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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TRIPS协议与中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

2014-04-29王飒黎博

西江月·上旬 2014年4期
关键词:知识产权

王飒 黎博

【摘 要】知识产权保护尤其是司法保护工作,已经成为我国在履行入世承诺中最为引人注目的问题之一。本文以TRIPS协议为视角,在分析TRIPS协议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要求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的基础上,理出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并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TRIPS协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一、TRIPS协议关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规定

TRIPS协议是国际领域内“最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文件,其第二、三部分分别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标准和保护的措施与程序。TRIPS协议是WTO一揽子协议之一,凡加入了WTO的国家或地区不仅要受其约束还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在其境内实施该协议。TRIPs协议第三部分的第41条到第61条规定了成员应通过什么方式和途径保证TRIPs协议前半部分所承认的“实体权利”能够得到行使和保护。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有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种,其中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关键环节。其第三部分的规定主要包括一下几个方面:

(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一般原则。TRIPS协议第41、42条规定了WTO成员在知识产权实施方面应遵循的一般原则,各成员国实施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符合协议规定的程序,并且实施知识产权的程序应体现公正、公平。有关案件的处理尽量采取书面的形式,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应有机会对行政性终局裁定,根据一定的国内法规定的管辖权,提请司法审查。各成员在遵循这些一般性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在国内一般的法律实施基础上,从行政和司法两方面加强知识产权的实施。

(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透明度要求。与TRIPs有关的法律法规、裁判文书的“透明度”要求简单地说就是,案件的生效裁判文書应向公众予以公布,这一要求规定在第63条第1款。该款规定司法裁判与一般适用的行政裁决应该使用本国语言并且通过政府和权力持有人都能获得的方式公布出来,即使不能通过这种方式公布出来,也要设法使公众可以获取。这个制度看起来非常简单,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能真正做到司法公开的国家并不多,因为这不仅仅是知识产权的问题,主要还是由一国的司法制度所决定的。

(三)知识产权的民事侵权救济。TRIPS协议从第43条到第50条,对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内容做了比较完善的规定。主要包括举证、禁令、损害赔偿等的规定。

第43条 对证据作了详细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合法的方法获得了支撑起诉讼请求的证据,同时指出对方当事人掌握了对其不利的证据时,就可以请求司法当局责令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该证据,如果该证据涉及相关的秘密信息,司法当局应提供适当的保护措施。当司法当局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时,如果其在合理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并因此严重妨碍了司法活动的,司法当局可以依据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作出裁决,但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听证的机会。

第44条 所指的禁令针对的是进口的侵权商品,因此是一种阻止侵权商品进入国内市场的一种命令。因为一旦商品被海关放行,它们就可以进入不同的销售渠道,后果不堪设想。在TRIPS协议中,禁令适用的对象是己发生的侵权行为。

第45条 规定的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当发生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且该行为依法被认定为侵权时,司法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一定的赔偿费用来补偿权利人的损失,但前提是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从事的是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不知或没有理由知道自己从事的是侵权行为,TRIPS协议规定侵权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但司法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返还所得的利润,或支付法定的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四)司法审查。TRIPS第41条是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定进行司法审查,法律赋予这种司法审查最高的权威性。但TRIPs协议并未要求在所有的程序中都必须给予当事人提供司法审查的机会,对于刑事案件中的无罪判决,在异议不成立或行政撤销不成立的情况下,各成员都无义务提供司法审查的机会。

(五)刑事措施。第61条是TRIPs协议中唯一一条涉及犯罪问题的条款。它既要求对受到侵犯的知识产权给予一定程度的刑事司法保护,同时又让成员自己决定如何去履行这些义务,这就使得各成员在操作过程中的自主权很大。不过各成员对此进行规定时受到两个因素制约:一是这种规定应当与同等严重性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水平相一致;二是这种刑事处罚的规定足以威慑盗版违法行为。

二、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现状及其问题

(一)保护的现状。在我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这些年一直呈现出持续大幅增长的趋势,这表明中国“入世”和知识产权修法等新形势已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产生了深刻影响。公开、公正是我国法院开展司法工作的灵魂。人民法院通过许多新渠道来提高法院审判的透明度,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规范,保证知识产权审判的公正。各地法院致力于通过地方法院网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信息进行公开,以接受社会的监督和检验,让社会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有深入的了解,确保知识产权司法的公平公正。

(二)存在的问题。1.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之间缺乏协作。我国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实行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平行管辖制度,两者的管辖存在重叠之处,这可能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两者缺乏协作导致执法效率低下。2.知识产权审判机制存在诸多问题。“三审分立”的模式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亟待设立一个专门的审判庭,集中审理涉及知识产权的各类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案件,实现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级别管辖的规定不合理;法官的专业化程度不高,法院系统普遍实施的法官轮岗制,不利于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和积累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经验。3.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打击力度不够。TRIPS协议规定成员国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必须要达到震慑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程度。

(三)与TRIPS协议存在的差距。我国没有禁令制度也没有专门的证据法,TRIPs协议关于知识产权可能涉及需要保密的信息还规定了司法当局在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据时应当提供适当场合确保对秘密信息的保护,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所没有规定的。我国规定的民事赔偿也只限于直接损失,对于被告因诉讼而生的间接损失也是很难得到赔偿的。因此,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进而通过立法予以完善。

三、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完善的建议

首先要协调执法和司法。我们应加强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间的配合,充分发挥其各自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优势,才能保证这些规定得到有效的贯彻和执行。

其次,“三审合一”,成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知识产权“三审合一”的审判方式符合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的要求,有利于统一知识产权执法标准和维护司法权威,也有利于审判资源的整合和专业审判人才的培养。

再次,完善知识产权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需要参照TRIPS协议中有关司法审查制度的规定不断的修改完善,除了应将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受案范围,还应加强司法审查程序的透明度和法官队伍的业务素质建设。

最后,要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对知识产权侵权给予更有力的制裁,加大对该类不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促使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目标和宗旨早曰实现,为我国知识产权的健康发展提供一个和谐稳定的大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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