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如何惩处官员贪赃行为
2014-04-20彭炳金
彭炳金
唐代如何惩处官员贪赃行为
彭炳金
《唐律》不仅将官吏直接利用职务侵吞公私财产、受贿、从事经营活动牟利等行为纳入赃罪范围加以惩处,而且将官吏收取礼金礼物、接受饮食与食物馈赠、私自借贷官物与私自借用百姓物品等行为也按照赃罪论处。《唐律》将反贪的重点放在监临官身上。监临官作为各部门的长官,握有实权,很容易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危害极大。
唐律 贪污 受贿
唐代制定的刑法典《唐律》,吸收、借鉴了前代惩治官吏贪污、受贿犯罪的立法经验,形成了非常完善的反贪立法,对于今天的反腐制度建设仍有借鉴意义。
贪污绢三十匹就要处死刑
《唐律》中没有使用贪污的罪名,官吏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国家财产的行为被归入盗罪,分别“以盗论”或“准盗论”。按照晋代律学家张斐的解释,“取非其物谓之盗”,意思是获取不该自己所有的财物称为盗。《唐律》规定监临官与主守官盗窃自己所监管的官府财物,按窃盗罪加二等论处,赃物的价值达到绢30匹,处绞刑。唐代的监临官指各级官府中正副长官与协助长官处理本部门事务的官员,主守官即专门负责某事、保管某物的官吏。监临主守自盗属于典型的贪污犯罪。《唐律》规定普通百姓窃盗罪没有死刑,最高刑罚是赃物价值达到50匹处以加役流,即流放三千里之外并在流放之地服劳役三年;而监临主守自盗30匹则处以死刑,体现了《唐律》重惩官吏贪污犯罪的精神。
唐代计赃的单位是绢,绢是唐代法定的实物货币,绢1匹长4丈,1丈10尺。唐代绢30匹合现在多少钱呢?我们可以用唐代的米价来推算一下。唐玄宗时期1斗米大约值13铜钱。唐玄宗时期绢1匹大约相当于200铜钱,绢30匹合6000铜钱。唐代1升约600毫升,10升为1斗,1斗米相当于现在的12斤左右。绢30匹在当时可以购买462斗米,约合5538斤。按照现在大米平均2.5元1斤计算,唐代绢30匹约合现在的13800多元。贪污一两万元就要处死刑,可见唐代对监临主守自盗犯罪惩处之严厉。
《大唐新语》记载,贞观二年(628年),侍御史张玄素弹劾庆州乐蟠县令叱奴骘盗用官粮。“太宗大怒,特令处斩”。中书舍人张文瓘认为叱奴骘所犯据律不至于死刑,唐太宗则回答:仓库中的官粮事关重大,不处死刑恐怕不能起到震慑作用,此类犯罪的人会更多。最后由于魏征的力谏,叱奴骘才免于死刑。从此案中可以看出太宗严厉惩官员贪污的态度。
唐玄宗时期,有多位省部级高官因贪污罪被处死刑或流放,如开元十七年(公元729年)汝州刺史宇文融因贪污官钱被流放岩州(今广西西南部贵港市)。开元二十年(732年)幽州长史赵含章因盗窃官府仓库物资被流放瀼州(今广西防城港市),在途中被赐死。开元二十二年(734年)司农卿陈思问贪污盗窃钱粮为御史大夫李尚隐弹劾,被流放瀼州。
受财枉法与受财不枉法皆是犯罪
《唐律》对于官吏受贿犯罪的规定最为严密。受贿罪按照主体不同,分为监临主司受贿罪与非监临主司受贿罪两种,对于监临主司受贿加重处罚。
监临主司受贿罪依据后果分为受财枉法、不枉法两种。受财枉法是指受当事人的财物贿赂而枉法裁判,与我国现行刑法受贿罪的规定完全相同。不枉法是指虽然接受当事人的财物贿赂,但是没有枉法裁判。由于受财枉法的危害大于受财不枉法,故对监临主司官受财枉法的量刑重于不枉法,受财枉法赃物价值绢15匹处绞刑;受财不枉法绢30匹处加役流。
