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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文书公开的中国路径
——基于审判信息公开语境之诠释

2014-04-18李荣珍安晨曦

关键词:民诉法文书民事

李荣珍, 安晨曦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在我国司法改革逐步深化的背景下,“司法公开”“司法信息公开”“司法透明”等语词已成为学界、实务界,乃至公众言谈的高频词。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使长期游离于法制轨道外的民事裁判文书公开行为得以正名。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推进审判公开和推动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公开”作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足以表明司法公开对于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大意义。然而民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合法化仅仅是司法者、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正当性的表象,回顾与审视我国的民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其所表征的司法透明指数仍略显逊色。该制度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了公众对审判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从制度初创到制度的精细化再到建立一项能满足公众信息权的完美制度,究竟还有多远?具备中国特色的民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建设进程,亟待包括法学界在内的社会各界共同推进。

一、成就与回眸:中国民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之源流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曾言:“如果没有一种对于过去的整合,那么,既不能回溯我们过去的足迹,也不能找到未来的指导路线。”[1]我国民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方向,取决于该制度曾源于何处,当前位于何处。因而适时梳理与检视民事裁判文书公开在我国的成长历程,有助于为司法透明之路提供指引。

(一)初见端倪的民事裁判文书公开:尝试与试验阶段

“司法的目的不在于‘确保程序的实现’,而在于通过看得见的程序发现‘实质正义’”[2]。在民事司法层面,司法透明不仅要求审判过程公开,更重视结果公开;不仅要求审判活动本身公开,还要求与审判活动相关的一切信息公开;不仅强调当事人可以获悉案件的各类信息,也注重公众的知情权利。而民事裁判文书的公开则为司法透明的实现创造了条件和载体,它是审判信息公开乃至司法透明的多元递进。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于1999年10月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以下简称“《纲要》”)指出,“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我国民事裁判文书的公开即在此背景下生成并逐步展开。

从实践角度考察,我国民事裁判文书公开的制度化历程,基本采取了先地方“立法”积累经验,后中央立法整体推进的模式。在上述《纲要》发布前,部分法院均在不同程度上对裁判文书公开进行了探索性尝试,如2000年起四川省、浙江省、广东省等高级人民法院陆续以公开出版物形式按年度将裁判文书公示。在诸多法院公布裁判文书逐渐成惯例的背景下,最高法院于2000年颁布《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采取“选择性公开”的保守模式对公开的渠道、程序、例外情形等做了粗线型规定。随后,大多数地方法院先后制订了各自的实施办法或意见,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发布《关于公布裁判文书的指导意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发布《关于公布裁判文书的实施办法》等。

(二)探索创新的民事裁判文书公开:形塑与培植阶段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进一步落实依法公开审判原则”要求的提出,以及信息革命的辐射力逐步向司法领域渗透,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日渐成为文书公开的新途径。在涉外商事海事及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最高法院分别于2002年、2006年建立了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及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专门公布各自领域的民(商)事裁判文书。2007年6月最高法院发布《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各高级法院制定“通过出版物、局域网、互联网等方式”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办法。2009年2月最高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立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制度;同年,《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也强调要研究建立裁判文书网上发布制度。截至2011年,全国92.3%的高级人民法院和83.7%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网站上设立了有效的裁判文书栏目,84.6%的高级人民法院和79.1%的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栏目内的信息可以全部打开[3]。

(三)逐步深化的民事裁判文书公开:改革与正名阶段

2009年12月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首次将裁判文书公开作为单项内容予以专门规定。2012年修正的《民诉法》第156条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标志着我国民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正式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所作的《决定》中关于公开生效裁判文书的整体部署,真正开启了司法信息公开乃至司法透明的大门。11月27日,最高法院在深圳召开全国法院司法公开工作推进会,就全面推进包括裁判文书公开在内的三大平台建设(包括审判流程公开平台建设、裁判文书公开平台建设、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建设)进行了总体布局,并于28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彰显了法院深化司法公开、打造阳光司法的坚强决心,也是落实《决定》提出的“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举措。至此,我国民事裁判文书从先前的保守性公开发展至现在的网络化全面公开,体现了司法决策透明化的理念,是对学界话语权、实务界多年来积累经验的认可,亦是对司法公开、司法民主、司法透明等理念的有效回应。

