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普遍管辖权的适用罪行
2014-04-29黄婷
黄婷
【摘 要】普遍管辖权是国际社会共同努力,打击诸如日益猖獗的海盗行为、劫持航空器行为、反人类、种族灭绝罪等侵犯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有效手段,为各国依据其本国刑法对各类国际罪行进行审批、惩罚提供了法律依据。尽管其还有许多争议之处,但其作用和在全球领域内打击犯罪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
【关键词】普遍管辖权;特定罪行;适用罪行
一、普遍管辖权的定义
尽管关于普遍管辖权的讨论由来已久,但对其的公认、统一且精确的定义却较难查证。虽然各国国内法、国际条约诸多管辖权条款被视为普遍管辖权条款,但是几乎没有正式的国际法文件或国内法直接使用“普遍管辖权”一词,也几乎没有关于它的定义。i学界关于其定义主要由以下几种:
1.传统上观点认为,普遍管辖权是指对于某种特定的犯罪,无论该犯罪行为是否发生在本国领土境内,无论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是否具有本国国籍,也无论该犯罪行为是否侵害了本国的国家利益,任何国家都有权进行管辖。该观点为普遍接受,因为其将普遍管辖权限定在某几类犯罪当中,有利于国家的妥协,调和国家主权与普遍管辖权之间的对立冲突,同时又有利于对危害国际社会的集中罪行进行打击,该定义符合绝大多数国际的立场。同时,通过这个定义,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普遍管辖权的主要依据是“某种特定的犯罪”,即该犯罪的类型和性质,且该种犯罪侵犯的不仅仅是特定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普遍的法益,抑或说是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以此为基础,身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各国自然有权对其实施刑事管辖权。我国主流观点也是偏向于这一定义的。
2.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普遍管辖权是指实施某种犯罪的嫌疑人只要出现在某国家的领土境内,不管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被害人是否具有本国国籍,也不论是否侵害了本国的国家利益,该国均可对其实施逮捕,并对其进行司法审判或者惩罚。该种观点与上文所述的观点都强调普遍管辖权所适用的犯罪是特定的犯罪,且不论该犯罪是否与本国有直接的利益联系,但该观点对上文所述定义加了一定的补充,即“犯罪嫌疑人出现在本國领土内”。国际法协会2000年的伦敦会议所做的《关于对严重侵犯人权的案件惊醒普遍管辖的最后报告》一文中鲜明的表述了这一立场:在犯罪和管辖国之间可能需要的唯一联系是,在该国管辖的区域范围内,据称的罪犯已经出现。ii某种程度上来说,这就是所谓“在哪里发现,就在哪儿审判”的一个现实反映。根据这种定义,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范围有些程度上考虑到了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方便程度,毕竟让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国家行使管辖权比较的方便,有利于证据的收集,逮捕,审判及罪刑的执行,而不必然涉及到引渡问题及重叠审判问题。同时,将“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国家行使管辖权,也缓和了不同国家的管辖权冲突问题,也可以说是相关国家在管辖权冲突时的一个妥协方案,有利于国际间在司法方面的互助合作,相关司法渠道的畅通,也有利于体现尊重相关国家的司法主权。
二、普遍管辖权所适用的罪行
1.各国国内法的限制与规定。不管关于普遍管辖权的定义如何,我们都能从各个版本的定义中看出,普遍管辖权所针对的仅仅是特定的几种罪行,因为“犯罪”有着极强的社会属性。尽管刑法学界有着“先有刑法再有犯罪,还是先有犯罪再有刑法”的逻辑之谜,但无可否认的是,现今各文明国家都以实行“罪行法定”主义为原则,“罪行法定主义”已经成为与“罪刑相当”、“无罪推定”等原则并列成为各国刑法的基石。“罪行法定”,即通常所称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或“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世界范围内,虽然经济一体化不断加深,文化交流日益密切,但是各国国家的法律规定,包括刑事犯罪的规定则大不相同,一个行为在一国为犯罪行为,在他国则是合法行为的现象极为普遍,因此“罪行法定”要求,普遍管辖权所适用的犯罪必然是各国刑法中都有规定的犯罪行为。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各国法律都有规定的犯罪,例如一般意义上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都可以适用普遍管辖原则来进行管辖。