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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监视居住制度
——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2014-04-17

焦作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取保候审居所刑诉法

朱 玲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一、新修订《刑事诉讼法》关于监视居住的完善内容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强制措施,对于减少国家司法资源投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等内容做了进一步的完善,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赋予监视居住独立的适用条件

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大同小异,相似之处为两者都针对人身自由做出了限制措施,只是程度有所区别。然而旧法规定的二者适用条件却有重合之处,监视居住没有独立的适用条件。二者的适用条件标准同一,很容易导致司法部门在执行时出现选择上的困难,使监视居住的适用空间受到挤压,所以在实践中,监视居住操作难度大,司法机关往往倾向于选择比较方便执行的取保候审。[1]这是立法的缺陷,因其违反了比例原则,进而导致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极其低下。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适用要求作出了规定:一是具备逮捕条件,但具有不适合羁押的特殊情形;二是可以被予以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既无法提供保证人,也无法缴纳保证金。

(二)将监视居住作为羁押的替代措施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但因特殊情形(新刑诉法规定了五种情形)不适合适用逮捕时,可以适用监视居住措施;二是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以上两方面的规定,使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中的定位更加明确,使其介于取保候审与逮捕两者之间,使强制措施的层次更加分明,体系更加完整科学。

二、目前学界对监视居住的两种观点

新刑诉法出台后,学界对监视居住仍然持有不同的意见,主要有两种:一种主张继续保留并予以完善,另一种则主张彻底废除。

(一)保留完善论

大部分学者认为监视居住具有合理性,有独特的诉讼功效,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实践往往很复杂,有些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可能还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但适用逮捕条件不够或太严厉,那么此时选择监视居住就比较合适。

2.如果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但又不适宜逮捕的或逮捕期限届满而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还需要继续侦查、起诉、审判的,但变更为取保候审存在违反义务的现实可能性的,变更为监视居住是唯一的选择。

3.与取保候审相比,监视居住更能有效地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生妨害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如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等。与逮捕相比,监视居住能防止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交叉感染”。

(二)废除论

有学者认为监视居住在法律实践上仍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花费成本高

执行监视居住,需要配置相应的监控器材,如监听器,摄像头乃至防护设备等配套技术器材,而实践中,在基层公安执行机关,上述这些设备极其短缺,这就导致了监视居住相关法律法规难以落到实处。

2.工作周期长,投入警力大

执行监视居住所需人员较多,而且工作量大,需要侦查人员24小时密切注视被监视居住者,工作周期往往长达数月。我国的警力资源欠缺,基层尤为严重,基层民警一方面担负着侦查预审任务,另一方面还肩负着日常治安保卫工作,而监视居住费时费力,所以经常不被使用[2]。

3.监视居住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很难给予解决

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如果被监视居住对象是处在怀孕期或哺乳期的妇女和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他们一旦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被逮捕以后若相应的保障措施不到位可能会造成婴儿无人哺乳喂养、严重疾病不能得到及时治疗等问题。第二,对于固定居所的人进行监视居住,必然会对与其共同生活的人的日常生活造成影响,特别是在有通信监控等技术侦查措施存在时很有可能损害与被监视人共同生活的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指定监视居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具有很大的难度,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存在犯罪嫌疑人逃脱的风险,且对后勤保障有比较高的要求,所以应严格限制其使用,直至最终取消。

三、监视居住规定不完善之处及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偏差

(一)关于监视居住期限问题

新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的期限不得超过6 个月。公检法三部门在各自相关解释性法律文件中都将适用的时间按照新刑诉法予以规定,也就意味着各个机关可以分别对被监视人予以监视居住6个月,则被监视人可能会被执行监视居住累计长达18个月。鉴于监视居住严厉程度较高,这是不恰当的。

(二)对被监视人的监控措施规定不详细

新刑诉法规定执行监视居住对被监视人进行监控时,除了可以使用电子设备外,还可以不定期对侦查对象的通信情况进行监控。由于通信监控与针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在实施手法上类似,实施技术侦查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而监视居住中采取的方法,目的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遵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则不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为需要使用即可使用,因此,新刑诉法缺乏相关的细则和解释。此外,对监视居住过程中通过监控获取的情况是否可以作为证据采用,新刑诉法没有明确解释。

