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大学法人化的法理基础与实践进路
2014-04-15高新平王传干
高新平+王传干
收稿日期:2013-11-05
作者简介:高新平,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山东省人民检查院检查官;王传干,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南京/211189)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十二五”规划教育学课题“高等学校依法治校机制研究”(BIA110078),中国高等教育学会2011年专项课题“去行政化视野下的我国现代大学内部自治制度研究”(2011HYZX047)阶段性成果。 摘要: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以及法治建设的日臻完善,高校逐步从行政体制中脱离出来,被纳入法治的轨道。以“法人化”为标志的公立大学治理模式在世界范围内兴起。大学法人化建设既是法治国发展的要求,也是对于文化国思想的因应。我国公立大学在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亦应积极引入域外先进法治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深入推进高校法人化建设。
关键词:公立大学;法人化;法治国;文化国在传统的行政管理体制下,大学属于典型的事业单位,受国家行政机关领导,在法律地位与管理机制上都有着浓厚的政治色彩。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政治体制的改革,以及法治建设的日臻完善,高校逐步从行政体制中脱离出来,纳入法治建设的轨道,以“法人化”建设为标志的大学治理模式也逐步兴起。特别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建立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构想,使得高等教育在法治化建设的轨道上面临着角色的分化与权力的重组或重建。由此,本文拟从公立大学法人化的制度渊源着手,深入探讨法人化建设的法理基础,考察公立大学法人化的域外经验,并结合我国的高校法治的实践状况,深入分析我国公立大学公法人化的基本问题及其发展路径,希望对我国大学法人化建设能有所裨益。
一、公立大学法人化的制度缘起
现代大学起源于西方,大学法人化改革亦是伴随着西方法治发展而兴起的。一般而言,法人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而此处所谓的法人化主要是指公法人化,其概念则较为复杂,在不同国家其内涵与外延也存在一定差异。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公私法的划分,一般将公立大学视为半自治的国家行政组织或半自治的非政府组织,对于公法人的概念使用较少。“英国行政法著作中所讨论的公法人主要是指在具有一般职权范围的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以外,享有一定独立性和单独存在的法律人格并从事某种特定的公共事务的行政机构。”[1]大陆法系国家以公私法的划分为基础,建立起公私二元分立的法律体系。根据德国行政法观点,公法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在普通行政组织之外执行法定的行政任务,受国家的拘束,包括公法社团、公法财团和公营造物三种类型。公法人的产生、发展和完善是西方法制发展中对行政组织变革去中心化和去官僚化强烈的社会需要做出的非常有效的制度供给,并且以其自治功能及效率功能满足了两个方面的社会需求。[2]正是由于公法人所具有的自治和效率两方面的功能,使得该制度可以充分的保障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并逐步成为了各国公立高校改革的普遍举措。
20世纪60年代,在洪堡大学理念的影响下,德国大学形成了以各学院代表为构成分子的“学者共和国”,主张改变仅由教授独享决定权,实行包括学术助理及校内中间阶层在内的“大学民主化”。1988年德国修改《大学基准法》,重新定位了国家与公立大学之间的关系,开启了国立大学公法人化的制度改革。根据德国《大学基准法》的规定,为提升大学的效能化精神和学术竞争力,公立大学可以采取公法财团法人形态。日本国立大学法人化最早源于1997年桥本龙太郎首相任内提出的以消减公务人员数量的“独立行政法人制度”,在这一大的行政改革政策下,民营化政策、国立大学法人化等构想被提出。[3]1997年,日本中央省厅等行政改革推进部提出国立大学法人化,但受到多方势力的极力反对。直至1999年1月,日本文部省才改变立场认同国立大学行政法人化的发展方向。1999年4月小泉内阁通过了《国立大学独立行政法人化》的决议,文部省于同年9月20日在官方网站正式公布“国立大学之独立行政法人化之检讨方向”,正式确立国立大学走向法人化发展的方向。[4]在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大学学生1986年发起大学改革运动,呼吁推动大学法人化建设,保障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1987年,立法委员尤清兴、林时机提出的大学法修正案首次将公立大学规定为公法人。虽然这一修正案最终并未得以通过,但却争取到了“大学应受学术自由之保障,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治权”的明文规定。2003年,送立法院审议的大学法草案增订了行政法人对大学法人化做出的具体规划。虽然这一草案至今尚未得以通过,但公法人化已成为大学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1998年我国《高等教育法》明文规定了大学的法人地位,为大学法人化建设坚实的规范依据。一时间,关于大学法律地位的探讨成为了众多学者争论的焦点,公立大学法人化建设也成为现代大学体制改革主要方向。