从普遍管辖原则的起源和发展历程中,我们可以看出其产生的主要目的是为打击那些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罪行,克服传统刑法中“属人管辖”、“属地管辖”等原则的缺陷,使得哪些犯特定罪行的人受到各国的管辖而无处可逃。并且普遍管辖权最初并是针对海盗行为,其后由习惯国际法、国际条约等法律逐渐扩大适用范围。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除少数与国家行为密切相关的国际犯罪以外,现行国际公约规定的大多数犯罪已经被大部分国家确定为其国内刑法上的犯罪,因此大体上对于这部分犯罪适用普遍管辖权不会导致对“罪行法定原则”的违背。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过往也不乏将普遍管辖权原则纳入本国刑事立法,或者在司法实践中采用这一原则的例子。最明显的例子就是以色列于1951年制定的《纳粹与纳粹合作者惩罚法》的规定,根据该法规定,以色列有权对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犯有罪行的纳粹分子和为纳粹德国服务的人进行审判和处罚,无论罪行发生在何地,或者罪犯具有何种国籍。由于二战时期以色列还没有成立,并且依据国际法和各国的法理,单纯的民族因素并不能构成国家对外国人在外国所犯罪行实施管辖的依据,所以以色列的上述规定并完全建立在了普遍管辖权之上。iii同时,诸如英国、匈牙利、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土耳其等国均有相关的国内刑法对此进行明文规定。在各国司法实践中,运用普遍管辖权对相关犯罪进行审判的著名案例也为数不少,诸如以色列的“艾希曼案”、法国的“巴比案”和“图维叶案”、荷兰的“曼登案”、加拿大的“芬塔案”、德国的“德米扬尤克案”、“阿古德案”等。
2.规范国际罪行的主要国际条约。普遍管辖权所适用的罪行一般就是由国际法所规定的,有的是以习惯法形式,有的是以条约的形式表现出来。根据一些学者的统计,这些罪行包括“海盗”、“劫持航空器”、“奴役”、“战争犯罪”、“灭绝种族罪”、“酷刑”等几项iv。
关于海盗罪行的规定:一般而言,关于海盗的普遍管辖权适用是由习惯国际法所规定的,但是在1988年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对此则做了明确的规定。关于劫持航空器罪适用普遍管辖权的公约:此方面的公约主要由三个国际公约,即著名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其中1970年《海牙公约》第4条第2款规定:“任何缔约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如果嫌疑人处在该国之内而该国又没有根据本公约第8 条将其引渡到本条第1款提到的国家,那么,该缔约国应当行使管辖权。”该条款甚至被视为第一个规定成型的“或起诉或引渡”条款。v
除此之外,对于普遍管辖权所适用的罪行在晚近以来在不断的扩大。各国为加大打击跨国犯罪,加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正努力扩大普遍管辖权的适用范围,以实现普遍的司法正义。同时对于普遍管辖权适用的罪行范围,也由原来依靠单纯的习惯国际法向国际条约转变,这一转变的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国际条约来规范适用范围,相比较习惯法而言较为明确,另一方面,面对各种类型新兴的,但又具有极大危害性的犯罪行为,例如恐怖主义犯罪,洗钱罪等各国需要立即加强合作进行打击的犯罪,相关国家在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条约的形式迅速将其纳入普遍管辖权的范围之内,而不需要较长时间的国际社会的实践来确立。
虽然我们看到国际社会为打击各类危害国际社会的严重罪行,不断的试图通过国际条约的形式扩大普遍管辖权的范围,补救了法律执行中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漏洞,也较为清晰和合理的界定了行使管辖权的范围、方式等内容,我们也应当看到,普遍管辖权的不当形式,或者说过度依赖,将导致国际政治冲突,产生无关的刑事审判,破坏和平及国家和解的需求,因此,我们仍然需要用审慎的态度和准确的判断来行使普遍管辖权vi。
注释:
i朱利江.对国内战争罪的普遍管辖与国际法[M].法律出版社,2007:6.
iiFinal Report on Exercise of Universal Jurisdiction in Respect of Gross Human Rights Offences, www.ila-hq.org/download.cfm/docid/43F56C67-C59D-496E-A7C, 最后访问日期2012年6月17日。
iii马呈元.国际刑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225.
iv高铭暄,王秀梅.国际社会普遍管辖原则的最新规定[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1).
v朱利江.对国内战争罪的普遍管辖与国际法[M].法律出版社,2007:27.
vi高铭暄、王秀梅:“国际社会普遍管辖原则的最新规定”,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