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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

2014-04-23胡婷

2014年5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民事责任反垄断法

胡婷

摘要:我国反垄断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因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损害赔偿责任。此处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于填补损失,但在实际中因垄断而造成的损害与普通的民事损害有很大不同,仅规定普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难以达到反垄断立法的特殊需求和立法目的。本文总结国内外立法,以论述将惩罚性赔偿引入我国反垄断法的必要性及其立法选择。

关键词:反垄断法;民事责任;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

2012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在反垄断审判领域的第一部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糾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反垄断司法解释”),该解释对垄断民事纠纷诉讼问题做了细化规定,其中,在责任承担上规定“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是依据我国《反垄断法》、《侵权责任法》、《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制定。可见,我国反垄断法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是《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

其中《侵权责任法》已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仅适用于于产品责任,且是人身侵权“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不适用于垄断侵权,我国反垄断法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民法是私法,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公平而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不在于对赔偿义务人之行为进行惩戒。《反垄断法》具有公法性质,不仅需要对因垄断行为所受到的的损失进行填补,还需对垄断行为者进行惩戒,以求在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同时起到有效威慑的作用,维护市场的竞争秩序。因此,将集补偿、威慑、惩罚于一体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引入反垄断法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反垄断法设置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意义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的赔偿数额,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反垄断法设置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以下意义: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促进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的实现。惩罚性赔偿使得实施垄断行为的成本增加,所承担的费用超过了垄断行为带来的利益,通过发挥其惩戒功能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在补偿受害人损失的同时,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促进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实现。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激励私人在反垄断执行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反垄断主要依靠政府公共机构的公力执行,但公力执行不及私人能对市场的各种情况做出及时反应,故应当重视私人在启动反垄断(即私人执行)中的作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使私人获得额外的利益,利用利益激励机制激发私人启动反垄断执行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

(三)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功能能有效遏制违法垄断行为发生。由于惩罚性赔偿额外利益的激励,使更多受害者通过诉讼方式向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使得垄断主体卷入司法程序的几率大大增加,其时间、人力、财力等支出也增加,还可能面临败诉后的高额诉讼费用和赔偿责任,其成本的巨幅增加,使得违法者不仅难以获利,更有可能造成惨重损失。

二、我国反垄断法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立法选择

除本文开头所述法律法规外,我国目前在诸多领域也设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故将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引入我国反垄断法,国内、国外的相关制度经验。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采用十倍价款赔偿。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因此规定高倍率赔偿。“十倍”针对的是食品价格的十倍,而即使是奢侈食品,其价格也不会太高。且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而购买食品的总量不会很多,总价也不高,因此高倍率不等同于高额,适应于食品领域。但是,笔者认为十倍赔偿不能运用于反垄断法中。因垄断行为侵害营业权而造成的损失往往跟一个企业的预期盈利挂钩,是食品价格根本不能比拟的。若处以十倍赔偿则要求垄断行为者支付太过惨重的代价,甚至根本无力赔偿,不利于企业的后续发展和市场秩序的稳定。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房地产纠纷司法解释》采用双倍价款(费用)赔偿。这两个本土的立法例,已经建立了双倍赔偿的立法基础,也更能适应中国现状。同时有人也认为,双倍赔偿介于三倍损害赔偿与单倍损害赔偿之间,有效地保证反垄断法案件数量处于适中的规模。但是,笔者认为以上两部规定保护的客体与反垄断法不一样,所遇到的问题也不同。比较而言,判断垄断行为比判断“欺诈”行为要复杂得多,要求更多,受害者需要付出的成本更多。如此则一方面双倍赔偿对私人执行的激励不够,另一方面对违法者的制裁力度不足,不能有效将反垄断法运用于司法实践。

(三)美国的强制三倍赔偿和台湾的三倍以下酌定赔偿。

美国是唯一在反垄断法中采强制性三倍赔偿制度的国家,规定了垄断侵害下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它对受害者的激励作用,体现在其使美国根据反托拉斯法而由私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要比政府提起的诉讼多得多,以致在整个20世纪70年代,政府所提起的诉讼数字只占所有反托拉斯诉讼的5%。同时,高额赔偿对现实违法者进行严厉惩戒,对可能的违法者进行预防,对违法垄断形成强大的威慑力,从而有效防止违法垄断的发生。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规定了被害人可向法院请求侵权人承担损害额以上,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的损害赔偿责任。台湾学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虽是私人间利益之填补,但涉及公平法之损害赔偿, 行政机关尽一份心力,能够让一般民众较容易扮演监督者之角色,公平法也更容易落实。

相较于三倍以下酌定赔偿在实践中法官对度的难以掌握,笔者认为三倍赔偿更具有可操作性。事实上,据统计,在美国联邦法院审理的所有反垄断诉讼当中,私人追索三倍损害赔偿的案件占到90%以上。私人执行的积极性如此之高,所占的比例如此之重,使反垄断法得到更好地运用,也更好的保护了私人利益和经济效益。

笔者认为,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借鉴美国的三陪赔偿责任制度。虽然三倍赔偿制度也存在威慑过度和执法过度的可能,但与其他赔偿制度相比,却是优点最明显而缺点最少的制度,它能有效补偿受害者的损失,激励反垄断私人执行,威慑和遏制违法垄断行为,能更好地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在没有更好的赔偿制度可替代的情况下,三倍赔偿制度是我国反垄断法惩罚性赔偿的最好选择。当然,中国应同时考察美国的立法和实践,再根据中国的现实情况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我国刚颁布的反垄断法司法解释为引入三倍赔偿制度起到基础作用,尽力避免滥诉与过度威慑。同时,在三倍赔偿责任基础上,我国可参照美国反垄断法的做法,立法排除适用三倍赔偿的情形,避免强制三倍赔偿“一刀切”的僵硬性。(作者单位:四川大学)

参考文献:

[1]王晓晔,伊从宽(日).竞争法与经济发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2]王显勇.我国反垄断法应当设置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制度[J].经济法论坛,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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