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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及其立法完善

2014-04-17王锐园

警学研究 2014年5期
关键词:诽谤罪罪名谣言

王锐园,张 涛

(1.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5;2.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726)

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及其立法完善

王锐园1,张 涛2

(1.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5;2.最高人民检察院,北京 100726)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以及网民数量的日益激增,网络谣言现象开始泛滥,借助微博、论坛等新兴载体的网络谣言显示出极大的破坏力,不但可以贬低个人名誉,也对社会秩序、国家的稳定形成强烈的冲击和破坏。网络谣言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使个别内容特殊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网络谣言无法纳入我国 《刑法》制裁体系之中,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一些困境,需要通过扩张解释、罪名扩容等方式完善制裁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

网络谣言;罪名体系;司法困境

近年来“网络谣言满天飞”的现象十分常见,温州动车事故救援过程中掩埋活人事件、日本核泄漏后抢盐事件、“艾滋女”闫德利事件、金庸去世事件、少林寺方丈释永信包养女大学生事件等一系列网络谣言不仅严重侵害了公民切身利益,也严重扰乱网络公共秩序,直接危害社会稳定。

为整治网络谣言乱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通过厘清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标尺。但网络谣言的犯罪形式并非诽谤一种,行为的多样化、复杂化要求我们必须对其全面剖析,实现无缝整治。

一、网络谣言产生的原因及危害

所谓网络谣言,就是利用网络技术以及网络媒介所传播的对公众感兴趣的事物、事件或问题未经证实的阐述或诠释,本文所阐述的网络谣言特指网络上的虚假信息。传统社会中的谣言一般滋生于信息闭塞的环境,加之人们的愚昧无知和恐惧心理的作用,而网络时代的谣言产生机理类似,但又区别于传统谣言,呈现出多样化的特性。

(一)网络谣言产生的原因

1.网络时代的信息不畅与信息不对称。网络在为人们提供海量信息的同时,也使人们在面对蜂拥而至的信息时难以找到更有价值、更具真实性的信息。此外,在一些重大事件发生以后,相关部门并未第一时间澄清事实、发布真相,加剧了人们的猜测心理,网络谣言恰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网民的“求真相”心理,这也为谣言的散播和扩散创造了条件。

2.社会风险的增加与公众认知水平的欠缺。当前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以及列车追尾、暴恐案件等人为事故层出不穷,面对越来越多无法预测和避免的灾难事故,民众的恐惧感和不安全感日益上升。在这种“自己可能会成为受害者”的心理暗示下,人们在网络谣言面前开始变得脆弱和不理性。另外,从众和盲目心态导致民众在信息封闭的条件下缺少理性批判和怀疑精神,为谣言的进一步肆虐敞开了大门。

3.网络谣言的行为成本过低以及法律监管缺位。网络谣言的泛滥,是伴随着网络技术而来的新问题。一方面,网络技术具有超前性,而法律治理和社会监督机制都相对滞后,导致了网络谣言在很多时候都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另一方面,由于网络谣言超越时空且发布者可以随时消除谣言证据,对谣言发布者的确定以及证据搜集工作都带来了挑战,正所谓“造谣动动嘴,辟谣跑断腿”。

(二)网络谣言的危害

1.网络谣言对个体的危害。网络谣言的内容蛊惑性和攻击性极强,往往会对个人形成很大的“杀伤力”。首先,对于公民的人身权利来讲,网络谣言会严重损害个人名誉。近两年发生的“金庸先生去世”、“少林方丈包养女大学生”等谣言都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权。其次,从公民的财产权利来讲,网络谣言同样会对个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2011年上演的“抢盐风波”即是如此,一场谣言使得广大群众的财产遭受巨大损失。

2.网络谣言对社会秩序的危害。首先,网络谣言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2003年非典事件发生不久后,在谣言的助推下,类似白醋、板蓝根等日常物资成为抢购对象,影响正常的经济秩序。其次,网络谣言对社会生活秩序形成强烈的冲击,往往会导致社会无序环境的形成。2011年6月发生在我国的“增城事件”以及同年8月发生在英国的“伦敦暴力骚乱事件”都是由网络谣言的疯狂传播引发的群体性事件。

3.网络谣言对政府和国家的危害。如果对一些危害国家的网络谣言不加以控制,势必会激化更恶性的后果,直接威胁到国家安全与稳定。一方面,网络谣言会影响国家形象;另一方面,从国家安全角度出发,网络谣言同样可以产生强大的危害力。近年来发生的“宜黄拆迁自焚案”、“广东乌坎群体事件”等都是网络谣言危害国家安全稳定的典型事例。

二、我国制裁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及困境

我国关于制裁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较为清晰,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网络谣言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刑法》依据。但是,现有的网络谣言罪名体系仍旧存在许多不足的地方,导致在制裁网络谣言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司法困境。

(一)制裁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

《刑法》中的具体罪名构成了我国制裁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对此,可以通过分类方式对现有制裁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进行深入分析。

