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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基层法院调解问题研究报告*
——以成都市D县为样本

2014-04-21陈寒非

司法改革论评 2014年2期
关键词:结案律师法官

陈寒非

中国基层法院调解问题研究报告*
——以成都市D县为样本

陈寒非**

“我们所采取的社会学方法完全基于这样的基本原则:各种社会现象应被当做事物,即外在于个人的现实来研究。”——[法]埃米尔·迪尔凯姆《自杀论》

一、问题的缘起

调解制度作为纠纷解决机制,在中国历史上的地位举足轻重,具有深厚的伦理基础和文化底蕴。当前,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即法院调解、行政调解和人民调解。法院调解是指法院作为第三方,应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主动介入当事人之间,在当事人自愿合意的基础上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

法院作为一种典型的公权力介入①关于法院调解的性质问题,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的主导意见是,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种方式,法院调解就是一种典型的公权力介入。但同时学界也有不同的观点,认为法院调解的性质是当事人的诉讼程序,而不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调解中,这一性质决定了法院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特殊效力和地位,其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也使之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点。与此同时,法院调解作为一项重要的纠纷解决制度,也得到了立法者的认可②1982年民事诉讼试行法将调解确定为民事诉讼的正式制度,即法院调解制度。。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法治建设的逐步深入,法院调解制度也经历了一个由热到冷又由冷到热的历程,③范愉:《调解的重构——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3期。特别是进入21世纪后法院调解更是得到了实务界的重视,一度成为民事诉讼的主要结案方式①据统计,2002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393306件,其中调解和撤诉有2209402件,占全部审结案件的50.29%;2003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416168件,其中调解和撤诉的有2236360件,占结案的50.64%;2004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303744件,其中调解和撤诉的有2266524件,占结案的52.66%;2005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360184件,其中调解和撤诉的有2365214件,占结案的54.25%;2006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4382407件,其中调解和撤诉的2413025件,占结案的55.06%。从以上统计数据可以看出,调解是民事诉讼的主要结案方式。。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经济容易失调、社会容易失序、问题急剧增多的敏感时期,在这一现实条件下,法院调解制度在彻底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构建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近些年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运作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何设计和整合法院调解制度,充分发挥法院调解制度的功效,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话题。

为了更好地研究这一问题,我们对相关文献进行了搜索,并按文献发表时间进行了统计②我们采用文献检索的方式,选择了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以及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以调解为题名关键词,精确检索1978—2012年的所有文章,经过筛选,共得2855篇。其中,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有2102篇;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有785篇;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有41篇;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中有27篇。对这些文献进行初步的筛选,共得1743篇,将其按发表时间统计,2012年:208篇;2011年:225篇;2010年:198篇;2009年:214篇;2008年:185篇;2007年:175篇;2006年:163篇;2005年:155篇;2004年:145篇; 2003年:103篇;2002年:91篇;2001年:97篇;2000年:82篇;1999年:77篇;1998年:75篇; 1997年:80篇;1996年:69篇;1995年:73篇;1994年:68篇;1993年:71篇;1992年:75篇; 1991年:92篇;1990年:64篇;1989年:51篇;1988年:48篇;1987年:45篇;1986年:50篇; 1985年:46篇;1984年:59篇;1983年:48篇;1982年:38篇;1982年以前:23篇;发表时间不详:25篇。,同时我们将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的1743篇文章按照内容大致分为23类(见下表)。

表1 按文献内容分类情况

续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法院调解制度改革问题是研究的热点①这些论文的基本特点是:(1)从理论上对法院调解的概念、性质、价值、功能等进行探讨;(2)从历史沿革的角度梳理调解的发展脉络;(3)指出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及改革的必要性;(4)将域外相关的制度如调解、和解、ADR等与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进行比较;(5)梳理国内针对法院调解制度的主要方案;(6)对现有改革方案进行评价或提出个人观点。。根据分类,学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②我们根据法院调解制度的兴衰变化,将法院调解制度发展分为两个分水岭三个阶段。第一个分水岭是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行。它取消了“调解为主”的方针,确定“着重调解”为原则,引发了学界的大讨论。第二个分水岭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法院调解制度由热变冷,为此学界对法院调解制度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引发了长达十余年的大讨论。尽管2004年以后调解制度又开始走向兴盛,但是1991—2004年这段时期出现的一些讨论主题一直持续到2004年以后,前后难以割裂开来。因此,我们将1991—2004年和2004年至今这两个时期的学界研究状况合并论述。:第一阶段为1982年以前,主要是对民事审判工作“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十六字方针进行解读和探讨。第二阶段为1982年至1991年,主要对“着重调解”原则和调判关系的讨论,即对是应采取“调解主导型的审判方式”还是“判决主导型的审判方式”问题的探讨,这成为这一时期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这段时期开始出现以下两个方面内容的文章:一是对“着重调解”原则质疑③主要有两种观点:(1)认同法院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但是认为“着重调解”原则存在诸多弊端,应予以取消或废除。(2)肯定法院调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但是对“着重调解”原则提出应予以改良,而不是取消或废除。,特别是在一些案件领域中是否适用调解的问题进行探讨;二是对执行程序中是否贯彻“着重调解”原则的论争①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不仅在审理的环节,在执行程序的各个环节也应注意进行调解。民事判决执行中贯彻“着重调解”原则,有利于判决的执行,有利于人民内部的团结,有利于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有利于四化建设。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着重调解”原则只能适用于审理过程中,而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理由是:其一,法院在执行中调解于法无据。其二,法院审理阶段和执行阶段各有任务,执行程序中只存在和解和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和法院调解不能混为一谈。。第三个阶段是1991年至今,这段时期的文章关注的问题较为全面,讨论的内容主要围绕法院调解概念的界定、法院调解制度改革、法院调解的原则、法院调解协议的性质、法院调解的性质、目的及功能、调解制度中的强制性因素等问题展开,研究的重点仍然是法院调解制度改革问题。但是,这一时期学界在法院调解制度改革问题上不再局限于对调判地位及关系的论证,而是围绕法院调解制度改革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展开,所研究的问题也逐渐深入法院调解制度内部,更加细致和全面。同时,我们还对博士论文和硕士论文进行梳理②我们在研究完博士论文和硕士论文后发现,与期刊论文相比,博士论文和硕士论文对法院调解制度的研究更为系统,但基本上涵盖了第二部分所论述的重点问题,而且观点也基本上与第二部分的一致。因此,我们不再在这一部分对文中观点进行赘述,而只是列出研究的不足之处。,发现目前的研究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于法院调解进行研究的文章多为学理上的探讨,缺乏实证上的研究,虽然有少量文章采用了实证分析的方法③从我们对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1743篇文章的内容分类情况看,实证研究类的文章数量很少,对法院调解问题进行基层实证研究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文章仅3篇,分别是:强世功:《“法律不入之地”的民事调解—起“依法收贷”案的再分析》,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3期;高其才、黄宇宁、赵小蜂:《法庭法官的司法过程与司法技术——全国32个先进人民法庭的实证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2期;韩波:《诉讼调解的实证分析与法理思辨——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调查》,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4期。,但是这种方法运用得并不充分,主要表现在研究样本和调研对象的选择过于粗糙、研究内容不够全面、研究方法单一、主要利用公共资料进行研究五个方面。二是对于基层法院、人民法庭调解现状进行考察的论文极少④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三篇文章,分别为《我国人民法庭制度研究》、《关于基层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调查、分析和思考》以及《论基层人民法院附设ADR》。。

鉴于此,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法院调解问题进行一个梳理,对中国基层法院调解制度进行全面、客观描述的实证研究。这种研究不仅能为学界的研究提供可靠的依据,也能为我们对其他问题的研究提供一个比较的样本。

