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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探析

2014-04-21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课题组

司法改革论评 2014年2期
关键词:纠纷案件借条利息

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探析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课题组

近年来,民间借贷市场日益活跃,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也相应地急剧增长,并呈现出一些新情况和新特点。本文通过分析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现状、特点,厘清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执行难题,促进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

本文对近年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进行分析探讨,提出一些不太成熟的观点,供借鉴参考。

民间借贷案件在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2011年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486件,占民商事案件总数的6.5%,2012年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50件,占民商事案件总数的7.6%,2013年1至5月份受理民间借贷纠纷达到429件,占民商事案件总数的16%。详情见下表。

2011年1月—2013年5月西山区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表

纵观西山区法院近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难发现,与其他民商事案件相比,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其自身特点。第一,借贷数额由小额借贷向以大额借贷为主转变;第二,从低息、无息借款向短期、高息借款转变;第三,债务人从个人向企业、企业主借款转变;第四,被告从单一主体向多个责任承担者转变;第五,民间借贷纠纷供需双方主体的重复率高;第六,调解结案难度大,调撤率低于平均水平;第七,被告下落不明或拒不应诉的情况日趋普遍。

一、做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

(一)甄别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所谓民间借贷,即民间的一种融资行为,是借款人不通过已经存在的官方金融机构,而在公民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进行的一种借贷活动。民间借贷行为是借贷双方之间意思自治的法律行为,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自然人与非企业组织之间进行的民间借贷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即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主体为自然人、企业、非企业组织,内容为当事人之间就民间借贷中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贷双方通常对借款数额、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进行约定,但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否则法律将不予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第一,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属于可撤销合同,经行使撤销权后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二,出借人对出借的资金必须具有所有权或者拥有支配权,出借人出借不具有所有权或支配权的资金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第三,禁止非法转贷;第四,利息约定不得超过国家法律的规定,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第五,借贷的目的必须合法,不得为他人从事非法活动提供借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指向债权债务关系,即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

为了准确地甄别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必须掌握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高利贷和非法集资的界限。高利贷与较高利息的民间借贷是以利率的高低为标准进行区分的两种民间借贷,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利率高低的不同,由于利率高低的不同导致法律地位的不同。①余七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分析》,载《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民间使用的高利贷的含义,一般是称利息大于银行同期利息的借贷行为,法律上对高利贷的概念则是超过法律规定的,即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不含浮动)4倍以上的借贷为高利贷。②曹薇:《民间借贷利息法律规制研究》,西南财经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高利贷因为对国家金融信贷秩序的破坏与对借款人的坑害而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国家明令予以取缔,较高利息的民间借贷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其利息的高低允许借贷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自由约定。高利贷是超过国家法定最高借款利率限度的借款活动,是一种违法借款活动。民间借贷是受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保护的合法之债,民间借贷合同是我国合同法中一类合法合同,而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①李永卿:《民间借贷的立法规制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是一种违法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我们既不能纵容非法集资,又不能把合法的民间借贷当成非法集资甚至集资诈骗罪予以打击。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借贷目的不同,民间借贷主要是生活原因或是生产经营的偶然借贷;而非法集资是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进行的一种资本的运作,以逃避法律和金融监管。实践中表现为借贷行为的主体或是程序上的违法或是借款的用途违法,这里民间借贷的“偶然性”应该理解为是为了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短期的借贷行为。其次,借款方式不同,民间借贷表现为一对一的借款模式,即使存在一个借款人向多数人借款的情况,每一笔借款也具有独立性;而非法集资指向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对于“不特定的多数”的理解可以借鉴刑法中的概念,即这种多数不以数量为唯一标准,而是数量的多少有随时向多数扩展的可能性。最后,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法律后果不同,民间借贷是典型的民事行为,债权债务关系受民法的约束,当事人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违反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法集资违反的是我国公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如果违反我国《刑法》有关集资诈骗罪的规定,承担的是刑事责任,将受到刑罚处罚。

