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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的规制

2014-04-27陈沐

博览群书·教育 2014年12期
关键词:环境权人格权隐私权

摘 要:民法典的制定已成为现今我国立法工作的重心。欲探究如何在民法典中规制人身权,有必要对于人身权是否应该独立成编的问题进行解答,我国的主流观点还是赞成人身权应当独立成编的。此外,在制定人身权编的时候,应当规制好人格权请求权,处理好法人人格权的认定,人格利益商品化以及荣誉权的认定等问题。隐私权作为当代人格权中的及其重要的一项权利,需要我国民法典对其进行全面而完善的规制,以期能够应对现实生活中的林林总总;环境权本身虽然有公权的性质,但其私权性质也是不容忽视的,其应当归为人格权为宜。唯有这样才能使得民法典中的人身权编与整个民法典和谐统一,并能够较好地应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剧变。

关键词:人格权;民法典;隐私权;环境权

人格权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处于什么位置,其间的几项有争议的人格权设置应当如何完成,其中具体的几项人格权又应当如何规制,这些问题都是未来民法典中应当迫切解决的问题,笔者在此略作阐释,希望给立法工作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人格权应该独立成编

关于人格权是否应该在我国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问题,仍然是存在一些争议的。关于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典型例子——苏永钦教授曾经从“形式方式的六项规则” 和“ 实体方面的六项规则”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必要性提出质疑。苏永钦教授的观点主要是从民法的外在体系层面进行的论断,并未深度触及到价值层面上的的意义。王利明教授则从“人文关怀主义” 以及“人身权独立成编与民法内部体系的协调关系”中论证了人格权独立成编的合理性。这是赞成人身权独立成编的典型例子。前者侧重讨论民法的外在层面,后者则更注重探求民法内部体系的和谐统一,二者的论断都有其合理之处,亦有其不足之处。苏永钦教授的不足之处在于重外在形式而忽略民法内部的价值层面,王利明教授的不足之处在于未对人身权独立成编的民法外在形式的美感进行一定的论证。笔者更赞成王利明教授的看法,但同时认为,人格权的制定也应当处理好外在形式的美感,只有在保持外在与内在的平衡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做好立法工作。

人格权独立成编有着以下几点现实意义:

(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利于民事权利体系的良性发展

民事权利体系的构建是民法体系构建的核心,近代民法的发展其实质上是一部民事权利发展的法律。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民事权利的体系往往是呈现出开放的、与时俱进的趋势,人格权的发展是当代民法权利体系发展的重要体现。其中隐私权、公开权、个人信息公开权等在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变革中显得尤为明显。法国1970年修改其民法典,隐私权被纳入民法典作为第9条加以规定,“任何人均享有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已经成为了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德国则确立来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原则发展出了一般人格权,将维护人的尊严和人各自由发展的价值体现在私生活中。而美国人用侵犯隐私概括在互联网中泄露他人信息的行为,而欧洲学者则倾向于适用信息保护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个人信息资料权有独立的权利内涵,可以成为一项人格权。

(二)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利于弘扬我国以人为本的人本主义观念

傳统民法学更强调保护私人的财产权利,人格权的保护其实并不能与之在同一水平线上。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的保护逐渐深入人心,民法中对于人权的保护也开始走上正轨,进入了发展的黄金期。当代中国的民法主要是沿袭了大陆法系的规制,更加注重对于财产权利的保护。人格权的独立成编有助于提高人格权在民法权利体系中的地位,更有利于向民众传递我国人本主义的思想。从我国未来民法典所肩负的使命上来看,其应当将人文关怀主义作为其价值基础进行相关制度的构建,将人格权与财产权等量齐观地安排在民法体系中。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使得我国民众在物质财富增长的同时,精神生活上的需求也能够得到相应的满足,为我国的长治久安、人民生活的美满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三)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我国民法典的规划

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初,在条文规范中有意回避了涉及人格权的问题,并没有对一般人格权进行规制。在人格权的保护当中,仅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进行了简略规定,而没有详细的进行规范。诚然,这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为了未来的人格权的制定预留下空间,是一种高瞻远瞩的做法。

此外,我国民法典承袭了传统大陆法系的立法风格,兼具自身的中国特色,长期以来都倾向于将权力明晰化。这种立法思维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现今的司法裁判人员素质较低,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援引判案。另一方面则是我国民法体系设置的习惯与传统。因此,将人格权独立成编,符合我国民法典编纂的一贯风格,有利于我国民法典体系的完善。