1.制裁网络谣言的罪名在专用性上的划分。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存在部分专门用于制裁网络谣言的罪名,这类罪名在《刑法》表述上明确、清晰。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利用网络谣言实施此类犯罪的,可以适用该罪具体规定的定罪处罚。这类罪名包括: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以及战时造谣惑众罪。在罪刑表述上,此类罪名明确指出了犯罪的行为表现,在适用范围上也直接指向编造谣言或者传播谣言的行为。除此之外,我国《刑法》中还包括一些非专有罪名,用来惩罚利用网络谣言实施犯罪的行为人。这类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编造谣言之外的行为方式进行实施,但在特殊情况下,利用网络谣言的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此类相关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1)煽动分裂国家罪;(2)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3)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4)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5)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以及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这些罪名同样可以用来惩罚编造、传播网络谣言的行为。

2.制裁网络谣言的罪名在客体上的划分。目前,我国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一共包含12种罪名,按照同类客体的标准可以分为六大类:第一,危害国家安全类,主要包括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第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包括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包括诽谤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包括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组织、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第五,危害国防利益类,包括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第六,侵犯国家的军事利益类,包括战时造谣惑众罪。

(二)制裁网络谣言的司法困境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制裁网络谣言具有一套相对完善的罪名体系,制裁范围既包括针对特定个人的网络谣言(如诽谤罪),也包括针对特定公司、企业及其商品的网络谣言(如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但是仍有一些特殊类型的网络谣言无法纳入现行的制裁范围之中,导致网络谣言的治理遭遇一系列的司法困境。

1.非“虚假恐怖信息”类的网络谣言无法治理。以特定个人、单位为对象的网络谣言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和处理较为容易,但针对不特定对象的网络谣言往往遭遇治理障碍。根据现有罪名体系,行为人如果编造针对不特定个人、单位的网络“恐怖”谣言,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下,有可能适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对造谣者进行处罚。但“虚假恐怖信息”并不能涵盖所有足以扰乱社会秩序的网络谣言,根据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编造、故意传播的内容限定为“虚假恐怖信息”,通常指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由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限制适用,使得除“虚假恐怖信息”之外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网络谣言都不能适用此罪。例如,针对特定群体和行业的网络谣言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处理。2011年底受热议的“长沙5 000警察打造最牛婚礼”谣言事件就对警察整体形象造成损害,但我国《刑法》缺少处理依据,使该类谣言无法得到规制。这就导致了十分尴尬的局面:有些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某类网络谣言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但是由于其网络谣言的内容不属于“虚假恐怖信息”的范畴而不能适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规定。同时,此类网络谣言如果没有针对特定个人、单位以及商品,就不能构成诽谤罪或者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那么这类谣言即使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缺乏可适用的《刑法》规定而不得不“逍遥法外”。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及时做出回应,造成了制裁网络谣言的困境。

2.诽谤行为自诉转公诉的标准模糊。在我国制裁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之中,只有诽谤罪属于亲告罪的范畴,亲告罪在追诉程序上严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我国《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犯侮辱、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在传统社会中,诽谤行为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被害人可能不愿让更多人知道自己被诽谤的事实,因此将是否进入诉讼程序的权利交与被害人的设计理念是必要的。但在网络时代中,网络科技的发展已经使诽谤的行为模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网络造谣诽谤案件越来越多。由于网络谣言的发布往往采取匿名方式并可以进行修改删除,使得受害人自行发现、搜集和保全证据面临很大难题,而诽谤行为如果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公权力机关又不能及时介入,这就形成了在追诉上“被害人有权利无能力”、“司法机关有能力无权力”的尴尬局面。这导致大量利用网络谣言进行诽谤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使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及时保护。

3.制裁网络谣言的罪名在法定刑配置方面不合理。我国制裁网络谣言罪名体系的另一困境表现在各具体罪名的法定刑配置方面。在刑期方面,我国《刑法》中用于制裁网络谣言的罪名在刑期规定上偏低;在刑种方面,缺少剥夺政治权利的配置。刑期偏低必然会导致行为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与网络谣言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不相适应,刑种缺失也就达不到彻底治理的目的。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为例,我国《刑法》第221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到,利用网络谣言实施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无论造成何种后果,对行为人的处罚都是“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现实生活中,网络谣言损害商业信誉的情形往往可能导致一个企业受到难以挽回的巨大损失甚至倒闭,而造谣者最多需要承担“两年有期徒刑”,这显然是对网络谣言编造者的一种放纵。如今网络谣言所产生的危害程度已经远远超于传统谣言,如果继续沿用目前的法定刑,就完全有可能造成罪刑失衡的后果,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网络谣言的猖獗之势。

三、制裁网络谣言罪名体系的丰富和完善

透视上述我国关于制裁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现有体系还不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依然面临着诸多困境。丰富和完善制裁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是网络时代《刑法》研究的重点,有必要对现有制裁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进行适当、合理的修改。