(二)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案件的原告是借据上的债权人,被告应当是出具借条的债务人,如债务人借款后离婚,一方未在借条上签名,但借款确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债权人可以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再如债务人死亡,继承其财产的继承人是适格的被告,负有偿还义务,但是只能以其继承遗产范围为限。在有保证人的情况下,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为被告或者以债务人、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仅起诉债务人,仅起诉保证人的,因为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不应当允许,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审判实践中,存在第三人代替实际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所借到的钱也确实由实际借款人使用,而且三方都知道这种情况,当债权人不能要回借款时,此种情形下,该如何确定借款主体,从债的相对性的原理来看,债的关系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效力,对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而确定双方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双方是否有借据,如果借条是以第三人和贷款人的名义签订的,那么第三人和贷款人就是借贷关系的直接当事人,就算第三人是因为借款实际使用人的需要才去借款,且第三人有也证据证明的,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仍然不能成为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此时贷款人要找第三人即借条上签名的人承担债务。审判中,应以借条为凭证,确定借条上的借款人为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若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若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外,由于借款合同的不规范,很多借据上未注明出借人,此时,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依法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一)关于借贷证据的认定问题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关键在于事实的查明,因为查明事实后法律责任的确定则较为简单,①丁钰:《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证据审查》,载《江苏法制报》2009年10月20日。而事实的查明有赖于证据的准确认定。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因此对借贷证据的认定,主要就是对借据的认定。一般情况下,有借据且对方无异议时,对借条的真实性法院应该予以认定,进而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对于诉争金额较小且只有借条的案件,因为数额较小,直接交付现金没有相应的转款凭证等证据符合金钱给付习惯,因此,即使对方对借条不予认可,只要其没有充分的证据否定借条的真实性,对借条的真实性法院应该予以认定,从而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对于诉争金额较大的案件,因为巨额现金的交付不符合人们的支付习惯,因此,对于没有其他相应的转款凭证或交付证据予以作证的借条,而对方又予以否认的,法院不予认可,不能以单一依据借条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对于可能涉及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借贷,尤其要加强对借条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在当事人不能对借条的真实性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加强对借款事实的审查,强化对证据的综合分析,不能仅凭出借人提供的借条进行简单的裁判。

(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证据规则中最重要的规则以及首要规则。②周莉:《从某民间借贷案件看民间借贷举证责任分配及拒证推定规则的运用》,载《中国外资》2013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此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中证明责任大致分配如下:(1)债权人的证明责任。债权人作为权利人在主张其权利时,需对借贷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债权人要对借贷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约定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成立的事实是双方对借贷达成协议;合同生效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是债权人提供借款给债务人。(2)债务人的证明责任,债务人主张借贷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应对借贷合同发生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主张合同已履行即借款已经全部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此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三)关于借贷利息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准确认定借贷利息,应注意以下问题:(1)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当事人主张的利息应予以认定。(2)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的,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未约定偿还期限,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支持。(3)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并计算利息。(4)当事人约定复利,即将应得的利息加入本金再计算利息的,原则上应予以禁止,但约定的复利根据借款本金计算未超过利息上限的,予以支持。(5)借贷双方可以自由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及支付利息的多少,但不得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

(四)关于借贷担保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对于民间借贷而言,常见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其中保证最为常见。以下重点分析保证的认定应注意的问题。首先,民间借贷中是否有保证约定。民间借贷中,若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或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名的,应当认定保证合同成立,若没有书面约定,债权人主张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次,保证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担保法》第6条、第7条规定了保证人的积极条件,第8条、第9条、第10条规定了保证人的消极条件,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常常出现由不具备保证人资格的公民或组织作为保证人,此种情况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再次,保证方式的认定。《担保法》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民间借贷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之间往往没有签订独立的保证合同,大多数情况都是由保证人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对保证方式也没有明确的约定,大多为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方式的准确认定有利于确定被告之间承担债务的方式。最后,保证期限的认定。《担保法》第25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实践中,许多民间借贷案件由于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对保证期间的认定应按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准确认定债权人的主债权是否在保证期间以便认定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五)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

利息,从其形态上看,是货币所有者因为发出货币资金而从借款人手中获得的报酬;从其作用上看,它是借贷者使用货币资金必须支付的代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也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也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之间有无关于利息的约定以及关于利息的约定是否合法应该认真审查,查明当事人之间有关利息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当给予保护,对于当事人之见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只是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依然要给予支持。

(六)加大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力度

调解作为民商事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与判决相比,更便于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因此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应该加大调解力度,力争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自觉履行,维护资金的稳定流转。民间借贷纠纷的主体通常是熟人社会圈里的人,即该纠纷往往发生在亲属之间、朋友之间、同事之间等,双方当事人大多是因为信任才发生借贷关系。借款人通常是因某种时刻遇到特定困难才向出借人借款。借款有的是口头约定,有的是书面约定,手续一般比较简单。有的只写个借条,有的连借条都不写,甚至归还借款时连借条都没有收回。所以,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就很难说清借款是否归还、借款有无利息及还款期限等。对于这类纠纷,在审理工作中应尽可能地作好诉讼调解工作,对于发生在亲戚、朋友或熟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具有很好的调解基础,我们应抓住一切有利条件,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邀请双方的亲戚好友出面做协调工作,协商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特别对于中小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以民间借贷形式的融资用于企业发展的案件,法院应从大局出发,积极促成借贷双方和解,合理安排企业的还款计划,鼓励双方通过债转股,降息、展期等形式达成调解,使民间借贷成为企业发展的动力,避免中小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而造成的倒闭、破产等问题,以引发其他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事件,从而高效、和谐地解决借贷纠纷。具体而言,首先,应了解清楚纠纷的基本事实;其次,让当事人明白应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如借款时没有打借条,应告知出借人因举证不能可能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应对借款人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使其感受到借款不还,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最后,告知当事人,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得不到法律保护。当思想工作做通后,调解人员应抓住时机,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

