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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思维视阈下的虚拟社会警务工作

2014-04-17刘鹤

警学研究 2014年5期
关键词:警务正义法治

刘鹤

(山东警察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法治思维视阈下的虚拟社会警务工作

刘鹤

(山东警察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法治思维是指国家权力的行使者按照法治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公安机关既是法治思维的首要践行者,又是社会法治思维形成的重要推动者,在开展虚拟社会警务工作中同样必须积极践行法治思维,从思想认识上准确把握法治思维的基本内涵,在具体执法活动中摒弃与法治思维相悖的观念与做法,坚持法律至上,推行程序公开,维护公平和正义,切实保障公民权利,扎实提升公安机关的涉网执法水平。

虚拟社会;警务工作;法治思维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提出,加强法治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法治思维”首次写入了党代会的报告。法治思维这一全新论述,从价值观和方法论的高度,为新时期公安机关如何科学有效地开展警务工作提出了新标准、新要求、新路径,公安机关要深刻理解法治思维的内涵,准确把握法治思维的精髓,将法治思维贯穿于各项警务工作中,着力运用法治思维开展警务工作,提升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

虚拟社会警务工作,亦称涉网警务工作,是指与互联网有关的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行政案件以及负责处理的所有涉警事务的总和。虚拟社会警务工作是警务工作重要的组成部分,伴随信息技术的高歌猛进与互联网的普及,虚拟社会警务工作的分量与重要性与日俱增。据报道,仅在2012年3月至8月,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共侦破涉网违法犯罪案件1.2万余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9万余名,清理网上贩卖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公民个人信息以及淫秽色情等违法有害信息385万余条,依法查处整治违法违规互联网服务单位1万余家,[1]涉网警务工作之繁重由此可见一斑。不同于传统工作模式的虚拟社会警务工作如何践行法治思维,是当前公安机关面临的一个新挑战。但就目前来看,无论是2013年甘肃少年发帖被刑拘事件,①还是2014年兖州网民骂交警被拘留事件,②都突出表明了公安机关涉网警务工作中“法治思维”的失衡与缺位,可见,虚拟社会警务工作践行法治思维是亟待加强的课题。

一、法治思维的概念及其基本内涵

(一)法治思维的概念

法治思维的概念在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后,引起了全社会特别是法学理论界的广泛关注。先后有多位学者对这一概念进行了独到的阐释。袁曙宏教授认为:“所谓法治思维,本质上区别于人治思维和权力思维,其实质是各级领导干部想问题、做决策、办事情必须时刻牢记人民授权和职权法定,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则和法律程序,必须切实保护人民和尊重保护人权,必须始终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必须自觉接受法律的监督和承担法律责任。”[2]莫纪宏教授在《法治方式的内涵就是“依宪治国”》一文中指出,所谓法治思维,就是指行为必须有“合法性前提”,也就是必须考虑《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3]董节英教授在《法治思维从哪里来》一文中在精确区分法治思维与政治思维、经济思维、道德思维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法治思维不仅表现在根据法律来进行思维,而且和其他思维比较应当具有优先的位次。[4]杨小军教授在《领导干部需要什么样的法治思维》一文中认为,法治思维是与非法律思维、人治思维和法制思维相对应的一种思维,包括合法性思维、权利和义务思维、公平和正义思维、责任后果思维、治官治权思维等五个方面。[5]在其他刊物中,关于法治思维的论述也很多,[6]此处不再一一赘述。这些学者的论述,从不同的角度揭示了法治思维的含义,对于我们科学认识法治思维,准确把握法治思维和其他思维的关系,进而扎实践行法治思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治思维首先是一种观念,是观察、思考、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其次,它表现为根据法律来进行思维,即依据法律来进行合法与非法的预判,把合法性当做思考问题的前提;第三,法治思维理应居于一切思维方式的优先位次;第四,它要求思维主体崇尚法治、尊重法律,自觉将法律付诸实践,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来解决问题。简言之,法治思维指国家权力的行使者应按照法治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

