考核的长效机制,对于一定时期内对确有错误的裁判未提起抗诉的案件数量达到达到一定比例时,在年度考核作出一定的负面评价。鉴于不同时期内的案件数量不同和错误判决受一定因素影响会有一定的变化,应当避免以一个确定的数值作为评价标准。

(三)正确认识和处理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的关系

在与的法院的关系上,检察院同时拥有追诉和法律监督的职能,看似有些矛盾,但只要正确看待和处理两者间的关系就能够避免当前这种为了各自的考核指标而相互妥协的情况。检察院抗诉工作的开展要避免这种重配合轻监督的情况。④首先,检察院与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我国宪法规定法院是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国家审判机关,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家督机关。检察院当然对法院拥有监督的职权,而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应当主动接受监督。检察院抗诉权的行使是对一审的错误的救济措施,促使法院重新审视其行为,确保法律得到正确的实施。其次,在保证法律的准确有效地实施上,法院与检察院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检察院通过抗诉权的行使,促使确有错误的一审裁判结果在在二审程序中得到纠正,特别是在实行法官办案终生责任制以后对于法官及时发现并纠正错案具有积极的帮助作用。法院方面则通过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审判权的行使,对抗诉案件进行重新审视,发现和纠正原审中的错误。可见,法院与检察院在抗诉程序中通过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中实现了法律的正确的实施。

注释:

①赵建伟.刑事抗诉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检察官,2011(3).

②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刑事抗诉的实证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8).

③舒隽英.完善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工作之我见—当前检察机关刑事抗诉工作现实问题与对策研究[J].检察实践与思考,2008(11).

④屠珠明.基层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抗诉案件的思考[J].发展,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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