(一)执行现状

从西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执行案件的情况来看,总体呈现申请执行案件数量增多、但实际执结率并不高的现状,随着民间借贷纠纷受案数量的不断增加,申请执行案件数量也随之增多,且申请执行标的越来越大。在全部执行案件中,该类案件的实际执结率、申请执行标的额到位率都不高,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率远远低于全院执行案件的平均执行率,特别是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过多,执行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未能完全实现,引起部分当事人不满。

(二)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民间借贷执行案件数量不断增加,执行标的越来越大,执行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较多。一是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许多民间借贷案件在起诉时借款人就已下落不明,法院通过公告送达之后依法缺席审理判决,在执行阶段很难找到被执行人;还有一些民间借贷案件,债务人在法院判决其承担债务后逃避履行,在申请人申请执行时已不知去向。二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随着经济的繁荣,民间借贷案件的涉案标的较大,从几万到几百万甚至上千万,许多被执行人由于借款后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归还借款,即使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是被执行人恶意逃避债务,隐匿财产,故意转移财产。被执行人以改变原有资产名称和业主的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屡见不鲜,部分被执行人在诉前就已将自己的财产转移、隐匿。

(三)对策措施

首先,坚持调解优先,强制措施作保障的原则。民间借贷执行案件的妥善处理,尤其是被执行人、执行标的等清楚的案件,应着重以调解为主,个案区别对待。在执行过程中,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情况,充分调查借贷关系的始因,本着尽最大努力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宗旨,加大调解力度,缓和双方当事人的敌对情绪,使案件多以和解形式结案,减少当事人的执行成本。同时对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做好思想疏导及释法析理工作。对蛮不讲理、恶意逃避债务的被执行人,应辅之以强制措施,维护法律的尊严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加大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力度。法院应在诉讼保全中切实加强财产查控,及时采取查封、冻结、扣押措施,避免在长期的诉讼和执行中导致被执行人员无法寻找,或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缓解以后的执行压力。此外,因为财产保全限制了对方对财产的处分,极大影响着被申请人的生活、生产经营,故在权衡利弊后,很多情况下,为了满足双方的利益,大多数会和解,这样既节省了时间,也顺利解决了纠纷。减少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减少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能。

最后,审执结合,畅通执行渠道。审判法官要尽力将所搜集的被执行人信息备案,及时、全面地将被执行人的信息移送给执行法官,使审理工作为执行工作铺路。同时对恶意虚假诉讼、恶意串通、人为造成执行难的当事人予以严厉打击,减少纠纷的发生,也有助于案件执行工作的开展。

四、依法惩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

(一)妥善处理刑民交叉问题

刑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交织、刑民互涉案件,是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①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民间借贷案件常常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相互交叉。妥善处理好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既有利于打击犯罪,又有利于债权人合法债权的维护。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案件的交叉问题,主债务人已因主合同法律事实在刑事案件中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或起诉担保人和主债务人的民事纠纷只要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均应受理。只要民间借贷合同不存在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而其中单个借款行为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两者之间并不等价,故单个借款行为有可能构成的是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集资诈骗与民间借贷案件交叉的问题,集资诈骗案件中被告人已经被判刑,被害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或担保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刑事判决主文已经明确责令罪犯退赔,但在罪犯不主动履行或刑事判决未涉及追赃,对受害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可予以受理。只要民间借贷合同不存在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有效,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打击刑事犯罪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常常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相互交叉,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②马克昌:《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90页。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③马克昌:《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00页。在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债权的同时,对涉及犯罪的必须依法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的行为通常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表现出来,在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行为人与出借人之间订有书面的借贷合同或者借条借据。因此,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尤其是对于多个债权人向同一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情况,应该同时注意债务人是否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涉及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公安机关侦查,用刑法手段予以打击。

