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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返还请求权

2014-04-23李明月

2014年5期
关键词:票据法性质

李明月

摘要:利益返还请求权历来是票据法学习的难点之一,备受学者们的青睐。本文拟从权利的概念入手,以分析比较主流观点异同为主线,谈谈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问题。

关键词: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可期待性权利;票据法

引言

学界一般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存在是基于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因票据权利的丧失免除票据义务而受有额外利益的失衡状态。通过分析我国《票据法》对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相关规定对其归属的理解一定有所裨益。

一.利益返还请求权性质的相关主张

对于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相关问题,学者们一直颇有争议和看法.各国对此也都有相应相似或不同的规定.学界盛行的主要是以下几种观点:票据权利说,不当得利说,损害赔偿请求说,票据法上特别请求权说。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概念及理解

利益返还请求权,又称利益偿还请求权,指持票人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保全程序不足而消灭时,在出票人或承兑人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利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的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权利金额相当的利益。

基于我国相关规定,利益返还请求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⑴票据权利有效存在过。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救济性权利,不是自始就存在的,而是在持票人因超过权利时效或因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时所主张的权利。可见利益返还请求权以原有的票据权利合法有效为依托,如果票据权利自始本就不存在或本就无效,此时依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对持票人进行保护可以说根本没有意义。持票人因不存在的权利而取得利益,对出票人或承兑人来说是不公平不合理的,不符合我们所推崇的交易公平原则。

⑵票据权利因法定事由而消灭。票据权利可因多种原因消灭,而我国只规定超过时效和记载事项欠缺两项,说明我国对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有相对较严格的规定。这样规定符合商法的交易安全原则,避免持票人滥用其利益返还请求权从而损害他人利益,减少出票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关系中所承担的风险,并有效规范人们的票据行为,避免不必要的行为瑕疵,提高交易安全及交易效率,切合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需求。

⑶利益返还请求權的行使对象限于出票人或承兑人。票据关系中不仅涉及到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还有背书人被背书人等。出票人会因原因关系单方受益,承兑人会因资金关系单方受益,而其它关系人取得票据时多以给付相应对价为条件, 据此有可能获取额外利益的是出票人或承兑人。

⑷限于未支付的票据权利金额相当的利益。任何人不能在受到损害的同时而享有额外的利益,将持票人的利益返还请求范围限定在其与未被支付的票据权利金额相当的利益内,既防止持票人因损害而获取额外利益,又避免义务人承担过多的给付义务,从而在二者间实现公平合理。

三.比较学理观点深层次看利益返还请求权

(1)票据权利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我认为此观点不妥,首先我们要清楚什么是票据权利,即票据权利的本质,我国<<票据法>>第四第四款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要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我国规定了两种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且权利行使的对象是票据债务人。再来看利益返还请求权,它的行使对象限于出票人,承兑人。如果它是票据权利那么为什么要对其限制,将请求对象只限于出票人或承兑人而不是所有的票据债务人,显然将所有的票据债务人作为请求对象更有利于债权人票据权利的实现。可见其行使受到限制,如果非要将其归入票据权利,也只能说它是一种受到限制的不完全的票据权利。

(2)民法上不当得利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因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而产生的民事权利. 德国票据法第89条以不当得利为标题进行了规定:如出票人或承兑人的票据债务由于时效而消灭或因持票人怠于进行为维护票据利益所必不可少的处理而免除,则只要其有可能从持票人的损失中获得利益,仍然对票据的持票人负有义务。并规定持票人索回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在票据债务消灭3年后失效。这种立法例无疑成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性质的主要理由。

我认为就这样将其归入不当得利有失偏颇。正如其他学者所说,立法将利益返还请求权规定在票据法中,首先是否认了它作为民事权利的。其次,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可见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缺乏法律根据。对比利益返还请求权,出票人承兑人受有利益,持票人遭到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前两个要件,其余两个要件却有待考虑.我们知道持票人遭到损失是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因票据记载事项的欠缺, 和出票人承兑人并无因果关系。相反出票人承兑人受有利益是因为上述两个原因,然而这两个原因的发生和出票人承兑人没有必然联系,而一概将其归为两者义务,有为保护持票人利益而罔顾他人之嫌疑。

(3)损害赔偿请求说,我们都知道损害赔偿适用前提是债务人的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为。即债权人是因债务人的侵害或债务人的违约而主张损害赔偿,以弥补其合法权益收到的损害。然而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产生既不是因为侵权也不是违约,而是持票人自己不及时行使或妥善保全票据权利所致. 相比其他几个观点,此观点更欠考虑。

(4)票据法上特定请求权说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基于衡平理念,为缓和票据的严格性而由票据法规定的一种特别请求权,既不是票据权利也不是民事权利. 因为它不是因票据行为产生,而且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发生的,同时也不是民法上债规定下的请求权。它由票据法直接规定,属于“票据法上的权利”。从请求权的特点看,此权利具有普通债权的性质。

四.总结

首先我国票据法对利益返还请求权做了相关规定,是立法者排除该权利由其他法律规定的表现以及对票据法规定该权利的肯定. 其区别于票据权利,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与票据行为有联系但非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引起的票据法律关系。将其归入票据法上的权利更妥.其次我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性权利,基于票据权利存在,出于对票据权利的救济而产生的权利。它并非一直都有,而只是在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法定事由消灭时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而凸显的权利。或许我们可以说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持票人票据权利的终极救济性权利。据此我更加倾向于更加合理一些的第四种观点。即利益返还请求权是票据法上特殊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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