二、局限与反思:实现民事裁判文书公开之壁垒

民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于《民诉法》中确立,是我国审判公开体系建设中的重大理念革新。但从审判信息公开、公众的审判信息获取权等角度而言,该制度仍略显保守且存在诸多问题,直面这些缺陷或许较其成就而言更有益于制度的优化。于此,笔者主要针对《民诉法》第156条之规定略陈管见。

(一)法院作为主动公开义务主体的缺位

裁判文书,包括民事裁判文书在内的公开义务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即法院有义务依其职权主动公布民事裁判文书,此结论之逻辑在于公众对法院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当然根据《民诉法》第156条的规定,公众亦有权申请法院公开。换言之,法院依其职权主动公布与公众申请公开是民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两翼,而目前立法没有规定法院作为主动公开法律文书的义务主体。换个角度思考,民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价值或功能学界已有众多研究成果,笔者择其要点归结为2个方面:(1)从法院视角出发,展示公正高效权威司法、保障廉洁司法等价值;(2)从公众视角出发,保障其获取审判信息权、参与权等价值。这些功能或价值的充分发挥若仅仅依赖公众的申请查阅权而助推审判信息公开,乃至更深层面的司法透明是远远不够的。换言之,若无公众申请查阅是否即意味着法院可以始终处于被动地位,而借此疏于履行公布义务呢?笔者认为,与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解释以及诸多学者的共识,认为《民诉法》第156条是对民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完善,倒不如说是对公众审判信息查阅权的确认。《规定》虽明晰了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但并未正式得到立法认可。

(二)查阅权与审判信息获取权间尚有差距

“判决书之公开,实比庭审公开更为重要。盖与农村社会不同,于现代人口众多之工商社会,一方面民众之无闲旁听审判,另一方面法庭亦无法容纳众多民众之旁听,故民众欲了解审判是否公平公正,则以事后阅读、检讨判决书为最确实且方便之方法”[4]。所谓“查阅”,文义解释为“把文件等找出来阅读有关的部分”[5]。在民事裁判文书公开领域,虽然查阅也是一种公开方式或途径,但立法确立民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保障公众对民事审判信息“知的权利”,而仅仅依靠在法院指定或安排的时间、场所内能否满足公众知的权利,甚者还有监督民事审判工作的权利等不无疑问;而且尚有部分法院的裁判文书公开网站不具有检索、下载等基本功能,严重影响了裁判文书公开的法制宣传、理论研究、案例指导等价值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从域外诸多国家或地区法院文书公开的实践考察,我国立法仅赋予公众对民事裁判文书的查阅权,与各国或地区普遍倡导的公众对司法机关掌握的除法律特定的免于公开的信息外,最大限度保障公众信息获取权的目标尚有较大差距。此外,对于《民诉法》第156条所使用的“公众”一语亦需明确,即裁判文书公开的对象是否包括外国人、外国组织在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公开范围仅限于已生效文书具有局限性

民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具有多元价值或功能已如前述。但立法规定公众只能查阅“已生效”文书及《规定》要求公布“已生效”文书均具有局限性。(1)从民事裁判文书公开的法学研究功能视角而言,学者在相关课题项目的研究过程中,很多情况下为了研究的准确性或深入性,往往需要实际占有原始裁判文书,但若一个案件经过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程序,期间的一审文书自然不在可查阅范围之内,自然对其研究需求的实现存有障碍;(2)从公众监督司法的价值而言,仅仅通过阅读终审裁判文书,由于占有材料的片面性必然影响其思维与视域,监督司法等价值无从实现;(3)从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而言,获取公共机构所持有信息的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该权利必须基于最大限度公开原则通过国家立法实现,并建立一种法律推定:除严格规定的例外情况外,所有的信息都可以被获取[6]。因此,《民诉法》第156条及《规定》将公开范围限于已生效文书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四)民事裁判文书公开救济机制缺失

