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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体系探赜

2014-04-11李昌超霍柯言

关键词:案外人执行程序异议

李昌超,霍柯言

(1.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2.河北联合大学 轻工学院,河北 唐山 063000)

传统仲裁协议之效力仅限于特定区域内的当事人,也只有签订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方为仲裁当事人,但随着当今社会民商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日趋复杂化,仲裁诚信环境的恶化,以及虚假仲裁、恶意仲裁的繁生,使得现实生活中对仲裁的救济不能仅限于仲裁协议当事人,还应扩展到仲裁案外人。对于仲裁来说,案外人的权利如何救济,如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成为仲裁发展中的一个重大课题。近年来,屡屡发生的利用虚假仲裁、恶意仲裁侵犯其他人利益的仲裁大案亦折射出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盲区。基于此,本文拟探讨仲裁案外人的救济体系构建,以期为解决仲裁案外人权益保障问题提供理论支撑与对策建议。

一、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理论基础

随着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理论的普遍认可及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宽松化,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外延也随之扩张。仲裁理论中,仲裁案外人由于不能获得仲裁当事人的地位而很难参与仲裁程序。那么,当仲裁案外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生效仲裁裁决侵害时,是否有必要对其救济?权利保障的正当性何在?这就需要探究案外人获得司法救济的理论基础。

(一)仲裁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因仲裁裁决效力扩张而遭受利益侵害的仲裁案外人在进行权利救济时受到仲裁制度“固有缺陷”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保密、自治性原则所带来的程序封闭。仲裁之自治性要求仲裁活动应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依理性进行判断并管理自己的事务。[1]53高度的自治性也造成案外人极低的参与度,仲裁庭也不易查明恶意仲裁,无法有效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仲裁之秘密特性使得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仲裁程序的封闭性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公众监督缺乏,信息的严重不对称也使案外人无从得知自身权利可能遭受之侵害。

(二)仲裁裁决效力的扩张。基于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及程序的安定性,仲裁裁决效力仅限于仲裁当事人之间。若试图将裁决效力的主体范围扩张至案外人,则在谋求纠纷解决机能来提高制度效率和受效力扩张而遭受不利者的利害关系之间会产生尖锐的对立。在仲裁理论中,除存在效率和公正之间的背反紧张关系外,还存在“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与“程序保障”的二律背反。因为仲裁裁决效力的扩张是追求纠纷一次性解决和与实体法相协调的结果,故而效力的扩张是有必要的,但扩张的正当性何在则需要深思。

(三)仲裁案外人事后程序保障权的需要。仲裁庭在行使仲裁权的过程中,特别是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结果可能影响到第三方,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须通过某种事后程序性保障解决与其相关的实体问题。在支持裁决损害案外人权益时,案外人可以提出攻击原裁决的请求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域外解决路径的探寻

在域外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案外人通过取消裁决之诉和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异议之诉来实现权利救济。法国采取案外人取消仲裁裁决的异议制度,具体程序适用非常上诉途径中的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制度,我国澳门地区则专设认定裁决无效制度。而对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考察,则以德国、法国和日本为代表。

(一)案外人取消仲裁裁决之诉

1.法国。法国仲裁案外人权利保护极为完善。第三人对仲裁裁决异议制度体现在其民事诉讼法典仲裁篇,具体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2]1470该制度要件为:(1)异议方式。异议方式分为主诉与附诉两种。主诉指案外人以本诉的方式,仅得以撤销他人间裁决不利于自己的部分提起诉讼;附诉指因对方援用前一仲裁之裁决,以拘束前一仲裁中的仲裁案外人,由此受到前仲裁裁决约束的前仲裁中的案外人为排除对其自身不利的拘束,可以以撤销或变更他人之间的仲裁裁决为目的提起附从之诉。(2)管辖法院和审理程序。主诉的管辖法院为如果没有进行仲裁本应享有管辖权的法院,附诉附带于法院受理的某一争议而提出;若该法院是其上级法院或同级法院,在不违反专属管辖的时候,该法院即附诉的管辖法院;如果该法院是其下级法院,此时原则上应当依本诉讼的途径向上级法院以“本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受诉法院此时可对案外人异议不予理睬。案外人取消裁决的异议适用普通程序,且属于争讼程序。(3)异议主体。提出取消裁决的主体较为宽松:适格主体既有利益(包含“精神利益”甚至“可能利益”)即可提起诉讼,并不要求其证明已经受到了损害。(4)异议期间。主诉提起的期间为自裁决作出之日起30年;如果案外人受到通知并知晓仲裁裁决的存在,且该通知对2个月期间和异议提起方式均有明确说明,那么案外人提出取消裁决的异议期间为裁决通知之日起2个月;附诉的提起期间不受限制。

