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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能否改出强有力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2014-04-27蒋惠岭

中国法律评论 2014年3期
关键词:检察官法官律师

蒋惠岭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

司法改革能否改出强有力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蒋惠岭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

法官是坚守法治精神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法官对法律适用的正确理解和对法治精神的坚守受到公众以及律师的质疑和攻击,那么,律师的职业发展也只能在司法公信力下降的夹缝中生存。如果整个法律职业思维、精神都受到破坏,则是“覆巢之下安有完卵”的后果。

自199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了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其中尤以第四个改革纲要最有突破。当然,这是在中央新一轮司法改革重大决策的基础上,人民法院系统大胆尝试、大胆创新的结果。不论哪一轮司法改革,人们始终关注着中国能否以及何时建成一个强大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为回答这一问题,我们应当先了解各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基本类型,认识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必备条件,并在此基础上研究我国建立一个强大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具体改革措施。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紧密型与松散型之分

一般说来,凡是推行法治的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国也不例外。但只有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对于建设一个完善的法治国家来说是远远不够的。拥有一个形式一致、精神相通、机制相交、命运与共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考察世界各国法治建设经验后我们会发现,还没有一个国家是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缺位的情况下实现法治的。这个共同体未必是紧密型结构,但其成员必须有精神上的共同认同;共同体成员之间未必完全实行“法检互调”或从律师中选任法官,但其内部对法官职业的向往和追求应当作为主流价值;共同体成员的收入未必均衡,但各类成员所承担的职责与所享受的待遇和保障之间应当相符。我认为,只要认可法律是一个专业,认可法律工作是一个职业,则必然存在法律职业共同体。至于这个法律职业共同体是“紧密型”还是“松散型”,是强还是弱,是拧成一股绳还是各打各的算盘,则直接影响着共同体的合力。

尽管法律职业共同体内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分别承担不同的角色,履行不同的职责,但他们奉行着相同的职业精神:一是唯法律为上;二是以职业道德为行为底线;三是相互认同、相互尊重。我们所接触到的各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法背景下的“紧密型”法律职业共同体。由于其终极价值取向是“成为法官是所有法律职业者的最高理想”,所以其内部结构具有金字塔的特点。另一类是大陆法系背景下的“松散型”法律职业共同体。由于法官地位和权威的局限性,律师或检察官并不以成为法官作为最高价值追求,而是各守其土、各司其职、各成体系,相互之间交集不多。虽然法律职业在法庭上均使用相同的法律语言,但在法庭之外缺乏递进式的职业发展关系,导致相互之间若即若离。而且由于一些国家的检察官承担着重要的司法职责,因此更容易形成与法官之间的抗衡关系,使职业共同体之间的关系更为复杂。

不过,这两类原本截然不同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也在不断发展变化,有相互融合、相互借鉴的趋势。例如,英国于2006年建立了新型法官遴选制度,将法官的来源扩大到一些不具有法律背景的候选人,从而增强法官来源的多元化。而在韩国,法律规定在2026年之后所有法官都必须从具有10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的优秀法律职业者(主要是律师)中产生。我国台湾地区在2011年通过的“法官法”中建立了“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遴选律师、学者担任法官,同时提出在十年之后,来自“司法官学院”以外的法官比例要占到任用法官数量的80%。

二、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六个要素

总的看来,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建设一个强有力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至少应当考虑以下六个因素。

1.律师及检察官与法官之间的职业联系

在紧密型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官基本上来自优秀的执业律师。在这种体制下,法官的素质高、保障到位,出问题的风险也较小。这是因为,经过相当长时间(通常为10到15年)的历练和大浪淘沙,律师在法律思维、法律修养方面的潜力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展现;律师的人格、品德、行为模式较容易让公众和法官遴选委员会作出判断;律师的中立性、独立性、公正性和职业能力也基本上能得到社会公平的评论(特别是得到法律职业群体的客观评价)。因此,在这种紧密型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律师成为法官之后基本上不会再出现“大起大落”,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都有保障。在这种模式下,法官是律师职业发展的最高境界,而律师职业群体就是未来法官的“蓄水池”。

相比之下,在松散型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模式中,法官与公务员以及共同体其他成员的入职起点基本相同,但因职责不同而为法官增加了一些更为严格的入职培训、遴选程序、业绩评估等。通过这些特别程序,可以筛选出最有潜力的法律人才担任法官。特别是经过大陆法系国家的特有的“司法研修”之后,这些即将担任法官的人能够获得比在实务中自我摸索更为系统、全面、实用的司法技能。再经过较长时间的预备法官、候补法官、助理法官、试署法官、陪席法官、承办法官等“阶梯式”的历练之后,方能成为一名真正意义上的法官。这种“训练+学徒”式的培养模式虽然更直接、更实用,但它基本上阻断了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的职业联系。

事物是发展变化的。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进行司法改革过程中,加强了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职业联系,从律师中遴选法官的比例逐步提高。律师与法官之间的职业联系把他们黏合在一起,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格局。律师是法官的成长阶段,法官是律师的职业巅峰。这样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将更加坚强、有力。

