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MH370飞机失联事件中的法律赔偿问题
2014-04-29韩云
韩云
【摘 要】失联的马航飞机的事故调查仍在继续,飞机上乘客全部罹难的事实已为人们普遍接受。随之而来的此次空难的责任赔偿成了必须解决的问题,寻求法律依据和正确适用法律是解决赔偿问题的关键,同时也期待通过诉讼之外的非诉方式解决赔偿问题。
【关键词】国际空难;蒙特利尔条约;损害赔偿
一、MH370飞机失联事件
每一次航班失事都是震撼人心的,一旦发生,常常都是机毁人亡的结果。3月8号0时42分从马来西亚吉隆坡国际机场起飞的MH370,预计于06时30分抵达北京机场,在飞行途中突然与地面失去一分钟的联系,然而这一分钟的短暂失联却成为了MH370失踪的开始,于是又一重大空难发生了。从飞机失联的那一刻起,各相关部门、相关国家和相关的国际组织都积极的、先后的、持续的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调查和搜索,国内国际社会都给予着持续的关注。2014年3月24日晚10点,马来西亚总理纳吉布在发布会上确认失联的马航MH370客机在南印度洋坠毁,同时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认为该机上所有人员无一幸免。MH370上共搭载239人,其中乘客227名,机组人员12名,航班上的乘客来自12个国家,其中有152名中国人和50名马来西亚人,可以说乘客多数是中国公民和马来西亚公民,少数是国籍为美、法、印度、澳大利亚等国。i
根据1999年签订的《蒙特利尔公约》的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此次的MH370飞机失联事件无疑是发生在国际航空运输途中的一起交通事故,且造成极其重大的人员伤亡,暂且不论该航班失踪原因,只针对该航班失踪的客观事实,这就是一起国际空难事件。国际空难不仅是一场国际性的悲剧,而且由于国际航空运输的纠纷处理涉及到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的问题,使得该类案件的司法审理过程缺乏一致性和统一性,于是有人将国际空难案件的审理视为司法的“噩梦”。
二、《蒙特利尔条约》
MH370航班的起飞地是马来西亚,目的地是北京,坠毁地是南印度洋。那么在这次事故中遇难的中国乘客可以向哪个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获得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赔偿的数额又是如何确定?不难看出,法律的适用以及管辖权的冲突是国际空难赔偿类案件中的焦点问题。
《蒙特利尔公约》是目前关于国际航空事故赔偿规则的最权威的国际公约,它的正式名称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在该公约之前,国际上已经存在若干个关于国际航空运输赔偿的规则,他们被统称为华沙公约文件。但是,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华沙公约以及其后的相关修订文件,逐渐无法更好的解决历史发展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于是,国际民航组织(ICAO)起草定稿了《蒙特利尔公约》,中国和其他51个国家在1995年蒙特利尔召开的国际航空法大会上签署了该公约。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政府签署该项公约并不代表该国同意加入,只有在本国立法机构批准该公约并提交批准书后,此公约才对该国生效。蒙特利尔公约在2003年11月满足生效条件后正式生效,从而取代了华沙公约文件。ii 《蒙特利尔公约》引进了严格责任制度,取消了原华沙公约的相对过错责任制度。中国和马来西亚都是该公约的签署国,受其约束,所以无论事故的最终真相是什么,马航都应当按照该公约的严格责任条款进行赔偿,即公约的第十七条的第一款: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身体伤害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死亡或者伤害的事故是在航空器上或者在上、下航空器的任何操作过程中发生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赔偿的标准是应当参照2013年复审的赔偿标准,即承运人应当给予每名乘客不高于12万元的特别提款权,折合人民币约140万。
三、空难事件赔偿的法律适用
鉴于目前马航的调查的工作还在继续,对飞机失踪的原因尚未形成调查结果,而具体赔偿事宜应当以调查结果为依据,罹难者的家属们可以根据《蒙特利尔公约》主张赔偿请求,而客观公正的调查分析结果会影响着最终的理赔金额,未知的调查结果和具体的法律适用会遭遇实际索赔过程中诸多的法律问题。第一,如果针对国际空难事件提出损害赔偿诉讼,那么哪些法院具有管辖权?那是否有管辖权的法院就一定会受理呢?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住所地、承运人主要营业地、签订合同的承运人营业机构所在地、目的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具有选择权。不难看出管辖法院的确立是遵循了“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四个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中有三个是以承运人为中心,为承运人的诉讼活动提供方便。据公约的第三十三条的第二款的规定,旅客主要且永久居所地的法院也具有管辖权,被称为“第五管辖权”。由于诉讼程序适用的是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因此不同的法院受理对于原告的诉讼权利会有不同程度的影响,自然对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会有所不同。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国际公约赋予了罹难者家属们选择法院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也不是绝对的。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能会出于司法公正的目的,以自身不方便管辖的原则,根据职权或者被告人的申请而拒绝行使管辖权,让同样存在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受理。因此,国际空难的诉讼之路可能从一开始就会受阻。第二、根据《蒙特利亚公约》的规定,即便航空公司没有犯任何错误,也要对遇难乘客的亲属们进行赔偿,这是严格责任制度的体现,同时公约还规定了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索赔人进行先行赔付,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相关受益人的经济问题,当然此先行赔付并不构成对事故责任的承认。