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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行政法的和解理念

2014-04-29霍雷涛

西江月·上旬 2014年4期
关键词:行政法纠纷

霍雷涛

【摘 要】在我国行政法领域,人们对于和解的认识存在着偏见与局限,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和解制度在我国行政法领域的发展,历史与现实的碰撞,中西的对照,观念意识与制度的脱节等原由带来了和解理念的诸多问题,基于此原因,本文结合中西和解历史与现实等内容,对行政法的理念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行政法;和解理念;纠纷

社会的发展是就如同一部社会冲突解决史,有了冲突的存在,才有了解决冲突的种种办法。在解决纠纷的历史中,曾出现过自决、和解、仲裁和诉讼等多种手段。和解作为其中一种有效的办法一直也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以礼入法”、“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思想居于主导地位,这一思想提倡“礼之用,和为贵”。这一追求和谐的价值理念使中国社会蒙上了浓厚的和解氛围。从古至今,中国人具有厌恶诉讼、喜好和解的悠久传统。在遥远的古代就萌生了和解的理念,如春秋战国时期就有关于远古时期治国崇尚“和谐”的慨叹:“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小大由之。”据考证,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就有关于调处的记载;在汉代调解已十分发达;到两宋明清时期,调解的制度化也已臻于完备。和解作为一种有效处理纷争的方式,一直发挥其他方式无法代替的作用。相比在西方,在古代西方社会由于受古希腊、古罗马时代权利观念影响,和解并不想中国那样发达,虽然曾在短暂的时期中曾偏好和解,但从未向中国古代那样始终对和解展现极大热情。但进入现代社会中,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在法治主义的观念影响之下,和解程序受到了极大的关注,从近代到近现代有了极大的发展,西方各国对行政诉讼中的和解现在普遍持有肯定和鼓励的态度,同时与观念上转变相一致,和解制度亦在西方主要国家得以开始建立。

和解最早适用在私法制度中,其在私法领域发挥着极其广泛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法与私法出现了相互渗透的现象,公法与私法的共通性决定了私法中的有益制度亦可为公法所借鉴吸收。依此,和解作为解决私法领域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也就顺理成章的可以借鉴到行政法中来解决行政纠纷。与此同时,行政法理念开始发生变化,单纯的权利理论开始被突破,行政手段出现了多元化趋势。

我国行政法的传统主流理论对和解向来持否定态度。如香港学者陈弘毅认为,和解只适用于私法领域,涉及宪法和其他公法事务或公共行为的主要问题,更适宜司法解决而非调解。依照传统理论,行政法上公权力不可随意处分,其权力义务具有法定性,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亦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处分;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手中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意思表达,不是与当事人协商的行为。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也深受此影响,长期以来无论在立法还是理论层面都禁止行政机关自由处分权力,大多学者认为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而行政权作为法定权是不能够随便处分的,不能自由放弃,更不能在行政中讨价还价。此外,我国的立法规定也深受此影响,例如在行政诉讼中不允许法院运用调解来审理案件,另外在行政复议中法律也没有赋予行政机关适用和解的权利,这样一来,在复议过程中适用和解也是不允许的。

但是,时代在进步,观念在变化,理论在发展,实践在探索,曾经被认为是正确的观点时至今日已经成为了修正的对象。在实践中和解手段被广泛应用,各种灵活变通的办法大行其道。行政机关和法院在处理行政纠纷时,大量借助和解手段来平息矛盾。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复议机关和法院之间采取积极协调的办法也是屡见不鲜的。行政裁量权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存在是必然之状,自由裁量行政为契约自由提供了空间,也为和解的适用提供了条件。和解观念是顺应现代行政理论的发展,体现了“行政权不可处分”并无普世价值,在侧面认可了行政权的可处分性。现代行政强调的是民主合作行政,民主合作的形式突出的是参与式行政,在这样的背景下,行政决定绝不能只是单方意志的表达,也要体现行政相对人的意愿,这是行政相对人意志参与的表现。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公民通过参与协商機制得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与利益诉求,在意见被听取、利益被满足甚至相反但行政机关通过互动机制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形之下,公众与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活动的认可度将大大增加,同时公众的参与也将使行政活动减少了暗箱操作的空间,其公正性也将大大增强,公众对行政机关不信任甚至敌视的局面将大幅度缓和。此外,柔性授权已经成为行政过程中的一个普遍事实,和解制度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也是行政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对行政权的处分行为,但这种公权力可处分性必须限制在维护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并按照一定程序来实行。

和解,作为一种观念,是自由意志的反映,意味着理性选择、明智决定和可接受方案的认同。和解在行政法程序立法和行政诉讼制度改革领域,确定和解手段的合法性以及相关的适用机制,应当成为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部分。传统的文化积淀,西方和解的参照,行政实践与制度规范的矛盾等等因素,决定我们必须以一种务实开放的心态,扬弃传统的资源,正式的接受和承认行政法的和解,这一不仅有助于淡化行政命令带来的强制色彩,也可以弱化双方的对抗,减少不信任与冲突,消除因为行政纠纷可能导致的怀疑,从而实现行政法的各种观念、制度与实践的良性互动,弥补传统行政法的局限性。

【参考文献】

[1]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2]杨解君.中国行政法的变革之道[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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