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文化产业促进法》的立法选择与总体构想
2014-04-11
(四川师范大学 法学院,成都 610066)
文化产业作为21世纪以知识经济为特征之新经济时代的朝阳产业,越来越成为一国经济发展的助推器,成为社会和谐的内在动力,成为各国综合实力的重要标志。面对当前世界经济发展一体化趋势以及伴随而来的文化产业在经济发展中的主导性地位,世界各文化产业强国在顺应国际化发展趋势并结合本国特色的基础上,更加重视文化体制改革、文化产业结构调整、优化资源整合及配置,更加注重政府对文化产业发展的引导、扶持和促进作用。同时,各国充分认识到文化产业对经济发展的巨大潜力,通过政策、财政、法规等予以充分支持。“在世界范围内,不管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民间主导和产业政策中心型推进模式,还是以法国为代表的政府主导和文化政策中心型推进模式,抑或以韩国为代表的政府主导和产业政策中心型推进模式,其普遍的做法均是促进政策法律化”[1]。
相较之下,我国文化产业法制建设明显薄弱,尤其是长期以来形成的“重管理、轻促进”模式,严重地制约了文化产业的发展。文献资料显示,目前国内对于文化产业法制建设方面的研究并不多,且多局限于对文化产业法制建设这个大概念下笼统的、粗放的论述。如果仅仅宽泛地提倡健全和完善文化产业政策和法规是无所裨益的,因为文化产业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产业体系,涉及诸多行业和领域。因此,对于文化产业法制建设的研究不应宽泛无际,而应更有针对性,尤其是将制定《文化产业促进法》确立为完善文化产业法制建设的基本路径选择,以此为切入点,逐步实现文化产业法制的健全与完善。
一 我国文化产业法制现状的基本分析
现状是历史的积淀,是发展的基石。“文化产业的发展必须立足于现状,才能把握其未来走向,进而找到更为快捷的发展途径”[2]49。因此,对文化产业的法制现状进行分析和梳理,有益于文化产业法制建设的完善。
文化产业在我国起步较晚,我国学者将其作为一门系统性学科进行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从理论研究的现状来看,文化产业理论研究囿于时间的局限,理论研究较为粗浅,缺乏厚度;从实践研究的方法和进路看,研究的“法味”显著不足,缺乏法学的基本方法和基本思路。对研究资料进行整合、归类后不难发现,多数学者已经充分意识到文化产业法律体系中管理、限制型立法较多,促进、保障型立法较少,研究中真正运用法学方法对促进保障型立法进行深入细致研究的成果依然较为匮乏。而那些涉及法学核心的问题,诸如文化产业的法律概念、理论基础、规则与原则等核心领域,尚未得到足够的关注和有深度的研究。对文化产业的认识缺乏统一性和系统性,在文化产业法制建设方面存在严重的滞后性,特别是我国的文化产业法制建设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明显薄弱和落后。概括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文化产业制度安排及法律规制滞后
中国实施文化产业战略后,制定了许多文化产业政策,鼓励、支持文化产业的发展,如文化部陆续出台的《文化产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2001年)、《2003-2010年文化市场发展纲要》(2003年)、《关于支持和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2008年)等一系列保障、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然而,这些在体制转轨时期制定和形成的政策,多少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很难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趋势以及知识经济时代所呈现出的新问题、新情况。
面对当前日益庞大的文化产业市场,法律法规的滞后性问题日益凸显。文化产业的法制进程远远落后于当前文化产业迅猛发展的步伐,尤其是在一些新兴文化产业领域,法律滞后、缺位现象相当严重。在科技化、信息化、全球化深入发展的新时期,互联网、动漫、网络视听点播、数字文化产业、网络游戏等新文化产业形式应运而生,但由于现有的文化产业制度安排及法律规制跟进不足,缺乏有效的调整手段和法律保障措施,使得文化产业相关领域许多问题游离于现行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之外,特别是“促进型立法”缺位现象尤为严重。此种情况不利于文化产业的发展,无法跟上时代发展变迁的步伐,阻碍了文化产业的发展进程,同时也阻碍了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
(二)文化产业法律体系分散,缺乏系统性
文化部网站统计数据显示,我国文化产业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总计达到382件之多。其中,规范性文件295件、规章43部、法规27部、法律17部,文化产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就占文化产业立法总量的88.5%。由此可见,我国的文化产业法律体系分散、杂乱、失衡,总体上呈现出国家基础立法少、部门规章多的状态,管理限制型立法多、促进保障型立法少,单行性地方性法规规章多、基础性法律少,严重制约了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尤其是缺乏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基本法规《文化产业促进法》,没有形成应有的法律保障体系。