此次调研选择成都市D县法院作为研究样本,分别采用抽样、田野工作研究、文献资料分析法、观察法、访谈法、跟踪调查法、问卷调查法共七种方法进行研究。其中,问卷调查设计了四套问卷,即:社会民众卷、律师与法律工作者卷、当事人卷、法院工作人员卷,全方位,多角度,多层面来考察基层法院调解制度的运作状况。

二、调研数据分析

(一)法院调解参与者问题

调解作为一项纠纷解决机制,各方参与者的良好互动是保证法院调解制度有效运行的关键。因此,要考察这项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对各方参与者进行考察是必不可少的环节。法官在调解工作中应具备什么样的素质?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原因是什么?调解过程中,各方参与者有着怎样的影响力?我们将结合调研数据进行分析。

1.法官在调解中应具备的素质

在法院调解制度中,法官一直以来都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角色。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面对的是普通的民众,处理的问题多为琐碎的纠纷,并且法官的案件压力也比较大①在D县法院的民商事案件中,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和权属纠纷这三类案件所占比例最大,并且在每年的法院报表中都有明确的统计。根据D县法院2002年至2008年处理的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和权属纠纷的结案案件数量报表统计结果来看,除了2002年的案件数量较多之外,其他年份的案件数量基本上在1000件左右。,在这种现实情况下,法官在调解工作中应具备怎样的素质才能够迅速有效地化解纠纷成为大家关注的问题。从调研数据中可以看出,真正接受过专门的大学本科法学教育的法官比例很小(图1),并且大部分法院工作人员是从其他单位转到法院的(图2),法院工作人员的法学专业理论素养程度并不高,大多是通过不断的实践而获得法学知识。然而,这些现实因素会不会阻碍法官调解工作的开展?法官在调解工作中应具备怎样的素质?

从图3我们可以得知,法院工作人员与律师及法律工作者都认为“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熟知”是调解法官最重要的素质。我们认为,调解工作的开展是以法官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熟知为基础,并且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进行的,这是法院调解与其他调解的一个重大区别。所以无论是法院的工作人员,还是律师和法律工作者都认为调解法官应该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熟知,才能更好地进行调解工作。调解工作并不仅仅是“和稀泥”式地进行矛盾的化解,而是必须以法律法规为原则和基础。

此外,法院工作人员和律师及法律工作者都认为“良好的调解技巧”对于调解法官来讲也十分重要。因为,调解技巧可以说是社会生活经历和丰富调解经验在法官身上的外在体现,并且与调解工作直接联系,调解技巧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洞察当事人的心理期望、对当事人双方分歧点的把握、对当事人双方情绪的安抚以及迅速抓住当事人双方的让步底线等。

图1 法学教育经历

图2 到法院工作之前的工作单位

同时,法院工作人员与律师及法律工作者都认为“耐心”也是调解法官比较重要的素质。调解本身是一件艰苦细致的工作,特别是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由于当事人文化程度偏低,①《中国基层法院调解问题研究》档案库:当事人卷表3。一般也没有聘请代理人,②《中国基层法院调解问题研究》档案库:当事人卷表20。对相关法律规定也不熟悉,所以法官对一些法律问题要向当事人进行详尽的阐述和释明,同时还要促使双方相互妥协达成一致,这些现实因素都决定了法官在调解中要极具耐心。

图3 您认为调解法官最应该具备何种素质(法院工作人员与律师及法律工作者选择的比较)

通过分析我们发现,尽管大多数法院工作人员的法学专业理论素养程度并不高,大多是通过不断的实践而获得法学知识,但是,这种法学理论素养与调解法官所具备的素质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调解更加贴近生活,是一门经验性的解纷方式,它不需要法官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只需要法官熟知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即可,同时需要“熟练的调解技巧”以及“耐心”。而“对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熟知”主要是达到应用的要求,“熟练的调解技巧”恰恰是法官在不断的实践中形成的一种能力,这种能力的形成与法官个人的生活也密不可分,“耐心”则与法官个人性格有关。

2.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原因分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根据这一规定,通常在案件中,调解必须由当事人自愿启动。当事人作为法院调解的重要参与者,其意愿和行为关系到整个调解活动能否顺利进行。那么,当事人为什么接受调解?根据我们的调查,26.7%的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原因是“不伤和气”,15.6%的当事人接受调解是因为“省时间、精力”,13.3%的当事人接受调解是因为“分歧不大,谈得拢”,还有11.1%的当事人接受调解是因为“花钱少”(图4)。值得注意的是,同样有15.6%的当事人之所以接受调解是因为“法官让调解”,选择这一项的比例相当高,与“省时间、精力”并列,仅次于“不伤和气”,从一个侧面说明法官对于当事人接受调解存在着一定影响。

图4 当事人接受调解的主要原因

通过分析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原因,我们可以发现:之所以作出这样的选择,是出于当事人的感情因素、传统观念和务实心理,而这与当事人的诉讼经历、生活背景、文化水平、经济条件、现实需求等密不可分。

(1)感情因素对当事人的影响

通过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分析,我们发现,之所以有这样的选择,与当事人的诉讼经历有很大的关系。根据数据分析的结果显示,75%的当事人只打过一次官司(图5)。我们在实际调查中也了解到,很多当事人可能一生只打一次官司,并没有太多的诉讼经历。此次调查中,当事人最近一次的案件分别以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离婚、财产权利及损害赔偿纠纷数量为最多,比例分别达到25.7%,25.7%,20%,20%。通过我们的调查发现,这类纠纷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当事人往往不希望因为一次诉讼而破坏双方的关系,出于这种感情上的因素,他们愿意接受调解这种“不伤和气”的方式。

(2)传统观念对当事人的影响

图5 您打过几次官司

我们调查的当事人中有30.6%的人从事农业活动,58.3%的人属于农村(农业)户口(图6),这样的生活背景可能会让他们更容易受到传统社会“和为贵”和“厌诉”思想的影响,有当事人就认为“和气生财”。①《中国基层法院调解问题研究》档案库:当事人卷第13号样本。而且,当事人的文化水平偏低,22.2%的人为小学及以下文化水平,33.3%的人为初中,19.4%的人为高中或中专,19.4%的人为大学本专科及以上水平(图7)。初中、小学及以下文化水平的当事人超过半数以上,较低的文化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当事人的认识、判断和决策能力,再加上诉讼经历不多,对相关事务不够熟悉,使得当事人容易认同法院的权威性,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法院管用,因为它有震慑作用。”②《中国基层法院调解问题研究》档案库:当事人卷第30号样本。基于这样的认识,当事人很自然容易受到法官的影响,出于“法官让调解”的原因而接受调解。

(3)务实心理对当事人的影响

除了感情因素和传统观念,当事人接受调解也有现实的考虑。对于当事人来说,去法院打官司本身就是一件耗费时间、精力的事情。如果以判决结案,从立案到履行完毕,时间跨度往往比较长,而诉讼过程中的出庭、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都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调解并没有那么复杂的程序要求,关键在于当事人达成合意。法院调解适用于案件受理后、结案前,在这一时间范围内的任何阶段都可以通过达成调解协议而结束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后,还有可能当庭给付,这都在很大程度上节省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

另外,尽早结束诉讼不仅能够减少时间、精力这种无形成本的耗费,也能减少金钱、财物等有形成本的耗费。根据我们的调查,虽然诉讼当事人中不乏生活富裕者,有17.1%的人家庭年收入为5万~10万元,11.4%的当事人家庭年收入达到了10万元以上,然而,大多数人的经济条件仍是中等或中等以下,家庭年收入3千元以下的占11.4%,3千~8千元的比例最高,占20%,8千~1.5万元和1.5万~3万元的都占14.3%,还有11.4%的人家庭年收入为3万~5万元(图8)。经济承受能力也是当事人在诉讼时不得不考虑的因素,而并不富裕的经济条件让他们愿意接受一种相对来说不那么消耗财富的方式。

