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庭审录音录像制度
2014-04-17束传祥
束传祥
(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 合肥 )
论庭审录音录像制度
束传祥
(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 合肥 )
庭审录音录像制度与庭审直播制度在性质定位、技术操作以及对时间的具体要求上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差异。当前,建构在诉讼程序框架中的庭审录音录像制度,其功能性价值主要表现为还原庭审面貌以及监督庭审活动。同时,从证据学角度来看,庭审录音录像也不是单纯意义上的技术性资料,而是有着独特证明内涵的视听资料证据。
庭审录音录像 庭审笔录 证明 视听资料
庭审录音录像制度虽然不是一项新生制度,然而,制度呈现的历史生态却并不复杂。201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范性文件是最高院第一次针对庭审录音录像制度发布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也明确提出了要“研究制定关于改革庭审活动记录方式的实施意见”,庭审录音录像制度正是完善法院庭审记录工作的辅助手段。2012年10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规定“法院应结合司法机关执法信息化建设,在庭审实行录音录像”,强调“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在信息技术飞跃的大数据时代,庭审录音录像制度从肇始之初便被冠以“优越性的庭审记录方式”之名。虽然囿于立法的谨慎及保守性,庭审录音录像并非作为法定的庭审记录方式,然而这并不妨碍制度本身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运行。考虑到庭审录音录像在还原法庭庭审面貌、再现法庭的语言生态方面的显著功能,这项制度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推广。尤其在庭审录音录像制度覆盖的广度上,制度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依据最高院《规定》第一条,庭审录音录像制度适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简易程序及其他程序案件,也应当根据具体需要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然而,随着庭审录音录像制度如火如荼的开展,显而易见的是制度至今仍停留在技术层面的实践上,缺乏足够的理论探索,掣肘了制度进一步发展。有关庭审录音录像制度的一些问题尚需要进行更深入的探讨。因而,笔者拟从庭审录音录像制度运行的司法实践出发,深入分析一些与庭审录音录像制度相关联的理论问题。具体包括庭审录音录像与庭审直播的界分、庭审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价值以及庭审录音录像的证据学内涵等,以期对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有所裨益。
一、庭审录音录像与庭审直播
庭审录音录像与庭审直播在语义层面,容易给大众造成模糊性认识,从而导致两者在区别、界分过程中被混淆。关于庭审直播与庭审录音录像的不同之处,概而言之,主要包括:一者,在性质定位上,庭审录音录音制度只是辅助法庭记录的配套机制,而庭审直播制度却是司法公开的典型形式。在与司法公开的关系上,庭审录音录音制度对于司法公开的主要意义在于使庭审活动具有可事后复查性[1]。庭审录音录像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随意复制、拍录、传播。因此庭审录音录像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封闭性,这是与庭审直播截然不同的特性。二者,在技术操作层面上,顾名思义,庭审录音录像制度在操作上以录像、录音为其主要技术手段。然而,庭审直播的技术呈现方式是多样的,直播方式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包括电视直播、录像直播、录音直播以及以微博等自媒体为代表的网络直播等等。同时在技术的难易程度上,庭审直播因涉及限制公开当事人隐私等事项,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难度要比庭审录音录像高得多。三者,在对时间的要求上,庭审直播强调直播的即时性,要求庭审机关能够尽可能的将庭审信息及时的传播给大众。而庭审录音录像制度则更多的关注录音录像的连续性,除了休庭及不宜录音录像的调解活动外,录音录像不得间断,直至闭庭。但是,无论是庭审录音录像抑或庭审直播,都与法庭庭审活动息息相关。这可以说是诉讼程序魅力的集中体现。庭审程序所承载着可见的公正、公平价值,吸引并聚焦着的当事人、司法工作者及社会大众的目光。
二、庭审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性价值
总体而论,在探析庭审录音录像制度价值精髓的过程中,制度的工具性价值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设计庭审录音录像制度之初,即存有利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完善庭审记录方式的目的。而且随着庭审录音录像制度在实践过程中的深化,制度其他的一些功能性作用也愈来愈凸显。当然,基于庭审录音录像制度对传统形式化、封闭式庭审观念的冲击,国内现在仍不乏对制度功能性价值的质疑之声。消弭这些质疑之声,需要我们重新深入阐释、梳理制度的独特功能及其对诉讼活动的积极意义。
(一)还原庭审面貌