·理论探讨· 公立大学法人化的法理基础与实践进路 二、公立大学法人化的法理基础
根据大陆法系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大学的主办者享有排除法律保留的权力,对其相对人具有概括的命令权。但伴随着现代法治国理论的演进及文化国思想的兴起,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逐步走向衰亡,为公立大学法人化建设破除了理论上的障碍。
(一)法治国思想的发展
法治国的英文表达为“legal state”或“a rule of law nation”,又可称为法治的国家。法治国家的概念及实践早在古希腊时期就已经开始了,然而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国理论却源于德国。在德文中法治国被表达为“rechtsstaat”,“就其德文本意及康德的解释而言,指的是一个‘有法制的国家,它要求所有国家机关和人民都必须服从由最高立法者制定的法律,依法办事”[5],即由国家制定的法律具有至高的无上性,凡是立法者所颁布的法律都必须一应遵从。这就是早期的形式主义法治国理论的内核。形式主义法治国思想并不考虑法律良善与否,仅强调其至上性存在着巨大的缺陷。二次世界大战后,纳粹法的戕害使人们深刻认识形式主义法治国思想的缺陷。于是英美法系的“法治”思想逐渐被引入到了法治国的外壳里,形成了完整的法治国理论。即,法治国应包括形式与实质两个层面的价值,形式意义的法治强调法的外在价值,强调法律至上的治国方式;实质意义的法治强调法律应具有自由、正义等价值目标。在法治国的视域,法律具有至上性,不容许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存在,当然法治国的法律也必须是良法。
(二) 特别权力关系的衰减
虽然在法治国家中已不应再有“特别”与“一般”的区分,但事实上世界各国对于某些个别的领域予以特别的对待,形成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所谓特别权力关系是指“人基于特别原因,即法律直接规定,或自主同意,服从于国家或公共团体的特别支配权这样一种关系”[6]。特别权力关系的主要特点就是不平等性,排除法律保留原则的适用,缺少法律救济途径。伴随着法治国理论的发展,“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由于欠缺对人权的保护,从根本上否定了法治主义,受到诸多批评和挑战,各国理论逐渐都有了一定突破,呈现出了新的面貌”[7]。此种突破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相对人基本权利事项纳入法律保留的范围,缩减特别权力的范围;二是,引入有限的司法审查,对重要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在特别权力关系的发源地德国,主要有基础权力关系理论及重要性理论。基础权力关系认为只有涉及到相对人基础法律关系地位的设立、变更或终止时,司法才能介入,例如入学、退学、开除等。重要性理论认为凡是涉及重要事项的,司法都可以介入。重要事项的判断标准以行为是否涉及相对人基本权利为准,当权力行为影响相对人基本权利时,即受法治国原则的支配。在我国台湾地区,根据大法官会议187号、201号、243号、266号、298号、338号等一系列协议使特别权力关系首先在公务员勤务关系中得以解除。“直到大法官会议第382号解释,才许可对大学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8]根据该解释,对“教育权利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可提起行政诉讼,如记过、申戒等。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大学的管理行为不受司法审查。1998年田永案首次确立了大学作为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破除了特别权力关系的桎梏。由此可见,虽然各国都并未完全否认特别权力关系的特殊性,但在特别权力关系中引入法治主义已成为法治发展的趋势。
(三)文化国理念的勃兴
法治国思想的持续发展一方面导致了特别权力关系的衰减,另一方面也导致文化国思想的勃兴。二十世纪后福利国家兴起,要求国家对人民“从摇篮到坟墓”的“生存照顾”。而此种“照顾义务”不仅仅包含物质生活的照顾,还应包括精神生活层面。由此便形成了国家对于人民的文化义务,此种国家与人民在宪法上的文化关系即为文化国思想的轮廓。在法治国的视域里,文化与国家的关系可从以下五个角度加以分析[9]:(1)文化独立于国家,即文化发展的首要条件就是要确立文化的自主性,即文化不受国家政治力量的操控。(2)国家应服务于文化发展。文化虽然是一种实力,但文化毕竟是一种“软实力”,其本身不具有自我保护的能力,容易受到私人力量的侵害,因而需要国家予以保护。(3)国家之形成文化的权力。在文化发展的规律和范围内,国家仍有权力或者义务制定文化政策,形成文化。(4)文化具有形塑国家的力量。当国家在行使其文化权力或者说是履行其文化义务时,事实上已经将文化引入了国家层面,开启了文化影响国家的渠道。(5)国家作为文化的产物。文化国是以文化立足的国家,国家本身亦是文化的产物。由此,在法治国理论与文化国思想下,国家一方面应从文化国的角度出发保障文化之于国家的独立性,确保文化的自主;另一方面还应积极承担文化事务,通过法律的手段保障文化的发展。大学作为现代文化最为主要的继承者和传播者,其理应享有自主权,并受到国家法治的保障。
