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中“花钱买刑”之质疑
2014-04-16王爱萍
王爱萍 朱 稳
一、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
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事业的快速发展,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呈现多样化、多态势的发展趋势,各类矛盾纠纷层出不穷,对传统的刑事纠纷的解决模式提出了新的挑战,为刑事和解这一新兴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契机。所谓刑事和解就是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各地专门机关近些年逐步开展刑事和解活动,制定并试行了一系列的办法、意见和规定,并逐渐获得各界认同。如江苏省无锡市公、检、法、司四机关也于2007年联合出台了《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并于4月1日起实施。①钱科:《新刑诉法为刑事和解制度正名》,http//www.jcrb.com/llyj/t20120510_858490.shtml.2011年5月,经过充分调研和实践,苏州公安机关在基本掌握全市公安刑事和解情况和群众对刑事和解的意愿态度基础上,与检法司联合下发了《轻微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刑事和解暂行规定(试行)》,在全市全面部署开展侦查阶段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②孙莹:《苏州试水轻微案件刑事和解 杜绝花钱买刑引关注》,http//www.chinanews.com/fz/2012/09-23/4204799.shtml.同时各地公安局为了落实刑事和解制度,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了刑事和解调解协议书,以求做到合法、规范。
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生效施行。此前我国法律上有关刑事和解的内容只见于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为适应形势需要,增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弥补了原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不足,为刑事和解在实践上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保障。司法实践中已经大大发挥作用的刑事和解制度,法律上一直没有“名分”,不但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影响了各地适用刑事和解的积极性。正如许多学者接受采访时所说“今后开展刑事和解终于有法可依了。”
新刑诉法的施行不可避免地与各地实行的规定在刑事和解问题上存在冲突,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各地依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在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范围、具体情形等方面规定的前提下,制定符合当地具体情况的一系列制度措施。如,苏州公检法司联合下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刑事和解暂行规定(试行)》中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情节轻微的盗窃案、诈骗案以及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本规定,完全符合新刑诉法中“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所规定的范围。同理,如果当地方所制定的规定办法与新刑诉法相抵触时,应本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这一基本原则坚持新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应认识到与新刑诉法发生冲突的规章制度本身就不合法,更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这是原则性的问题。
考察各地刑事和解的适用,“有限私了”既能缩短办案流程,降低司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又能尽快平复被害人心灵的伤痛,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来自各地司法实务部门的信息显示,越来越多的司法机关从看人家“试水”刑事和解,转而纷纷加入亲自“涉水”的行列,相继制定了实施办法和规定。实践证明,对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可以促使嫌疑人积极赔偿,在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嫌疑人回归社会。
二、刑事和解实施现状
在实践中运用刑事和解解决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受害人除了可以从加害人受到处罚中得到安慰外,也可以通过加害人的认罪、真诚悔过等方式取得更好的安慰,并且能给真心悔过的加害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而有利于社会和谐有序的发展。2012年2月10日深夜1点多,在苏州市平江路派出所辖区内,吴极(化名)将轿车停放在白塔东路保洁利桥路面后不久,被骑着电动车在此路过的张若(化名)碰擦。吴极找张若理论,争执几句后,两人撕扯起来。平江路派出所接报后处理。一个月后,司法鉴定认为吴极以拳脚殴打致张若头部、腰部受伤,经鉴定构成人体轻伤。事后吴极很后悔自己所做的事情,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同时真诚地向张若赔礼道歉,并给予张若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院伙食等费用总计17500元人民币。张若对吴极表示谅解,请求公安机关对吴极依法从宽处理。在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签订以后,办案民警对吴极开展三个月的社区帮教,经过帮教合格后取消取保候审措施,销案后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①王全宝:《苏州试行“刑事和解”》, http//news.sohu.com/o/2014-04-18/050024288867.shtm.在这个案件中,被告人吴极真诚悔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真正认识到自己的犯罪性质和犯罪程度,并真诚赔偿,被害人张若也是真心原谅,在这个基础上形成一种和解,体现人文关怀思想,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利于社会的和谐安定。这只是众多和解案件中平常的一例,下面将从具体的数字来说明刑事和解在现实中发挥的作用:2010年四川全省检察机关刑事和解案件数量达1340件,是上年全年刑事和解案件总数的1.8倍;在1340件刑事和解案件中,和解成功的有1092件,占总数的81.49%;996件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及时获得经济赔偿,1092名犯罪嫌疑人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对526名犯罪嫌疑人作非犯罪化处理。②王小玲、严芳:《刑事和解很给力 成功案例逾八成》, 《四川日报》2010年12月21日第10版。刑事和解制度试行至今,江苏苏州全市公安机关已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和解208起,和解执行率达到100%。①颜昊、刘巍巍:《苏州刑事案件和解试点已办理208起轻微案件》,http://news.xinhuanet.com/egal/2012-09/23/c_113177123.htm.