根据《民诉法》第156条的规定,若民事裁判文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则不在可查阅的范围内。但究竟何为“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目前尚无具体明确的法定判断标准,使得法院在此方面拥有较大的裁量空间。如果法院因某些原因不愿公开裁判文书,借裁判文书含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名而不批准公众查阅时,立法上救济路径的缺失将对其权利实现形成障碍。如在莫王松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中,《中国青年报》记者因对其酒精测试结果超出醉驾标准2倍多,被法院免究刑责存有疑问,请求法院公开判决书却被以“涉密”为由拒绝公开[7]。而面对法院的拒绝行为,尚未有对其予以救济的法定途径。笔者所举此例虽属刑事判决书的公开问题,但其救济途径缺失的问题与民事裁判文书有共同之处,亟待立法予以完善。

同时,《规定》作为最高法院在民事裁判文书公开方面改革性尝试的规范性文件,也未规定法院未履行主动公开民事裁判文书义务时公众是否享有救济权?若有,如何行使?法院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三、突围与重构:优化民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之路径

如何科学合理设计我国的民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亦即作为对实然规范弊端的积极回应,在审判信息公开的价值语境中究竟需要确立怎样的民事裁判文书公开规则,笔者认为,无论是规范完善意义上的修法抑或是规则、制度等重构层面上的造法,其核心价值无非在于对现实需求的理性回应。笔者遵循审判信息公开、司法透明等一般法理,本着“相同遵循普遍法则,相异则需推陈出新”的理念,对我国民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作出有别于现有规范的重设。

(一)明确法院主动公开裁判文书的义务

目前,我国部分法院主动公开裁判文书虽已成惯例,但因缺乏刚性法律规范的指引而存在诸多问题。因而需首先在立法上明确,各级人民法院是民事裁判文书公开的义务主体,按照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而乡镇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而非一级审判机关,因此其不属于民事裁判文书公开的主体。各级法院应当建立健全本院的民事裁判文书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具体部门负责本院民事裁判文书公开的日常工作。笔者之所以建议明确法院主动公开民事裁判文书之义务,其理论根源在于司法的能动性。在司法公开方面,不能完全像托克维尔在论证司法消极性时所说的,司法权只有在请求它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在民事司法中,应当适度强调司法的能动性,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间达到平衡。其理由如下。

1.契合世界诸多国家信息权立法的“公共机构应承担公布信息义务”的惯例。在目前已有信息权立法的80多个国家中,一般均认为仅要求公共机构同意满足索取信息的要求是不够的,信息的有效获取需要依靠相关机构即便在没有收到任何请求的情况下,也能主动发布信息[6]。同理,不明确我国法院主动公布民事裁判文书的义务,仅按照《民诉法》第156条的“有限的申请公开”规定,笔者可以理解为若无人申请查阅,法院可能不公布裁判文书或有选择性地公开优秀文书,即所谓“无申请不公布”,则民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的意义荡然无存。

2.保障民事裁判文书公开工作的秩序化进行。如前所述,目前多数地方法院均在其网站建立了民事裁判文书公开专栏,但也有少数法院尚未建设,而且在已建立专栏的法院中亦有间断性、选择性公开的现象,为保证此项工作的持续且规范化进行,尚需首先明确其主动公开的责任与义务。

