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析刑事诉讼中的合适成年人

2014-04-16马珣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2期
关键词:法定代理讯问司法机关

马珣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999)

浅析刑事诉讼中的合适成年人

马珣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1999)

我国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之时有着较大的功能预期,虽然新《刑诉法》出台后,该制度正式入法,但司法实践效果参差不齐,由于一些基本问题的不清晰,甚至出现一些偏差。合适成年人相对于法定代理人是一个范畴更广的概念,合适成年人是独立的、合适的、积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实践中应保障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前期沟通,合适成年人应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己任,敢于发声监督,其职责不宜延伸至社会调查和社区矫正阶段。

合适成年人;概念范畴;角色定位;职责

新《刑诉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该条文虽然没有采用“合适成年人”这一名称,但实质上已将我国近十年来各地实务部门探索实践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正式入法。然而,新《刑诉法》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规定仍然较为笼统、原则,加之入法之前各地实务部门对该制度的探索实践已经呈现多元化形态,因此,有必要厘清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相关问题,纠正目前存在的一些不当解读和操作,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实施细则,以适应实践的需要,从而更好地发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①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人被害人、证人。由于未成年人被害人、证人参考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文研究的“未成年人”是指特指涉罪未成年人,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一、合适成年人的概念范畴

“合适成年人 (Appropriate Adult)”一词源于英国,根据英国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The Police&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及执行守则 C(《警察拘留、对待及询问当事人执行守则》)的规定,除非在某个紧急情况下,警察在对被拘留的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时,无论是在警察署还是在警察署之外,必须要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否则即为违法,要受到法律的制裁。②《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C3.9.合适成年人通常是指被讯问人的父母、监护人或者保护儿童组织的社会工作者;如果没有以上两种人员,则可以考虑找其他受过有关培训的成年人,但他不能是警察或警方的其他人员。③《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C1.7.一般是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联系不到,或他们本身卷入案件中,或未成年人由于与他们无法沟通或关系疏远而反对由其父母或监护人担当合适成年人时,才由社会工作者等其他成年人担任。可见,在英国,合适成年人是一个范畴很广的概念,包括父母、监护人、保护儿童组织的社会工作者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成年人。

在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当从广义范畴上理解合适成年人(广义派):法定代理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天然的合适成年人,并且两者的职责相同,没有必要使两者并行。[1]但是也有不少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从狭义上理解合适成年人(狭义派):有的认为合适成年人是特定的专业人士,不包括监护人、律师与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2]84有的认为父母救子心切,因感情驱动,往往可能会影响案件诉讼的正常进行。因而父母不适合担任合适成年人。[3]有的认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的救济和补充,只有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才有合适成年人适用的空间,合适成年人不包括法定代理人。①上海市检察机关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实践中形成了“上海模式”,即合适成年人是法定代理人的补充,只有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情况才可以到场。因此,上海实务界的大多数研究都认为合适成年人不包括法定代理人。以上对合适成年人范畴的不同理解主要是源于对法定代理人和合适成年人定位的差异。狭义派主要是强调合适成年人的专业性和职业性,认为合适成年人需要经过专业的培训,具备心理辅导或者服务未成年人的专业性技能。因此对于合适成年人的范围倾向于专业的社会工作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工作者等,而将通常不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法定代理人排除在合适成年人范畴之外。广义派则强调合适成年人的作用,认为父母等法定代理人也能发挥监督、见证诉讼过程及教育未成年人等作用,因此合适成年人应当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近亲属。

笔者认为,法定代理人参与制度是传统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主要是考虑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成熟,无法完全理解诉讼活动、准确行使诉讼权利。因此,法定代理人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参与到诉讼活动中,帮助未成年人理解并完成诉讼活动,并代为行使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但是,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况下,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参与,因此引入合适成年人这一范畴更广的新概念。也正因为“合适成年人”一词是在法定代理人参与制度发展之后引入的新名词,引入后实践中又过分关注法定代理人之外的其他合适成年人队伍的建设和培训,容易造成合适成年人与法定代理人是一新一旧两个概念范畴的错误解读。其实,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法定代理人参与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二者具有天然的联系,也并无冲突,没有必要为了过分强调合适成年人的专业性而将法定代理人排除在合适成年人的范畴之外。正如姚建龙教授所说,合适成年人通常不指监护人,而是其他成年人——特别是经过选拔、培训的专门合适成年人。我国目前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所使用的合适成年人概念,主要是指这个意义上的狭义成年人。当然如果把这样一种概念使用的倾向性理解为监护人不属于合适成年人的范围,显然也不恰当。[4]

