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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民法保护问题

2014-04-29方聪

西江月·上旬 2014年4期
关键词:民法保护隐私隐私权

方聪

【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格权利而越来越受到重视,本文就隐私权的特征对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辨析,并提出今后发展理念的建议。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民法保护

一、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提到隐私权,首先要说到隐私,何为隐私?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私事。而“隐私”的观念一直以来都存在,从最开始的用毛皮做衣服遮羞到如今的家庭住址。病历等个人信息。对隐私的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受到重视。于是隐私权诞生了。

隐私权的概念一经确定便被很多国家接受,尤其是西方国家。在我国这些年来也在逐渐加大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究其原因有很多方面,从文化上讲,我国自古以来就讲求“公私分明”,从道德上讲,尊重他人隐私,是每个公民应有的道德品质,是现代文明的重要标志。从法律上讲,隐私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属于人格权的一种,而人格权一直被认为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因此对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有着很大的必要。

二、隐私权包括的内容

(一)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ry)这一词最早出现在1890年,由美国学者萨缪尔·沃伦(SamuclD.Warren)以及路易斯·布兰戴斯(JUS-.iceBrandies)在《哈佛法学评论》的《论隐私权》一文中提出。自今已有一百多年的时间,但却依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笔者在阅读了大量文献后,比较赞同张新宝教授的观点,即“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有决定权。”

(二)隐私权的特征

1.隐私权应该归类于民事权利,属于人格权中的精神性人格权。2.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它包含两层意思①主体不能为死人。②主体不能是法人或其他的组织。因为隐私的本质就是“私人的”,而法人的概念明顯与这一属性相悖。隐私权的客体是不影响公共利益的、个人活动、信息和领域。也就是说,隐私首先必须是不违背公共利益的合法隐私,不合法的隐私不受法律保护,比如官员的贪污信息等。其次才是个人的活动、信息、领域。“个人的”是指一切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其中个人活动包括夫妻生活。社会交往等;个人信息包括所有的私人情况资料,像财产情况,婚姻情况,个人档案等;个人领域包括身体的隐私部位以及个人居住场所、行李、信件等。3.隐私权具有隐秘性。即当事人的某个人隐私不愿或不便被他人知悉和干预。隐秘性是隐私权最基本的特征,一旦当事人自行将隐私公开,则不再属于隐私权的范畴。4.隐私权具有真实性,隐私是指个人的私事,都是真实存在的。捏造的不属于隐私。

(三)隐私权的内容

隐私权的内容可慨括为五个方面:隐私知悉权、隐私保密权、隐私利用权、隐私支配权和隐私维护权。

1、隐私知悉权是指当事人对各机构所保存的个人信息有知悉的权利,例如对自己在银行的财产状况,在医院的检查结果等。

2、隐私保密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隐私有保密,不被他人知道的权利。因为隐私的本质就是不被他人知道的私事。

3、隐私利用权是指当事人在不损害集体、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合法的利用自己的隐私来满足自己物质或精神上的需要的权利。

4、隐私支配权是指当事人有权对自己隐私进行支配,主要表现为公开自己的部分隐私让他人知晓,例如明星将自己的部分私生活公布于众。

5、隐私维护权是指当隐私受到威胁时,当事人有维护自己的隐私免受侵犯的权利。

三、隐私权民法保护现存的问题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较晚,法律体系没有西方国家完善。基于隐私权属于人格权,是一项民事权利这一特征,在各项法律保护中,民法保护应该为重中之重。但实际上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并不多,而且都是间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后一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损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一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在2002年的民法草案中才首次单独提到了隐私权。因此可以看出,我国都是将隐私权纳入其他法律来间接保护的。这种保护存在很多问题。最主要的概况起来有以下两个:

1、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单独的权利来制定法规,而是将隐私权纳入其他法律实行保护。这使得隐私权没有明确的界定,造成的后果就有①隐私权的定义模糊,其主体、客体、内容、特征不清晰,很难对隐私权提供有效的民法保护,也为受害者的投诉带来困难。②关于侵犯隐私权的结果和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不清晰。至今没有明确的法规规定造成何种结果为侵犯,各种侵犯结果应对应何种民事责任,分别处以何种处罚以及该如何进行救济。导致法院很多情况下无法做到准确的有法可依,只能通过各种补充条款来自行酌情判决,导致判决结果有着较大差异。

2、错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来进行保护。隐私权和名誉权作为两项单独的权利,虽然有着相似之处,但绝不能相互代替。①隐私权的主体只能为自然人,这是由隐私的“私人的”这一本质属性决定的。而名誉权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②侵犯隐私权的方式一般为窃取个人资料,干扰个人生活,公开他人隐私等。涉及的隐私都是真实的。而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一般为诽谤。公开的消息大多数都是虚假的。③侵犯隐私权的结果就是侵犯了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但并不一定会对当事人造成负面影响,甚至可能对当事人的声望造成好的影响。结果是不可恢复的。而侵犯名誉权的结果只能是有损当事人的名誉,结果是可恢复的。

四、今后隐私权保护的重要理念

(一)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加以保护。现如今我国法律将隐私权零散的纳入其他法律中,造成了隐私权的界限模糊,甚至将隐私权和名誉权混淆的情况。所以应该将隐私权作为单独的权利加以定义,和其他的权利分开。最好是借鉴外国的方式制定专门的《隐私权法》,充分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利。

(二)隐私权应受制于公共利益。当隐私权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优先考虑公共利益,例如当传染病横行时,公开被传染病人的病情是必要的。只有在公共利益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才考虑个人权利。

(三)隐私权应由多项法律共同保护。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法律,民法保护应为重点,但是只靠民法保护有着相当大的局限性。基于现如今侵犯隐私权情况的复杂性,应采取多法律共同保护的方式。

【参考文献】

[1]张宝新.隐私权法律保护(第二版)[M].群众出版社,2004.

[2]钟淑媛.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D].中山大学,2010.

[3}王利民.人格权法新论[M].吉林出版社,1994.

[4]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中国监察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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