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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相关问题研究

2014-04-23张嫚

经济研究导刊 2014年7期
关键词:格式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制

张嫚

摘 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格式条款逐渐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人们生活的种种领域,这主要是基于其有着较高的交易效率及较低的交易成本等固定优势,其中消费合同运用地尤其广泛,但随之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也引起了众多学者及专家的反思。因此,选取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一角度,探究关于格式条款的规范性,希望能提供一些思考的方向。

关键词:格式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7-0304-02

一、格式条款概述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界定

对于格式条款的内涵界定,世界上各个国家有不同的说法,譬如英国的“格式合同”说;法国的“附和合同”说;德国的“一般契约条款”说等等,中国采用“格式条款”这样的概念。“在合同法的第39条明确指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格式条款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1.格式条款与格式合同

首先,从理论的角度上看,格式条款是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而存在的。

其次,从实践的角度上看,正如上面所提到的,格式条款只是合同的一个组成部门,因此二者不能等同,更不可以混淆存在。这也就是中国法律为什么采纳“格式条款”这一概念来进行界定的重要原因了。

“合同法适用这一概念,意味着在一个合同中可以将所有的条款分为两类,即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即使不存在书面合同,对于已经纳入合同中的和将要纳入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可以适用中国《合同法》第39条、40条、41条的规定。可见,合同法使用格式条款的概念扩张了《合同法》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这对于加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2.格式条款与示范合同

什么叫示范合同?事实上,在中国的法律实践中,示范合同是大量存在着的。它是一种具有示范作用的法律合同文件,是国家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惯例而确定的。适用于像设备租赁、大型建筑、房屋等各行各业。它与格式条款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其中的条款只是当事人在签订合约时所参照的条款,其不具有一定的强制约束力,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形式以及格式进行相应的修改,这是二者在法律效力方面的明显差异。

二、格式条款在消费合同中的特殊性

(一)区分“消费合同”与“商业合同”

理论界一般会将“消费合同”与“商业合同”区分开来,消费合同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像我们经常接触到的日用品买卖合同等,而商业合同则是商人们在交易中会使用到的合同。

两种合同相比较,我们不难发现,合同主体的身份直接决定了合同的倾斜度。消费者往往是属于弱势群体的一方,除非是经受过专业的法律知识训练,否则无法深入了解合同的内容,更不会去为自己维权,合同的最终解释权往往是掌握在商家的手中,消费者没有发言权。而商业合同就不存在这一问题,经商者必然有一定的经济头脑,因此也都算是专业人士,除非碰到特殊的竞争或经济压力,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类似于前者强弱分明的现象。

(二)格式条款规制的必要性

“格式条款产生的原因主要是减少交易成本,即参与交易的当事人不需要支付过多的时间、金钱成本而获得更大的效益。”但是正如上文中所提到的,订立格式条款的乙方往往占据着很强的优势地位,他们对条款的内涵理解地更为透彻,而且其信息渠道也更为通畅,如此一来,作为弱势的消费者乙方就“生存艰难”了。信息的不畅通加上经济能力的限制,造成了双方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因此,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平衡双方之间的强弱对此,格式条款的规制就变得很有必要。

三、比较法视野下格式条款规制研究

(一)国外关于消费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制

从时间上来看,国外很早就开始了对于消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制,它们运用行政、法律或合同主体自律等手段展开了一些行动。总体说来,主要有两种模式:

其一,运用“民法、商法等一般法”来进行规制。例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合同条款未经相对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生效力”,但是一般法的效力一般,终究只能起到一个引导者的作用,而且随着格式条款数量的有增无减,这种一般法的规定就更加不能跟上变化的步伐。

其二,运用“专门法”来进行规制。这种做法主要集中于瑞典、德国、以色列等国家,他们的做法是直接将我们通常所认为的“排除一方权利”、“限制对方权利”、“限制法律救济手段”等条款规定为“不公平的条款”,并且否认其效力的存在。