(二)法治思维的基本内涵

具体来说,法治思维至少应包括以下内涵:

1.坚持法律至上、树立法律权威是法治思维的逻辑起点

美国著名的启蒙思想家潘恩曾精辟地论述:“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的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而且不应该有其他的情况。”[7]践行法治思维,必须以树立《宪法》和法律权威为基本要素,必须使法律居于整个社会调整机制和全部社会规范体系中的主导地位,将法律作为评判每一个社会主体行为的逻辑判断起点。

2.维护公平和正义是践行法治思维的价值判断

公平和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因此治国理政、行使权力必须以追求、维护公平和正义为评判尺度。每一个国家机关、每一个执法人员都应该意识到公平和正义是协调社会各个阶层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社会具有凝聚力、向心力和感召力的重要源泉。在调节各种利益关系、处理各种社会矛盾以及履行社会治理职能的过程中,只有遵循公平和正义的原则,才能使社会成员信任法律,才能有效地整合各种资源和力量,实现全社会的团结与合作,推动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3.公开、透明的程序是践行法治思维的根本保障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社会主义法治不仅要追求实质正义,而且要追求形式正义。作为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正义不仅是实体正义的保障,而且有其独立的价值。因此,法治思维要求国家权力行使必须严格按照公开、透明的程序进行,坚决摒弃那种重结果、轻过程,重实体、轻程序的旧有思维,树立程序正义的观念。尊重法定程序能够基本满足民众对正义实现的心理需求,引导民众对法律效果的认同和肯定,是践行法治思维的根本保障。

4.彰显人民权利是践行法治思维的最终目的

彰显人民权利就是保障每个公民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强调公民的权利第一还是义务第一,是法治与人治的重要分野。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公民都可以做,这是公民自由的基础。国家权力则不得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做出损害公民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义务的规定。

5.用权必受监督是践行法治思维的根本要求

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受追究,这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对各级政府、各级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因此,各级政府及执法机关都要自觉接受来自各方面的监督,勇于承担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带来的法律后果,对违法行为要坚决纠正,对侵犯群众权利的行为,要主动赔礼道歉,造成伤害、损失的要依法给予赔偿和补偿。

二、虚拟社会警务工作法治思维缺位的若干表现

虚拟社会警务工作是警务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公安机关在开展虚拟社会警务工作时同样需要培养法治思维和提升运用法治思维的能力。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一些涉网的警务工作践行法治思维仍然存在薄弱的环节。

(一)法律至上的理念有待加强

公安机关作为法治思维的先行者,理应模范地遵守法律,崇尚法律,确保“以法律为准绳”的准则贯穿于一切警务工作中,依法行政,偶有需要对法律弹性规定的解释与适用,一定要慎之又慎,不能背离法律的意图和立法的精神。近年来,随着网络普及,网络谣言危害日甚,为打击此类犯罪,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北京市公安局在侦办秦火火案时表示,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认定“网络空间是公共场所”。这种理解是对“两高”解释的曲解,“两高”解释的原意应是上述行为造成现实社会公共秩序混乱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解释根本没有将网络空间界定为公共场所的意思。2013年7月15日“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寻衅滋事罪中公共场所进行了列举加概括的法律解释,第5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可见,司法解释对公共场所定义为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相互作用的现实的环境或背景。时间相隔如此之近的相关解释,不会也不应该发生剧烈的变化,将“人相互作用的现实的环境”改变为虚拟的环境。

客观上,虚拟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具有不可分的联系,网络空间以现实世界的资源、技术为支撑,以社会性为核心,网络世界的言行亦为现实行为人的言行,造谣惑众不仅会扰乱网络秩序,而且可能通过网络媒介影响现实社会秩序。但无论从现行《刑法》的规定还是有关司法解释来看,网络秩序并不等同于社会秩序,网络空间不能等同于公共场所。