《唐律》规定,监临官与其他有权势的官员接受有事之人的贿赂,为其向有关官员请托,比照受财枉法罪论处,最高刑罚为流三千里;非监临之官则按照坐赃罪加二等论处,最高刑罚为流二千五百里。
《唐律》对于官吏事后受贿行为也专门做出规定,如果官员枉法裁判之后接受当事人财物,按照受财枉法罪论处;如果没有枉法裁判,事后接受当事人的财物,按照受所监临财物罪论处。
贞观十六年(642年)广州都督党仁弘因为受财枉法和受所监临财物赃物总计百余万钱被判处死刑。大理寺请求皇帝批准执行死刑。党仁弘为开国功臣,封爵为长沙郡公(正二品),太宗考虑到党仁弘此时已经发白年老,决定赦免党仁弘。但是唐太宗不想因赦免党仁弘死罪而给人留下皇帝不守法、失信于天下的影响,于是亲自到南郊祷告上天,然后将党仁弘免死,除名为庶人,流放于钦州。贞观十九年(645年),沧州长芦县令李大辨受贿被负责监察的按察使发现,于是向刺史席辩送细绢200匹,软丝30匹以求庇护,席辩受贿后为其掩饰。太宗下令将二人公开处斩,并召集各州朝集使到刑场观看。高宗龙朔三年(663年),宰相李义府通过其子接受长孙延七百贯贿赂,授长孙延司津监。李义府因受财枉法被除名,长流巂州(今四川西昌市)。
官员因私收受财物与接受馈赠也要惩处
受所监临财物罪是《唐律》规定的六种赃罪罪名之一。根据《唐律》的解释,受所监临财物罪指“监临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财物”。也就是监临官因个人私事或私人关系,如逢年过节、婚丧嫁娶等,接受所管辖范围内的下属及百姓所送的财物。受所监临财物的行为按照现行刑法不构成受贿罪,因为没有利用其职权为他人牟取利益。《唐律》之所以将监临官因私收受下属及百姓财物的行为按照犯罪加以惩罚,首先是因为监临官利用其身份为自己牟取非法利益,违反了官吏职务的廉洁性;其次,监临官虽然在收受财物时没有为当事人牟取利益,但是监临官在接受了下属及百姓赠送的财物后有可能在日后投桃报李,利用职权为其牟取不当利益。
《唐律》规定受所监临财物罪的量刑是:绢一尺笞四十,每多一匹罪加一等;达到八匹处以有期徒刑一年,每多一匹加一等;达到五十匹则流二千里。如果是监临官主动索取,加一等量刑;如果是监临官强行索取,比照受财枉法罪论处。
开元十年(722年),武强县令裴景仙犯赃至5000匹,事发后逃亡。玄宗大怒,下令将裴景仙当众处斩。掌管审判事务的长官大理卿李朝隐上奏,认为裴景仙所犯非受财枉法,而是索取所监临财物,罪不至死;又因其曾祖父裴寂为开国功臣,根据法律,应该免死流放远方。玄宗不从。李朝隐又奏:“如果不枉法受财便处斩刑,以后有枉法受财,又如何加重处罚?希望皇帝遵守国法。”于是玄宗下诏,裴景仙杖一百,流放岭南。
《唐律》还规定,以下行为也按照监临官受所监临财物罪论处。首先,奉命出使办理公务的官员,出使期间接受财物馈赠,按照监临官受所监临财物罪论处。也就是说,官员因公出差,当地送些土特产,是不能接受的。其次,监临官借贷所管辖的下属与百姓财物,超过一百天不归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处。第三,监临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借用所管辖区域百姓的奴婢、牲畜、车船、碾硙、邸店等,计所借用奴婢的工钱及其所借用物品的租赁价格为赃,以受所监临财物罪论处。官员仗势欺人,对下属及百姓的财物借而不还,让百姓替自己白干活,都属于犯罪。
禁止官员及其家人利用其职权从事经营活动牟利