3.确保民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多元价值的发挥。笔者认为,《民诉法》第156条的价值仅能定位为对公众民事审判信息知情权的保障,而对于加快建设公正权威的司法制度、实现司法信息共享等价值在《民诉法》第156条的视域范围内只能借助于公众的查阅行为而间接予以实现[8],而明确法院主动公开民事裁判文书的义务再辅之以公众的申请公开行为,则是对民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功能或价值的无漏洞契合。即不仅可以通过公众的纠错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实现公众的监督权,而且对于逐步建构司法纠错机制也具有现实意义。

4.减轻公众申请查阅的成本,均衡法院工作负担。法院怠于履行主动公示民事裁判文书的义务,必然会增大公众的申请需求,公众申请查阅裁判文书必然会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金钱等直接成本,而且亦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因此“通过互联网主动公布信息相对容易,花费更低,推动这种做法是非常合理的,理由之一是它可以减少(相对较贵的)信息查阅申请的数量”[6]。综上所述,法院作为民事裁判文书公开的义务主体,其主动公开行为应是民事裁判文书公开的常态,而公众根据其不同需求申请公开当属辅助的形式。微观意义上的公开主体,即具体实施公开义务的机关应当是制作该裁判文书的法院。另据有关统计,在目前已开通官方网站的1838个法院中,有76.4%的官方网站将裁判文书上网,3个月内曾更新文书的仅占47.1%[9]。鉴于民事裁判文书的数量较多,各级法院应逐步建立民事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更新制度。法院主动公开民事裁判文书的义务在由《规定》上升为立法时,建议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公开已审结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本院的民事审判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具体部门负责本院民事审判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等。

(二)拓展公众对民事审判信息知悉的渠道

裁判文书公开查阅制度早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原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所作的工作报告中即已提出。而作为一项法定的成文制度,是在《民诉法》第156条中得以确立。查阅民事裁判文书固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公众利用审判信息满足其自身需求,但查阅途径的固有局限性已如前述,因而不能完全满足公众对审判信息的需求。因此为实现“任何时候公众都可以通过网络访问或书面申请的方式来获取其关注和感兴趣的法院司法信息,不受时间和地域的限制”之目的[10],笔者建议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完善公众对民事审判信息知悉的渠道。

1.公众当场申请且法院同意其查阅等公开请求的,应享有相应的复制或摘录权。众所周知,在目前裁判文书改革背景下,文书制作正向正规化方向迈进,再加之部分民事案件疑难复杂,相应的其裁判文书少则五六页,多则十几页,甚至更多。因此,目前的查阅方式只有辅之以对文本的复制或摘录方能给公众民事审判信息知悉权的实现提供便利。

2.通过互联网查阅的,应具备完善的检索功能并提供下载便利。因为民事案件种类多,裁判文书数量大,若无完善的检索系统将给公众造成不便;而且裁判文书若不能下载阅读,也会影响公众分析、利用裁判文书,削减了裁判文书公开的价值。

3.建立邮寄方式获悉民事裁判文书的制度。通过特快专递业务完成裁判文书的送达,是法院提供便民利民服务、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重要手段。以此经验为借鉴,若公众向法院提出获取某民事裁判文书的申请,法院在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特快专递将相应文书的复制件提供给申请人。

4.建立通过数据电文途径获悉民事裁判文书的制度。目前,电子信息技术不但广泛应用于我国行政管理领域,而且在司法审判领域也逐步渗透,如远程视频庭审、远程立案、网上公告送达等。在民事裁判文书公开方面,为最大限度满足公众需求,在域外国家诸如英国与土耳其,法院裁决都可以通过电子方式和纸质方式予以公开。因此若条件允许,公众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与接收民事裁判文书[11]。