根据新《刑诉法》第270条,我国合适成年人的范畴应当包括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主要指父母和近亲属)、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法定代理人因为与未成年人有着特定的身份关系,因此具有优先性,一般情况优先通知法定代理人参与,只有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况下,才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新刑诉法对合适成年人的范围规定较为明确,因此,实践中有一些做法有待商榷,比如浙江义乌、北京昌平区聘请专业律师或法律援助律师作为合适成年人。[5]

笔者认为,律师不宜纳入合适成年人的范畴。其一,律师的职业思维和习惯可能会增强讯问的对抗性,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情绪疏导以及协助未成年人与司法机关沟通方面作用有限;其二,律师与合适成年人的职责互补,前者是就法律问题提供帮助,后者主要是协助沟通和确保讯问、审判的公正性。二者各有优势,共同完成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全面保护,二者合一难以达到全面保护的效果。其三,从刑诉法第270条列举式的规定来看,也未将律师纳入合适成年人范畴。因此,实践中聘请律师作为合适成年人的做法有待纠正。再比如,杭州余杭区公检法牵头从各部门及街道等选聘67人组成合适成年人库;福建法院积极探索建立合适成年人资源库;石家庄市桥西区检察院与妇联联手推出“爱心代理妈妈”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举措。[6]笔者认为,这些地区公检法探索建立合适成年人库,对于保证合适成年人及时到场有着一定的积极作用。这些所谓的合适成年人往往是来自与公检法具有良好“合作关系”的机构、团体或组织,在公检法办案时能够及时到位,但他们并不是未成年人相对熟悉和信任的人,也不是专门负责保护未成年人的组织或机构代表,未必能起到较好的抚慰、沟通效果,严格意义上来说也不符合刑诉法关于合适成年人范畴的规定。因此,实践中公检法应注意避免以自身工作便利需要为导向聘请“合适成年人”的情况。

二、合适成年人的角色定位

合适成年人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一个重要的参与者,对其角色进行准确定位有助于厘清合适成年人的特性、地位及职责,从而更好地发挥合适成年人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积极作用。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对合适成年人角色定位未有足够重视,更多的是围绕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义务、参与程序、配套机制等具体制度内容展开讨论。笔者认为,上述探讨固然重要,但是如果对合适成年人角色定位这一基础问题都没有界定清楚,那么,再多的操作层面的讨论都缺乏核心根基,容易脱离本质,甚至形式泛化。因此,笔者拟对合适成年人进行角色定位,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审视实践当中的一些做法。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这一角色应当定位于独立的、合适的、积极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

(一)合适成年人应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依附于司法机关

合适成年人参与主要目的是帮助未成年人消除紧张心理和抵触情绪;强化未成年人与司法机关的良性沟通;监督司法人员,避免其侵害未成年人应有的权益。合适成年人只有保持独立性,才能保证其在场工作不受任何机关、个人的非法干预,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然而,实践中由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聘请、选任、培训合适成年人的现象比较普遍,一些地区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的相关费用也是由司法机关支付,①如上海市公检法司会签的《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就明确由检察机关牵头对合适成年人进行考评、开展培训;由公检法司做好衔接,共同提供必要的经济支持和保障。诚然,司法机关在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探索阶段,积极组建合适成年人队伍,并展开业务培训,提供财政保障,在保证该项制度顺利启动和运行起到一定作用。但是也造成合适成年人在组织上、经济上都依附于司法机关的负面效果,使得合适成年人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容易偏向司法机关,侧重于劝服未成年人认罪伏法,保障案件调查、审判的顺利进行,而忽视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核心——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变相成为弥补政府对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力量不足的一种手段,导致合适成年人角色的异化。因此,现阶段不少司法机关都在积极建立专业的合适成年人库,有的学者还主张将合适成年人设置在法院或检察院机构内,[7]笔者认为这都是值得商榷的。应当逐渐改变合适成年人依附司法机关的现状,由青少年保护机构或组织来主导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培训等工作,②实践中已经有一些地区的合适成年人已经摆脱对司法机关的依附。比如成都合适成年人就由“未保委”选派,参见任鸿:《成都出台规定细化“合适成年人”制度》,载《四川日报》2013年4月3日;北京海淀区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和培训则由团区委、区教委负责,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由区财政提供进给支持,参见北京海淀区公检法会签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确保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独立性,使其从司法机关的“合作者”回归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者。