考虑到法庭庭审原貌具有不可再现性,因此现场的庭审记录显得尤其重要。然而,现阶段依靠文字作为载体的庭审记录方式只能大致反映法庭庭审活动的主要信息,尚且无法做到全面重现庭审面貌。且以书记员记录庭审活动的工作模式,在行为的客观性上也倍受当事人质疑,由此,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庭审中的诉讼参与人就法庭笔录上的信息与法院产生争执。与传统的法庭笔录相比,庭审录音录像因在还原庭审面貌方面的独特功能而备受社会瞩目。通过对庭审录音录像的回播,庭审录音录像不仅可以在法庭笔录不尽翔实的情况下,帮助当事人及法官重新补正、修改庭审笔录的漏记、错记信息。而且可以最大限度的重现法庭庭审现场,有效的展现一些法庭笔录难用文字记录下来的内容,譬如,被告人、出庭证人的神态、表情、动作等等。另外,从记录方式的客观性来看,根据我国关于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庭审录音录像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庭审活动进行的电子音像记录,录制时需告知相关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录制时秉持完整、连续、全面的原则,庭审录音录像一般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求,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客观性较强。
(二)监督庭审活动
一直以来,法院的庭审活动都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然而,庭审录音录像制度的出现为法院的庭审活动提供了可靠监督手段。一方面,针对一些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着装不整、言语失范、接听手机等不规范行为,依靠庭审现场的录音录像,使这些在法庭笔录上遗漏的内容得到有效“捕捉”,给予庭审法官必要的威慑。另一方面,庭审录音录像制度的监督意义还体现在对破坏庭审秩序行为的责任追究上。若庭审参与人或者在场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纪律或者相关法律规定,妨碍诉讼活动,扰乱法庭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庭审录音录像可以作为认定其破坏庭审秩序行为的证据之一。
(三)其他功能
庭审录音录像功能性价值是多样的,除了上述还原庭审面貌、监督庭审活动两项基本功能,庭审录音录像还可作为一些法官在培训过程中的素材。另外,在法官日常的考评机制中,关于法官的庭审录音录像也可以作为衡量其个人业务能力的依据。
三、庭审录音录像的证据学分析
庭审录音录像具有证据使用意义与价值,依据证明目的及内容的不同,可将庭审录音录像的证明内涵分为以下几类:①通过庭审录音录像资料证明庭审笔录的完整性和客观性。②依据庭审录音录像证明相关庭审活动的合法性。③通过庭审录音录像证明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破坏庭审秩序行为。④运用庭审录音录像来认定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行为规范性程度。在庭审录音录像多元的证明内涵中,利用庭审录音录像认定庭审笔录的完整性和客观性是其证明的核心内容。自然受到广大司法工作人员的高度关视与重视。然而,与之截然相反的,依据庭审录音录像资料证明庭审活动程序合法性功能则普遍受到漠视,司法实践中也甚少被运用,这是十分不合理的现象。运用庭审录音录像证明庭审活动合法性是庭审录音录像资料一项重要的证明功能。特别是在上诉程序中,一审庭审过程中的一些程序性事实,直接影响二审判决的作出。而庭审录音录像资料则是直接反应一审庭审活动程序合法性的重要依据。依据刑事诉讼法22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庭审中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其中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包括: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违反回避制度的;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由此而言,运用庭审录音录像来证明相关庭审活动程序合法性的功能,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关于庭审录音录像在证据属性上的定位问题,显而易见,以计算机、录音机、录像机、等高科技设备的方式记录并呈现予以证明事实的证据,应属于视听资料证据范畴。与一般的视听资料不同,庭审录音录像在证明对象的锚定上,以程序性事实作为证明活动的重要对象。程序性证明是指在司法诉讼过程中,控、辩一方或双方依法针对各自的程序性请求或程序性争议,在中立的裁判者面前展开的论证或说服活动。[2]诉讼法中证明对象具体包括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其中实体法事实是指对解决现实案件中的实体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即通常所言的案件事实。而程序法事实则指由诉讼法规定的影响有关诉讼程序进展事态的事实,程序法事实直接关联着有关诉讼程序的启动、中止、发展与终结。庭审录音录像在证明庭审活动中程序合法性上问题上至关重要。它是上诉法庭认定一审庭审活动的程序合法性的重要依据。同时,庭审录音录像资料在认定案件程序事实以及破坏庭审秩序行为上均属于直接证据。直接证据要求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需能够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情况。庭审录音录像资料通过对庭审现场的全面、客观、完整的记录,其中的内容必然能够能够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而无需和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判断。
[1]卫彦明,蒋惠岭,范明志.《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千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 2010( 21):32.
[2]孙记.程序性证明—一个证据法学不可缺失的概念[J].北方法学, 2007(5):110.
(责任编辑程远岸)
2014-05-24
束传祥 (1990-),男, 安徽大学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研究。
D 956.152
A
1673-4580(2014)03-011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