首先,受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的立法理念总体上趋向于“重管理限制、轻保障促进”。文化产业立法多以管理、限制、处罚为基本内容,而较少涉及权利、发展、保障、促进和服务等条款,而这些恰恰是推动文化产业大发展、大繁荣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制保障。这也是造成我国在经济转轨时期制定的文化产业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呈现出管理限制型立法多、促进保障型立法少的重要原因,暴露出一种极不协调的法制弊病。
其次,政府部门利益分化带来的法制困境。不同政府部门之间由于利益分化、缺乏协调,往往是各部门各自为阵,制定与其利益相关的文化产业法律政策,致使这些规章、政策缺乏科学性和协调性。加之我国文化产业管理部门多、职责分工不明确、实行多头管理,由此造成对同一个问题规定可能会由于没有统一的上位法作为依据而形成的不同规制现象。国家法律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存在矛盾冲突,甚至同一地区的不同利益部门之间在制定规章制度中都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差异,造成各规定之间缺乏系统性和统一性,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极易产生矛盾冲突,从而使文化产业领域中诸多问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
最后,立法缺位带来的行业规制困境。文化产业法律体系中缺乏统领性的基础性法律,使得文化产业领域各部门之间在制定法规规章时缺乏上位法作为其规范依据。不仅如此,在出版、新闻、网络、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产业核心领域也存在较多的立法空白(但值得欣慰并积极肯定的是,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已于2011年12月15日公布了《电影产业促进法》征求意见稿)。在文化产业迅猛发展时期,随着高新技术与文化内容的融合,新的文化业态层出不穷。面对新领域不断涌现出的新情况、新问题,法律缺位的弊端日益凸显,亟需相关立法部门高度重视,总体规划,部署文化产业法制建设的关键问题,为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提供必备的法律保障体系。
(三)缺乏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基本法规《文化产业促进法》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文化产业促进法》这一文化产业基本法,单行地方性立法也很薄弱,意味着文化产业这一蓬勃发展的支柱性产业缺乏具有统领性的基本法。早在2009年发布的《国家“十一五”时期文化发展规划纲要》中就明确提出要抓紧研究制定《文化产业促进法》,经过5年的酝酿,此法至今仍迟迟未能出台,使得文化产业法制体系中缺少基本法,从而导致与之配套的涉及文化产业各相关领域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缺少基本依据。从现实情形来看,我国文化产业促进立法近乎空白,主要依靠产业政策、内部文件和个案批复进行文化管理。现有的地方文化产业促进法规,也仅有2009年实施的《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以及《太原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条例》等为数极少的几部地方性法规。面对当前将文化产业发展作为国民支柱性产业的国家经济发展总目标,此种状况确实令人担忧。
二 文化产业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一)文化产业立法的必要性分析
文化产业立法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需要法治作为其规范手段,而法制则使法治成为可能。法治国家的建设和实现首先要求法制的健全和完善,有法制才有法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首先应当做到国家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有法可循,文化领域也不例外”[3]。就文化产业而言,要使其在法治中规范运行,健全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是必不可少的——只有将文化产业整个运行机制纳入法治轨道,才能更好地实现文化产业持续、健康、高效、稳定的发展。正因为文化产业立法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不可少的内在要求,加强文化产业立法是完善法制体系的必要步骤,所以要“顺应历史潮流,学习文化产业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摸索总结文化产业发展的规律,制定出有长远指导意义的既针对现实又有前瞻性的文化产业法律”[4]。