五、积极促进建立健全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

(一)掌握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基本状况和规律特点;找出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提出可行的对策措施;为云南全省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提供借鉴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中占了很大的比重,很多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数量远远超过其他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除了数量多以外,还呈现出借贷金额大、借期短、利息高、借款主体多元等状况。因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以上特征,目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还存在很多困难,首先,是送达困难,因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很多借款人为了躲避债务,常常下落不明,给法院的送达带来了困难;其次,法律关系认定困难,近年来,由于资本市场的活跃,民间借贷大量涌现,与此同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也不断增多,法院在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时,很难将其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区别开;再次,借款事实认定困难,由于人们法律知识的欠缺,借款缺乏规范的借款合同,多数借款仅有简单的借据作为证据,法院在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与否上产生了很大的困难;最后,执行难,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恶意逃避债务等导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困难,从而导致司法权威的下降。因此,我们国家必须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管,出台相应的指导措施,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各级法院应该加强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研究,提高法官甄别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民间借贷事实的能力;加大审执结合力度,促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顺利执行。西山区法院作为昆明市四个城区法院之一,受理案件数量居首,应积极研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对策,为云南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有力的借鉴。

(二)研究解决矛盾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最佳途径方法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日益增加,矛盾冲突不断加剧,越来越多的借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首先,必须启动民间借贷纠纷调解机制,由于在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时,大多数民间调解人与当事人一般都是亲戚、朋友或者认识的人,相互之间的了解较深,很容易知道问题的症结所在,在解决纠纷时往往直奔主题,从而绕开烦琐的司法程序,并提高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效率。同时,民间调解是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都是自愿进行的,义务人为了维护自己在周围人群中的形象和声誉,一般都会主动履行。因此,一旦调解成功,很容易修复损害的睦邻关系。此外,民间调解自动履行率高,不像法院的判决那样依据国家强制力对争议双方确立民事法律责任,债务人出于抵触情绪自动履行率较低。其次,不断建立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我国政府部门对民间借贷的管理不够重视,将民间借贷视为我国社会主义金融市场的次要方面,没有深入调查民间借贷市场,从而使得民间借贷以灰色形式存在,进而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民间借贷市场的风险,不利于其健康、顺利发展。因此,改善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逐步建立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实,我国民间借贷的发展模式可以参考香港地区。香港作为亚洲经济最活跃的地区之一,其银行贷款门槛高,企业融资困难。因此,在关于建立民间借贷纠纷多元化机制方面,我们可以参照香港地区的《放债人条例》,制定专门性的条例,对放贷对象、借贷主体的利率以及法律责任、交付要式条件等方面作出具体的规范。从而有效地确保我国民间借贷行为走向规范化,能合理界定合法、非法融资的界限等。最后,加强诉讼调解工作,在解决民间纠纷时,在立案环节,要注重诉讼引导,加强接待来访、咨询和其他的司法服务功能,加强诉讼指导,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同时加强诉讼各方的风险意识,强化诉讼调解,做到案结事了。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判中,尽可能做好调解亲戚、朋友或熟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主动邀请双方的亲戚和朋友出面做协调工作,建立一个良好的基础谈判解决争端机制。相关部门应该在中小型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存在私人贷款的情况下,一方面要确保借款人的索赔,另一方面要确保企业的正常运行,以促进贷款的参与各方之间的和解,利率债转股,从而降低中小企业的风险,进而为人们的高效、和谐地解决借贷纠纷提供先决条件。此外,在解决民间纠纷案件中,必须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愿望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并通过相关的法律知识来解释,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相互理解,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分期支付,或延长还款期限。如果没有协议,也要尽可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①麦达松、赵胜营:《民间借贷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探讨》,载《东方企业文化》2012年第16期。科学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是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有效途径,正确处理好民间借贷纠纷有利于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借款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实现案结事了,民间借贷才能良性发展,从而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针对存在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为人大、政府出台金融政策提供第一手资料

任何社会纠纷出现的原因都不是单一的,因此纠纷的解决也不能仅仅依靠某一个部门,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遇到的问题也不能靠法院自身来解决,而有赖于其他有关部门的相互支持与配合。例如,审理中被告人下落不明导致送达难的问题,需要户籍管理部门、基层村民或居民组织社区的支持配合;执行中必须依靠银行、房管等部门的配合才能准确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以便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法院通过审判实践,研究相应的对策措施,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推动相互之间的合作配合,更好地处理好民间借贷纠纷,保障资本市场的稳定运行。同时,把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总结的经验反馈给人大、政府机构,为其出台金融政策提供第一手资料。

(四)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提供借鉴参考

目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为《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但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许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法律规范出现空白。因此,司法解释应当对原则性的法律规范作进一步的解释,这既有利于法律规范的统一适用,也成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基层人民法院是受理案件数量最多的法院,大量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都在基层法院。特别是加强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对接,一是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二是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三是注意培养吸收优秀的人民调解员为人民法院的陪审员;四是在调解中充分发挥当地民族长老的积极作用。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及在实践中总结的以上经验可以提供给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借鉴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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