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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诉讼法中一些基本原则的思考

2014-04-11陈怡静

关键词:查明诉讼法纠纷

陈怡静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在审判人员的指导下,平等协商、自愿让步、最终完成达成调解协议、纠纷得到解决的一项制度。与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相比,我国比较有特色且相对完备的一项制度。调解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在司法领域中的一项体现,是我国在司法制度建设中的一项创举。在今后的法治建设中,我们更应不断地去完善它。当然,只有先找出问题来,我们才能对症下药。下面我仅浅薄的分析一下我国民事诉讼“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

一、调解制度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不合理之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三条和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通过解读法条,我们似乎会有这样一种认识:法院的调解似乎是在事实的基础上,而不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那么这就明显违背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处分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表明:在一定的条件下,当事人可以主动放弃自己在民事诉讼中的权益。不去计较客观的真实,而是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完成对程序和实体权益的处分,正是处分原则在调解制度中的一项表现。诉讼中的双方仅仅就在合意的基础上去处分权利,便可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此时,相对对于合意,真正的纠纷事实、真正的是非曲直及原委,便不在是解决主要的依据。即使纠纷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主要双方的协议是在意思表达自由、真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就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这是调解与判决的一项重要区别。判决本身的强制性要求它不以双方的合意为基础,而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然而,在现实的司法实践活动中,由于审判人员主持调解后所订立的调解书也具有强制执行力,因而有些法官认为调解书和判决书的差别不大,在调解工作中也尽一切可能查清事实,这就导致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与当事人的自愿原则之间的冲突。对于绝大多数的民事诉讼案件来说,法院必须努力的去查明纠纷的事实真相,为正确的适用法律、作出裁决提供充足的依据。但是,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调解活动中的一项原则,本身便是对调解的功效的束缚。此举容易浪费民事诉讼中调解环节的宝贵时间,降低调解效率,浪费司法资源。由此观之,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一原则规定于调解制度之中,确实很不合理,实为不明不智之举。

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一原则规定于调解制度之中,其争议之处还有很多。一个突出的问题,便是此处的事实,究竟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还是客观意义上的真实。作为一种理想化的价值,客观真实被法学家们称为“事实上的乌托邦”,以此为基础建立的高度职权化的审判模式,在调解制度中折射为对“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强调。与此相对,“法律真实”是与“客观真实”相对的一种事实状态。它以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司法机关查明的情况为依据,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等一系列的民事诉讼程序得出来的据以裁判的依据,而非时光倒流后的真实。法官虽然要尽可能的使最后得出来的法律事实接近客观事实,但法官本人不可能是个全知全能的天才,其认知水平仍要受制于知识水平和证据材料等诸多主客观因素,不可能完全还原过去发生的事件。综上,法律事实由于本身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更符合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要求,更适宜作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再者,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认定为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难以有效发挥调解低成本、高效率的优势。纠纷双方之所以放弃开庭审理而选择调解,很多时候是为了避免过于繁琐、复杂的庭审程序,以较低的成本和较高的效率顺利解决纠纷。如果调解必须以彻底查清的事实为依据,则整个庭审过程中的举证、质证、认证过程将不可避免。这种做法,增加了调解的司法成本与难度,没有区分审判和调解的本质区别(当然这一点在前面已经提到了,这里不再赘述)。此举是将正义作为民事诉讼活动中唯一的价值取向,排斥了民事诉讼双方的意思自治权益。但是,秩序、自由同样符合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仍然体现了民事诉讼中应当体现的现代法治精神。两者并不是一种不可调和的、非此即彼的矛盾关系。因为,正义本身存在着诸多的不确定性,并非诸多法治精神与原则中最高的一个。博登海默曾经说过:“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具体到我们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正义并非仅仅体现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活动中,纠纷双方在调解中自愿处分自己的程序及实体权益,同样是正义的体现。由此看来,调解制度并不需要这样一个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相违背的原则。

有些学者可能从另一个层次来看这个问题。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调解书中是否应当写明适用的法律,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这种规定违背了有法可依的原则,是法律上的一项漏洞。可是在这里我更赞同下面的这种观点,“这不是立法上的疏漏,而是考虑到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时难以和法律的具体规定相对应,所以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所禁止的规定就可以了,而不必引上具体的法律规定。”然而,我们也必须得重视这样一个问题,这样的条文赋予了法官更宽松的工作空间,那么我们对法官的个人的道德素质和法律修养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不能排除有些法官为了增加结案率而按照自己狭隘的理解去从事法律工作,从而出现以判压调的现象。

另外,从调解本身的含义来看,把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当作调解的基本原则也是有些不合理的。调解的精神本身就允许纠纷双方可以相互让步,不去深究孰是孰非,最终促成和平解决纠纷的结局。只要我们的调解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达成的协议,我们又何必要继续去深究某些问题的客观事实,有时候适时而止也是一种定纷止争的方式,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种体现。

二、对调解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的建议

事实上,在学界有很多学者对此项原则有过很多不同的建议。例如下面的这种观点,认为应因案件因时制宜,在不同的调解阶段,科学合理运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如果案件刚刚处于立案阶段,只要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了纠纷解决的协议,法官就不必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去探求客观事实真相,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有提高了诉讼效率;在庭审中的调解,则要努力的查明事实,如果在真伪不明的状态下贸然对双方进行调解,这样的调解很难具有正当性。

至于笔者个人的建议是,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最好把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明文规定为可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样可以避免少部分法官把这条理解为应当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进而避免法官在违背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最终保障实质上的正义而非形式上的正义。当然,司法实践中仍有值得我们忧虑的地方,那就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做到努力查清事实以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而在调解的过程中,我们只需做到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且不违背“可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就可以了,从而避免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常常出现的冲突,即“应当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与“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发生冲突的情形。

从民事诉讼法中“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这一原则来对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进行探究和分析。也许这个角度过于狭窄,反映不出太多的问题,但是我相信任何制度的完善都是在点滴发现问题与解答问题的基础上进行。由于此项原则的冲突而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的案件在现实中比比皆是,因此希望此项原则在立法上的进步可以推动我国司法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1]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洪靖.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基本原则的几点建议[J].特区经济,2010,(9).

[3]民事诉讼法讲座[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4]景汉朝,卢子娟.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研究,19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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