当然,通过上述途径获取民事裁判文书所产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应由申请人按照法定的标准支付。同时,申请费用的项目与标准,应当作为审判信息公开的内容先予公布。从完善立法的角度而言,《民诉法》第156条建议增加部分内容,可表述为:“公众有权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向各级人民法院申请获取已审结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等。对于上述期间,除能够当场予以答复的,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裁判文书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此外,笔者行文中所使用的以及《民诉法》第156条所规定的“公众”一词,笔者认为需要明确:对于法院依职权主动公开民事裁判文书的,“公众”则当然包括外国人、外国组织在内的全部社会成员,即有权知悉该信息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因为信息本身的可传播性决定了主动公开的信息没有国籍或国界之限制。对于依申请公开民事裁判文书的,“公众”则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非案件当事人的外国人、外国组织依申请获取我国民事裁判文书的,应当根据国际法规定的原则,按对等原则来办理。

(三)扩充可公开的民事裁判文书种类

“将全国各级法院的所有判决书文本——当然,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者除外——全文及时和不加修饰地在网络上发布。这是一个最低限度的司法公开要求, 同时也是一项惠而不费的并具有实质意义的司法改革举措”[12]。因此,所有的民事审判裁决除按规定免于披露的内容外都应向公众公开。至于可公开的民事裁判文书,从应然层面而言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的判决书、裁定书及调解书等,但审判实践中多将各审程序的调解书予以排除。因此,对于一审、二审、再审的判决书、裁定书理应作为主动公开以及公众申请公开的对象。

目前,需商榷之处在于《民诉法》第156条将可公开的民事裁判文书限于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然不在可查阅范围之内。笔者认为,现有规定不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因为无论从何种角度而言,公众对法院裁判形成的过程,包括立案信息、庭前准备信息、庭审信息、裁判信息等,均需从案件之源头开始了解,而二审或再审判决、裁定书往往只对一审或二审判决、裁定做归纳性的简单陈述,公众在二审或再审文书中只会大致知悉判决结果而不会深入洞悉一审或二审裁判的形成过程,这对于公众全面系统地了解整个案情以及裁判中存在的问题,进而对其获取裁判文书目的的实现存有诸多障碍。而且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主要的区别仅在于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在是否应当公开的问题上,生效与否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有学者认为,“未生效的文书有被改判或撤销的可能,为避免上网的未生效文书误导公众,未生效文书以不上网公布为宜”[13]。笔者认为此顾虑完全可以排除,法院在案件二审期间上传一审判决书可以进行必要的提示,并随二审的审理情况随时对提示内容进行修改,这也符合及时更新司法信息的要求。换言之,只要需受国家机密等保护的利益事先为法律所限定,那么没有理由将已结案而未生效的裁判文书排除。对此问题学者胡夏冰与笔者持一致看法,认为不管裁判文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原则上都应当公布[14]。而且部分地方法院上网公示的民事裁判文书种类也包括了一审判决书。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各类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书全部上网,但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除外。”同时,民事裁判文书作为法院生产的审判信息之一,其本质上属于人类社会信息,而此类信息作为一种资讯、情报、资料等客观存在,对公众的生产、生活等具有多元的价值,其存在的意义也在于消除或减少接受一方认识上的不确定性,因而无论文书生效与否均不应作为公开对立面——保密的合法理由而免于公开。因此,笔者建议将目前法院向公众提供查阅的民事裁判文书种类扩大至一审、二审、再审的判决书、裁定书。

(四)增设民事裁判文书公开的救济机制

权利依赖于救济。正如哥伦比亚大学哈洛德·克罗斯教授所言:“司法界应该具有一种简便、高效的强制性手段来保障公民知情权的行使或实现。”[15]民事裁判文书查阅权作为公众审判信息获取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诉法》已对其确认,但“盖原则之外,若无例外,法律规范难免会有其疏漏”[16]。《民诉法》对公众查阅权的保障并非唯一原则,当公众知的权利与其他更为重要的公共利益、个人自由等价值冲突时,法院便有裁量与判断余地,而此权力的恣意行使亦会对公众查阅权等请求权造成阻碍或侵害。因而唯有立法上给予其相应有效的、对此原权利予以恢复的救济权,方能契合现代法治国家对公众民事权利无漏洞保障的理念。

