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家事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
2014-04-17承涛涛
承涛涛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家事诉讼程序是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在有感情纽带联结的当事人之间的,涉及感情、亲情和道德等方面的特殊民事诉讼程序,家事纠纷的解决不仅涉及个人私益,还关乎社会之公益。综观世界各国都设立了独立的家事诉讼程序,而我国2012年颁布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仍未对家事案件的受理程序进行专门立法规范。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已经进入了家事诉讼案件高发阶段,一方面,家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决定其不能完全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另一方面,激烈的庭审方式也不利于家事纠纷的妥善解决,而且普通程序所要求的诉讼效率可能会使本来可以通过温和的方式得到斡旋的纠纷在“速战速决”的诉讼过程中进一步恶化。鉴于家事诉讼的特点,在我国今后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案件的受理范围。
一、我国关于家事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立法现状分析
我国并没有集中、系统化的家事实体法律立法,只有《民事诉讼法》《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或法律解释的分散规定。实体法尚且如此,我国的家事诉讼程序性规定更是处于几近空白的状态。
关于受理案件当事人范围的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有:《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尽管人们对家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认识有所提高,国家立法机关对家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也日渐增多,但是面对家事纠纷类型的不断增多,法律关系的日渐复杂化,一部民事诉讼法和几十条法律条文已难以胜任现实社会的需要。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内容上法律规定少,没有系统化的家事诉讼程序理论。在规定的案件类型上,我国关于家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仅限于离婚诉讼,对于亲子关系诉讼以及收养关系诉讼都没有相应的立法规定,进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亲子关系等纠纷时显得捉襟见肘。
第二,形式上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譬如,《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而对于“不能表达意志”的具体含义,“特殊情况”有哪些类型,法律都没有给予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还需借助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判断,往往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其有不同的认识,甚至会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
第三,价值上难以保证公正和效率。按照具体案件的性质和纠纷的类型,对不同的案件进行繁简分流,适用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保证案件处理公正和效率的前提。而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未充分认识到家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也未单独设立相应的特别审理程序,而是对民事案件不加区分地适用普通民事程序,这就导致纠纷解决类型化的不彻底,从而影响公正和效率的实现。
二、国外相关国家案件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德国家事诉讼案件适用范围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将家事诉讼程序进行立法的国家,1877年即在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家事事件程序。其在之后的民诉法修订中不断扩大家事案件的适用范围,并最终确定其范围包括:(1)婚姻案件。具体有离婚诉讼、婚姻关系撤销诉讼、确认婚姻关系存否诉讼、撤销同居关系,确认同居关系,同居义务及基于同居关系的法定抚养义务诉讼。(2)其他家庭案件。包括家事诉讼案件和非讼事件两部分。家事诉讼案件有子女抚养案件、财产权案件、亲子关系案件;非讼事件有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探视权诉讼,父母照顾下子女的交出案件,照顾子女及抚养父母的补偿案件,夫妻房产及家庭用具方面的案件等。
(二)日本人事诉讼案件适用范围
在家事诉讼领域,日本是世界上最早提出“人事诉讼”称谓的国家。早在1890年,日本移植德国民事诉讼法时,就单独制定了《关于婚姻事件、养子女事件及禁治产事件之诉讼规则》,此即日本《人事诉讼程序法》的前身。
日本现行的《日本人事诉讼法》最终确定的家事案件范围包括:(1)婚姻关系案件。具体有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撤销之诉、离婚之诉及离婚撤销之诉。(2)收养关系案件。具体有收养无效之诉、收养撤销之诉、解除收养之诉和撤销收养解除之诉。(3)亲子关系案件。主要有子女否认之诉、子女认知之诉、子女否认撤销之诉、子女认知无效或撤销之诉、确认生父之诉、禁治产人否认嫡出之诉。
(三)美国家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作为判例法系的美国法,其法律制度中的成文法不如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发达,所以,美国并没有关于家事诉讼程序的统一立法。而且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具有不同的管辖范围,但总的说来,美国家事诉讼案件适用范围主要有:虐待儿童之诉、供养之诉、确认亲子之诉、抚养非婚生子女之诉、终止监护权之诉、未成年人违法案件及家庭罪诉讼等。美国家事诉讼既包括民事纠纷也包括部分刑事纠纷。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法律制度尚有不完善之处。在构建我国家事诉讼法律制度时,国外相关立法例以及司法实践都有值得我们借鉴之处。在立法模式上,由于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法律传统和习惯,在参考国外立法例时,以成文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判例法为代表的普通法法系,只要是符合我国法律习惯便于司法实践和民众接受的方式都可以采用。在调解方式的适用上,在家事诉讼案件中采用调解程序是两大法系在民事纠纷处理过程中都采用的手段,都认识到“诉讼通过对抗来发现真实,但是不可避免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争斗的伤痕,关系难以修复,比较适合那种具有临时性、偶然性的社会关系所发生的纠纷,双方无需顾及‘将来’的关系。”人性化的司法程序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责任,这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宝贵经验。
三、确立我国家事诉讼案件适用范围