(二)国外的做法对我们的启示

上述几种规制手段可以说是各有所长但也各有不足,他们的共同缺点在于过分侧重用单一的规制手段来解决问题,格式条款的弊端不是一朝一夕衍生出来的,是经过漫长的历史积累,因此,单一而简单的手段是无法治本的。综上所述,要对格式条款进行必要的规制,我们必须考虑将各种手段综合起来,集中运用,只有这样才能为规制格式条款出一份力,才能使其更好地运用于各种交易合同中,使交易效率达到最优最大化,以此来促进经济整体的增长。

另外,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因此规制的手段也不尽相同,我们应该结合本国实际,有针对性地制定出适合中国的相关规制方式方法,以期这些方法能够更好地运用于实践中,为社会服务。

四、完善中国格式条款规制的思考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逐步发展,中国许多行业鉴于交易的便利以及节约成本的需要,越来越多地开始了对于格式条款的运用,但从中国对于格式条款规制的相关研究来看,还处于初级起步阶段,研究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不够深入,因此我们有必要学习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相关规制政策手段,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更好地对其进行完善。

(一)立法规制方面

在立法方面,中国既没有民法典也没有像德国等国家所做的专门性的立法,有的只是在《民法通则》的统领下许多单行性法律的立法局面。虽然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的专门法律,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但不得不说立法的弊端仍然大大地存在着。

1.现有立法无论是从质上还是量上都有显著不足

“就算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涉及格式合同的也仅有一个法律条文。消费者认为格式合同不公平、不合理,通过什么程序、向哪个机关反映,有权机关又依据什么标准认定格式合同的效力,这在法条中根本无从反映。无论在实体上如何就保护消费者做出规定,只要欠缺能有效解决消费者纠纷的机构以至诉讼制度,那么这些规定就不具有任何意义。”虽然《合同法》出台之后,填补了格式条款在立法规制方面的许多不足,但问题仍然存在,仍有待完善之处。如“《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将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时所应承担提请注意和说明的义务”,但除此之外却没有规定法律应对违反行为有何制裁措施。

2.部门滥用立法权

立法权在部门滥用的情况主要集中于一些大型的国有垄断性行业中,例如铁路运输、邮政局、航空等等,由于他们吃着公粮,所以也受到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的额外庇护。这些都让他们的部门保护主义思想与日俱增,一步步地滥用权力,有了国家利益这个“护身符”,他们就理所当然地将弱势的消费者踢到了保护线以外,成为他们滥用权力下的牺牲品。

综上所述,为了解决这一困境,我们应该借鉴学习国外的先进模式,比如制定专门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明确规制,提高其立法层次,为了确保立法更加科学与公正,我们也可以考虑由专家团队来起草法律,或者是考虑将相关的法律草案公布给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及广大社会人士进行充分讨论,听取修改意见。

(二)司法规制方面

如何有效地进行司法规制,其主要根源还在于公正执法。但是就中国司法现状来看,由于法院的地位偏低,没有足够的权威性,还经常受到行政机关及其他团体的干扰,很难确保司法公正。此外,由于中国的众多消费者经济实力弱,自身法律保护意识不强,即使遇到自身利益受损的情况也不会寄希望于去法院起诉,而是默默忍受,认为社会本就是这样,此类种种都加大了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难度。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改革诉讼规则开始。消费者不愿意将委屈诉之法院,公之于众,其主要根源还在于中国过于高昂的诉讼费用阻碍了他们的脚步,消费者所承担的诉讼费有时甚至超过了得到的赔偿费。正因为如此,我们需要考虑的是在现有的框架内,对诉讼机制进行相应的改革。

(三)行政规制方面

“中国目前行政垄断盛行,垄断企业从国家到地方呈垂直结构,垄断企业本身既是经营者,又是管理者。很难想象,在这种体制下,对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能取信于民。”针对以上现象,规制路径如下:

其一,逐步将格式条款的制定权力从行业主管部门手中收回,同时建立审查机制,严控审查关。

其二,对格式条款的审查,应有专门的听证会,听取完各方意见后,最终形成统一的方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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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杨芳贤.定型化契约条款的规制—若干经济观点的介绍[J].政大法学评论,2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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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盛晓耕.格式合同与消费者权益保护[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3.[责任编辑 陈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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