《唐律》规定,监临官在其管辖区域内以高于或低于市价进行买卖活动而获利,按照所获利数额以乞取监临财物罪论处;如果是强买强卖,则按照所获利数额准受财枉法罪论处。高宗永徽元年(650年),中书令褚遂良贱买中书省翻译的住宅,被监察御史韦思谦弹劾,大理丞张山寿判决褚遂良罚铜20斤,高宗下诏将褚遂良贬为同州刺史。
《唐律》规定监临官的家人在其所管辖区域内接受与索要他人财物,以及从事借贷、买卖活动并从中盈利的行为,以受所监临财物罪减二等论处。如果监临官本人知情,与家人同罪;不知情减家人罪五等。非监临官及其家人有犯,各减监临及监临家人罪一等。
下级官吏犯赃,长官也要连坐
唐代前期,从高祖、太宗、高宗到玄宗,皇帝都非常重视肃贪反腐、整顿吏治,为此在《唐律》的反贪立法之外,又规定了关于处理官吏赃罪的一些特殊政策。
首先,官吏犯赃,终身受限。《唐律》规定官吏贪赃枉法除了给予刑事制裁外,还有附加除名、免官等行政处分。监临主守受财枉法和监临主守自盗应除名;监临主守受财不枉法在徒刑以上罪者应免官。根据唐代法律规定,官吏犯罪被除名和免官分别在6年和3年之后可以降等重新叙用。为严惩官吏贪污、受贿,唐玄宗开元十年(722年)下诏,今后内外官吏因为犯赃被解职、免官及除名者,即使遇到大赦,也终身不得再入仕。
其次,官吏犯赃,特别是监临主守自盗与受财枉法与“十恶”并列,为常赦所不能原谅的严重犯罪,不予赦免。
第三,限制犯赃罪官吏的法律特权。《唐律》规定九品以上官员犯罪,分别享有八议、上请、减刑、官当(即用免官代替徒刑和流刑)等特权,但是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犯盗、受财枉法不得适用上请、减刑特权。文宗时期颁布的《开成格》,又规定监临主守自盗和监临主守受财枉法不得适用官当特权。
第四,对刺史和县令犯赃加常法一等。刺史和县令是唐代州县“一把手”,属于监临官。《唐律》中已经规定监临官犯赃,其刑罚重于非监临官吏;为严惩官吏犯赃,唐玄宗和德宗分别发布敕令,规定对刺史和县令犯赃,量刑比《唐律》中规定的刑罚再加一等。
第五,下级官吏犯赃,连坐长官。《唐律》规定官吏犯罪连坐仅限于公罪,但是从玄宗开始,下级官吏犯赃,长官也要连坐。例如开元十年(722年),洛阳主簿王钧因受贿被杖杀,而侍御史张洽与河南尹韦凑,因放纵下属的不法行为而被贬官。肃宗上元元年(760年)敕曰:“丞簿等有犯赃私,连坐县令,其罪减所犯官一等,便递相管辖,不敢为非。”也就是说,县丞、主薄等官吏犯赃,县令也要受惩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让长官约束下级。
《唐律》将反贪的重点放在监临官身上。监临官作为各部门的长官,握有实权,很容易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危害极大。因此《唐律》对于监临和主守犯赃采取从重、从严惩处原则。唐代有为君主也都注重对官吏犯赃从严惩处,唐代贞观之治和开元之治的出现,与严厉肃贪、澄清吏治有直接关系。
(作者为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①(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
②(唐)刘肃撰;许德楠,李鼎霞点校《大唐新语》,北京:中华书局,19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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