法律是最严厉的社会强制手段,社会成员所实施的行为均依照既定且明确的法律指引而为,以此作为指引社会行为的标准,并依靠最严苛的执行程序逐步促成公民对法律的信仰。互联网作为最新兴的公民表达自由的平台,有必要进行规范,但必须明确的是,无论公民还是执法机关(尤其是执法机关)均应遵循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行事。正如《人民日报》的评论文章《靠什么终结“网络大谣”的神话》所说的,“在网民接近6亿的信息化社会,我们需要激发从法治到道德、从理性到情感的一切正能量,这才是最有效的谣言粉碎机”。[8]不论是对现行法律的依法解释,还是法律的执行,应当首先依法而为,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法治思维从虚拟网络到现实社会的真正贯彻,实现法对人的终极关怀,也树立公民对法律的信仰与敬畏。

(二)公平和正义不彰

公平和正义是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法律是公正、公平的代言词,如果法律失去了公正性,那么这样的法律只能沦为治世者的工具。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和正义。因此,执法机关在办理每一个案件时,无管案件大小,不论当事人身份、地位,都应当让每一个当事人都感受到法律的公正。

在某些涉网的警务工作中,个别执法机关展现的不是公平和正义,凸显的只是权力的专横。2014年5月,山东一网友因在贴吧骂“兖州交警孬种”,被行政拘留5日。据@兖州公安5月13日微博:5月4日,曹某某因违法停车被贴罚单,后曹某某为泄私愤,在兖州贴吧匿名发帖骂人,曹某某的行为很快被网警识别并捕捉。

仅仅因为在网络中骂了一句“交警孬种”就被行政拘留5日,很多网友认为警方有小题大做甚至是打击报复之嫌。无论从法律法规的角度来说,还是从网友们的直觉上讲,处罚决定都值得商榷。据兖州警方称,处罚的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但警方适用这一规定有扩张权力之嫌。首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被侵害人是“他人”,即自然人,而当事人并没有指明辱骂哪一位交警,而是泛指,兖州交警是一个群体,依法不是被侵害人。因此,所谓的“网络侮辱他人”是不成立的。其次,“兖州交警孬种”仅仅是一句模糊、笼统的过激话语,远谈不上辱骂,其实质是对当地交警提出批评。对于民众的批评,兖州警方应该反求诸己,而不应该动辄行使权力。再次,即使当事人确有辱骂交警的事实,但很难说达到“公然侮辱”的严重程度,兖州警方所谓的“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明显属于夸张。因此,兖州警方拘留曹某某,是对这一法律规定的滥用,是对公平和正义的极大亵渎。

(三)程序公开不够

程序正义关注的是在做出决定的这个过程中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做出任何决定之前听取各方的言辞,这个进程才可能被认为是程序公正的。公开的程序,才能得到相对公平的结果。通过公开、透明程序,即使当事人并未得到自己想要的结果,也是能够接受的。

在虚拟的社会警务工作中,一些执法机关往往忽视了对程序的重视,比如在甘肃张家川16岁少年发帖被刑拘一案中,张家川警方不论是开始的刑事拘留还是到后来的行政拘留,或是到最终放人,不论是最初认定的“寻衅滋事”,还是后来的“编造虚假信息”,一切既没有明确的定性,又没有公开程序,如何认定发帖少年“寻衅滋事”?又如何认定“编造虚假信息”?刑事拘留、行政拘留怎样决定,最终放人理由如何?外界一头雾水,对如此严肃的执法行为张家川警方却随性而为,看不到对程序正义的关注,看不到对法律的丝毫敬畏。

