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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我国民间环保组织的法律构想

2014-04-14杨青

2014年3期
关键词:法律保障环境保护

作者简介:

杨青(1988—),河北经贸大学国际法专业2011级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法。

摘 要:民间环保组织是致力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公益性组织。西方国家的民间环保组织历史久远,足以有资质来借鉴。发展我国的民间环保组织,必须予以系统化的法律完善,特别是在法律定位和权义界定方面。

关键词:民间环保组织;法律保障;环境保护

近年来,由于人口数量和人类驾驭自然能力的不断增长,经济发展在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福祉的同时,一味追求短期利益的行为也使得环境污染加剧,由此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不断增多,环境问题已成为建设美丽中国的关键议题。公众在增加和提高环保意识的同时,国家也应大力培育和发展民间环保组织。我国关于民间环保组织法律地位和运行的立法相对滞后,除了在某些立法方面有涉及到民间环保组织的相关法条外,还没有针对民间环保组织的专门立法。

一、民间环保组织的涵义

民間环保组织尚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只是社会团体的范畴,是民间组织的分支。有学者把民间环保组织定义为“围绕着生态环境的保护开展活动的社会团体”。①由于各民间环保组织建立的目标不同,在生态环境保护具体活动分工上发挥的作用也各不相同。同样是民间环保组织,有的定位于科学研究,有的是开展环保项目和支付补助金,有的关注环境污染,有的是倡导性组织,有的主要关注动物福利,还有的全球性的组织。综上,所谓的民间环保组织,非以营利为目的,是以保护环境为宗旨为社会提供环境公益性服务的民间组织。

二、国外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启示

1、我国民间环保组织的发展应该是渐进式的发展。国外民间环保组织发展非常快,走过了从精英阶段再到全球化阶段,而我国的民间环保组织才刚刚开始发展。西方自古希腊时期就有了关于公民社会的概念,虽然我国改革开放已多年,但“公民”只是存在在法律中的一个概念,所以公民社会更是无从谈起。因此,我国民间环保组织的发展不能脱离实际,要联系现实的情况,不能操之过急,好好保护,不能抱有过高的期望,如果抱有过高的期望超过了改革开放的界限,封建惯性有可能会把它所击倒,因此不能操之过急。事实上,我国民间环保组织的发展只能顺应一个内在的逻辑,在这个逻辑中开辟渐进化的发展道路。而在这个内在逻辑就是在我国三十年的改革开放中渐渐形成的。这个逻辑就是,通过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和发展,从而用经济的增长来推动我国政治文明的建设发展。正是这种以经济的增长来推动我国政治文明的发展这种方式,从而形成经济增长、和政治民主和社会进步的良心循环发展。

2、我国民间环保组织的发展不可一直在上面,要平民化。由于国外民间环保组织的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平民化,所以我国民间环保组织也应当草根化。平民化就是要求环保组织深入到学校、社区、商场、农村中去发挥影响,通过对他们一点点的环保教育,一点点的向他们灌输环保意识,从而真正的为公民社会的形成做好前提条件和打下一定得基础。

3、我国民间环保组织的发展一定要专业化,而不能过分的追求过大或过全。保证国外民间环保组织的专业化是为了把工作做的更到位和更好。而国外民间环保组织在专业化方面就表现出了这一点。那就是在分工上比国内的细腻。比如鸟类保护协会、世界野生物基金会等,这些都是针对的方面都是在非常专业化的领域。而国外民间环保组织另一个专业化的方面表现在其研究的领域和组织的结构上。如意大利的环境联盟就会定期的组织一系列的大型环保活动来进行宣传,世界自然基金会也吸收了大量的环保学金和经济学家等很多专业人士,并且建造了自己的大楼,有自己的刊物和研究人员,因此被称为经济学家的摇篮。所以,对于我国民间环保组织来说专业化是民间环保组织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重要前提,我国对于民间环保组织的发展要追求专业化,而不能片面追求大而全。

三、发展我国民间环保组织的法律构想

民间环保组织是代表着社会民主的团体,用来规范民间环保组织的法律也应该是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的规范体系,这个体系应当能够清晰地规范政府和民间组织的关系,赋予民间组织在社会治理体系中充分的权利。