文化产业立法是我国法制现实的内在需要。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目前我国文化产业领域法律法规滞后、缺位等现象较为严重,这对文化产业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应当制定具有统领性的《文化产业促进法》。而该法的制定,正如张庆盈博士所言,“既能够保证政策措施的强制实施,又有利于形成市场主体之间公平竞争的环境,同时还可以有效防止各个领域各自为政所导致的效率低下,并避免各政府部门利益分割的现象”[5]29。
(二)文化产业立法的可行性分析
1.国外成功经验为文化产业立法提供借鉴
作为文化产业后起之秀的日本和韩国的文化产业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在立法过程中积极加以借鉴。日、韩两国在立法中以专门制定文化产业促进法的方式推动了其文化市场的发展繁荣,这在文化产业强国中独具特色,也使得这两国文化产业在经济萧条期能够迅速崛起,为其经济的恢复以及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动力。韩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文化产业促进法的国家,从1999年至2006年,先后出台了五部旨在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法律。此后,文化产业在韩国的发展取得了骄人成绩,这与其对文化产业的高度重视密切相关。具有先发优势的美国、法国等国,也纷纷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促进文化产业发展。
尽管由于文化传统、法治背景以及经济发展理念上存在诸多差异,文化产业的法制化路径在各国呈现出不同态势,但不论是促进模式的立法还是促进模式的修改法律,其普遍做法都是促进政策法律化。鉴于此,我国应充分尊重本国国情、民族特色,充分考虑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构建适合文化产业健康繁荣的法律体系。在此过程中,美、法、韩、日等国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显然为我们提供了重要借鉴和参考。
2.地方立法经验为文化产业立法提供现实依据
随着人民群众精神需求的不断扩大,文化产业对经济的贡献越来越大,日渐成为一国经济发展的支柱性产业。各地政府也充分认识到文化产业的积极作用,纷纷采取措施对文化产业加以扶持和促进。例如,目前正式出台的有关文化产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有2009年《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2008年《太原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条例》。不仅如此,各地也正在酝酿出台相关文化产业促进条例。比如,2012年《西安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草案》公开面向社会征求意见,2012年四川省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制定《四川文化产业促进条例》的议案①。这些地方性法规的前期准备以及后期实践,对《文化产业促进法》的最终出台提供了现实依据,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同时,《文化产业促进法》受到了各方关注,关于文化产业的议案及调研活动也正如火如荼地展开。例如,全国人大代表周洪宇教授在关于制定《文化产业促进法》的议案中,对其现实性、可行性、立法难点以及立法框架等内容做了简要的梳理介绍,其意义及作用值得重视;全国政协委员李景源教授曾向全国政协会议提交了《文化产业促进法》立法进程的专家提案②;文化部以及全国政协等机构对《文化产业促进法》做过前期研究以及专题调研工作,为推进该立法提供了前期可靠的理论依据和经验积累,为其最终出台奠定了较为坚实的基础。
正如《中国文化报》刊文所指出那样,“我国已经存在的一系列法规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地方政府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法规,已为制定该部文化产业发展的基本法提供了较丰富的前期实践经验,而且其中一些行之有效的促进性政策措施也需要通过基本法的形式予以固定化、统一化,以普遍地适用于文化产业的各个领域”[6]。
三 《文化产业促进法》应遵循的立法原则③
(一)科学、民主、合理立法原则
科学立法,要求文化产业立法必须遵循:一是文化产业发展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二是宪法原则,即严格遵守宪法相关规定,始终以宪法原则和精神作为指导,坚持以宪法中的“文化制度”作为立法依据;三是法制统一原则,即与其他文化产业相关法律法规之间保持和谐,避免冲突和抵触;四是法定原则,即文化产业立法权限、形式和程序符合《立法法》等法律规定。
民主立法,要求文化产业立法必须遵循:一是扩宽文化产业立法参与途径,采取立法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公众对法律草案的意见,保障公众的广泛参与;二是通过公众意见表达机制和采纳公众意见反馈机制等途径,使公众意愿以及诉求在立法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三是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审议和表决机制。