(四)权利意识薄弱

对于普通公民来讲,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就是权利,就是自由,国家有关机关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可以干预公民权利的领域以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民自由行使其所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是,公权力机关基于权力扩张的本性,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等“制约”关系异化成“限制”甚至“剥夺”,而“限制”一词则使限制者高高在上,俯视被限制者。当前的一些公安机关机关相对于公民即存在这种倾向。2012年6月,吉林省松原一网友因下载黄片到电脑上看,被公安局拘留15天并处罚款3 000元。该网友表示不服,向有关部门申请了行政复议。下载黄片、仅供自己观看的行为,是否违法?有关此问题的讨论,已非第一次发生。早在2008年就有网友下载黄片被处罚的事件。③下载黄片是否违法,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8条的理解。该条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或“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行为,科以处罚。那么下载行为是否可认定为法条的“复制”一词呢?仅对“下载”与“复制”进行语义分析,或可得出二者词义近似的结论。但将整个法条进行整体考量不难发现,本条款的法条描述中,“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用语本身即表明了“或者”一词前后内容有所界分,前述的“复制”等系列违法行为的列举,均应指非虚拟环境下的实体淫秽物品,如书刊、图片等,后者“是否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传播”。可见,现行法律仅对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进行规制,并未对浏览互联网或者下载等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公安机关在处理诸如“艳照门”事件时,也仅是对传播行为进行处罚,并未扩大到“下载”层面。

在家里看黄片也罢,下载黄片也罢,即使谈不上依法保护的个人权利,起码涉及了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人不是天使,法律无权求全责备,否则会让普通人生活在对国家权力的恐惧之中。

(五)监督机制缺失

美国著名政治家汉·密尔顿认为,权力就像一条江河,当河水保持在河界之内时既美丽又有用。但是当河水溢出河岸而成为奔腾的激流无法遏制时,它就会摧毁一切,造成破坏与荒凉。因此,对于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是必不可少的。网络监督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种新形式,已经成为一种有效的舆论监督形式,因为主动权掌握在民众手中,而不是掌握在被监督者政府手中。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网络监督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法律的规范和引导,而不是控制和封杀。2009年在上海工作的王帅因在网上发帖,举报家乡河南省灵宝市政府违法征地,被灵宝警方跨省抓走并拘留了8天。家人与政府达成协议,砍了自家的果树,警方才以“证据不足”的借口,将王帅做了取保候审。在此案办理过程中,相关监督机制几乎全部失能,如非网络舆论汹涌,王帅的命运还是未知数。

三、虚拟社会警务工作践行法治思维的必由之路

法治思维是一种观念,观念的改变必然是一场思想的革命。因此,切实在虚拟社会警务工作中践行法治思维,首要是培养执法人员的法治思维意识,在此基础上针对践行法治思维的薄弱环节,扎实开展有针对性的改进与加强,在法律框架内稳妥开展虚拟社会警务工作,运用法治思维谋划虚拟社会警务工作,运用法治方式破解虚拟社会治理中遇到的难题,真正将法治思维这一先进理念落实到涉网的具体执法行为中。

(一)着力培养执法人员的法治思维意识

对执法人员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正确的执法理念的培养,是践行法治思维的思想基础。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灌输和教育,要求执法人员牢固树立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把打击与保护、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公正与效率、依法办事与运用有关政策有机结合起来,努力做到宽严相济,宽严适度,把握好法律尺度与执法的策略,使执法活动既有利于震慑涉网的违法犯罪,维护虚拟社会的和谐稳定,也有利于促进现实社会和谐发展。

(二)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

法治思维的首要内容是合法性思维,这就要求公安机关涉网警务工作不仅仅要符合形式的合法性,更要符合实质的合法性。能否将《宪法》和法律置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是衡量公安执法队伍是否具有法治思维的标志。一方面,要以《宪法》和法律为最高行为准则,忠实于法律,坚守法律底线,任何执法行为都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不能突破法律底线,在实现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关注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另一方面,要正确适用法律,善于通过法律解释、法律论证等执法方法和技巧的运用,准确探求法律真意,妥善解决法律冲突,精心选择法律条文,为解决纠纷寻求最优答案。

