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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的冲突

2014-04-29王笑然

西江月·上旬 2014年4期
关键词:冲突

王笑然

【摘 要】由于司法和媒体的不同价值属性以及运行机制,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是普遍存在的,深入研究媒体监督与刑事审判矛盾与冲突的现象与原因,构建协调二者关系的制度和机制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更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媒体监督;刑事审判;冲突

一、媒体对刑事审判的不当报道

(一)对案件本身的不当报道和评论

1、僭越司法程序抢先作出定性定罪报道。在法院判决结果公开宣布以前,公然对案件下最终的结论,给案件定性,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违法了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作为舆论的重要载体,新闻媒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先入为主,全凭自己的主观想象和没有经过确认的案情来源,更有甚者甚至仅仅是道听途说,就认定案件事实,判断案情,对涉案当事人进行定性定罪地报道与评论,完全超出了其应有的舆论监督的范畴,实属监督越位,有碍司法独立和有损司法权威。

2、为吸引公众的关注,进行煽情性的新闻炒作。在市场化经济下,新闻媒体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为了抢新闻,为了抢头版头条,为了吸引公众的眼球,为了“收视率”和“点击量”,媒体惯用“煽情”的语言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片面、夸张甚至失实的报道,避用法律专业术语,在案件的报道中直接给当事人冠上“败类”、“罪犯”、“变态狂”、“淫魔”等称谓,力图激起大众对诉讼一方当事人的憎恨和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情,增加案件的关注度,唯恐群众不怒,掀起一阵阵的舆论高潮。

3、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显失公正与平衡。对弱者的同情是人的一种本能,加之中国当前的大环境下,弱势群体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更加重了人们对弱者感同身受般的怜悯与同情,于是出现了“弱者即正义”的现象。笔者认为它应该还包括弱者作为被害人,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相对“强势”的一方,媒体和舆论处于对弱者的同情而在案件判决之前给“强势”的一方定罪或任意加重其罪行,认为应该给其“重判”,缓解众怒,以及产生“威慑”所有“非弱势群体”的警告作用。

4、以道德立场评价法律问题。有些法律问题往往很复杂,甚至在理论和实践中还存有很大争议,相关学者和专家都莫衷一是,但新闻媒体常常把相当复杂的法律问题简单变为是非分明的道德问题,站在道德立场上报道和评价案件,过于主观地“分析”作案动机和作案过程等。

媒体工作者经常直接以普通人的道德情感和是非判断,报道之前不做充分的准备工作,甚至根本不了解与案件相关的法律规定,把法律上应当考虑的复杂问题统统置于不顾,混淆法律与道德,造成一边倒的道德舆论评价,导致法律问题道德化。

(二)对法院和法官的不当评论,贬低法官形象,损害司法权威

由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忠于事实与法律,当案件判决结果公布以后,很有可能同大众所期待的结果不尽相同,这种心理上的反差使得相当多的媒体与舆论把责任归咎于法官的身上,对法官的批评也十分尖锐。

媒体在监督刑事审判的同时,有责任维护法律、司法以及法院的整体形象和权威。但是报忧不报喜的特点使得媒体对法院和法官的负面新闻大报特报,而对其的功劳和正面作为充耳不闻,公众对法院的信任度一再降低,甚至发生了群众冲击报复法院和法官的恶性事件。

二、法院对媒体监督的不当限制

1、限制媒体记者旁听

实践中,出于对新闻媒体报道的戒备和排斥,有的法院经常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为由,不公开审判,不允许任何人旁听,但其理由根本站不住脚。

有的法院以审判庭场地限制、旁听证已经发放完为由,限制媒体旁听,甚至指把旁听证发放给“配合的”、“听话的”的媒体。2009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聘请14位特约新闻观察员,这14名特约新闻观察员在云南全省法院系统采访时享有其他媒体没有的很大的便利,这一做法引来各方争议,人们普遍认为云南省高院的做法剥夺了非特约新闻观察员的正当采访监督的权利,各级法院完全可能以案件审理只能由特约观察员采访报道,而将其他媒体档在法庭之外。

2、事前审查批准制

事前的审查批准制度,是指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前,对要求对案件的审理进行采访报道的媒体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批准新闻记者在庭上进行录音、录像等活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严禁对新闻自由的事前审查,而在我国,对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权进行事先的审查限制已是屡见不鲜。

2003年6月,广东省有关方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院联合下发《关于规范采访报道法院审判案件活动的若干规定》,规定中指出:省级以上(含省级)的新闻单位采访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经过广东省法院新闻办公室审查和批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新闻记者要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庭审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必须要经过法院的许可。此规定说明,媒体对庭审活动进行直播报道的活动必须经过法院方面的事前审批,而且是否批准由法院说了算。但法律并没有进一步规定法院审查的标准是什么,也没有规定当媒体记者的直播报道活动没有审查通过时,可以通过什么途径和方式进行申诉,所以是否批准,完全在于法院一方的意愿、媒体一方没有任何的建议和申诉的权利。

3、通过庭审纪律限制媒体报道

庭审纪律又称庭审规则、法庭纪律,是指为了维护法庭秩序,保障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而制定的要求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1994年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规定参与法院旁听的人员在旁听过程中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而对于旁听的新闻记者,法律规定未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根据以上规定,新闻记者能否对庭审的记录和报道取决于法院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这就为法院限制公众监督、变相不公开审理提供了方便。

2009年4月8日备受关注的贵州习水县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开庭审理,早早等待在法庭门外的诸多媒体被告知,只有新华社和中央电视台的4名记者可以进入庭审现场,但是不得携带任何器材设备和纸笔。该法院不仅在庭审时选择媒体,还限制这些媒体在庭审中的任何记录行为,可谓庭审纪律“十分嚴格”。

4、审判文书不公开

英美法系国家的判决书,通常都是十几页甚至几十页,不仅写明案件的详细情况和最终的判决结果,还详尽地阐述了审理案件的法官的心证过程、支持法官“内心确信”的以往判例甚至有持反对意见的法官的意见及其理由。

在我国,媒体记者没有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具有的阅卷权利,对案情的报道和评论多靠对涉案人员的采访,唯一的“官方”信息源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公开的判决书。而就这唯一对案件具有“权威”的定性性质的文件,常常对案情阐述不具体、用词模糊,从案情细节到适用法律的衔接勉强又仓促。更有甚者,违法法律规定,不公开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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