《北京市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实证研究》课题组曾向“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提交了一份研究报告,该报告在对东城、西城、朝阳、海淀、丰台、大兴、昌平七个区的检察院公诉部门就轻伤害案件的和解情况在进行数据调查的基础上给出下面一组数据:在某一个两年半时间段内,七区检察院公诉部门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27427件,其中轻伤害案件共4607件,轻伤害案件中,检察机关适用和解结案的共667件,和解适用率为14.5%。轻伤害案件经和解后,做移送公安机关撤回(撤案)处理的共534件,占80.1%;做相对不诉处理的共129件,占19.3%;做起诉处理的仅4件。②司马小:《浅析我国刑事和解之制度因素》,http//www.docin.com/p-279924731.html.
上述数据表明在实践中刑事和解充分体现出对双方当事人的尊重,在加害人真心悔过的基础上达成和解,一方面有利于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得到一定程度的慰藉,同时又给予加害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另一方面,有利于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
三、刑事和解中“花钱买刑”之声音
近年来,各地出现一些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获得轻判的案例,有关“花钱买刑”、“花钱买命”的新闻一次又一次地刺激公众的敏感神经。公众对类似新闻的第一反应是:被告人肯定非富即贵。同时有不少学者认为,刑事和解的设立是为了给那些真心悔改的轻微犯罪人员一个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如果犯罪人员被轻判后不加悔改、不珍惜机会,也就失去了刑事和解原本的意义。“浙江南浔两协警强奸醉酒女子获刑三年”一案中两名派出所协警知法犯法,在宾馆趁女子醉酒不省人事之时实施强奸,最终难逃道德与法律的惩处。浙江湖州南浔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两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对于法院的判决,很多民众认为犯罪人虽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但是协警作为执法人员知法犯法,并且事先将被害人灌醉后实施轮奸,根据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二人以上轮奸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是本案中两名被告人才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这让民众无法理解、接受。③袁爽:《浙江南浔两协警强奸醉酒女子获刑三年》, http//news.sohu.com /20091029/n267840473.shtml.
此外,令人感到惊讶的是,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实行的一项新的刑事审理制度即赔钱减刑。报道说:家庭生活极其贫困、母亲重病在身急需医疗费的湖南籍打工青年王某,在去邮局向家寄钱途中,遭抢劫团伙成员周某抢夺现金并被一刀当场砍死,故意杀人犯周某本应判处死刑,但法院鉴于犯罪人主动给受害人家属以5万元的悔罪补偿,最终对罪犯作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轻判。对于此案,有的学者指出,死缓之后大部分会转为有期徒刑,可见,周某用5万元买回了自己的命。④席金合:《“刑事和解”可以“花钱买刑”乃至“花钱买命”?》, http//bbs.tianya.cn/post-free-1153010-1.shtml.