图6 被访当事人户口性质

图7 被访当事人学历

分析至此,可以看出,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是有主观基础的,这一点在后文将进一步说明。当事人不排斥调解甚至主动、乐于接受调解,这往往能够成为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前提。一旦现实情况中双方分歧不大,存在和谈的客观条件,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也就不难理解了。

3.调解参与者各方的影响力

(1)当事人的自主性

通过图4,我们发现,15.6%的当事人接受调解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官让调解”。那么,法官对调解活动的影响程度有多大呢?根据数据分析结果,只有19.4%的当事人在调解中需要作决定时最容易受到法官的影响,而61.1%的当事人都是自己拿主意的,比例相当高(表2)。这一结果提醒我们,不能忽略调解当事人自身的主动性。

图8 被访当事人家庭年收入

根据我们的调查,当事人并非像一些学者认为的那样,是完全被动地接受调解的,他们的权利意识已经有了明显的提高,也比较明确地意识到实现权利的途径。反映在调研数据中,有58.3%的当事人曾经主动要求过法官调解,占半数以上(表3)。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本身有明确的调解意向。同时,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满意时,当事人会根据自己的利益作出理性的判断,要求法官作出判决(表4)。

表2 调解中需要作决定最容易受谁的影响

数据来源:“中国基层法院调解问题研究”档案库C20

表3 您有没有主动要求法官调解

表4 如果调解结果不能完全达到您的要求,您会?

(2)法官的影响

虽然当事人有相当高的自主性,但不能否认的是,法官对当事人仍然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影响。这不仅表现在有15.6%的当事人接受调解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官让调解”,还有20%的当事人在调解中需要作决定时最容易受到法官的影响,位列“自己拿主意”这一选项之后,居第二位。

这一倾向在法院工作人员卷、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卷中都得以印证。在回答“您认为当事人双方能够达成调解协议谁的影响较大?”这一问题时,32.5%的法院工作人员选择了“受案法官”,在所有选项中比例最高;选择该选项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为29.9%,同样在所有选项中居第一位(图9)。

(3)代理人的作用

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作为法院调解活动的参与者之一,对于调解活动的作用如何?根据我们的调查,有97.4%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表示,他们曾经建议过当事人调解;只有2.6%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没有建议过当事人调解(图10)。在律师建议当事人调解的主要原因中,有37%的人分别选择了“省时间精力”和“双方当事人分歧不大”(图11)。这与我们在前文分析的原因大体一致,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更容易从现实的角度,经过理性计算来进行选择。从主观方面上说,有代理人认为调解“时间少,程序少”(26号样本),“简单、快”(3号样本)能够节省时间和精力,对代理人有实际的好处;从客观方面说,当事人双方分歧不大,便于调解工作的开展,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代理人的工作负担。

图9 您认为当事人双方能够达成调解协议谁的影响较大(法院工作人员与律师及法律工作者选择的比较)

而在接受调查的当事人中,除了52.8%的当事人没有代理人之外,有30.6%的当事人表示,他们的代理人曾建议调解,远远高于没有建议调解的比例(13.9%)(图12)。有当事人表示,他之所以接受调解,“律师的建议起到非常大的作用”(26号样本)。

图10 您有没有建议过当事人调解

根据图9可知,有22.8%的法院工作人员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代理人的作用较大,认为当事人作用较大的比例也为22.8%;而认为代理人作用较大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为24.1%,虽然排在受案法官(29.9%)、当事人之后(28.7%),居第三位,但是三者的比例相差不是很大。由此可见,不论是法官还是律师和法律工作者都比较认同代理人在促成调解协议达成的过程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

图11 您建议当事人调解的主要原因

图12 您的代理人有没有建议您调解

对于当事人自身来说,认为在调解中需要作决定时最容易受到代理人影响的为8.2%,虽然远远低于选择“自己拿主意”(62.9%)和“法官”(20%)这两项的比例,但是与选择最容易受到“亲友”影响的比例一样,可以看出,代理人对于当事人还是有一定影响的。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是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作决定,还是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亲友、周围群众都有一定的影响。如:8.6%的当事人认为自己在调解过程中需要作决定时最容易受到亲友的影响,这与选择“最容易受到代理人的影响”比例是一样的。有22.8%的法院工作人员和24.1%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群众或亲友的影响最大。尽管这种影响可能不及法官、当事人和代理人三方参与者,但其作用也是不能低估的。

(二)法院调解行为问题

调解行为联结了调解参与者各方,关系到法院调解的方方面面,是我们重点考察的内容。由于法院调解行为融于整个诉讼活动中,站在法院的视角很难进行有条理的考察。因此,我们拟以参与者对调判的选择为突破口,考察在调解过程中是否存在“强制调解”,并且透视这些行为背后的动机、观念、意识以及影响这些行为的心理状态和生存状态等。

1.调解和判决的选择

(1)当事人及民众的选择

①从当事人满意度看调解和判决的选择

调解与判决作为两种诉讼结案方式,各有其优劣之处。在我们调查的当事人中,36.1%的当事人是以调解结案的,19.4%的当事人是以判决结案的,另外还有38.9%的当事人由于尚未结案而没有作出选择(图13)。

图13 您的官司是怎么解决的

根据我们的调查,调解结案要多于判决结案。那么,调解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要求?调解与判决相比,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哪种结案方式呢?由于调解方式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之中,很难进行量化的考察,因此,我们通过考察调解结果,来检测当事人对调解的满意程度。我们把出现调解结果设定为:已经具备了达成调解协议的一定条件,但尚未正式签订协议,尚未结案。根据数据分析结果显示,有38.9%的当事人对调解结果感到“满意”,13.9%的当事人感到“比较满意”,总体看来,当事人对于调解结果的满意程度还是比较高的,大多数人感到“满意”或“比较满意”,只有较少数人“不太满意”或“不满意”。①《中国基层法院调解问题研究》档案库:当事人卷表22。

②从当事人意愿看调解和判决的选择

以上考察了实际情况中当事人对调解和判决的满意度和认可度,主要是从实然的角度进行探讨的。接下来,我们从应然的角度入手,探寻当事人对调解和判决的选择倾向。根据数据分析结果,52.8%的当事人愿意选择“调解”作为结案方式,22.2%的当事人愿意选择“判决”作为结案方式,另外,还有25%的当事人觉得两种结案方式“都可以”(图14)。选择“都可以”的当事人对于调解和判决这两种结案方式并没有明确的倾向,他们最看重的是能否解决问题。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只要能解决问题,什么形式都可以”(19号样本),“只要解决问题就行”(30号样本)。

图14 您更愿意选择哪种结案方式

倾向于调解和认为两种结案方式“都可以”的当事人中,有34.7%的人是出于“不伤和气”作出了这样的选择;20.4%的人出于“省时间、精力”,16.3%的人认为“花钱少”,10.2%的人认为“分歧不大,谈得拢”,8.2%的人选择了“法官让调解”,另外,选择“其他”选项的也占10.2%(表5)。选择“其他”的当事人特别强调了他们之所以愿意调解是有一定附加条件的,有这样一些典型观点:“调解要大家都同意才对”(02号样本),“能够达到目标”(28号样本),“要在能够得到满意结果的前提下选择调解”(46号样本)。