二、确立人格权请求权

近年来,我国民法学界对于完善民法上的请求权体系做了较为深入的探析,提出了建立绝对权请求权和相对权请求权相互和谐统一的请求权体系。不少学者认为,人格权作为绝对权的一种,当属于独立的请求权无疑,对于保障人格权最后的实现,保护人的权利具有重大意义。从国内外的立法例上来说,对于人格权请求权的立法例上主要有这几种规制。一是规定了人格权的某种请求权,二是规定了个别的具体的人格权请求权,三是全面规定人格权请求权。其中第三种做法殊值得我们借鉴,全面规定人格权请求权有利于对人格权进行全面保护

有具体的意义,能够面对现实生活中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全面对人格权进行规定,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格权请求权在现实生活中的需求是客观存在的,并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而存在。

人格权请求权被确立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制度具有以下现实意义:一,充分体现了我国民法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思想。二,对于人格权受侵犯时候能够提供全面的救济,有利于保障人格权的实现,保护人权。三,确认人格权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有助于理清侵权法体系上的混乱。如果将排除妨害和停止妨害的人格请求权纳入侵权法的体系,将会使以过错为基础的侵权法进一步消解,不利于侵权法的内部协调,会发生体系上的混乱。

因此,我国的民事立法应该在人格权部分直接规定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这样方能借助人格权编对现实生活中侵害人格权的做法进行全面的调整。

三、法人应当享有人格权

对于法人的民事地位,学理上存在“法人否定说”、“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等学说。其中 “法人否定说”并非是主流的观点,而根据“法人拟制说”与“法人实在说”可以得出法人是具有实在的或者拟制的人格的,从这个角度上来讲,法人是具有人格权的。此外,在现实生活中,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法人成为社会经济体制中及其重要的一部分。经济的发展使得法人之间的竞争愈加激烈,侵犯法人权利的案件也不时发生,保护人格权也成为现实生活中刻不容缓的需要。因此,确认法人享有人格权,是既符合理论又符合实践的。

既然法人应当是享有人格权的,但法人与自然人本身还是存在巨大的区别,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是否应当是受到限制的?具体而言,法人是不具有自然人所有的身体与精神的,因此,法人自然不应当享有身体健康权。那么法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时候,是否可以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否認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如果仅从法人的人格权受到损害之后,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角度观察,这种观点是正确的。盖因精神损害赔偿金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抚慰赔偿金,是对自然人这个独有个体所作的规定。但是倘若在现实生活中,法人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受到侵犯后,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损害,应当赋予法人请求适当赔偿金的权利。否则将使得受到侵犯的权利无法受到救济,从而有失公允。

四、推进人格利益商品化

人格利益商品化是当今社会的发展趋势。但从另一个角度上来说,人格利益化是违背近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的。但随着新潮流的涌入,新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依据简单的“违背民法精神”显然已经无法对现实生活中正在发生的剧变做出完美的回答。新经济中的人类,尤其是公众人物,由于其自身的影响力在变得空前巨大,充分利用其自身优势寻求经济上的回报已经成为了普遍现象。现代民法不能顽固执守其历史中承袭下来的所谓的基本精神,而应该以现实生活为实际。现今生活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自然人根据自身的人格权所谋取的利益也是空前巨大的,名人效应在结合了现代社会的互联网技术之后愈发变得强大,不论是微信公众平台,还是微博公共主页,一个名人随意发布一条消息都将产生巨大的公众效应,从而演化成巨大的经济利益。因而,我们须知现实生活才是最大的实际,我国民法典的编纂顺应时代潮流,在民法中应当允许人们合理地利用人格利益,谋求经济上的合法需求。

具体而言,民法应当允许自然人对自己的姓名和肖像等人格标识进行部分转让,进行商业化开发,并取得相应的报酬。在民法中规制人格利益的相关权利,应当特别注意规定该权利应当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该权利的确立使得权利人有权合理处置自己的相关人格权;另一方面,权利人享有排除第三人非法干涉或者妨害该权利的实现的权利。