2.我国澳门地区。澳门地区认定裁决无效之诉的适格主体包含利害关系人(不论是否为仲裁当事人)、法院及检察院。起诉理由为:仲裁裁决的内容超出管辖范围或遗漏应裁决事项,除非裁决内容不具有可分性,否则裁决部分无效;裁决内容涉及仲裁当事人无处分权的事项;未依法传唤被诉人,且被诉人未参与到相关程序;裁决的内容未遵循公共秩序原则。认定裁决无效之诉的管辖法院并无明确规定,只规定了诉讼当事人可对法院认定仲裁撤销、无效的决定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3]350

(二)执行异议之诉

1.德国。德国对仲裁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主要是执行程序第三人异议之诉。仲裁裁决是强制执行的依据,具有终局性效力,裁决既有执行力以获得法院执行宣告为前提。其第三人异议之诉主要有四种:一是第三人阻止让与的异议之诉。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对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若根据法律规定有权阻止该标的物进行让与,那么可向执行此让与的地区法院提起此类异议之诉。二是第三人禁止让与的异议之诉。若某项标的物的让与或交付符合民法中所规定的禁止让与的情形,则债权或因该禁止而无效的权利不能成为其强制执行的根据。此时第三人可提起此类异议之诉。三是后顺位继承人的异议之诉。在后顺位继承程序中,若属于先顺位继承财产的标的物在继承开始时对后顺位的继承人无效,不得通过强制执行让与或交付此项标的物。后顺位继承人可对让与或交付该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四是配偶的异议之诉。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时,配偶一方在另一方所谓的关于该财产的判决对其自身无效的情况下可依第771条提出异议。

2.法国。仲裁裁决在法国并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只有依据该裁决作出的大审法院独任法官在形式审查基础上作出的裁决执行书,才能强制执行。裁决进入执行程序时,案外人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其权利。法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对执行中各类扣押程序分别规定了附随争端的解决方法:动产变卖扣押中由第三人提出的附带事件,第三人可提起“解除扣押之诉”;有形动产追还扣押由第三人提出的附带事件中,第三人可提起追还扣押的异议之诉;不动产扣押中由第三人提起的附带事件,第三人可提出分离被扣押财产的请求;在保全扣押中由第三人提出的附带事件,第三人亦可申请分离财产。

3.日本。在日本,案外人的救济也集中在执行程序。日本亦规定仲裁裁决是执行依据,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异议之诉规定在其民事执行法第38条,该条规定了起诉的适格主体及管辖法院。在同样不具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的日本,在处理受他人判决效力所及之第三人程序保障问题时,即是透过承认该第三人之再审原告适格以及再审事由之扩张来加以处理。[4]307

三、我国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的法律困境及构建

我国仲裁实践中,对仲裁案外人进行权利救济已为必须,然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对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规定均存在较大的漏洞或空白。不论是仲裁案外人,抑或仲裁机构、法院,都无法给予其有利的救济。究其原因,除了我国仲裁制度之局限性外,还与以下几种立法现状相关。

(一)一裁终局使得通过仲裁途径实现权利救济缺乏法律支撑。案外人的权利因当事人仲裁行为受损时,理应通过参与仲裁的方式予以保障,但仲裁“一裁终局”的特点使此种救济途径变得不可能。一裁终局是指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做出,即具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可上诉,亦不可另行起诉,且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该制度缩短了争议的解决时间,节省了当事人及社会的资源。[5]5但该制度使得案外人不能向仲裁机构申请启动一个类似于再审程序的机制来纠正仲裁裁决,仲裁机构亦不能主动启动自行纠错程序。此外,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无隶属关系,这些都决定了仲裁不可能存在类似于审判监督的程序。[6]210案外人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重新仲裁和另行起诉,但因另行起诉可能造成矛盾判决等,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可能性很小。

(二)主体不适格使得仲裁案外人的司法救济难以实现。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法院对仲裁实施审查的主要途径,但有权对仲裁裁决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的主体分别为仲裁当事人和被执行人,而不包括仲裁案外人。因此,仲裁案外人即使可证明当事人仲裁欺诈或错误仲裁裁决阻止其物权的行使,也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法启动司法审查程序。