选择“判决”作为结案方式和认为两种结案方式“都可以”的当事人中,有45.5%的人认为“判决更公平”,比例相当高。选择了“判决赢的可能性大”、“调解谈不拢”以及“其他”的比例都是13.6%;9.1%的当事人作出这样的选择是因为“省时间、精力”,还有4.5%的当事人是因为要“争口气”(表6)。

表5 您选择调解的主要原因

表6 您选择判决的主要原因

除了民事案件当事人,我们也调查了普通民众对于调解和判决两种结案方式的选择。虽然大多数民众都没有诉讼经历,对法院的认知也比较有限,但是,一方面,普通民众的认知、观念和意识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社会心理的总体样貌,只有对普通民众的选择进行考察,才能从整体上全面把握各个群体对调解和判决的选择倾向。另一方面,诉讼当事人来自于普通民众,通过考察普通民众的选择,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揭示影响当事人心理活动和行为动机的社会因素。

根据数据分析结果显示,在回答“如果去法院打官司,您愿意调解还是判决”这一问题时,选择“调解”的有效百分比为42.7%,选择“判决”的有效百分比为12.3%,选择“都可以”的有效百分比为43.8%(图15)。接受我们调查的普通民众中只有6.3%的人打过官司,没有打过官司的达到93.5%(图16)。他们对调解和判决的认知和倾向远不如当事人明确。其中,有43.8%的人选择了两种方式都可以,在所有选项中比例最高。通过数据统计和阅卷分析,我们了解到选择“都可以”的民众有以下心理:

图15 如果去法院打官司,您愿意调解还是判决

图16 您有没有打过官司

第一,只看重解决的结果,不在乎解决的方式。代表性观点有:“只要把问题解决两种方式都可以”(155号样本),“只要解决问题就行”(443号样本)。

第二,根据纠纷的大小选择解决方式。代表性观点有:“小的调,大的判”(194号样本)。

“事情小的话可以调解比较好”(297号样本)。

“要看怎么调解,多大的事”(309号样本)。

第三,将解决问题的最终期望寄托在判决上。代表性观点有:

“调解不好就判决。”

尽管有42.7%的民众选择愿意“调解”,但是在愿意调解的民众中,却部分呈现出与选择“都可以”的民众类似的心理倾向。如:注重解决结果,代表性观点有“只要能解决问题,到法院也不是非要判决”(188号样本);根据纠纷的大小选择解决方式,代表性观点有“分事情轻重,能调解还是调解”(187号样本);将期望寄托在判决上,代表性观点有:“能够调解好就调解,不能调解就判决。”(97号、102号、329号样本)除此之外,民众选择调解还考虑到了感情的因素、传统观念以及判决的弊端,代表性观点有:“调解不伤和气”(56号、100号、287号样本)。

“调解能让双方闹得不僵”(288号样本)。

“冤家宜解不宜结,不伤和气”(293号样本)。

“调解大家互不伤害”(307号样本)。

“判决会造成两败俱伤”(437号样本)。

“判决必须在十分有理的情况下才能得到一个满意的结果”(177号样本)。

“判决执行难”(116号样本)。

“中国法律有很多弊端,司法程序过于烦琐。中国人情味多,调解可以让朋友间不伤感情”(436号样本)。

尽管调解和判决相比,民众更为倾向于调解,但他们也意识到调解需要双方的合意,因此,这就隐含了一定的不确定性。代表性观点有:“能调解当然好,但是要看双方都愿意才行”(474号样本)。

愿意选择判决的民众只有12.3%,在三个选项中比例最低。这一趋势与当事人情况相似,当事人中选择愿意“判决”的比例低于“调解”和“都可以”,居第三位。根据数据统计和阅卷分析,选择愿意“判决”的当事人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对调解没有信心。代表性观点有:“走到这一步就不愿意调解了,能调在下面就调好了”(162号样本)。

第二,认为判决由于自身特点而具有调解没有的优势。代表性观点有:

“判决公正。调解双方不同意是不行的”(304号样本)。

“判决不能悔改”(310号样本)。

“啥子事情一次断了就好,不用拖泥带水。”(332号样本)。

第三,认为判决是法院的功能。代表性观点有:

“判决是法院的,法院最好作出判决”(493号样本)。

“要有个正确的结果,有个明确的决定。调解是当地政府、派出所的事情”(311号样本)。

根据我们的调查结果和进一步分析,可以对大多数民众的心理进行一个大致的勾勒:打官司最好先调解,调解不成就选择判决,判决是专属于法院的一项功能,所以判决更为公正。进一步梳理可以发现这样的线索,即:判决→法院→公正。一般说来,寻求公正是人们的普遍心理,而法院是公正的化身,判决作为法院的专属功能,是实现公正的具体化手段。如此一来,判决承载了人们对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的期许。由此不难看出,之所以有45.5%的当事人认为“判决更公平”是存在一定的社会心理基础的。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愿意调解的民众也并不是完全排斥判决,部分民众将判决当成救济权利的另外一种手段,当调解不成时就求助于判决,判决成为人们维护自身权利的一道屏障和“安全网”。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普通民众的心理与当事人存在一定的相似性,除了感情因素和传统观念的影响外,他们还比当事人带有更为强烈的实用主义色彩,更为看重问题的解决效果而对解决方式关注较少。这使得选择调解和判决两种方式“都可以”的比例最高,也造成了选择调解的民众并不排斥判决,仍有相当数量的人在心理上对判决有所依赖。

(2)法院工作人员的选择

在我们的调查中,大多数法院工作人员都倾向于调解结案而不是判决结案,比当事人有更为强烈的调解倾向。根据数据分析结果,67.8%的法院工作人员倾向于“调解”作为结案方式,只有5.1%的法院工作人员愿意选择“判决”作为结案方式,27.1%的法院工作人员认为两种结案方式都可以(图17)。

图17 您更倾向于适用哪种结案方式

根据我们的进一步考察,法院工作人员之所以会作出这样的选择,归纳起来主要有这几个层面的考虑:首先,从案件的客观情况考虑,案件的类型适合调解,选择这一选项的比例达到21.4%;其次,从主观的角度考虑,有11%的法院工作人员认为调解能够“省时间、精力”,11.4%的法院工作人员认为能降低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数量。节省时间、提高效率、减少错误的发生,对于法院工作人员来说,这都是调解能够给他们自身带来的好处。从社会效果方面考虑,调解能够达到“案结事了”;能避免当事人“闹”、缠诉等问题的出现。对于法院来说,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符合当下的政策要求,因此,分别有15.7%和11%的人选择了这两个选项(表7)。

与调解相比,倾向于选择判决结案的法院工作人员比例小了很多,只有5.1%。在倾向于判决结案和两种方式“都可以”的法院工作人员中,31.6%的人认为“判决结果更符合法律上的公平”,28.9%的人之所以选择判决是因为“案件类型适合判决”,23.7%的人认为“判决能够树立法律上的权威”(表8)。

从这两种不同的倾向可以发现,倾向于调解结案的人往往是出于比较现实的考虑,如案件的客观情况、自身的获益、社会效果等;而倾向于判决结案的人除了考虑案件类型这一客观因素外,主要是从法律的公平性、权威性等价值理念出发,作出了自己的选择。换句话说,调解更能解决一些比较现实的问题,而判决则更符合人们构建法治社会的理想。

表7 您倾向于调解结案方式的主要原因

表8 您倾向于判决结案方式的主要原因

(3)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选择

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组成部分,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选择与法官有很大的相似之处,他们在较大程度上表现出了对调解的认同。根据数据分析结果显示,有97.4%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建议过当事人调解,只有2.6%的人没有建议过(图18)。

