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4-04-17刘怡莹
刘怡莹
一、引言
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以融资担保业务为主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它有一个特殊的地方是拥有银行信用额度。近几年来,为帮助中小企业融资,相关部门积极推动,使得我国融资担保业逐渐发展起来。在这一背景下,大量的民营资本进入融资担保、商业担保业,担保公司数量激增,担保产业迅速发展,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地方经济发展,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建设,但也产生了一些问题。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从有了这个行业后,大量民间资本涌入。为什么是大量呢?因为它虽然也算是个金融行业,但它不是银行,其行业准入的门槛还是比较低的,因此一时间吸引了众多投资,其发展的迅猛势头甚至不是一般行业可以比拟的。然而投资是为了回报,甚至是高回报,人们只幻想其高收益,却不曾想其矛盾不断产生、问题不断积累,给经济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那么,问题在这个时候就表现出来了:
(一)初创期行业严重不规范
因为这个行业开展以及进入“繁荣”的时间都不长,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建立健全,所以就造成此类担保公司开办是十分容易的,容易的就像一些普通商店领取工商许可就可以开,这对于一些有经济实力的人来说几乎不是问题。这样的门槛造成该行业鱼目混珠,什么水平的公司都有。“中科智丑闻”就是对这种现象的一个解读。
(二)公司资本虚高,担保作用失实
融资性担保公司能否起到担保的作用,能否抵御风险,关键是要看公司资本金,资本金太少肯定无法有效起到担保的实际作用,有的公司甚至在注册之后就抽逃资本金,担保的实际作用无疑成为一个巨大的悬念,担保作用何谈?
(三)不顾主营业务,偏离主业、超范围经营
事实上,银行也不会轻易给融资性担保公司授信融资担保业务去做,能开展担保业务也不是就有暴利,这样就会造成一些担保公司也干一些私活,或者是打着正当的幌子做起了其它业务。例如,为了把自己的担保基金额度提高,通过私人借款或者类似高息揽储来扩展资金额度;然后就得着实利用一下这些资金,最好的办法就是做短期融资业务,高利率带来高额利润,高利润带来高收益;还有,有些担保公司还会利用自己和银行的业务关系,利用银行对自己的信任,帮助一些本身资质不达标的小企业获得银行信任支持,甚至是恶意地拐骗套取银行资金,再拿这些钱去放贷,真是空手套白狼。
(四)风险机制不健全,企业管控风险能力较弱
首先,许多这样的公司没有健全的风险评估措施和体系,真正操作中的风险管控基本靠经办人员的主观判断,主要取决于销售人员的主观判断,在实际操作中风险准备金也不足够,不能真正实现“准备”的作用。其次,很大比例的公司靠保证金保费补充资本,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再次,客户集中度太高。行业提供保证责任金额不得超过保证机器,然而绝大多数担保公司是远远超过这一指标要求的,这就存在了很大的风险。最后,与银行等合作单位的沟通不清晰。交叉投资现象普遍存在于担保公司业务中,这种混乱在很大程度上使银行不能很好地对其进行把握,实际上影响了银行与其合作。
(五)急需专业人才
融资性担保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金融业务,从业人员要求有较好的专业素养和专业知识,这样才能在专业素养上保证风险的可控制性。此外,因为该行业现在还没有从业人员准入资格制度,所以人员进入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都给行业风险把控带来很大经营隐患。作为业务骨干,如果不能熟悉行业,其给行业带来的经营风险是难以预计的。
(六)公司内部管理松弛,法人治理结构、各种规章制度不健全
现实中的很多担保公司管理不到位、不科学,存在混乱兼职等情况,更妄谈规章制度的建立健全。从管理上看,其风险内控的不确定因素很大。
三、完善融资性担保公司制度设计的法律对策和建议
(一)担保业务操作进一步标准化
企业来寻找担保公司的目标很明确,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是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帮助企业改善融资环境,这是担保公司存在的最大意义,这也是政府的目的和意图,即支持产业投资的发展。七部委下发的《办法》第21条明确提出禁止的相关业务规则,“不得从事监管规定外的其他活动”,立法或司法解释支持的解释还可以进一步扩大。
进一步规范公司经营运作。当前的问题是运营成本很高,一些大型国有担保公司收费比较规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费用,但在现实中有一些小型的担保公司就不按常理操作运营,只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
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开展担保业务,不得开展规定以外的业务,因为它实际上应该从事什么样的业务,立法有很明确的规定解释。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按照相关《合同法》的法律的要求主要是贷款担保业务。其次是诉讼担保业务,只要是经监管部门批准,地方法院有文件批准的担保公司,都可以经营部分业务。该业务风险和成本低,即使法院不承认这个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担保公司也可以通过提供银行定期存单、财产或通过担保公司担保出具证明来找银行担保业务。第三,非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范围还包括提供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第四,担保公司还可以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需要指出的是,作为普通的营业性担保公司,严禁从事高息揽储、非法集资、放高利贷等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不法行为。
(二)担保能力进一步释放,加强与银行的沟通和合作
1.建立风险联动机制。根据公平交易的原则、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银行和融资性担保公司两家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合作市场化的形式。在良好的信用机制下,在风险控制的环境下,作为信贷担保机构,要积极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比例风险分担机制,保证双方利益和风险共担。
2.建立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加强监督贷款项目,把银行的信贷“三检查”审计系统和担保公司调查结合起来,双方可以合作。银行和担保公司,尤其是商业银行、担保机构要把初步调查和再调查的主要结果互相通气相互协调,共同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
3.创新合作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根据小微企业的特点,开发多元化融资服务,提供更大程度上满足并适合中小企业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三)重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为企业发展提供强力支撑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个统一、具体的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法律法规,只是有一个七部委下达的原则规定,缺乏明确、具体的要求,无法满足现实中的需求。针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金融活动中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在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中所拥有的强大功能,笔者认为法律应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人员,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应该作出一些具体要求。具体到实践中,在该公司申请设立阶段应提交有关部门从业人员的详细信息,如国家资格、工作经验、获得的监管审查结论等。相关监管机构也应该根据业务类型发布相应的文件,尽快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在所有主要业务领域有足够的专业人员来保证机器的良好运行和健康发展,保证公司的安全运营。
(四)完善行业监管体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我国目前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采用属地管理规则,地方各级政府如何使用他们的监管权力,使当地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是一个重要的命题,且已经成为社会的焦点。各部门要积极行使行政审批和行业监管,真正促进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健康发展,围绕地方法规更多地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提高要求,对注册资本的融资担保公司提出了更多的审批限制。
以郑州为例,根据《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所有以河南或河南省命名的信用担保机构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亿元;以郑州或郑州市命名的担保机构,可以进行城市范围内的业务,但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00万元。为加强监管担保机构,郑州市还要求担保机构要配合定期检查、季度报告以及主要问题的高管对话、报告、年度报告、信用评估报告以及建立自律组织。因为发展的融资担保公司不仅需要政府的监督和支持,也需要担保机构在其标准操作的基础上,合作和加强行业自律。担保行业在河南省目前管理规范细节正在加紧工作。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担保行业当前的规范是集中在国家部委发布行政法规和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政策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这些规则是普遍性立法,层次低、立法技术水平不高、系统设计不健全,其法律效力不易发挥,只能作为一个相关规范和调整社会关系的整体综合。因为不是权威,很难发挥,无法保证结果,立法部门应该在总结经验、认真研究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一个标准的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尽快完成该行业系统的法律规范,为建立和完善担保行业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促进融资担保公司的发展,也使这个行业真正地接受法律监督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