(三)缺少了对逮捕的司法审查决定程序

新刑诉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公检法三部门对符合逮捕条件,有法定六种情形的,可以适用监视居住。但相较之前旧法的有关规定,缺少了对逮捕的司法审查决定程序,在实践中有可能会导致监视居住措施的随意扩大适用。比如公安机关为了突破口供,将不满足刑拘、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置于监控下。新刑诉法第七十三条最后一款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人民检察院有监督的责任和权力,但新出台的最高检规则对此未有详细解释,因此,新刑诉法第七十二条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和相关的保障措施,很有可能造成法律的虚置。

(四)对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案件中适用的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实行”的规定在实践中未被严格执行

目前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如果需要适用监视居住,需要向公安机关递交委托书,委托其代为执行。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一方面公安机关的工作任务繁重,警力不够,另一方面由于考核的压力,多数公安机关对接受检察机关委托的监视居住表现出不积极的态度。因此,很多情形下仍然是由检察机关执行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得很少。

(五)新刑诉法未对“住处”和“指定居所”作出明确的区分

监视居住的“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生活的合法住所,“指定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虽然新刑诉法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是仍然没有明确“住所”和“指定居所”的具体空间范围,而且未对性质不同、社会危险程度不同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范围做出区分,容易造成在适用监视居住的具体过程中产生问题。例如,羁押场所一般是指看守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是指公安、检察两部门专门设置的“办案点”、“侯问室”等,这些都是依法公开设置的,而现实中,很多基层侦查部门为了规避法律,延长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时间,将指定居所放在很多看似符合法律规定而实际上却已经变相为侦查机关羁押并监控犯罪嫌疑人的场所,如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构成了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剥夺。再者,监视居住本身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定的活动范围,如果不分情节轻重,严格限制被监视居住人员的活动范围,则损害了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

四、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现阶段监视居住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重新设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期限,并作出细致的划分

应该根据不同的阶段如侦查、起诉、审判来决定执行的期限,将执行的时间与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案件审理期限一一对应起来,使其更加科学合理。例如,在侦查阶段,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特殊情况下,可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延长一个月;在起诉阶段,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而在审判阶段,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在案件判决以前,监视居住的时间总计不得超过6个月。

(二)进一步明确、细化关于监视居住期间采取的电子监控、通信监控等措施的规定

对采取监控应当履行何种手续,是否应当通知被监视人,监控期间获得的情况能否作为证据等问题,法律都应该作出详细的规定。要防止执行机关滥用监控措施,从而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

一是畅通与公安部门保持的沟通渠道,要求公安部门做好对被监视人员监视情况的统计与说明工作,并定期将相关材料报送检察机关进行备案,以便检察机关及时了解被监视人员的案件进展情况[3]。二是根据新刑诉法规定的检察机关对捕后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的制度,对公安机关将逮捕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申请进行认真审查。三是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并拓展各种监督渠道。一方面受理被监视人及其亲属等对监视期间执行机关实施的违法行为的申诉与控告,如监视居住的场所不合法、期限届满不及时解除、未及时通知家属等。针对这些情况检察机关要及时发现并有效纠正及处理。另一方面要建立随机检查制度,准确收集被监视人员的情况。如果出现执行不力或违法的情形也要及时有效地予以纠正及处理。

(四)赋予检察机关执行监视居住的权力

为减轻公安部门执行监视居住的压力并确保监视居住得以顺利有效地进行,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执行监视居住的权力。如可以规定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部门执行监视居住,并将审查监督权限交给上级检察机关[4]。

(五)对“住处”和“指定居所”的界限作出清晰的划分

应对“住处”和“指定居所”的范围作出细致明确划分,对审批程序进行严格的规范,将责任明确到人;严禁将监视居住的场所转移到专门的办案场所等地点,避免变相剥夺人身自由等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使监视程序的实施始终在法律框架内。除此之外,还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重及社会危害大小来确定其活动的范围,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位置[5]。

监视居住制度虽然存在不足,但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其对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跑、转移财产或发生自杀、自残行为等具有重要作用。除此之外,监视居住作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不仅保证了强制措施的完整性,还提高了强制措施体系的科学性,只要决定及执行机关严格遵照法律规定,以尊重人权、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为目的,那么监视居住会日趋完善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李超祥.监视居住制度完善研究[D].上海:华中师范大学,2013.

[2] 崔云.浅析监视居住制度[J].华人时刊,2013(10):124-126.

[3] 单艳彬.刑事诉论中监视居住制度研究[D].安徽:安徽大学,2013.

[4] 王奎,马雅静.新《刑事诉讼法》监视居住制度评析[J].安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2(4):20-23.

[5] 冷秀峰.刑诉法修改后关于监视居住制度的思考[J].法制博览,2014(7):8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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