在律师建议当事人调解的主要原因中,有37%的人分别选择了“省时间、精力”和“双方当事人分歧不大”(图19)。这与我们在前文分析的原因大体一致,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更容易从现实的角度,经过理性计算来进行选择。从主观方面上说,有代理人认为调解“时间少,程序少”(26号样本),“简单、快”(3号样本)能够节省时间和精力,对代理人有实际的好处;从客观方面说,当事人双方分歧不大,便于调解工作的开展,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代理人的工作负担。

我们调查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中,有42.1%的人认为他们代理的民事案件是“调解结案的多”,31.6%的人认为他们代理的民事案件是“判决结案的多”(图20),调解结案虽然多于判决,但两者相差并不悬殊。但是,当被问到“您希望您代理的案件以什么方式结案”这一问题时,有52.8%的人希望以“调解”结案,而希望以“判决”结案的人则只有27.8%(图21)。在倾向于何种结案方式的问题上,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表现出与法院工作人员近似的趋向,都表现出对调解的强烈倾向性,其比例远远高于对判决的选择。

图18 您有没有建议过当事人调解

图19 您建议当事人调解的主要原因

在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卷中,我们特别设置了一道题,考察在民事案件处理中,调解与判决各自的优势。根据数据分析的结果显示,19.1%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认为,与判决相比,调解“程序简便”;18.6%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分别选择了调解能够“节省时间、精力”和“有效地化解双方矛盾”,16%的人认为调解“节省诉讼费用”,13.3%的人认为调解的“结果能够顺利地履行或执行”(表9)。

图20 代理案件结案情况

图21 您希望您代理的案件以什么方式结案

而与调解相比,判决的作用主要体现在:(1)“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选择这一选项的比例达到31%;(2)“实现法律上的公平、公正”,选择这一选项的有27.6%;(3)“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达到23%;(4)认为判决“结果能够顺利地履行或执行”的有12.6%,这一比例与调解接近(表10)。也就是说,在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看来,调解和判决的结果都有可能顺利地履行或执行,在这一点上,二者相差不大,调解的优势并不突出。

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有18.6%的人认为调解能够“有效地化解双方矛盾”,而认为判决能够有效化解双方矛盾的比例只有2.3%;另一方面,有23%的人认为判决“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认为调解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只有9%。这从侧面反映出,调解在化解双方矛盾上作用较大,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因为调解是当事人双方妥协的结果,需要双方的让步,甚至要舍弃部分利益。而判决追求法律上的公正,在一定层面上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这也从侧面印证了为什么会有45.5%的当事人认为“判决更公平”。不过,经过数据调查和阅卷分析,也有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有不同的看法。如有律师认为调解和判决在节省诉讼费用方面“都一样”(29号样本);有律师觉得调解和判决在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实现法律上的公平、公正上作用“都差不多”(32号样本);还有人认为在“利于树立法律权威”这一项上调解和判决的作用“都一样、都差不多”(27号、29号、32号样本)。

表9 民事案件处理中与判决相比调解的作用

表10 民事案件处理中与调解相比判决的作用

2.强制调解

法官、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表现出了强烈的调解意向,这就引出了一个为学界所关注的问题:强制调解。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调解的“自愿原则”,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强行调解。然而,法官对于调解的明显偏好会不会促使法官在实践中强制调解或者变相地进行强制调解?有学者认为,法官强制调解一般不会以纯粹的强制形式表现出来,而会采用尽可能隐蔽的方式,如审判实务中的“以劝压调”——反复劝说当事人接受调解并作出让步以达成调解协议;“以拖压调”——在当事人不愿调解时,故意将案件搁置起来,使当事人为求得纠纷的早日解决,不得不接受调解;“以判压调”——暗示当事人如果不同意调解解决,判决结果必定对他不利;“以诱促调”——利用法律上的优势地位和当事人对他的信赖,故意向当事人发出不真实的信息,使当事人误认为调解比判决更符合自身的利益。①此观点具体参见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根据数据分析的结果显示,88.9%的当事人是自愿接受法院调解的,只有5.6%的当事人认为自己不是自愿接受法院调解的(图22)。对于法官在调解问题的态度上,有16.7%的当事人感觉到法官一定让调解,而77.8%的当事人认为法官并没有一定让调解(图23)。通过当事人的选择,可以初步推断出,绝大多数当事人都是自愿接受法院调解的,并没有受到强迫;但是仍然有少部分当事人出于非自愿的原因接受了调解,并且感觉到法官有比较强烈的调解意向。

图22 是否自愿接受法院调解

图23 您觉得法官有没有一定让您调解

这一结论在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卷中也得以验证。根据我们的调查,有10.5%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所代理的案件中有过强制调解的情况,而89.5%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选择了没有强制调解(图24)。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在我们的调查中,45.8%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认为,如果案件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法官会“直接判决”;31.2%的人认为,法官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他接受调解”;22.9%的人认为法官会“把案子放一放,过段时间再调”(图25)。虽然认为法官会“直接判决”的比例最高,达到了45.8%,但是“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他接受调解”与“案子放一放,过段时间再调”都属于依赖调解而非判决的方式,选择这两个选项的比例加起来占54.1%,由此可见,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时,法官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倾向于采取一定方式使他们接受调解。

图24 您代理的案件中,有没有强制调解的情况

对于法院工作人员的调查更能显示出这种倾向。如果案件当事人不接受调解,只有23.1%的人会选择“直接判决”,而选择“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使他接受调解”和“案子放一放,过段时间再调”的分别达到44.6%和30.8%(图25)。由此可见,“做当事人思想工作,使他接受调解”以及“案子放一放,过段时间再调”是法官在面对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时的惯常做法。那么,这些方式是否属于学界所认为的“强制调解”,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三)法院调解的效果问题

鉴于此课题是为了真实地反映我国的调解现状,那么,对于法院调解的实际效果问题就不得不进行深入的了解。我们在调查中着重从这几个方面入手:调解作为一种结案方式的运行状况如何?法院调解和调撤之间的关系如何?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怎样?法院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社会效果如何?我们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并试图反映这些问题的真实情况,从而还原我国调解制度的现实状况。

图25 如果案件当事人不接受调解,律师认为法官将采取的方式与法官自己的选择之比较

1.法院调解和调解撤诉的关系

案件诉至法院以后,法官会对案件的案情进行初步的了解,在弄清事实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进行调解,部分当事人可能在立案之后结案之前,经由法官调解而撤诉。基于法院调解而撤诉的案件在全部撤诉案件中占多大比重?是否有很大一部分案件通过调解方式得以处理?如果有多数案件在这样的程序当中得到处理,是否可以证明调解在解决纠纷上有很大的优势?我们在问卷中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调查:

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工作人员认为撤诉的案件中有“大部分”是经过法官调解而撤诉的,占35.6%;认为有“绝大部分”的占22.2%;认为“一半”的有15.6%;认为“少部分”的有26.7%(图26)。通过分析可以看出,大多数法院工作人员认为,在撤诉案件中,通过法官调解而撤诉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达到一半以上。可见,有相当一部分案件通过法官的调解得到了解决,使得这些问题没有进入诉讼的下一步程序当中去,在节约司法资源上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这样的数据充分地反映出,在审理案件之前及审理案件过程中的调解,包括我们了解到的立案过程中的调解,在实际的运行当中还是起了很大的作用。

2.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

调解结果是在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的基础上达成的,那么,在调解协议达成后,能不能够很好地履行?案件最终是否需要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达成调解后,当事人有没有反悔的?反悔的原因是什么?对此,我们在问卷中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调查:

图26 撤诉的案件中有多少是经过法官调解而撤诉的

图27 律师所了解的调解协议履行情况

根据数据可以看出,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认为大部分调解协议能够履行的比例为63.2%,认为调解协议都能履行的比例为5.3%(图27)。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由于自身工作的性质与当事人的接触比较频繁,他们能够以公正客观的视角去看待调解的履行情况。他们的选择印证了:大多数的调解协议能够顺利履行,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当事人与律师、法律工作者对于法院调解这一解决机制的认可。通过图28,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工作人员认为“少部分”调解协议需要法院强制执行的有59.3%,认为“极少部分”需要强制执行的有23.7%,可见,法官认为以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半数以上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这也反映出,大多数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其履行情况良好。

图28 有多少民事案件的调解协议需要强制执行

既然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我们推定当事人不会反悔,但实际情况是否如此?在协议履行之前,当事人会不会反悔?当事人反悔的原因是什么?我们在问卷中对此做了设计:

图29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有没有反悔的

根据数据来看,法官认为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反悔的比例为55.9%,认为在协议达成后没有反悔的有39%(图29)。可见,还是有一半以上的被调查者认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有反悔的情况。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反悔,是基于什么样的原因?这对于调查调解情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深入的了解当事人反悔的原因,我们在问卷中进一步设计了下面这一问题(表11):

表11 您认为当事人反悔的原因在于

通过表11我们可以看出,29.9%的被调查者认为当事人反悔的原因“当事人想增加诉讼请求”;22.4%的被调查者认为,当事人反悔是因为对“订立调解协议时对协议的重要内容产生了错误认识”;19.4%的被调查者认为,当事人反悔是由于代理人的影响;14.9%的被调查者认为,反悔的原因是“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不公平”。另外,还有4.5%的被调查者认为,反悔的原因是“当事人认为协议并非自愿达成”。分别有3%的人认为当事人反悔的原因是“当事人认为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认为法院未按法定程序进行调解”,这在一定层面上反映出,少数情况下调解协议的内容可能存在问题,法院的调解工作也并非尽善尽美。除此之外,还有3%的法院工作人员选择了“其他”原因,比较典型的观点是“一方当事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44号样本)。为什么会出现上述情况,值得我们继续进行研究。

3.法院调解与群众的上访率、申诉率的关系

目前,我们可以看到,全国范围内都在大力提倡调解解决纠纷的机制。那么,这种方式的实际效果如何?它是否能够如人们所设想的那样,真正地解决群众的纠纷?调解工作大力开展以来,群众的上访率是否有所下降?是否降低了案件的申诉率?依此趋势,在普通民事案件的解决过程中能否实现零上访?为了了解这一系列问题的真实情况,我们在4份调查问卷中设计了一系列相关联的问题①之所以选择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法院工作人员作为这一系列问题的调查对象,是因为当事人是否会申诉、上访直接影响到法院的业务绩效,因此,法院工作人员对这一问题会有一定的了解。同时,律师与法律工作者在当事人的问题彻底解决之前,一般仍然要与当事人保持一定的联系,所以他们对于当事人事后有没有作出申诉、上访等行为也会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希望借此了解各个群体对于这些问题的看法。

群众的纠纷如果不能彻底解决,往往会导致不断的上访、申诉,进而引起很多不必要的麻烦,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调解工作是否能够解决群众问题,从而达到降低上访率与申诉率的目的?我们在问卷中进行了调查,结果如下列统计图30所示:

图30 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对调解能否实现“零上访”的看法

在律师与法律工作者中,认为通过调解能够实现零上访的有21.1%,认为不能够实现的有78.9%(图30);认为通过调解结案能够降低当事人上访率的有71.1%,认为不能够的有28.9%(图31);认为通过调解能够降低当事人申诉率的有65.8%,认为不能够的有34.2%(图32)。在法院工作人员当中,认为通过调解结案能够降低当事人上访率的有96.6%,认为不能够的有3.4%(图31);认为通过调解结案能够降低当事人申诉率的有96.6%,认为不能够的有3.4%(图32)。

图31 通过调解结案能不能降低当事人上访率(律师及法律工作者与法院工作人员选择比较)

图32 调解结案能不能降低当事人申诉率(律师及法律工作者与法院工作人员选择比较)

通过上面的数据可以看到,在调解能否降低上访率与申诉率的问题上,这两个被调查群体的认识大体一致,多数人认为调解还是能够起到一定的降低上访率的作用的。这也从侧面反映出,通过调解解决的案件,当事人一般还是比较满意的,否则他们不会放弃采取上访等其他渠道来获得对案件的重新认定。在通过调解能否实现“零上访”的问题上,78.9%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认为通过调解并不能够实现,这就说明即使调解工作做得再好,也不可能彻底消除上访这种情况,而仅能起到一定的降低作用。此外,通过数据对比可以看出,与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相比,法院工作人员更为认同通过调解能够降低当事人上访率(法院工作人员为96.6%,律师与法律工作者为71.1%)。

(四)认知与评价问题

法院调解备受关注的原因之一就在于,调解工作在中国作为一项制度设计而非单纯的结案模式,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有特殊的地位。调解参与者与社会民众必定对调解制度有着自己的认知与看法,这样一些内心的主观因素影响着他们在整个调解活动中的行为,进而影响着调解制度本身。正因为如此,对于调解制度的认知与评价问题的论述拟从法官、当事人、法律工作者、社会民众四个角度去探寻社会中个人对于当今法院调解的看法。通过问卷的数据分析,我们力图展现这些群体处于自身特定位置时的观点,以便从不同的角度描绘一个真实的基层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作为一个很宽泛的范畴,包括了法院调解制度、过程、实际操作的方方面面。我们将法院调解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察的原因在于:人们在对法院调解进行认知并产生评价的时候,并不是独立地针对其某一具体方面,而一定是将法院调解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的。

在这一部分,我们考察了各个受访群体对于法院调解的评价,包括法官、当事人、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以及社会民众。我们认为,通过这些群体的评价,能够从不同的视角对法院调解工作进行比较全面的考察。通过这些角度,我们也能更为全面地了解到各个群体对于法院调解的不同态度。

1.法官对法院调解的评价

法院作为调解工作的主导方,法官是其中的直接参与人员,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影响巨大。在开展调解工作的过程中,他们必定会对调解工作产生自己的评价。这种评价不单单来源于他们在调解中的特定角色,而且还来源于他们所承载的双重属性。一方面,他们是基于国家司法权力开展调解工作,代表了公权力的行使;另一方面,他们又是特定的个人,在调解中或调解工作外必定带有自己的情感与认知。他们对于法院调解的评价,不单单是代表法院作出的,也会渗透进独特的个人感受。因此,与另外三类被调查对象相比,他们的评价拥有双重属性。

图33 法院工作人员中做过调解工作的情况

图34 法院工作人员对自己所做调解工作的满意程度

我们首先询问了法院工作人员是否做过调解工作,其中有67.8%的人做过,32.2%的人没有做过(图33)。由此可见,约2/3的工作人员是参与过调解工作的,其中包括法官和书记员。我们的问卷发放对象并非仅限于业务人员,也包括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而大部分被调查者都是做过调解工作的,这与法院的实际情况相符。

在做过调解工作的人群中,对自己的调解工作持满意态度的有效百分比为40.5%,比较满意的占52.4%,认为一般的占4.8%,而不太满意的占2.3%(图34)。如果我们将“比较满意”及“满意”看作是法官对自己所开展的调解工作进行了积极评价的话,选择这两个选项的有效百分比高达92.9%。这可以说明,从法官自身的角度来看,绝大部分法官对于自己开展的调解工作持肯定的态度,甚至有40%左右的法官是完全满意的。