五、人身权编应该规定荣誉权

《民法典草案》第四编规定了各类具体的人格权,荣誉权也包括其中。该草案公布后,对于荣誉权的规定,很多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根据有学者的考证,荣誉权很可能是在翻译苏联教科书时候翻译误差的产物,即把俄语中的“名誉”错误翻译成了我国汉语中的“荣誉”。尽管《民法典草案》和《民法通则》都规定了荣誉权,但是荣誉权本身的性质难以依据其间的规定得到确认。在2002年召开的民法典人格权法编和侵权行为法编专家意见稿的第一次专家讨论会上进行过讨论,集中的意见认为荣誉权的性质是身份权。因为荣誉权并非所有的一般民众的身份皆有涵盖的,而是社会上的特殊人群由于一些先进事迹或者行为所获得的殊荣,由此将其规定为身份权更为妥当。因为每一个具体人格权都是适用于每个普通民众身上的,由所有民众都享有的权利。但是荣誉权又确实有一些人格权的性质,况且在《民法通则》中已经进行了规制。所以可以认为荣誉权是兼具人格权与身份权二重性质的,且其基本属性应当是人格权,因此可以将荣誉权规定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编中。

关于荣誉权的具体内容,和大多数的人格权一样,应该是具有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的双重利益的。荣誉权一方面是对所获荣誉利益的支配和维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另一方面是荣誉权享有人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与利益。

六、应当重点规定隐私权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隐私权的概念产生于美国,随着现代社会中科技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亦越来越强烈,这也极大促进了隐私权的发展与成熟。现今,关于隐私权发展的一个重要态势就是此项权利不仅被许多国家纳入了法律的保护范围,而且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呈现出国际统一化的趋势。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笔者认为,应当重点确认以下几个内容:一是私人生活生活空间秘密权,即每个自然人都享有自己的私人生活空间不受外界干扰,非法曝光的权利。伴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人口的密集度也不断提高,这使得自然人之间的生活空间不断被压缩,自然人私密空间越发显得珍贵无比,此时法律应当格外注意对其进行保护;二是私人信息秘密权。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使得信息的传播变得一日千里。信息的即时传播性与扩散程度的广泛性使得个人信息的安全变得尤为脆弱。稍有差池,个人信息即被泄露,轻则财产受损,重则精神抑郁。在法律上规制个人信息秘密权,不仅在于对于该种权利的宣示,更重要的是当权利受到侵犯时候能够得到充分的救济;三是私人生活的安宁权。科技的发展不仅仅锻造了空间的密集性,同时使得人们的生活处于各种噪音的包围之中。噪音的侵扰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的普遍现象,而噪音一般不存在主观恶意。此外,还存在着偷拍、违法侵入等主观恶意的行为。这些都使得人们的生活安宁存在着具体的隐患。由人格权编对私人生活安宁权进行规制,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追责原则,使得对人的生活安宁保护最大化;四是私人生活秘密权。个人私密生活是一个人的重要隐私,它涵盖的内容十分广泛,非经本人同意而不得被随意公布。此种权利的特殊之处在于,公众人物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他们的私人生活秘密权受到法律的保护相对普通民众而言要薄弱些,因为公众人物本身有义务要面对公众舆论的监督,适当的曝光度是其身份特殊性所决定的。对于一些较为普通的隐私来说,例如身高、体重、家世等基本信息,公众人物应当被外界所熟知,而普通民众则无此义务。但是对于及其私密事项的保护二者应当是相同的。例如生理隐私、基因隐私等。五是通讯秘密权。通讯是每个自然人日常所必须处理的事项,其间涉及了自然人的财产利益、精神利益等重要利益,不得为外人随意所知晓。禁止采取窃听、搜查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通讯秘密权。六是私人活动的自主决定权。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不仅是指消极地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它还包括了权利人自主决定自己的隐私,对影响进行积极利用的权能”。因此,此项权利也应当在隐私权中得到体现。隐私权作为人格权中一项及其重要的权利,需要立法者对其进行十分完善的规制,这样方能应对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的实际状况。

七、应当加增环境权

现代工业的发展一方面造就了人类文明的辉煌,另一方面也使得我们生活的环境变得日益恶劣,环境危机不仅仅制约了社会的发展而且深深地影响了人们的生活质量,环境问题因此成为社会中的一个重大问题,环境权也成为一项基本人权而规定。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而在我国民法典中要不要规制这一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对于环境权是否应该编入人格权编存在的不同的观点。支持环境权为一项人格权的观点认为环境权是一项21世纪民法观念的人格权,它代表了人格权的发展方向,应当成为21世纪人格权的规制内容。反对环境权作为人格权的学者主要认为环境权作为21世纪的一种新型的权利更多的是一种政治权利,其作为一种人权尚可以,但是作为一种人格权有待商榷。