合理立法,要求文化产业立法必须遵循:一是充分开展立法工作前期调研及考察工作,保障立法与实际接轨;二是建立立法前期论证制度,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增强法律条款的可操作性;三是抑制立法中的部门利益,防止部门利益合法化等。
(二)市场化与政府规制相协调原则
政府规制应与市场机制相协调,从而使在政府规制失灵时,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能够弥补这种失灵造成的损失。我国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制约,政府长期扮演“全能政府”的角色,既要制定文化产业发展目标,又要对其进行资金扶持、政策引导,还要对其发展方向和状况进行监督。一旦政府规制失灵,而文化产业市场运行机制又尚未形成,使得文化产业对政府产生极大的依赖性,必将导致文化产业市场的混乱局面。就目前我国文化产业发展状况看,还未健全完善的文化市场机制,也未形成自由竞争的文化产业发展模式,这对文化产业发展繁荣是极为不利的。
政府由“全能政府”向文化产业的“庇护者”以及“提供便利者”角色转化至关重要。这是因为:一方面,文化产业立法必须遵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重在培育引导市场机制的形成,维护市场主体的自主地位,保障自由与平等竞争,优化文化资源的配置模式;另一方面,“在引入市场机制、放松对文化领域尤其是文化产业领域的管制、减少行政干预的同时,政府依然要运用必要的行政手段,维护文化发展所需要的良好市场秩序,在促进文化产业快速发展的同时,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管,从而形成文化产业市场化与政府规制相协调的文化体制”[3]。
(三)综合效益最大化原则
文化产业具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重属性,主要体现在文化产品及服务“既具有教育人民、引导社会的意识形态属性,也具有通过市场交换获取经济利益、实现再生产的经济属性”[7]。在文化产业立法过程中,应正确认识和把握“两个效益”的关系,做到综合效益最大化,切不可顾此失彼。一方面,《文化产业促进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要通过法律规范文化产业行为,保障文化产业关系,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充分调动各文化产业部门的积极性,繁荣文化产业市场,使其创造更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权益诉求,实现国家文化安全及国际竞争力的不断提高;另一方面,经济效益的直接体现是文化自由,而要保障文化社会效益的实现,通过文化立法对这种文化自由采取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因此,如何平衡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是文化产业立法不可回避的问题。
综合效益最大化原则,实际上就是通过文化立法使文化产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达到最大限度的统一。文化产业立法遵循综合效益最大化原则,必须以坚持社会效益优先为前提,在此基础上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也就是说,经济效益的实现必须以满足社会效益为前提。其实,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本就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一方面,文化产业经济效益的提高,有利于文化产业社会效益的实现;另一方面,文化产业的社会效益的实现,营造了健康的社会价值体系,创造了健康的人文环境和精神财富,推动了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因此,文化产业立法既要关注经济利益,更要实现社会效益,使二者的综合效益最大化,从而带动经济社会的发展。
(四)促进为主、管理为辅原则
“文化立法内容设计上应当减少对文化的不当干预,以扶持、促进为立法主基调,强调文化的创造力,通过立法引导转变政府的文化管理方式”[8]。过去,我国的文化产业立法由于受经济体制的影响,以及对法律的管制功能和保障功能的认识偏差,导致立法理念更多强调对文化产业的管理和限制,而对于文化产业主体的权利保障、促进措施等内容关注较少,由此造成我国的文化产业法律体系中“管理法”占据了大部分立法资源,而以保障文化主体文化权益以及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为导向的“促进法”则可谓“凤毛麟角”。此种情况,极大地限制了文化产业的创造力,不利于文化产业多元模式的形成。
鉴于文化产业立法应当以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满足公众基本文化需求为基本出发点和立法宗旨,因此,文化产业立法内容应当从以管理限制为主向促进文化主体创造文化、制作文化、传播文化转变,从而能更好地维护、促进、保障文化产业市场的健康与繁荣发展。
四 《文化产业促进法》的体例结构与基本规则导向
(一)《文化产业促进法》体例结构的整体构想
文化产业法制建设应以国家文化产业基本法为前提,在此基础上,应根据各地方文化产业发展特色并兼顾地方文化意识传统来制定文化产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而且,这并不排除在文化产业发展的特殊时期地方立法先行的做法。就我国目前文化产业法制现状来看,建立以《文化产业促进法》为主,地方性文化产业促进条例及相关文化部门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辅的文化产业法律体系的环境已基本成熟。