本次失事的航班共涉及12个国家的公民,由于不同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国内法规定的最高赔付标准各异,遇难者的收入有高有低等诸多差异因素的存在,必然会导致游客之间的赔偿额不同。尽管《蒙特利尔公约》确立了双梯度责任,其一就是严格责任制度;其二就是如果旅客的傷亡是由承运人的过错造成,承运人就承担无限制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行为、不作为造成的,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行为、不作为造成的。倘若,承运人无法对公约规定的免责条款进行举证,则受害旅客的受益人可以对承运人提出超出特别提款权标准的赔偿请求。然而,无论是按照严格责任制度向承运人提出赔偿金额,还是按照无限制责任向其提出赔偿数额,索赔人都要对自己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明之后,索赔人的最终获赔金额才有可能趋向公约规定的折合人民币约140万的特别提款权,对超出特别提款权的部分的索赔,也是同理。因此,不是一发生国际空难,航空公司就会承担最高责任的赔偿金额,争取越多的赔偿,意味着诉讼案件的当事人需要搜集更多的有效证据。其三,假定调查结果显示除承运人之外的其他相关者也要对飞机失联事件承担责任,比如说飞机的制造商、零部件制造商、吉隆坡飞机场等,那么索赔人就会将承运人以及其他相关责任者一并起诉到法院,要求各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多个被告的存在,而且极有可能是来自不同国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机构,必然会令原本就复杂的国际空难损害赔偿诉讼更加繁复,正如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叶乃锋对记者说:“摆在法官面前的法律冲突问题,犹如茫茫无边的森林。和空难事故一样,这些案件也被形容为一场司法的‘噩梦。” iii其四、精神损害赔偿的提起。据《蒙特利尔条约》规定,承运人对于空难给旅客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其中既包含了物质损失,也包含了精神损失。iv对于空难造成的人身伤亡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法律适用方面,公约将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法交由各国内法的相关规定,于是具体到究竟什么范围和多少数量的亲属可以行使精神损害的请求权,以及提起精神损害请求权是否一定要以身份权益为权利基础等法律问题,不同的国内法必然会给出不一样的答案,甚至根本没有统一标准的回答。总结以前的空难处理结果,航空公司一般会在法律规定的最高责任赔偿额之外,给予罹难者家属一定的精神抚慰金。
除了上述的责任赔偿以外,对于遇难乘客中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了航空意外伤害险或者人身意外险的乘客,可以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参照当初订立的保险合同给予赔付,商业保险的赔偿不会影响航空公司的责任赔偿数额。2009年,法航空难中的一名遇难的中国人,其家属不仅获得了10万欧元的责任赔偿,还获得了人寿保险的960万元的巨额保险赔付。
四、中方关于赔偿问题的解决方式
目前3.8MH370失联事件的调查工作仍在继续,航班上全部成员的无一幸免已经成为了不争的事实,遇难者家属们的情绪从惶恐到绝望到悲痛,毋庸置疑,每一次的空难事故,不仅带来了经济上的巨大损失,还在人们的心里烙下了深刻的烙印。如何安抚遇难者家属们的受伤的心灵,最大程度的减少空难的负面影响,除了尽快的调查清楚事故的真相外,那就是确保事故的赔偿问题可以的得到顺利解决。
无论事故的调查结果是什么,239条生命已经无法归来,马航,或者可能还有其他责任方应该承担起法律责任。152名中国旅客的遇难,决定了相关的中国人将成为此次事故中人数最多的被赔偿方。国际空难的跨国性,事故调查的持久性,法律适用问题的冲突性,倘若采取诉讼的方式进行索赔,绝对是司法实践的“马拉松”长跑。在这场耗时冗长的审与判中,索赔方的处境无疑是最艰难的,他们一方面承受着丧失亲人的巨大悲痛,一方面还要遵守各种各样的司法程序,往来于他们所陌生的各种机构间。因此,结合前面的内容,笔者是更趋向于索赔方和责任方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不主张一开始就采取诉讼的方式解决赔偿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国际空难,提倡和解,绝不是意味着索赔方做出索赔金额的让步来换取快速理赔的结果,绝不能像国内空难那样由于介入了行政因素而低价“闪赔”。目前,马航无疑是最大的责任方,做为马来西亚主要的国营航空公司,我们有理由相信马来西亚政府会对此次事故的最终赔偿给予援助。同时,中国政府应当积极发挥国际影响力,通过外交途径,组建专家团队,草拟和解协议,为本国人民争取最大程度的利益,政府与政府之间的对话沟通,必然会加速解决诸多问题。然而,尽管本文主张优先适用协商的方式解决赔偿问题,但是并不排除适用选择诉讼的方式来索赔,一方面这是保障尊重人权的体现,另一方面这是为协商未果的下一步打算。如果以采取诉讼的方式来维权,总的方向肯定要加强国际间司法协助,处理好国家间的法律冲突、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冲突,充分适用对当事人最有利的法律规定。涉及到具体操作上,国际空难的诉讼旷日持久,专业性极强,以及高额的诉讼成本,都不是普通的受害者们可以负担的,这就需要中国政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援助,比如组织专业的法律团队提供法律服务,在尊重失联航班家属意愿的前提下,通过集体讼诉的方式维护合法权益。
注释:
i http://baike.so.com/doc/7358420.html ,2014年4月9號访问。
ii http://baike.so.com/doc/5989409.html ,2014年4月9号访问。
iii 杜晓.国际空难法律冲突呼唤各国司法协作[N].法制日报,2009-6-5(004).
iv 金秋.国际空难赔偿法律适用及管辖权冲突问题探析[J].延安大学学报,2013(5).
【参考文献】
[1]http://baike.so.com/doc/7358420.html ,2014年4月9号访问。
[2]http://baike.so.com/doc/5989409.html ,2014年4月9号访问。
[3]杜晓.国际空难法律冲突呼唤各国司法协作[N].法制日报,2009-6-5(004).
[4]金秋.国际空难赔偿法律适用及管辖权冲突问题探析[J].延安大学学报,20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