环境法作为一种基本人权来说,诚然有其政治权利性质的一面,但是它的私权即人格权的内容是不可忽视的,人格权法应当规定保护人的环境权。其基本内容应当是“自然人享有健康居住和衛生、干净的自然环境的权利”。环境权属于一种综合权利无疑,但其是具有人格权性质的,为了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从人本思想出发,将其规定为人格权应该是一种比较妥当的做法。

八、关于死者的利益保护

(一)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主体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究竟应当保护哪些, 一种观点认为,只保护名誉利益、肖像利益和姓名利益;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确定的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就比较合适, 这就是保护死者的姓名利益、肖像利益、名誉利益、荣誉利益、隐私利益以及遗体、遗骨的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 除此之外,还应当加以保护,例如死者的其他身份利益等等。讨论认为,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应当适当。其标准是, 第一,这种死者人格利益是能够保护的;第二,这种保护是确有必要的;第三,这种保护不至于对他人的行为自由设置过多的限制。按照这个标准,第二种观点较为适当。这就是,人格权法应当规定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范围为:死者的姓名利益、肖像利益、名誉利益、荣誉利益、隐私利益以及遗体、遗骨的利益。除此之外的死者人格利益不再予以保护。

(二)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主体

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究竟由谁保护,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第一种观点认为,直接规定死者的人格利益由其近亲属保护,由其行使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请求权。第二,设置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制度,明确规定,死者近亲属以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的身份,直接享有保护请求权。会议赞成后一种意见。对于死者人格利益是必须予以保护的,但是究竟应当怎样保护,还要有更为科学、周密的理论根据。其中解决请求权的问题,就是主要问题。采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人的制度,规定死者的近亲属就是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其直接享有保护请求权,在理论上更为准确,也贴近现实,不必在理论上绕很大的弯子而死者近亲属行使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的请求权,由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请求权并不是其近亲属的权利,必须基于何种事实再转移到死者近亲属身上,这在理论上是很难说明和解释的。近亲属作为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人,应当规定两个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为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一顺序的保护人缺位,第二顺序的保护人才能够行使保护人的权利。

(三) 关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

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必须确定期限,否则,对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行使和行为自由构成严重的限制。究竟如何确定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第一种主张认为可以参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直接规定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期限为5 0 年或者70年,超出此期限的,不再予以保护。第二种主张认为应坚持现行司法解释的做法,根据死者的近亲属的范围决定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期限,这就是形式上没有期限而实质上有期限的做法,死者的近亲属不存在了,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也就不再保护了、第三种主张认为,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保护还是要有所区别,这就是区别死者人格利益的不同,而在保护期限上也有所不同。例如对肖像利益的保护, 就应当适当限制,不然对死者肖像制作人的著作权无法进行保护。笔者认为: 第一,仍然采用以死者近亲属的范围确定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期限的做法。这样做,基本上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同时在保护期限上,也是适当的。民法典不应采用直接规定保护期限的做法。第二,对于死者近亲属不存在但是确有必要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法律可以规定公益诉讼保护人的制度,用公益诉讼的方法解决。第三,对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期限,除了死者肖像利益应当适当限制之外,其他的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应当一视同仁死者肖像利益保护的限制,主要针对死者肖像的著作权人,可以参照德国法的做法,只保护10年,超过10 年,死者肖像的著作权人可以不经其近亲属的同意而使用;其他任何人对于死者肖像的使用,不适用这一规定。

九、结语

总之,民法典中人格权的规制应当顺应当今时代的发展,体现人文关怀主义。对于学理中存在争议的具体人格权的设置应当谨慎而行。对于现实生活中需求强烈的具体人格权的设定应当详细而周密,唯有如此,方能使得新制定的人格权编符合实际,并促进我国民法典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1]苏永钦:《 现代民法典的体系定位与构建规则》,载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中国大陆法制研究中心编:《转型中的中国大陆法制》,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11年版.

[2]王利明:《再论人格权的独立成编》,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1期.

[3]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4]See James B. Rule and Graham Greenleaf ed., Global Privacy Protection, Edward Elgar Pubilishing,2008.

[5]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

[6]王竹等:《人格权法立法展望》,载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10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7]王利明:《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人格权编的完善》—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四编评述,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1期.

作者简介:陈沐(1990-10),男,湖北武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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