选择“比较满意”的比例最高,占一半以上,说明这部分法官对于自己的调解工作总体上比较满意,但是认为仍然存在瑕疵或者不好的地方。虽然这些瑕疵没有影响到法官对于调解工作整体的正面评价,但是仍然值得我们进一步分析,从中发现有待解决的问题,以便进一步完善法院调解工作。对调解工作评价一般或不太满意的占7.1%,比例不算太高。但是法官对自身主导的调解工作评价一般甚至是不满意,其中的问题是非常值得去探究的,某些个别的现象也能为我们全面了解和完善调解工作提供素材。

2.当事人对法院调解的评价

当事人作为最重要的诉讼主体之一,不但由其直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诉讼结果还会对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以说,诉讼的目的就在于分清当事人双方的是非,保护各方的合法利益,解决双方的矛盾。一方面,当事人对调解工作的评价间接反映了调解的效果,即在当事人心目中通过调解能否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另一方面,当事人对法院调解的评价直接反映了其对法院调解的态度,这种态度会对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行为和其他方面都发生影响,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调解工作的有效展开。

与社会民众相比,当事人作为调解活动的直接参与人,对法院调解有着更为直接的感受和了解,因此,他们更容易形成比较全面的看法与认识。考察当事人对法院调解的评价,我们分别从三个方面入手:调解过程、调解结果以及法院与其他组织和个人调解的对比。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调解过程是一个持续的阶段,涉及的方面较多,有必要进行量化,因此,我们重点考察了法官、代理人在调解过程中的表现,集中反映为法官的方式、方法,意见和建议和代理人的意见和建议。这三者作为测量调解过程的重要指标,当事人的满意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对调解过程的评价。

(1)对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方式、方法的评价

在当事人中,对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所使用的方式、方法感到满意的有效百分比为61.8%,比较满意的占11.8%,评价一般的为14.7%,不太满意的为2.9%,不满意的为8.8%(图35)。

满意与比较满意所代表的积极性评价占到了73.6%,评价一般所代表的中性评价为14.7%。由此看来,绝大部分法官采用了令当事人容易接受的方式、方法。换句话说,法官所采用的方式方法是大部分当事人都能够接受的,也得到了较好的评价。有总计11.7%的当事人对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采用的方式、方法进行了负面评价,表示出了不满情绪。法官在实际调解工作中必然会采用各种方式,这些方式、方法在当事人看来可能有令他们感到不能接受之处。

图35 当事人对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方式、方法的满意度

(2)对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的评价

我们知道,调解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双方利益博弈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在法律上的权益不一定全部都能实现。当事人依靠意思自治,放弃某些权益而获取某些利益。这就使得当事人不可能完全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无疑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作为调解进度实际的主导者,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便具有了重大的实践意义。在很大程度上,当事人的主张会受到这种意见或建议的影响。而调解过程能否顺利推进,也与法官所给出的这些意见和建议密切相关。

从列表得出的数据来看,对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表示“满意”的有效百分比为57.6%,“比较满意”的为18.2%,表示“一般”的占15.2%,“不满意”的为9.1%,没有人选择“不太满意”这一项(表12)。感到“满意“和“比较满意”的当事人仍然占大多数,这说明当事人普遍认为法官在调解过程中所给出的意见和建议较好;而持负面评价的比例不高,不到一成。

表12 当事人对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的满意度

(3)对代理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的评价

表13 当事人对代理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的满意度

代理人作为法院调解参与者的一方,其意见和建议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调解的进程。根据数据分析的结果显示,对于代理人在调解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29%的当事人表示“满意”,12.9%的当事人感到“比较满意”,9.7%的当事人感到“一般”,另外还有48.4%的当事人“没有代理人”(表13)。

(4)对调解结果的评价

调解结果直接决定了当事人期望的利益最终是否得以实现,理所应当成为他们最关心的问题。我们期望调解制度能够发挥一个良好的效果,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愿意接受法院的调解结果,进而达到“定分止争”的目的。

在所有选项中,对法院的调解结果感到满意的有效百分比为38.9%,比较满意的为13.9%,评价一般的为11.1%,不太满意的占2.8%,不满意的为5.6%,另外有27.8%的受访者还没有得到结果(图36)。可以看出,在已经得出了结果的人当中,超过半数的当事人对法院的调解结果感到满意,这也反映出法院的调解工作得到了多数当事人的认可。

图36 当事人对法院的调解结果的满意度

除去未出调解结果的部分,满意和比较满意的正面评价占了73%,这与前两个问题的统计结果几乎相同。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对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方式、方法,意见和建议以及调解结果这三个方面的评价来说,评价为“一般”和“不满意”的比例也大体相当。可见,调解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各个部分是紧密相关的,并不是孤立的。

那么,根据数据统计的结果可以看出,对于当事人而言,法院的调解工作应该说开展得不错,不管是从方式、方法,还是在调解中法官、代理人所给出的意见、建议,直至最后的调解结果。不管学界对于法院调解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怎样的批评,我们应该清楚的是:调解并不如判决那样是一个纯粹的逻辑技术活动,它从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妥协方案。然而,我们知道现实情况千差万别,现实中老赖、执行难的问题一直困扰着判决的执行,而除了法律意义上自己应该得到的数额以外,债权人实际上可能更关心能够拿到手的数额。所以这个时候,要么放弃及时性,要么放弃自己一部分应得的利益,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也是当事人进行利益权衡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不能完全按照学理上的标准,达到保护权益的完美状态。然而,对于当事人而言,这种利益权衡的结果却并非是不能接受的。从我们的调查来看,当事人对于法院所主持的调解工作大体上是满意的。

(5)当事人的对比评价

经历过法院的调解后,当事人对于调解就有了一个自己的内心评价。将法院与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有效性进行比较,能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当事人对于法院调解的评价。

表14 您觉得哪些组织或个人的调解更能有效地解决纠纷

在此题中,选择了政府机关的占11.4%,社会团体(如: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的占5.7%,选择了法院的有77.1%,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的为5.7%,司法所的为20%,村委会为5.7%,有威望的人为2.9%,选择其他的占5.7% (表14)。另外,还有当事人认为选项中列出的单位或个人没有一个能有效解决纠纷(29号样本)。

由此可见,在当事人眼里,能够有效地解决纠纷,法院的呼声最高,超过3/4的人认为法院更能有效地解决纠纷,这说明当事人通过在法院的调解过程,对法院调解产生了较好的评价与信任感。排第二位的是司法所,原因可能与D县正在推进的大调解机制有关。在大调解机制中,司法所牵头的人民调解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当事人的反映来看,法院的调解工作总体上来说开展得较好,能够得到大部分当事人的肯定,解决了当事人的问题。但是仍有地方需要改进,在接下来的研究中可以找出当事人的不满意具体在哪些方面,以便为改善调解工作建言。

3.律师对于法院调解的评价

律师作为职业的法律工作者,既不同于法官是调解的主持者,案件的判决者,国家司法权的象征;也不同于当事人那样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长期从事相关的法律工作,更容易从自身专业的角度对于法院调解产生一个评价,这种评价较法官对自身进行评价更加客观,较当事人仅对自己案件进行评价则更为全面。

图37 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对法院调解工作的评价

律师对于法院调解工作的评价,认为好的有效百分比为13.2%,认为比较好的为39.5%,认为一般的占44.7%,认为不太好的为2.6%(图37)。

虽然负面评价依然很低,然而,正面和中性评价的比例结构却与法官和当事人的调查所得情况有所区别,认为好的比例只有一成多,而比较好的占到了四成,持一般评价的在一半左右。在这一节的开头,我们论述了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与法官、当事人的不同。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这一评价,能够更加全面地反映整个调解工作的水平。因为这种评价是基于长期工作累积起来的,综合性的评价,并不是对某个案件的单独性的评价。认为一般的比例很高,说明法院的调解工作总体上看还需要改进。