(一)修订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1.扩展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适用范围。针对部分非“恐怖信息”的网络谣言无法治理的情形,应在《刑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扩大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适用范围,主要体现在对“虚假恐怖信息”的重新界定上。修订后的适用范围应重点从“质”的层面界定“虚假恐怖信息”,即某类网络谣言产生的社会危害如果与“虚假恐怖信息”形成的危害具有“质”的等同性,就可以将该类网络谣言纳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适用范围。此外,在扩张解释过程中必须注意罪名和其适用范围的统一性,并不是所有非“恐怖信息”类的网络谣言都可以适用此罪,而是此类谣言产生了与“恐怖信息”相同或相等的社会危害,重点是对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的威胁与破坏。因此,针对特定群体、特定行业的网络谣言如果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虚假信息,完全可以适用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

2.对“虚假恐怖信息”进行扩张解释。将“虚假恐怖信息”扩张解释为“所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虚假信息”符合司法实践中打击网络谣言的需要。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出于报复、泄愤、取乐等目的往往会实施编造和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这类虚假信息可以在短时间内制造社会恐慌的情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近年来,我国许多地方连续出现了“假地震谣言”,所产生的破坏程度更为剧烈,往往会导致人心恐惧、物价畸形,甚至会诱发严重的刑事犯罪。这类谣言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虚假恐怖信息”,但是它如同恐怖信息一样导致了社会动荡、秩序混乱的后果,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在《刑法》理论中是完全行得通的。

(二)建立诽谤案件自诉转公诉的衔接机制

1.诽谤行为自诉转公诉的程序设计。具体来讲,网络诽谤案件仍旧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受害人如果不提起告诉,司法机关不得主动介入;受害人提起告诉后,如果存在证据不足等诉讼障碍情形时,在尊重受害人意愿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可以及时介入诉讼程序中,利用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侦查力量实现对犯罪行为的追诉。需要注意的是,自诉转公诉机制的建立必须建立在尊重受害人意愿的基础上。同时,并非对所有被害人告诉的案件都要转为公诉程序,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要根据实际情形进行危害性程度判断。一般来讲,发生在不具有特定关系主体之间的网络诽谤案件进入公诉范围的可能性要大于发生在特定主体间的诽谤案件。另外,以网络公关公司为主体编造网络谣言实施诽谤的行为一般来讲要及时适用自诉转公诉的机制。

2.明确诽谤行为的公诉标准。诽谤行为的公诉标准问题主要解决哪些行为可以被纳入公诉范围,哪些行为司法机关不能主动介入的问题。诽谤罪是个比较“敏感”的罪名,因为它往往涉及公民名誉权与公权力之间的平衡问题。如果对公诉标准不加以明确,往往会导致个别司法机关利用公权力肆意打压民众对政府公职人员批评建议的言论。因此,在完善制裁网络谣言罪名体系过程中,必须对“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范围进行明确。前述解释的出台为制裁网络诽谤行为提供了可操作性的规定。在诽谤罪定罪方面,规定了“转发五百次”、“造成被害人自杀等后果”的情形。在公诉标准上,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限定为下列情形:(1)引发群体性事件的;(2)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3)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4)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6)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7)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慎重处理,实现依法、有效打击。

(三)制裁网络谣言具体罪名的法定刑配置建议

上文中的具体完善措施主要着眼于“定罪”方面,事实上,对于制裁网络谣言罪名体系的完善还应体现在“量刑”方面。

1.提高诽谤罪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刑期。我国《刑法》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也就是说,不管网络诽谤造成什么样的后果,只能在此规定下适用法定刑。这样的设计导致对于一些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网络诽谤行为缺乏相适应的刑罚。例如,通过编造、传播网络谣言实施的诽谤行为导致受害人自杀、群体形象的毁灭甚至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这些严重的情形由于受当前法定刑的限定而得不到应有的处罚。为此,应该根据现实需要对于诽谤罪的法定刑进行适当提高,增加“情节特别严重”作为量刑情节的考虑,并在司法解释中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进行规定。修订后的诽谤罪的法定刑可以表述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参照诽谤罪的修订,对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罪刑规定可以修改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他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两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可以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补充,具体表现为影响范围大、影响难以消除、造成企业破产、引起群体性事件、发生死伤结果等情形。

2.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增设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整体来看,这种法定刑的设置在刑期上较为合理,但是由于编造网络谣言等行为更多属于言论方面的犯罪,而且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相较于普通的网络造谣危害性更大,有必要增加设置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具体而言,修订后的法定刑表述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中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通过加大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理力度可以在更大程度上遏制网络谣言的猖獗,这种增设也丰富了我国网络谣言罪名体系的制裁措施,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1]于志刚.制裁谣言的罪名体系需扩大[N].法制日报,2012-02-04.

[2]于志刚.表达自由权与名誉权需平衡[N].法制日报,2011-12-19.

[3]于志刚.亲告罪的司法困境及其解决[J].法学,2008,(5).

[4]张楚.网络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责任编辑:刘 旸)

D914

A

1671-0541(2014)05-0091-05

2014-06-20

王锐园(1987-),男,河北邢台人,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禁毒学系助教,刑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禁毒学;张涛(1986-),男,山东莱芜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干部,刑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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