综上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家事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主要是与家庭有关的民事纠纷,排除了刑事案件,而相对来说,英美法系国家的家事事件范围较为杂乱,既包括民事案件也包括刑事案件。日本家事诉讼案件范围最广,除了婚姻、亲子事件,还包括与婚姻家庭有关的财产关系纠纷和家事非讼事件。考虑到我国的立法现状与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家事纠纷应当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家事诉讼案件、家庭内部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即设立专门的家事诉讼特别程序篇,把所有与婚姻家庭有关的诉讼案件都纳入到家事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内。具体来说,应当包括:身份关系案件以及与身份关系有关的财产纠纷案件。
(一)婚姻关系案件
婚姻案件是重要的家事诉讼案件,包括确认、解除婚姻关系等方面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诉讼。
(1)婚姻无效之诉,其性质为确认之诉。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婚姻无效之诉仅指宣告结婚无效之诉,不包括宣告离婚无效之诉。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有四种:一是基于重婚而导致婚姻无效;二是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导致婚姻无效;三是结婚前患有从医学上不允许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况而导致婚姻无效;最后是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情形从而导致婚姻无效”。(2)撤销婚姻之诉,其性质为形成之诉。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由于受到胁迫而被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另外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婚姻;该请求的提出,应当在结婚登记之日算起一年之内有效。若受胁迫的一方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则应当在其恢复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当事人可根据法定的可撤销婚姻的原因请求法院撤销婚姻。(3)离婚之诉,即婚姻关系消灭之诉,其性质为形成之诉。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二)收养关系案件
收养关系案件主要包括:(1)收养无效之诉,其性质为确认之诉。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中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2)撤销收养之诉,其性质为形成之诉,是指对于当事人做出收养的意思表示发生错误或因被欺诈胁迫而做出的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予以撤消。(3)解除收养关系之诉,其性质为形成之诉,指因发生某种影响收养的法律效果的情形,而请求法院解除该收养关系。我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收养关系解除的情形有,其一是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任意的解除收养关系,除非收养和送养人经过双方协议;其二是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并且有下列恶劣行径的,送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如虐待、遗弃等行为造成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分割的”。
(三)亲子关系案件
身份关系除夫妻婚姻关系之外,还包括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亲子关系包括基于自然血亲而产生的亲子关系和拟制血亲而产生的养父母与养子女的亲子关系。
具体有:(1)否认子女关系的诉讼,性质为确认之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法律推定为亲生子女,若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其非因丈夫而受孕,则可向法院提起否认子女关系之诉;(2)认领子女的诉讼,性质为给付之诉,请求法院判令非婚子女的生父母认领为其生父母之诉;(3)认领无效的案件及撤销认领的案件,指就某人认领子女之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宣告无效,或者予以撤销的案件;(4)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宣告停止父母对子女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其停止权利之宣告。
(四)继承关系案件
继承关系案件主要有基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所引起的纠纷。具体有:法定继承遗产分割之诉、确认遗嘱是否有效之诉、确认是否放弃继承、夫妻相互继承遗产之诉。此类诉讼多与财产关系联系密切,亦应纳入到家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内。
有学者认为对于宣告死亡案件和确认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因其非讼性质应适用非讼程序,对于子女监护问题、财产分割问题、抚养费请求问题等则应纳入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笔者认为,对于宣告死亡案件和确认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这些事件的处理不可避免的会对家事成员之间的关系产生一定的影响,而其目的也在于更好地处理这些问题所牵涉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问题,因此,这些案件可以看做是处理家事关系的“前置”问题。
而子女监护问题、财产分割问题、抚养费请求问题等,则可以看做是婚姻案件的“后续”问题,这些后续问题如果与婚姻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审理,势必会引起程序上的复杂化,而家事案件的当事人往往不具备相当的专业知识,很多案件中当事人由于婚姻感情方面的隐私甚至不愿意请律师,所以,在推动法律面向群众的普及化以及促进法治社会发展的便民化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应当将这两类问题都作为家事法院所要受理的案件范围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
此外,我国对于家事诉讼程序的研究尚处在初级阶段,加之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们必将面临更多未知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上述采用简单的列举式的案件范围必然会有许多不足之处。所以,应当在今后的实体法立法中采用开放型的法律定位,以便于规范那些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有可能纳入到家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范畴之内的权利义务关系,且随着实体法的不断完善,在程序法中家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也应作出实时的调整。
总之,从各国的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来看,家事诉讼程序已经是一种必设的特别程序,该程序可以更好地保障实体法的实施,拓宽家事案件妥善解决的空间。可以预测,家事司法的前景必将是辉煌的,它将为婚姻家庭问题的解决提供来自司法领域的特殊关怀。而对于家事诉讼案件范围的细化研究将有助于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设立,有助于民事诉讼发展的多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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