(二)合适成年人应当具备合适性,以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原则

合适成年人理应是“合适的”,而是否合适关键要看该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是否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的要求,如果有损未成年人利益的则应当被认定为不合适。比如,虽然是未成年人的成年亲属,但有的对未成年人漠不关心,即使到场参与讯问或审判也只是消极旁听,不与未成年人沟通;有的对未成年人粗暴打骂、制造紧张气氛,反而会加深对未成年人的伤害,显然不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因此是不合适的。笔者认为,实践中如果遇到上述情况,司法机关应考虑为未成年人更换合适成年人,确保合适性。再比如,实践中有些地区的司法机关为了保证案件的顺利办理,往往容易忽略未成年人的感受,单方面决定合适成年人的人选,未尊重未成年人的选择权,这样选择出的成年人也不具有合适性。为了实现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理应充分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尽量选择其熟悉的、信任的、愿意沟通交流的合适成年人。

(三)合适成年人应当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保护者

合适成年人应当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己任,这种保护应当是积极的,积极地抚慰未成年人紧张、恐惧、焦虑的情绪,及时制止司法机关不当或非法的讯问行为,积极协助未成年人与司法机关沟通。然而实践中一些合适成年人则表现得比较消极,其履行的职责主要是到场和旁听,虽然能够暗示性或威慑性地对司法人员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但是与未成年人缺乏足够的交流,未成年人由于陌生感和距离感也不愿意对他们敞开心扉,这就严重削弱了合适成年人发挥作用的实质效果,容易导致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形式化。因此,合适成年人必须具有积极性,理应提前了解未成年人家庭、生活及涉案情况,积极主动争取与未成年人进行单独交流,尽量站在未成年人的角度考虑问题,拉近与未成年人的距离,与他们一起面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或审判,让他们能够感到“家庭式”的关怀氛围。只有这样真正走进未成年人的心里,把他们当成自己的亲人或孩子,才能更好地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当然,合适成年人积极维护的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没有原则的偏向甚至包庇未成年人,更不能干扰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的依法认定。

三、合适成年人的职责

新刑诉法关于合适成年人的规定更多的是程序意义上的要求,而关于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责任等实体性规定则较为简单,仅规定合适成年人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合适成年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职责范围,确保合适成年人全面履行职责,积极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职责不明确出现的保护不到位的情况,当然司法机关也应当为合适成年人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保障。同时也能防止合适成年人的职责被随意延伸和拓展,避免合适成年人与其他在刑事诉讼中保护未成年人角色的混乱。合适成年人的职责一般认为是抚慰、沟通、监督和教育,也有观点认为,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应当拓展至社会调查和社区矫正阶段。但是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在实践当中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偏差,应当理性审视,并予以改进。

(一)沟通不仅是协助未成年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还应当加强与未成年人讯问前的沟通

合适成年人作为未成年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桥梁”,能够减少未成年人对司法机关恐惧感和抵触感,协助未成年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交流,确保讯问或审判的顺利进行。其实,合适成年人的沟通职责远不止如此,实践中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合适成年人往往忽略了更为重要的,即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在讯问前的单独沟通。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进行充分的沟通交流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互信任的关系,是合适成年人发挥实质作用的前提。[8]然而,实践中,从时间上来看,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沟通交流的时间非常短暂,甚至只是简单的身份告知。办案机关处于办案效率的考虑,往往是合适成年人到场之后立即开始讯问,使得合适成年人没有时间通过沟通去了解未成年人具体的身心情况及深层次的需求,未成年人在短时间内也难以对合适成年人产生信任感。从环境来看,办案机关由于对合适成年人单独接触未成年人抱有疑虑,因此往往不提供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单独沟通的机会,通常都是在场陪同。如此情况,未成年人难以脱离紧张的讯问环境,往往不敢积极地表达自己真实的意愿,很难产开心扉、主动求助,甚至对合适成年人也产生怀疑,影响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沟通效果。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强调合适成年人在讯问之前与未成年人沟通的职责,强化合适成年人积极主动了解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的意识。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只有通过足够的沟通交流,建立互信关系,合适成年人才不会流于形式,才能发挥实质性的作用。同时,公检法应当为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沟通提供保障,比如为了避免案件拖沓,可以在案件受理之时就及时通知合适成年人,使其有足够的时间了解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当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应当为合适成年人创造与未成年人单独沟通的环境。

(二)教育不仅是为了利于司法机关顺利开展工作,还应当侧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教育、感化、挽救”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一贯方针,合适成年人作为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保护者,理应履行好感化和教育的职责。然而实践中,为了案件的顺利办理,一些司法人员过分强调合适成年人与司法机关的配合,将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局限在“认罪伏法”、“真心悔罪”等方面,导致合适成年人都是说一些笼统的套话空话,缺乏教育的针对性,也忽略了未成年人的真实感受。合适成年人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者,不是配合司法机关教育未成年人认罪伏法的工具。诚然,合适成年人对未成年人进行适当的悔罪教育也有必要的,有助于促进未成年人悔过自新,也利于后期观护和矫正工作的开展,使其能够积极的回归社会,但是不能因此而忽略未成年人的感受,简单机械地对他们进行标准化、模式化的教育。其实,每一个涉罪未成年人都有自己的故事和成长经历,合适成年人只有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走进他们的故事,真正关心他们,充分了解他们涉罪的原因,才能有针对性地开展教育,才能让他们在感情上能够更好地接受。