根据立法的基本要求以及文化产业法制现状,《文化产业促进法》的立法框架应主要由总则、分则、法律责任和附则等部分组成。总则部分应对《文化产业促进法》的定义、调整范围及对象、立法的宗旨等内容作出规定。这里的难点之一是如何对文化产业进行法律界定,因其内涵与外延既关系到文化产业发展战略的重大问题,也关系到该部法律能否实现其预期价值的核心问题④。分则部分主要包括职责部门、促进基本制度、促进措施等内容。其中,职责部门部分应具体规定各政府主管部门的职责,建立各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基本制度部分应规定财政、金融、税收、准入、出口等具体促进制度。促进措施部分应主要从促进创业、制作、流通以及文化产业基础形成等方面进行具体安排。法律责任部分主要包括规定相关职责部门违反本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不执行本法所规定相关内容的行政责任,同时还应规定针对侵权行为等的相应救济手段。附则部分应对下位法、相关配套措施的制定作出授权。
(二)《文化产业促进法》的基本规则导向
文化产业不同于其他物质生产部门,其内涵和外延极广,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都具有深刻的影响,牵涉到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实力、国家文化安全以及社会和谐等众多领域。显然,如果没有基础法律作为整体性规划引导,对于文化产业的发展繁荣是极为不利的。但从目前我国国情的现实来看,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完善文化产业法制建设需要一个长期和循序渐进的过程,尤其是对于促进型文化产业立法,更是一项艰巨而又复杂的系统工程。《文化产业促进法》的制定应尽快进入我国立法程序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下属的立法规划室收集、整理各国家机关、专家学者提出的相关立法建议,进行整合,并充分吸收有关法学家、文艺家、政治家、经济学家、企业家以及文化管理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制定出相关立法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最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颁布实施后,再根据执法实践及相关法律程序,进行必要的增补完善。因此,我们在此仅作准则性的框架思考。
概言之,文化产业立法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导向包括以下六点。一是要在符合宪法精神前提下,保持立法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和前瞻性,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二是要在内容上与其他文化产业相关法律保持高度的互补性、兼容性,避免抵触性。三是要在具体条款设定上做到宜宽不宜窄,保持基本法与部门法之间的抽象性和具体性,使基本法的统领性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四是要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法律是为社会服务的,法律规范必须来源于现实并为现实服务,必须符合经济发展客观规律。五是要符合文化产业自身发展的内在规律性。六是要与国际规则、国际惯例接轨,保持高度的一致性,有效发挥《文化产业促进法》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导向性作用,避免出现滞后性、封闭性、抵触性等阻碍文化产业发展繁荣、削弱国家经济整体实力的不良后果。
五 结语:一个多方联动、共同推进的期待
我国的文化产业起步较晚,发展的空间很大。随着文化产业一系列政策法规的健全和完善,促进型立法开始受到立法部门以及各方的积极关注与广泛探讨。同时,我们应清楚地认识到,文化产业法制建设是一个渐进过程,无法一蹴而就。所谓“上智立法”,立法是一个复杂的工程,更是一个复杂的利益博弈过程,法律尤其是法律体系的建构从来就不是一蹴而就的。文化产业法律体系的建构过程也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文化相关企业及组织等博弈的过程。中国文化产业发展趋势以及法制现状决定了制定文化产业基本法对于文化产业的发展繁荣以及文化产业法律体系化完备的核心作用。当然,文化产业的长足发展以及当前我国文化产业面临的一系列问题,绝不是仅靠一部基本法就能解决的。因此,我国文化产业的法制建设需要多方联动、共同推进。