三、公立大学法人化的实践类型
(一)普通法系国家的类型
虽然普通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不是建立在公私二元理论基础之上的,但并不代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高校法律地位未做任何区分。以英国为例,其“高等学校的情况比较复杂,它既有由民间建立的牛津大学、剑桥大学,也有本世纪以来由政府建立的大学、多科技学院及其它学院”[10]。判定英国高等学校性质的标准主要是其设立的根据,如果依法或者是通过国王特许令建立的,则为法定的公共机构,可视之为公法人;若依据章程或私自设立的,其权利关系则属于私法上的契约关系,或可称之为私法人。另外,还有一些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不甚明确,正如韦德所言:“牛津大学与剑桥大学属于古老大学,但没有制定自己法规的法定权力。它们应归于何种类型,现在仍不明确。”[11]在美国,不仅公私立高等学校法律性质不同,且同样的高校在不同州的情况也不一致。一般而言,美国公立高等学校根据其自身的法律性质可分为三种类型[12]:一是,行政法人(state agency)。此种类型的大学是依据州法律设立,它是州政府的一部分,需要受到联邦宪法、州宪法和行政法的约束。二是,公共信托机构(public trust)。即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为了公益目的而管理信托财产。三是,自治大学(autonomous university)。即宪法明文规定州立大学的地位和权限,限制州政府和州议会对大学事务的干涉。由此可见,尽管在英美法系国家大学的法律地位不甚明确,但公立大学在其国家中无论被冠以什么样的称呼,其基本定位仍是公共机构或者说是公法人。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类型
大陆法系国家有公、私法的区分,其大学法人化的形态选择也较为多样,既可以选择私法人形态,也可以选择公法人形态,并且公法人类型中还有更加细化的区别。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具体实践,公立大学的形态基本可划分为四种类型:(1)公法社团法人,即将公立大学看成是有着共同追求的学者联合体。根据德国《大学基本法》第58条规定,公立大学为公法社团。(2)公法财团法人。“公法财团与公法社团的区别在于其为财产结合体,并无社员的存在,财团设立者并非财团的成员而立于财团之外,捐助者除非通过任命董事对财团运作加以实际的影响,在法律上没有权力用指令的形式拘束其运作。”[13]例如,德国《下萨克森邦大学法》规定,“以国家为设立主体之大学与以公法财团法人为设立之主体之大学均由国家负责”。(3)公共营造物。公共营造物是指由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为达成特定公共目的,利用人与物之结合持续提供一定给付的组织体。[14](4)独立行政法人。日本1990年代桥本龙太郎内阁执政时,仿效英国引入行政法人制度,建立独立行政法人制度,并于1999年7月通过了《独立行政法人通则》。独立行政法人的主要目的是简政,其法律地位独立于行政体系之外,内部成员也划分为公务员与非公务员。独立法人制在推行的过程中显现出了很多缺陷,直至2002年《独立行政法人通则》被《国立大学法人法》取代。[15]
四、公立大学法人化的现实路径
(一)公立大学法人化的实践类型选择
我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探讨得出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大学享有民事权利,并能承担民事责任,其性质当然为私法人;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公立高等学校既不是公法人,也不是私法人,而是具有多重性质。在民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并能承担民事责任的不仅有高校,普通的行政机关也可以,因此并不能由该规定直接导出高校的私法人地位。至于多重性质之说更是模糊了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由此造成的结果是,国家既可以以高等学校的公共性恣意干涉高校事务,也可借其私法性质缩减国家对高等学校的财政义务,使高校陷入了非驴非马、又驴又马的尴尬境地。”[16]高校所处法律环境可分为三个方面:一是,高校与政府间的监督法律关系;二是,高校与教师及其他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三是,高校与学生间的管理法律关系。依据高校设立之目的,可知三种关系中最为本质的关系是高校与国家以及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这两种关系都具有明显的不平等性,且公立高等学校公法人化已成为世界发展之趋势。由此,对于高校之法律性质易作公法人界定。
在公法人中又有诸多形态可供选择,对于我国高等学校公法人形态的具体设定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不同高校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具体形态,并可将此决定权赋予学校。对于某些少数国家重点发展的高校可以采取公法社团法人形式。由此,一方面,可以充分保障学术自由;另一方面,确保国家财政给付到位,避免因财力困乏受到来自市场利益的驱动。对于其他公立高等学校的形式则可才采取公法财团法人之形态。这不仅有利于引进民间资本,缓解财政给付的困境,还能促进高校与市场的对接,使高校人才培养与社会人才需求紧密结合。