(三)坚持执法公正

公正是法律的生命,必须把实现公平和正义作为涉网警务工作的最终价值追求。第一,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社会主义法治之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对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予以保护,对任何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一律平等地依法追究责任。第二,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果自由裁量权畸轻畸重,同案不同罚,同事不同办,就会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损害公平和正义。因此,公安机关要进一步严格控制自由裁量权的使用,确保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赋予该项权力的目的,确保案件与处理结果轻重幅度相当,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和正义。第三,要提高执法效率。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效率也是公正的应有之义。要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考虑问题,充分理解当事人的迫切心情,提升执法效率,确保在法定的期限内案结事了。

(四)保障程序的正当

程序的正当性决定着执法行为的正当性。首先,要坚持涉网案件程序合法,权力的运行要遵循有关程序法的授权有序推进。其次,要坚持程序独立。程序构成了一个封闭的独立空间,其目的在于维系公安机关执法的独立性,要避免权力、人情、利益等环境因素对程序系统的介入和影响。第三,要保障与当事人充分平等对话,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法定权利,平等对待每一个当事人,通过与当事人完全充分的对话和商谈,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第四,要坚持程序公开,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公众的知情权,通过公开、透明的执法程序规范权力运行,赢得人们对公安机关及其执法行为的信任与尊重。

(五)增强尊重权利的意识

法治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权力与权利的冲突,所以法治的精髓就在于限制权力、保护权利。对于权力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对于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第一,要全面保障网民的合法权利。立法是分配正义,执法是实现正义,司法是矫正正义。因此,广大网民的各项法定权利能否得以实现,执法的环节是关键,最具有实际意义。只有充分保障网民的各项权利自由,网民才能享有信息技术带来的成果,现实和虚拟两个社会才能真正稳定。第二,要及时实现权利。权利能否得到及时实现取决于公安机关的履职。要尽可能地加大执法力度,及时保障网民合法权利的实现。第三,以预防和打击涉网违法犯罪为重点,还群众一个稳定的虚拟社会秩序。公安机关不仅肩负着打击现实社会的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任,还承担着打击涉网违法犯罪的职责,以彰显国家法治在虚拟社会的威严和秩序。为此,公安机关必须将传统警务工作手法和现代科技手段充分结合,强化专业基础建设,建设一流的技术保障,着力提高打击涉网违法犯罪的精准化和高效化。

(六)强化虚拟警务建设

当前,公安机关在虚拟社会警务工作中践行法治思维欠缺,与公安机关虚拟警务建设不足有一定的关系。许多公安机关还停留在传统警务工作层面,无法真正地使警务工作融入虚拟社会,对虚拟社会所发生问题的反应也与实际脱节。因此,在目前和未来一段时间内,公安机关应当花大力气加强虚拟警务建设。

所谓虚拟警务,就是将警务工作与网络相结合,充分发挥网络具有实时性强、效率高、交流方便等优势,探索虚拟警务平台的机制、内容和管理模式,维护虚拟社会的良好秩序。

第一,进一步强化警务网站建设,提高警务网站维持人员的水平。警务网站不能仅仅停留在开通上,还需要下大力气进行建设和完善,以有效应对虚拟社会的发展与变化。同时,要注重加强对有关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维持人员网络互动、沟通交流的能力,掌握应对各种舆情问题的技巧和方法,就社会热点问题进行专门的对策性培训。

第二,培植警务网站在舆情中的“意见领袖”地位,引导网络舆论。“意见领袖”是美国社会学家拉扎斯菲尔德在20世纪40年代提出的。所谓“意见领袖”(Opinion Leader),又译为舆论领袖,是指群众中具有一定权威性与代表性的人物,他们首先接触大众传播媒介,再将从媒介上获得的信息加上自己的见解,传播给他们周围的人,从而对周围的人施加影响。因此,效果是伴随着信息的“两级传播”(即大众传播媒介——舆论领袖——一般受众)过程而产生的。[9]有鉴于此,各类警务网站应努力打造警务工作中“意见领袖”的舆论地位,以警务网站为平台,积极设置议题,参与涉网警务工作热点问题的讨论,提高知名度,扩大影响力,形成强大的粉丝群,在吸引关注度和粉丝的同时,在网民中培养良好的公信力。