近年来,诸如以上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的犯罪人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后,或多或少的获得轻判,这就不可避免地让民众认为,犯罪不在严重与否,关键看你有钱没钱;富人没事干的时候可以买人挨打,穷人也可用这种方式挣钱;有人说,有钱有权就可以随便杀人了;有人担心,法院都这样判决了,这个社会该会成什么样……凡此种种的议论怨气众说纷纭,沸沸扬扬。
面对舆论关于“刑事和解”是“花钱买刑”的质疑,有实务界专家表示,“这是一种误解,刑事和解旨在追求‘利益多元’以及‘修复关系’,和解了事。因此,一定要转变传统司法观念。”为了更好的避免“花钱买刑”现象的发生,苏州警方开发出刑事和解办案系统,⑤颜昊、刘巍巍:《苏州刑事案件和解试点已办理208起轻微案件》,http://news.xinhuanet.com/egal/2012-09/23/c_113177123.htm.借助互联网案件告知测评系统,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自动提示,公开告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通过刑事和解的公开透明,可以有效地杜绝花钱买刑现象的发生,在和解中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同时和解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防止出现 “和解不立案,和解不查案,和解不录案”等不规范现象,引导民警严格办案,规范刑事和解程序。
四、避免“花钱买刑”,正确定位刑事和解
要从根本上杜绝“花钱买刑”、“花钱买命”这种现象,我们必须立足于新的刑诉法。新刑诉法以专章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明确了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条件、程序和法律效力,对于指导各地制定具体的实施规范,规范司法实践,保证案件的处理效果等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我们要依法进行,切不可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尤其要重点关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当事人自愿及当事人关系的修复,着力化解矛盾,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我们可以从刑事和解的主、客观条件和具体应用等方面杜绝 “花钱买刑”的现象。
(一)主观条件上:当事人要自愿,调解员要公平
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从这可以得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是进行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加害人能主动地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同时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及其家属带来了伤害,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感到悔恨,为了弥补自己的过错,加害人能够主动地和被害人取得联系,积极的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双方达成自愿和解的重要依据。如果加害人执迷不悟,始终不承认自己的过错,或者答应刑事和解不是出于自己意思的真实表示,那样就无法进行和解。公检法机关的调解人员应当摆正自己在刑事和解中的位置,明确自己的职责,不能把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不能对和解进行干涉,更不能偏袒任何一方,要以第三方的姿态来组织双方当事人的和解,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处于平等的地位进行对话和协商。
(二)客观条件上:符合法定调解范围,责任归属明确
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案件类型要明确,只有明确了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才能保证和解工作的正常进行。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适用范围是:(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3)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4)人民法院对于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考虑到目前司法公信力偏低,任何对公职人员的宽恕都可能会引起公众的猜忌,因此,对于渎职犯罪不适用刑事和解制度。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是:在进行刑事和解之前,公检法机关应该对案件进行充分的调查,了解案件的基本事实,掌握充分的证据,明确双方当事人责任的归属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明确地知道案件是不是符合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以及和解后对加害人作出怎样的处罚,同时也可以保证和解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确保刑事和解的有效性。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刑事和解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事实基础。
(三)监督检察中:认真落实监督检察,确保公平公正
检察机关是法律实施的监督机关,当然刑事和解也应当在其监督之下。在刑事和解过程中,为了确保和解程序和处理结果的公平公正,检察机关对于公检法机关刑事和解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对和解双方当事人态度的真实性、对刑事和解达成协议的内容,检察机关要进行审查确认,确保达成的协议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的利益,是公平公正的,同时也要对协议的实施进行监督。在和解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及时构建并完善相应的监督机制,确保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和解协议的执行和调解工作中的廉洁性和公正性,有效地防止在和解中出现以权谋私,诱发腐败现象。
(四)实践应用中:严格遵循法律规范,促进社会和谐
在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在主持刑事和解中要严格按照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和解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对刑事和解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做到一切有法可依,证据的提取、刑事和解的程序以及达成和解协议的内容等方面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刑事和解能够在新时期得到广泛的应用,关键在于通过刑事和解可以消除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在给予被害人慰藉的同时也给予加害人一个重新走上社会的机会,这样有利于人与人之间更加的友善,社会矛盾得到有效的遏制,从而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刑事和解的关键环节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赔礼道歉、支付一定的经济赔偿来适当弥补被害人一方的损失,从而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地达成和解协议。在本质上是一种建立在平等对话和自愿协商基础之上的内心沟通过程,重要的是化解矛盾、修复关系,这才是真正的刑事和解。那种纯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来换取从宽处理的做法,绝对不是法律倡导的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应当坚决予以避免。笔者认为,只要执法者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一切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断完善和解的各项制度,“花钱买刑”的声音将不会存在。
五、结语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时期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坚持以人为本,充分体现了人道主义关怀。刑事和解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弥补了传统司法纠纷解决的不足,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促进社会关系的恢复和社会和谐,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制度,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但是我们必须严格把握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和案件范围,正确领会刑事和解制度所追求的核心价值。否则,就有可能被“花钱买刑”的人钻空子,就可能产生司法腐败,有损法律的公平正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所谓“失之毫厘,差之千里”是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