(三)监督不仅是通过旁观予以“无声”的监督,还应当敢于大胆“发声”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作为第三方对司法人员进行监督,避免成年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是合适成年人重要职责之一。然而实践中,合适成年人的监督通常表现得比较弱势,他们更多时候只是一个旁观者,除了出现明显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基本不会主动打断办案人员的讯问,甚至在整个讯问、审判过程中一言不发,对于办案人员一些隐蔽性的“诱供”或不当讯问也鲜有制止,这些都与我国司法机关强势主导讯问和审判的环境有关,比如讯问人员不习惯在讯问的时候被打断,不允许合适成年人 “妨碍”案件的顺利办理。因此,为了使合适成年人的监督职责能够发挥实质性的效果,司法机关应当以更加开放的姿态接受合适成年人的监督,合适成年人可以自由发表正当意见,不受限制;合适成年人也应当明确自己的法律地位,敢于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发表意见,对于办案人员一些具有隐蔽性的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不当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四)合适成年人职责不宜延伸至社会调查、矫正和观护

有学者主张合适成年人要参与社会调查,同时还要制定矫正方案,且亲自监督实施;[2]昆明市盘龙区的试点也将合适成年人参与延伸到社区矫正阶段。[9]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是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新制度,合适成年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如果将合适成年人的职责延伸至社会调查和社区矫正,不但会造成合适成年人与社会调查员、社区矫正员的角色混乱,也会造成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与社会调查制度、社区矫正制度的混淆。其一,合适成年人作为未成年人的保护者,在沟通交流中与未成年人建立了互信的亲密关系,如果由他们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会影响社会调查报告的公正性。其二,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的观护和矫正制度发展地较为成熟。未成年人被最终宣判以后,合适成年人就已经完成了使命,后续的观护和矫正工作应当交给专业的矫正工作人员。其三,社会调查制度、社区矫正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都是为了保护刑事司法中的未成年人,角度不同,各司其职,如果将三者职责全部加注于合适成年人身上也是不妥的。

四、结语

我国在引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时候有着较大的预期,但是由于对合适成年人相关问题的不当解读,导致实践中合适成年人的作用发挥有限。因此,在未来是司法实践中应当进一步明确合适成年人的概念范畴和角色定位,扫清影响合适成年人发挥实质作用的阻碍,确保合适成年人能够独立地、积极地履行沟通、教育、监督等职责。

[1]郝银钟,盛长富.谈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兼谈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的完善[J].人民司法(应用),2013,(1).

[2]刘立霞,郝小云.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合适成年人制度[J].法学杂志,2011,(4).

[3]朱小玲.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实践和探索[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134.

[4]姚建龙.论合适成年人在场权[J].政治与法律,2010,(7):145.

[5]盛耀.18名律师当上临时家长——浙江义乌:合适成年人制度为外来失足未成年人 “撑腰”[N].检察日报,2012-06-24;彭燕,刘晓辉.检察机关建立法律援助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制度探究[J].预防青少年犯罪,2012,(8):44-48.

[6]关巧巧.杭州余杭:组建67人的“合适成年人库”[N].检察日报,2013-01-31;董文静.1341名合适成年人做“代理家长”——福建少年审判填补亲情缺位 [N].检察日报,2013-05-14;周丽婷.石家庄市西桥区“爱心代理妈妈”行使“合适成年人”权利[N].检察日报,2013-05-02.

[7]林志强.第二次“中欧少年司法制度——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研讨会会议综述[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6).

[8]何挺.合适成年人讯问在场的形式化倾向及其纠正[J]公国刑事法杂志,2012,(11):76.

[9]姚建龙.权利的细微关怀——“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22-178.

责任编辑:黄晓玲

D925.2

A

2095-2031(2014)02-0104-05

2014-01-19

马珣(1985-),安徽安庆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从事刑事诉讼法、民商法研究。

猜你喜欢

法定代理讯问司法机关
未成年被追诉人法定代理人在场制度的困境及对策分析
——基于《刑事诉讼法解释》的修改
对游戏充值、打赏主播说“不”
浅议父母处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效力认定与规则构造
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印发
论我国辩护律师对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阅卷权
点评
中国审计署:2015年逾二千人遭撤职停职处理
非法讯问与监控式讯问机制
非法讯问与监控式讯问机制——以公安机关侦查讯问为中心的考察
职务犯罪侦查五种高效讯问法(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