其一,立法机关应发挥文化产业立法的核心作用,加快文化产业核心领域立法进程,及时将已近成熟的政策法制化。其二,行政机关应积极出台、实施一系列配套行动。比如法律法规的调研、起草等需要政府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换句话说,“在文化产业发展的微观层面需要政府发挥规制主体的作用,因此中国文化产业法制建设需要政府采取有力措施才可以实现预期的建设目标与任务”[5]。其三,司法机关为文化产业保驾护航。随着新型文化产业业态的多样化趋势进一步深化,对司法机关的行为水平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在此过程中,司法机关应保证司法独立、遵循司法中立性原则,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加大力度打击侵权行为,为文化产业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我国的文化产业法制建设已经迈出了积极步伐,文化产业立法也得到了国家立法部门的高度重视。我们相信,以《文化产业促进法》为核心的文化产业立法,坚持基本的立法原则并兼及道德建设的内在标准,当可使文化产业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如此一来,可为我国文化产业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推动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使之逐渐发展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并在国际文化产业市场中占有一席之地,由此实现我国文化产业的大发展与大繁荣。
注释:
①就四川省成都市而言,该市文化底蕴厚重、产业基础扎实,其文化产业在全国范围内本就起步较早,目前更是保持着高速发展态势,然而,《成都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等重要法规的缺乏,已成为制约该市文化产业发展的瓶颈。为此,笔者作为成都市政协委员于2012年提出并完成了成都市民主党派调研报告《关于制定〈成都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的建议》,获得了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当前正积极推进中。
②李景源教授认为,要加快《文化产业促进法》的立法进程,首先,要明确以立法工作推进主体。一是要确定立法工作的责任部门,二是要建立众多政府主管部门间的协调机制。他建议国务院指定文化部为《文化产业促进法》立法工作的责任部门,赋予文化部协调其他部委共同推进《文化产业促进法》立法进程的职权。其次,他认为文化部应对《文化产业促进法》的委托研究机构提供充足的研究经费,以保障前期研究的力度以及前期研究的全面展开和重点突破。第三,加快《文化产业促进法》立法进程,应全面开展立法调研活动,因为立法调研是摸清文化产业发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的关键,也是提高立法质量和法律效率的基础性工作。最后,加强《文化产业促进法》对立法工作全过程的监督和领导,建议全国人大教科文卫体委员会为《文化产业促进法》立法的监督和领导机构,国务院法制办协助工作,全国政协教科文卫体委员会发挥监督和咨询等职能。来源:http://zqb.cyol.com/content/2010-03/06/content_3117481.htm。
③当然,对于文化产业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有不同角度的多种概括。如在《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的立法过程中,邹平学教授即将该条例的立法原则具体地归结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原则”;“尊重文化产业发展规律,鼓励和保护自主创新和创意原则”;“保护文化产业的经营者和文化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强化文化产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原则”;“实施分类促进、重点支持特色和优势文化产业发展原则”;“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统一原则”;“保护国家文化安全,保护民族优秀的传统文化原则”。(参见:邹平学《建立健全法律保障机制,促进文化产业规范发展——关于〈深圳经济特区文化产业促进条例(专家建议草案)〉的说明》,载黄卫平、汪永成《公共问题研究与改善治理建言——深圳大学当代中国政治研究所咨询报告选》,重庆出版社2007年版)。显见,这一概括是值得高度评价的。
④将文化产业概念在《文化产业促进法》中加以明确规定是至关重要的。只有将文化产业的概念确定下来,才能更好地将该基本法的调整对象、适用范围等内容明确下来。关于文化产业概念,本文借鉴国内外学者对文化产业的基本观点并结合我国具体实践,将其从文化行为角度界定为: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娱乐等精神产品和服务的经营性行业,以及与这些活动有关联的经营性行业。说明一下,鉴于我国文化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文化事业单位的改革尚未完成,文化主体界定不稳定,而从文化行为角度加以概括,应该更加科学和易于操作。同时值得关注的是,2009年《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文化产业,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的活动,以及与这些活动有关联的活动的集合。本条例所称的文化企业,是指从事前款规定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相比之下,该定义显得较为宽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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