(一)公开有关环境信息,明确公众的环境权利,完善相关环境法规。为了使环境法规不再是一些笼统的所谓宣言,而使其真正成为民间环保组织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保障。在一些环境基本法中应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的日照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日照权等并且明确政府对环境信息的公开方式和公开范围。

(二)为了保障民间环保组织参与环保活动可以为其提供可操作的、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应当更加完善关于民间环保组织参与的一切相关立法。例如,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民间环保组织的公益诉讼资格。②因此为了保障民间环保组织对于政府决策的事情监督和参与,以致于环境影响的相关立法应该对公众的参与程序、方式和保障等问题上加以明确的规定。

(三)民间环保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应当予以系统化和明确化。应该具体发挥其职能优势,增强和保护民间组织的独立性。具体来说,可以将民间环保组织的权义设计如下:

1、权利

(1)环境监督权

设立环境监督权的目的在于监督国家机关、企业、其它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环境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国家运用和掌握着公权,应该代表着社会和人民的全体利益,为人民服务,但是有时候国家和人民对于服务有着不同的了解,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由此环境监督权应运而生,它的目的就是为了监督国家、企业和个人的行为是否符合环境的相关规定,是否代表人民的利益。而政府的一些议程往往是国际利益和经济的增长,环境问题永远是不被重视的,是次要的。并且有些政府为了追求经济的增长和短期的经济效益,滥用资源,破坏资源,使生态环境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甚至灾难。因此民间环保组织通过行使环境监督权,可以有效监督政府行为,实现政府决策中的环保取向。

(2)环境诉讼权

虽然这是个个人权利越来越受重视的时代,但有时公民个人权利的实现往往还是要借助特定团体或社会组织的帮助。由于环境问题中涉及到大量的技术性问题,并且还有缓发性、潜在性和可变性的特点,因此公民由于个人的技术和经济方面没有能力举证。民间环保组织作为一个社会团体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因为其代表着大多数人的意志,代表着社会团体对环境的保护。民间环境组织不仅可以实现公民的环境保护权,而且能达到降低诉讼成本,節约司法资源。通过司法途径对国家司法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弥补环境执法部门的空白。

2、义务

(1)接受被监督的义务

由于民间环保组织设立后相应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政府部门的监督也不完善。因此,为了促使民间环保组织的自我规范,民间环保组织应当把信息公开,并且是每个公民解释监督和检查,从而遏制其不法行为。由于民间环保组织经常享有一些明显的赋税优惠,在接受政府的补助和民众捐款时应当对其进行监督,要求其提供详细的财务报告和营运报告。

(2)营利性收入只能用来环境保护

由于民间环保组织可以用一些盈利的活动来弥补资金的不足。而为了防止这项权利被滥用,应当规定其盈利性收入不能分配给个人,只能用于环境保护。因此当民间环保组织终止时,不应该把资产分给董事、员工、创立人。应当是选择另一个从事相同活动的民间环保组织,在其结束后接受剩余的财产。若没有指定,应当至少在类似的组织中,资产归国家或者是民间环保组织的基金。

(3)内部财务公开

民间环保组织应当定期公开财务报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查阅并提出一些质疑,此项义务目的是有效预防民间环保组织的内部腐败以利于其健康发展。(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 陈廷辉.民间环保组织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3, 23(4):138一140.

[3] 王曦.国际环境法资料选编「bl].北京: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9.

[4] 蔡守秋.第三种调整机制—从环境资源保护和环境资源法角度进行研究(下)[J].中国发展,2004(2).

[5] 张继红.中国民间组织法律规制问题研究[J].政法论丛,2004(4)

[6] 文洋.公众参与制度离我们到底有多远—浅论我国公众参与制度现状[J].理论界,2006(11).

[7] 朱晓明.中国民间组织生存发展的法律环境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04(3).

注解:

① 刘芳、徐艳荣:“对我国环保NGOs的法律分析”,载于《当代法学》2002年第6期。

② 张梓太:“中国环境行政诉讼之困境与对策分析”,载于《法学评论》2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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