2.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地位差别

分析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地位差别的标尺有很多。但是,我们不能仅以律师的职责是提供法律服务、法官的职责是作出裁判的标准,简单地认为法官的地位比律师高;也不能简单地以律师收入高、法官收入低而得出律师比法官地位高的结论。在一个成熟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律师与法官的地位在某种意义上讲是相同的,或者说是在同一个平台、同一个档次的。这是因为,虽然律师与法官的职责不同、权力不同、收入不同,但他们的共同语言是法律,他们的共同职责是维护法治,他们未来的命运是捆绑在一起的。如果法治彰显,律师和法官则都能成就其职业理想,成为国家治理方面的主角。否则,不论是律师还是法官,其作用则则只能局限在法律技术层面上而不可能在国家治理层面上获得主体的地位。

具体说来,虽然律师并没有掌握与法官对等的权力,但如果律师能在法律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都获得较大的认同,在相当程度上体现出社会正义,则更有助于形成紧密型的职业共同体。换句话说,如果律师在法庭上的辩论意见能受到法官的重视,能得到当事人的认可,能被学术界作为研究对象,则可以体现其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应有价值。因此,职业共同体成员的职责虽然不同,但他们在社会地位方面并不应存在多大差别,所代表的正义和法律精神应当是共通的。事实上,国家法治的建设、民众对法律的信任都需要法律职业共同体各个组成部分发挥作用、形成合力,共同推进。

3.“谁为法官说话”的问题

法官的裁判经常会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当法官遇到因法律判断的问题而受到社会舆论的误解、批评时,由于其职务的特殊性,法官不能做自我辩解。那么,谁来为法官说话呢?这便成为检验法律职业共同体紧密程度的重要标准。在紧密型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由律师站出来为法官辩解。这是因为,对于法官的行为,即使普通民众不能从法律思维角度理解,律师也应当是最理解法官思维方式和裁判理由的人选。此时,具有职业精神的律师会把当事人的利益与法律职业利益分开,从法律职业角度为法官进行辩解。因为律师深知,法官是支撑法律精神的保护伞。如果没有了这把保护伞,整个法律职业将失去安全感。法官是坚守法治精神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法官对法律适用的正确理解和对法治精神的坚守受到公众以及律师的质疑和攻击,那么,律师的职业发展也只能在司法公信力下降的夹缝中生存。如果整个法律职业思维、精神都受到破坏,则是“覆巢之下安有完卵”的后果。当然,如果是法官个人的职业道德和良心受到公众的质疑,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在松散型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官、检察官、律师各自为营。当法官的裁判受到公众质疑时,法官不得不放弃传统的“神秘主义”而为自己辩解。这种模式打破了人们对传统法官高贵、中立、神秘的印象,法律职业共同体有可能相互诋毁、互不信任,并最终导致法治进程的延缓甚至倒退。

4.律师和法官的收入差距

一般说来,律师与法官的收入差距应在合理的、可接受的范围内。虽然收入并不是衡量一种职业地位的唯一标准,但它的确是一个不可忽视的标准。各国在为法官的待遇、收入“定位”时,通常参考两个参数:一是法官与律师收入之比较;二是法官与普通公务员之比较。在大陆法系国家,人们常把法官与普通公务员的收入作比较,而在普通法系国家则常拿法官与律师收入作比较。当然,两个参数之间也经常交叉比较、相互借鉴。例如,2012年美国马萨诸塞州的一项调查发现,该州初审法院法官的收入比州内34个法律事务所正式聘用的律师第一年的工资还要低。初审法官年薪约为13万美元,而律师第一年的年薪一般为16万美元。报告认为,一个已经有10年到20年执业经历的法官的薪酬远不如一个初出茅庐的律师,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当然,美国联邦法官有比较充分的职业保障,但他们要求提高工资的呼声仍不绝于耳。而在韩国,法官入职后的工资要比普通公务员高出两级。

由此可见,律师与法官的收入之差必须在合理的范围之内。通常说来,法官的入职工资会略高一些,但在若干年后其收入不会超过同等资历的律师同行,律师也通常不会把当法官作为提升收入的途径(虽然法官收入的稳定性有相当大吸引力)。但如果一个从事多年审判工作的法官收入远不如一个初级律师的薪酬水平,这很可能会对法官产生心理阴影,初级律师也会产生心理上的优越感,而法官的司法尊荣感、权威性和司法地位必然受到影响。当法官工资与业绩较佳的律师薪酬水平相当时(但仍无法与资深律师的薪酬水平相较而论),法官的社会地位才能得以巩固,法律职业共同体才有凝聚力,发挥更强大的作用。

5.律师与法官之间的业务往来

律师与法官可能毕业于相同的法学院,在法律领域中操持相同的法律语言,可谓同宗同源。两者之间在法律业务方面的沟通交流和相互联系有助于二者职业水平的提高。在很多国家,律师非常尊重法官所确立的裁判标准,研读法官的判词,尤其是法官的“不同意见书”,并随时准备在今后的案件代理中将法官“不同意见书”中的观点转化为主流意见。在律师或法官的职业培训中,也常邀请对方来授课、研讨的情况。这些沟通交流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起到了关键性作用。