(二)公立大学法人化的法律关系界分
由前文论述可知,公立大学法人化过程中可根据自身性质灵活选择具体类型,但无论选择何种具体类型,其都必须参与到法人化的关系之中。在国家、大学与学生三者之间的关系中,大学法人化改革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人化后高校享有何种权利抑或权力;二是,对于高校的权力有何约束机制。
公立大学法人化得以展开的一个重要的理论基础就是文化国家理论的兴起。根据文化国理论,国家不仅要为文化的繁荣发展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促进文化产业与文化事业的繁荣发展,还要克制国家自身的行为,保障文化自主。高校作为现代文化继承与传播的最主要平台,理应享有基于文化自主、学术自由而产生的自治权。实际上,“无论是传统人治时代的大学,还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高校,自治权的享有都得到了普遍的认同”[17]。根据理论上的研究,大学自治权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自主权,即排他的干涉权。高校在其自治事项范围内享有不受其他任何外界力量干涉的权力。二是自律权,即大学自我管制、自我治理的权力。由此可见,大学自治的权力应该包括组织自主权、规章制定权、人事自主权、财务自主权以及其它为保障学术之自由而产生排除外力干涉的权力。
国家保障大学的自治权是基于文化自主与学术自由的考量,希冀文化能够有一个宽松的发展环境。但在法治国的视域里任何形式的自治都不可能是绝对的,不可能存在任何的法外治权,文化自主亦应受到法治之拘束。根据法治国家及文化国家理论可知,国家对于大学之法律监督应包括如下三个方面:(1)法律保留。对于影响学生重要权利的事项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所谓法律保留是指在特定范围内排除行政自行作用。“随着法治的发展和基本权利意识的觉醒,人们逐渐认识到,这种不经法律的规定,就随意限制学生的重要权利甚至是受教育权这种宪法上的权利的做法是不能容忍的。”[18]具体来说,法律保留主要指涉公立大学对学生之基本权利直接处分的事项,包括学位授予办法、收费办法、劝退、勒令退学等涉及学生基本权利的事项。(2)司法审查。对于侵犯学生重要权利的行为予以司法审查。对于法治国家而言,司法是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审判。对高校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对人相应的诉权,通过司法救济保障相对人的权利。(3)正当程序。在大学管理体制中引入正当程序原则。法人化改革后的大学在其自治范围内依然享有很大程度的自治权,或者说是裁量权。为了保证这一权力的正当行使,有必要引入正当程序,以防止权力的滥用。
参考文献:
[1][2]韩春晖.现代公立大学公法人化研究——域外之经验与我国之抉择[J].行政法论丛,2008(10).
[3]杨思伟.日本国立大学法人化政策之研究[J].教育研究集刊,2005(6).
[4][15]台湾地区国科会.日本国立大学法人化政策之研究(NSC-92-2413-H-003-007)[R].1992.
[5]郭道晖.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公民社会[J].行政法论从,2007(5).
[6][日]室井力.行政法(上)[M].吴薇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89.
[7]姜星.论大学自治与法治[J].宪政与行政法治评论(第五卷),2011.343.
[8]李学永.大学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从特别权力关系到大学法治[J].教育学报,2010(3).
[9]E.R.Huber.Zur Problematik des Kulturstaats,Kulturstaatlichkeit und Kulturverfassungsrecht,S.122ff.
[10]申素平.试析英美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J].比较教育研究,2002(5).
[11][英]威廉·韦德.行政法[M].徐炳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220.
[12]William A.Kaplin,the Law of Higher Education,San Francisco,Jossey-Bass,1983.Pp.368.
[13]韩春晖.现代公立大学公法人化研究——域外之经验与我国之抉择[J].行政法论丛,2008(10).
[14]代刃,冯露君.公共营造物主体规制问题探析[J].学术探索,2012(5).
[16]王传干.我国高校法治化建设的外部关系与内在构造[J].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12(5).
[17]王传干.公立大学自治权的内在结构及法理基础探讨[J].教育探索,2013(2).
[18]刘庆,王立勇.高校法制与特别权力关系[J].政法论坛,2004(11).
(责任编辑陈志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