4.民众对于法院调解的认知和评价

(1)民众的认知

我们首先考察了社会民众对于法院调解的认知状况。我们认为,社会民众能够代表最广大人群的普遍情况,他们遍及社会各个阶层,大多数人没有经历过法院调解,他们的认知来源于从生活中的各个方面所获得的信息。透过对民众的考察,我们可以从一个侧面了解整个社会对于法院调解的认知状态。在设计问卷之初,我们考虑到,大部分民众可能文化水平不高,对法院的了解有限,难以回答比较深入的问题。因此,我们在问卷中仅询问了是否知道有法院调解,或是说是否知道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这一基础性的问题,希望借此来了解民众对于法院调解的认知程度。

图38 社会民众知不知道法院调解

由图38可以看出,在受访民众中,知道法院调解的有效百分比为76. 5%;不知道法院调解的占22.3%。可见,大部分社会民众知道有法院调解,即知道法院可以进行调解。但是,不知道的仍然占了近1/4,比例依然不低。要想调解工作更加有效地开展,相关部门应该加大宣传力度,使社会公众对于调解有一个比较全面的认识,以便这项特别需要群众基础的制度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

(2)民众的评价

我们考察民众对于法院调解的评价。这些评价所依赖的信息可能来源于生活的各个渠道——一次新闻报道,一次邻居的闲谈等等。虽然民众的评价不尽全面客观,但也能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社会整体的态度和意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因此,这些在社会民众中形成的评价也是我们所考察的内容。

在问卷中,我们设计了这样的题目:如果您有纠纷想调解,您会去找哪些单位或个人?设计此题的意图是希望通过法院与其他组织和个人进行对比,从而了解民众对于法院调解的认可和信任程度,从一个侧面考察民众对于法院调解的评价。

表15 如果您有纠纷想调解,您会去找谁

上表数据显示,仅20.8%的被调查社会民众在遇到纠纷想解决时首先会考虑去法院寻求救济,而选择去派出所、政府机关、村委会、居委会或街道办、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机构或组织寻求救济的占4/5。可见,法院并不是唯一的选择。在与被调查社会民众访谈后发现,不少社会民众认为要视纠纷的性质和大小来决定到底应该去找谁。

由此可见,在发生纠纷后,民众首先会对纠纷的大小及性质作出一个主观性的判断,然后决定寻求何种救济渠道,而并不是一发生纠纷就马上找法院寻求救济。有学者认为法院的诉讼连年增多的原因是民众在此问题上缺乏理智,无视纠纷大小都到法院进行诉讼,造成诉讼爆炸。但是这种观点与我们实际的调查并不符合,民众还是具有一定理智的,面对纠纷他们会像“理性经济人”一样作出判断,会“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选择一种更有利于自己的纠纷解决方式。

从这些回答中,我们看出在民众的意识里存在着多元的解决纠纷的渠道,甚至有些民众认为私力救济或者自力救济也是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

在所有选项中,选择法院的比例最高,这说明在大部分民众看来法院仍是进行调解的首选。另外,我们从表中可以看出,虽然选择法院的比例最高,但政府机关、法院、派出所、律师事务所、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等几个选项的比例实际上是比较平均的,这反映出,人们遇到纠纷时会寻求多元化的调解渠道,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成为建设“大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有力基础。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民众选择纠纷的调解方式呈现多元化特征,而当事人则表现出对法院调解的较高信任(在针对当事人的类似调查中,选择法院的占77.1%),这其中的变化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这可能是因为大调解机制没有发挥其预先设想的作用,大调解机制中的其他部门没有做好调解工作。当普通民众参与诉讼成为当事人后,他的经历可能使他更倾向于信赖法院的调解而不再是其他组织。

三、调研结论

通过对法院调解参与者、调解行为、调解案件、调解效果、认知与评价等问卷数据中的核心问题进行分析后,我们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调研的结果与我们的研究假设基本相符合,但是也出现了不一致的地方。比如说在调解结案后的申诉上访率的问题上,调解结案的案件由于能够有效地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因此申诉上访率是比较低的,这也与我们的研究预设一致。与此同时,不一致的地方也存在。如在调判方式的选择上,当事人对调解和判决方式的选择上并没有太大的差别,一般会采取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结案,这与我们当初的研究预设中倾向于选择调解存在一定的差距。

第二,调研中我们再次发现了“实践中的事情是复杂”的这样一个不可撼动的事实。相比而言,目前很多学者对于法院调解的研究则过于理论化和简单化,因为任何从概念和理论出发的研究进路,都无法真正地理解当然更无法解决中国现实的问题。因为真正的问题存在于真实的社会生活之中,需要我们深入实践、参与观察、深入访谈、具体调查,只有这样才能找寻到具体的真实的具有中国意义的问题。例如学界在对“当事人接受调解的原因”这一问题的探讨上,一致认为当事人是出于传统“无讼”观的影响而接受调解的。但是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当事人接受调解背后的原因是复杂的,可能融入了当事人的感情因素、传统观念和务实心理,而这又与当事人的诉讼经历、生活背景、文化水平、经济条件、现实需求等密不可分。再如学界认为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处于被动的地位,但是从调研数据分析来看,虽说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受到多方的影响,当事人仍然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保有较高的自主性。

第三,在调研过程中发现法院调解制度存在不少问题。比如“调审合一”模式的弊端、调解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追求高调解率、“和稀泥”式调解和强制调解等。这些问题固然与中国社会转型这一特殊的社会历史条件有关,然而我们不能因为这些问题的存在就忽略或者否定法院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巨大作用。法院调解制度是应现实的需求而产生的,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法院调解制度的设计是应国家、社会、政府和广大民众的实际需要而产生的。由于法院调解制度自身的优势和中国特殊的国情所限,决定了法院调解在现实中将要承担起不可替代的功能,因为它可以更好地化解矛盾纠纷,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第四,任何一项制度肯定都是利弊兼具的,在考察这项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其所发挥的作用时,有必要对它在现实中产生的正反两面的效果进行评估,而不可能以偏概全或因噎废食,我们应该以辩证的方法权衡各种利弊,以寻找到“利益最大化”的平衡点,作出最优的选择。调研中我们发现,法院调解在纠纷解决中是具有巨大作用的。因此,我们只能在现行框架内改良法院调解制度、充分发挥法院调解在社会纠纷解决中的诸多功能。要真正解决现实中的法院调解问题,必须从制度设计上加以完善。在改善法院调解工作的过程中,尽力从制度架构上梳理清晰法院调解在民事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确切角色,明确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并从法律层面加以落实完善,这也是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未来方向,更是法院调解制度更加切实有效地实现发挥纠纷解决功能的重要途径。

研究法院调解问题必须走向真实,尤其要在基层这一特定的语境下进行研究,所以本课题组始终以“试图展示出一个真实的法院调解”为调研目标,我们的调研也因为真实而变得异常精彩。朱苏力教授曾向中国法学界发问:什么是你的贡献?在做此次调研的时候,我们也不断地反思:什么是我们的贡献?总体而言,我们认为调研的方向基本上是正确的,得出的结果也能够客观地反映所选取“切片”的真实状况。如果真正反思我们的贡献的话,笔者认为,本次调研起到最大的作用就是能够立足于基层,从另外一个视角来触摸、考量、反思法院调解制度,展示出了一个真实的、鲜活的法院调解,为中国的法院调解问题研究提供一个栩栩如生的标本,这就是我们最大的贡献。

*本文的写作受到张永和教授的指导,课题组成员潘伊川、吴汶聪、许宽、王红超、王冰珏帮助收集相关数据和资料,对本文的写作也提供了宝贵的建议,在此提出,一并感谢。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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