6.律师与法官在管理工作中的交融

在一些国家,法官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管理律师的职能,其中包括律师的资质认可和取消、纪律惩戒等工作。在许多国家,司法管理以及法官的遴选、惩戒、评价等工作由单独设立的委员会完成,而法官、检察官、律师、行政部门代表以及议会代表通常是这些委员会的成员。例如,意大利的最高司法委员会是最高司法权力机构,拥有司法管理和法官的任命、分配、调遣、提升等多项权力。委员会由33人组成,总统任主席,最高法院院长和总检察长为常设成员。其他成员由议会选举的10位委员(律师和法学教授)和全体法官选出的20位法官代表组成,任期4年,不得连任和兼职。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中要建立的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惩戒委员会也将吸收律师和其他社会人士参加。这种多元化的组成模式使得律师和法官在选任、惩戒、评价等许多关键问题上能进行更多的交流和协调,由此巩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三、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具体改革措施

新一轮的司法改革虽然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方面没有作出单独规定,但实际上,我国的若干项改革措施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相关方面。

1.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完善

这项制度从2002年开始实行,对初任法官考试、初任检察官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进行合并,把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同要素在原来的只有普通法学教育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个十分重要的职业要素。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对我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有很大的推进作用,但尚有改进和完善的空间。应当进一步参考美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适当增加分析、判断、解决法律问题能力等方面的测试。

2.法官培养制度的建立

新一轮司法改革方案特别强调法官、检察官职业素质的提高,要求建立预备法官和预备检察官培养制度,而且初任法官和检察官应当优先到基层任职。这一制度对于法官、检察官的同质化和职业素质的提升都有重要作用。当然,这里并不包括律师培养制度。但不论是同考同训,还是同考分训,都对加强法官、检察官、律师的法律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有很大提升和促进作用。

3.“庭审中心主义”的重塑

如果法官作出判断的依据不在庭上而在庭外,如果律师、检察官的法律论点不能在法庭上展开充分辩论,那么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能力不能在法庭上得以展现,这也导致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价值无法实现。近两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强调“庭审中心主义”,重视证据程序改革,重视庭审功能的全面发挥,而不是将开庭变成走过场。只有这样,法官、检察官、律师才能把全部精力用在法庭上,秉承职业精神,将每一个法律争点讨论(辩论)到最充分的程度,即使法官最后没有采纳律师或检察官的意见,仍然会增加裁判结果的接受程度。

4.加大裁判文书说理力度

这项改革早已有之,但又被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为司法改革任务之一,其重要性可见一斑。同时,这一改革措施对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也是十分关键的。也就是说,裁判文书是法官以正式、公开、规范的方式展现法律职业共同体素质和能力的平台。当然其中不只是对某类职业群体能力的展示,而是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能力展现到一个共同的平台上来。一份论述各方观点不全面、论理不充分、缺乏职业灵魂的裁判文书不可能体现出法律职业共同体应有价值的。

5.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和检察官

这项工作已经开展了多年,虽然进行了一些尝试,但效果并不显著,未来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但如果对法官的待遇保障不做调整,则无法吸引优秀律师进入法官和检察官队伍。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在这方面的尝试已经开始,逐步增加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比例。韩国也已经制定出详细的规划,到2026年将全面实行从律师中遴选法官的制度。

6.提高法官的职业保障

在我国,法官、检察官与公务员并无区别,与律师的收入差距很大。这种现象十分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根据新一轮司法改革方案,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在提高法官、检察官的入职门槛、严格办案责任的同时,也将健全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保障制度。《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指出,要完善法官等级定期晋升机制,确保一线办案法官即使不担任领导职务,也可以正常晋升至较高的法官等级。上海等地的改革试点方案将法官、检察官的收入调整为高于普通公务员收入的一定比例。特别是中央提出的要建立适合于法官、检察官职业特点的单独工资序列,更能拉近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收入差距,为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创造有利条件。

7.律师作为程序的监督者

虽然我国律师队伍规模及其在诉讼程序中的作用与30年前相比有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但仍然未能充分发挥律师在诉讼程序中的应有作用。新一轮司法改革方案特别强调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这不仅要求律师在诉讼中尽量发挥其专业能力,更重要的是要形成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的职业作用,成为法官作出判断的重要基础。一位美国联邦上诉法官曾说,“我们之所以能写出精辟且经典的判决书,是因为我们有一支出色的律师队伍在法庭内外‘帮助’我们。他们虽然不是我们的助手,但他们是我们作出职业判断的基础。”

当然,要建立一个形成强大合力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还需要有更加深入、更加细致的改革措施。从各国的经验看,即使确定了正确的方向、建立了有效的制度,仍然需要几代人的努力才能孕育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文化,培养起一支强有力的法律职业共同体队伍。这是法治国家成功的前提,因此即使路再难、再长,我们也必须走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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