《条例》的颁布,不仅实现了公众对政府信息知情权的法制化,同时亦赋予公众针对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从行政公开到司法公开是现代民主社会透明司法的应有之义。以此行政公开作为实践经验的借鉴,笔者拟提出对民事裁判文书公开救济机制构建的设想:由于法院拒绝公众查阅等行为属于司法行为,其不同于行政主体在信息公开工作中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根据司法行为之不可诉原理,公众的此项救济权本身不包含类似于行政相对人可行使的诉权。查阅权等请求权的行使需向法院提出申请,因而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请求权近似,因而可参照回避权的救济路径予以设计。

1.公众申请法院提供民事裁判文书查阅等公开服务,而法院不同意提供或在截止日前未作答复而被视为拒绝的,其有权在接到决定或期满时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复议结果告知申请人。

2.公众认为法院拒绝提供民事裁判文书查阅等行为违法,还有权向上一级法院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法院应当在核实详细情况后进行调查处理。经过调查核实,法院应当作出撤销不予查阅等决定并责令限期向公众提供查阅等服务的决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员处分或维持不予查阅决定等处理决定。

3.若公众认为法院在提供查阅、复制、邮寄等公开服务时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裁判文书查阅等情形的,应当由上一级法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各级法院应当对所公开民事裁判文书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负责,若因其公开的裁判文书违法或虚假等原因而给申请人或使用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还可请求消除影响和道歉。同时,对于已公开的违法、虚假、涉密等民事裁判文书,各级法院应探索建立民事裁判文书的撤销制度。

对于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公开的民事裁判文书,未按照《规定》要求公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先向负有公开义务的法院申请公开。对于法院的答复或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前述主体可以按照依申请公开的救济路径行使救济权。

四、转型与展望:中国民事裁判文书公开图景之前瞻

时代变革的辐射力切实影响到了我国的民事司法活动,也预示着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场革命性变化。“每一种法律都产生于时代的需要,而时代是在不断地变化着的,因此法律也必须变更”[17]。民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也必将随社会变迁而与时俱进,民事裁判文书公开的观念应随时代要求而与时俱新,民事裁判文书公开的内容应随民主发展而与时俱增。

当前,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所提出的诸项司法改革要求中,包括民事裁判文书公开在内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是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的突破口,是通向司法公正的重要阶梯。回眸从司法的庭审公开到司法信息公开再到司法透明的整个制度演进过程,昭示着民事裁判文书公开由前法治状态向法治状态转型的阶段性势态。笔者前文的论述大致刻画了我国当前民事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建构的初级阶段样态,民事裁判文书的公开在我国虽历经了一个不短的时期,但制度推行的障碍与观念意识的壁垒一直制约着司法透明目标的实现,公众对司法审判的神秘化并未因在此领域取得的部分成就而彻底消除。当然除前文所提到的浅薄之见外,该项制度如何良性运行、如何进一步优化制度设计(如民事裁判文书公开方式的创新、范围的拓展、救济机制等)进而追求司法透明的远景目标,也将是学界亟待共思的课题。现代化的中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的信息化不期耦合,二者共存于信息革命的浪潮影响中,既存在着实现民事司法朴素理想的趋同性目标,也适应与磨合着彼此绞合共存的种种壁垒与冲击。民事裁判文书是承载全部诉讼活动,体现诉讼结果的“司法产品”,公布民事裁判文书对于规制法官裁量权、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促进法学研究与教育之繁荣等具有契合时代品格的重要价值,因为无论法院具有何种宪法地位,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18]。于此,在新媒体时代如何实现这些价值、如何满足公众对民事司法公开工作的新期待、如何进一步勾勒民事裁判文书公开的中国式图景,让公众更易洞悉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进而实现司法权威,这些未开垦的领域,也将是学界在特殊历史时期肩负的重要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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