第三,警务网站对涉网案(事)件要及时进行真相报道和权威的法律释明,将警务网站建成为权威信息发布和法治宣传教育的强大高地。要及时、准确地在警务网站发布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警务信息;对公众关注的涉警事务的热点问题,要主动予以回应,发布权威信息,宣讲法律法规,讲清事实真相、有关政策措施以及处理结果等。

注释:

①2013年9月17日,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县16岁少年杨辉因发微博质疑该县一起公民非正常死亡案件有内情,被警方以“情节严重,发帖转载500次以上”为由刑事拘留。消息一出,引发舆论强烈关注,网友将该案视为近日“两高”打击网络不法行为司法解释的“五百入刑”第一案。当地警方迅速做出反应,先改变了刑拘理由,又将刑拘改为行拘、释放杨辉,县政府也将网友“人肉”搜出的受贿公安局长停职。

②2014年4月28日,山东省兖州市违法行为人曹某某因违法停车,被交警大队下发 《违法停车告知单》。其后,曹某某为泄私愤,在兖州贴吧匿名发帖骂人,曹某某的违法行为很快被网警识别。5月13日,山东济宁兖州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兖州公安发布微博称,兖州区公安局网安大队以侮辱他人为由,于5月4日将违法行为人曹某某依法行政拘留5日。随后,该微博引发网民和媒体的关注。

③2008年8月,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网警在检查任某某朋友的电脑时,顺便检查了其电脑,发现了他下载的淫秽视频并扣押了电脑。9月12日,任某某收到了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称“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其中一台电脑上复制下载有一部淫秽视频”,决定对任某某“警告并处1 900元罚款”。9月20日,任某某向南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事件经媒体报道后,在网上引发巨大的质疑浪潮。南阳警方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公安部都认可他们的处罚,并解释网警完全有权对公共空间的上网电脑进行检查,不理解外界为何有诸多批评。2008年9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法监督委员会的复议决定,对任某某的处罚由罚款1 900元改为“给予批评教育”。

[1]刘军涛.公安部部署深化打击整治网络违法犯罪专项行动[DB/OL].http://society.people.com.cn/n/ 2012/0813/c223276-18734715.html,人民网,2012-08-13.

[2]袁曙宏.十八大报告辅导读本——全面推进执法治国[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3]莫纪宏.法治方式的内涵就是“依宪治国”[N].学习时报,2012-12-10.

[4]董节英.法治思维从哪里来[N].学习时报,2012-12-10.

[5]杨小军.领导干部需要什么样的法治思维[N].学习时报,2013-01-07.

[6]张恒山.论法治思维的观念基础[J].理论与改革,2013,(4).

[7]〔美〕潘恩著,马情槐等译.潘恩选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8]江文.靠什么终结“网络大谣”的神话[N].人民日报(人民时评版),2013-08-23.

[9]周庆山.传播学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责任编辑:孙秀娟)

Virtual Social Policing Work in the Perspective of Thinking of Rule of Law

Liu He
(Shandong Police College,Jinan Shandong 250014)

The thinking of rule of law refers to the thinking mode which the state power executors adopt to observe,analyze and solve social problem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ogic of rule of law.Public security organ is not only the first practitioner,but also an important promoter of the formation of thinking of rule of law.So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 must actively put the thinking into practice in developing virtual social policing work,grasp accurately the basic connotation of the thinking of rule of law.In law enforcement activities,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 should abandon the ideas and practice inconsistent with the thinking of rule of law,adhere to the supremacy of law,promote procedure publication so as to maintain fairness and justice,earnestly guarantee the civil rights,improve the level of law enforcement involving network.

virtual society;policing work;thinking of rule of law

D613.1

A

1671-0541(2014)05-0012-07

2014-06-05

刘鹤(1969-),男,山东泗水人,山东警察学院法律部讲师,主要研究方向:行政法律教学与研究。

本文系山东高校科研计划(人文社会科学)经费资助项目《网络传播规制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J12WB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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