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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起诉被害人救济程序研究

2014-04-29刘丹明

西江月·上旬 2014年4期

刘丹明

【摘 要】现代法治国家基于程序分流,节约司法成本的考虑,赋予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权力。然而没有约束的权力都有滥用的可能。为防止检察机关滥用不起诉,损害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现行法律严格限定了不起诉程序的适用条件,并对不起诉的作出程序、告知义务和被害人的救济途径作出了明确规定。然而,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我国不起诉程序对被害人救济方面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从公诉转自诉程序角度出发,探究我国不起诉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障存在的问题,对我国不起诉程序中被害人救济的完善提出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不起诉;被害人权利;公诉转自诉

一、我国不起诉程序对被害人权利侵犯的机理分析

我国采取的是法定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相结合的原则,而也正是因为这两种不起诉制度形成的机理不同,导致了被害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机理也不尽相同。我们探讨不起诉程序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侵害的机理,才能提出有效的改进措施。

法定不起诉顾名思义这种不起诉是由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完全由法律确定下来,只要是符合这些条件的案件,就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不需要检察人员过多的主观判断,也并没有赋予检察人员自由裁量的余地。受到法律规定的制约,造成了起诉在客观上的不能,因此,法定不起诉中,被害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主要是由于法律的客观规定,固有的制度和规则造成了被害人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获得应有的救济。

与法定不起诉的客观不能有所不同,酌定不起诉则是主观不想起诉。明显可以看出酌定不起诉是需要检察机关做出主观判定的。检察机关应当对犯罪情节是否轻微,以及依据刑法是否需要判处刑罚进行审查,这主要是通过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来进行判断。对于适用前提的判断,就是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做出一个主观判断。这里的“可以”应理解为检察机关既可以提起公诉,当然也可以不起诉,法律在这里赋予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力。可以说,酌定不起诉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侵害,是由于检察机关的主观意愿决定的。

二、不起诉程序中被害人救济措施不完善

我国检察机关拥有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权,同样也要有相对的权利来制约这种权力的实行。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诉转自诉制度”。但是这一救济措施实施起来还是有一定难度的。

首先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说,自古以来我国就有“无讼”的观念,并已深入人心,人们普遍认为与其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精力,未必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还不如息事宁人、忍气吞声,过高的诉讼成本使得被害人往往“望诉心叹”,被害人也不愿意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的权利;这些根深蒂固的思维和观念,严重影响了被害人通过公力救济途径维护自身权利;如果被害人向上级检察机关进行申诉,即便是上级检查机关能够认真履行职责,对案件进行审查,其中还应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就是上级检查机关并不是案件第一承办人,它们审查案件也是通过下级检察机关移交上来的案卷材料,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假如下级检察院只是移送对不起诉决定有利的案卷材料的话,上级检查机关和法院也只能看到这些材料,自然还是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对于被害人的权利还是不能起到很好的保护作用。

三、改善我国的公诉转自诉制度

1、法定不起诉中公诉转自诉完善建议

由于法定不起诉所依据的条件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而且法定不起诉的案件一般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适用的条件一般具有不可挽回性,如果对于使用这些条件二作出不起诉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不加以限制的话,任由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不仅不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还会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效率。因此应当适当的削弱被害人对法定不起诉不服的起诉空间,规定除非被害人能够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是错误的,法院才能受理被害人提起的诉讼。

2、酌定不起诉中公诉转自诉完善建议

酌定不起诉涉及的案件范围较小,一般来说酌定不起诉的案件情节都比较简单,危害不大,社会影响也不大。但是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本能的具有追诉犯罪赔偿损失的夙愿。因此针对这样的案件如果对被害人公诉转自诉不加以制约和限制,势必会造成滥诉,与法定不起诉的结果类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司法权威。针对酌定不起诉的公诉转自诉案件应作如下一些调整:首先引入预审机制,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专门的法官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的审查,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合法性纳入到预审法官审查的范围中来,加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监督。在酌定不起诉的公诉转自诉中,适当的引入强制起诉机制,既为被害人因起诉而受到的损失提供了救济的途径,有防止了被害人盲目起诉的弊端。

3、证据不足不起诉中公诉转自诉完善建议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由于收集到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的事实,以及不能证明案件是嫌疑人所为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其作出如下改進建议:首先、保证法院的审查案卷权,被害人在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同时,法院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案卷材料移送法院,并向法院说明不起诉的原因和理由。法院根据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以及自行收集的案件材料对案件进行审查,此时如果法院认为案件证据具备了提起公诉的标准,法院就应当受理被害人的起诉,同时将受理决定通知原检察机关,要求其继续参与到诉讼中来,为被害人提供辅助性的协助,注意此时检察机关并不是直接提起公诉的公诉人,起诉的主体是被害人,是被害人向法院自行提起了诉讼,而检察机关在此只是对被害人起到一种协助起诉的作用,类似于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三人。换句话说,在证据不足不起诉中不适用强制起诉制度。笔者之所以这样考虑,主要原因有下:首先,检察机关之所以会做出不起诉决定就是因为其自身收集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提起公诉,然而,经过被害人的努力以及法院的调查,所收集上来的新证据足以让法院受理起诉的话,那么诉讼程序还会继续进行。但是这些新收集上来的证据并不是检察机关自己收集的,检察机关对于这些新证据其实是不了解,甚至是不知情的,因此不能要求检察机关依据自身不知情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公诉,这也是不合理的,甚至还会影响案件的公平公正。其次一方面原因,证据不足不起诉案件一般案情较为复杂,影响较大,所以更应该慎重处理。检察机关已经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如果强行使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很有可能消极应对,使公诉流于形式,不能起到真正追诉犯罪的作用。这样不仅被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害不能挽回,而且还剥夺了被害人通过公力救济的途径。被害人具有追诉犯罪的天然要求,将起诉的权利仍然由被害人保留,可以使诉讼程序不至于流于形式,切实起到追诉犯罪的作用,而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机关都应当为被害人提供法律上的协助,使被害人更好的行使起诉权,从而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