(三)略式救济程序使得第三人异议制度的救济力度受限。首先,第三人异议制度适用前提为仲裁裁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即当仲裁裁决不需要执行或在介入但未进入执行程序时,仲裁案外人仍无法启动异议程序。其次,民事执行中的程序保障不足,对于执行中涉及的实体权利,仅通过略式程序进行审查,这种略式救济程序对案外人的救济显然是不彻底的;[7]59实体权利救济方面,则是通过允许第三人向执行机关提出异议来对执行财产主张权利的方式,并未设置第三人异议之诉。此外,案外人提起的异议之诉的法律文书并不包括仲裁裁决,仍存在权利救济的真空地带。

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保障仲裁案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同等重要。目前法律仅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裁决,案外人并不能使用这一制度。为保障案外人利益,应当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规定相关的救济制度。

体系构建之第一阶梯:案外人提起侵权之诉

所谓提起侵权之诉,即案外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得对侵权人提起单独的民事侵权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均规定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行为之诉。但由于以上法律并未对被侵权人的身份作出限制,所以无论被侵权人是仲裁案外人与否,都可以通过侵权诉讼保护自身权益。与上文参加仲裁程序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是仲裁当事人的规定不同,提起侵权诉讼没有这样的限制。因此,提起侵权诉讼将是一个可行的途径。

虽然提起侵权诉讼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具有双重可行性,但目前侵权行为的内涵尚未扩及到虚假仲裁或恶意仲裁中。此外,案外人提起侵权之诉进行权利救济亦存在一定的尴尬,即仲裁案外人提起的侵权诉讼可能受到前仲裁裁决的不利影响,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案外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即使案外人克服上述不利影响,在另行起诉中获得胜诉判决,也会面临另一尴尬,即该胜诉判决与前仲裁裁决的效力存在冲突。因此有必要在实体法中增加对于恶意仲裁、虚假仲裁侵权人的规定,对侵权事由、适用对象、提起侵权诉讼的范围、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加以详细规定,避免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中顾虑裁决冲突等问题。如此一来,当仲裁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后,提起侵权诉讼将是一个合理并可行的路径。

体系构建之第二阶梯:案外人提起取消仲裁裁决之诉

1.案外人取消仲裁裁决之诉的优势。在仲裁案外人救济体系中,进入执行程序的仲裁裁决之救济可采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而对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裁决而言,构建案外人取消仲裁裁决之诉制度的前提为模式选择问题,即对现有的权利救济方式予以改进,还是在现有方式之外设置单独的案外人取消仲裁裁决之诉。笔者赞成后者,其因如下:

(1)再审之诉无法吸收案外人取消仲裁裁决之诉。虽然再审之诉与案外人取消仲裁裁决之诉存在诸多交叉,二者均为非常性的司法事后救济,均为形成之诉,均实现对强制力的突破。但在制度功用、原告适格范围、撤销的效力等诸多方面,二者仍有较明显的区别,如案外人取消裁决之诉的原告为实体权益受到裁决不利影响的案外人,而再审之诉的原告为原判决的当事人、被代理人等,较案外人取消裁决之诉更为宽泛。是故,应看到两种制度之间的分离,再审之诉不能容纳案外人取消仲裁裁决之诉。

(2)第三人异议之诉不可替代案外人取消仲裁裁决之诉。在我国执行立法中,案外人权利救济方式仅为第三人异议制度,并无真正意义上的第三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取消仲裁裁决之诉与第三人异议之诉有重合之处,但二者却有着各自的攻守范围:一方面,二者适用范围不同。第三人异议之诉仅适用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仲裁裁决,案外人取消仲裁裁决之诉适用范围更宽,不论其是否进入执行程序,只要符合仲裁裁决对案外人造成不利影响等条件,该案外人即可提起取消之诉。另一方面,提起的事由不同。第三人异议之诉事由可为错误的执行行为及原判决的错误,而案外人取消仲裁裁决之诉则仅针对前仲裁裁决的事由。此外,提起的主体不同。二者的主体虽均为广义上的案外人,但与第三人异议之诉的主体须对执行标的物具有独立请求权不同*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事实根据应当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第三人异议之诉又可以被视为实体权利救济手段在执行程序中的延伸。,案外人取消仲裁裁决之诉的主体只要受到前仲裁裁决的不利影响即可,因此第三人异议之诉难以替代案外人取消仲裁裁决之诉。

2.案外人取消仲裁裁决之诉的具体设计。明确仲裁案外人取消仲裁裁决之诉的适用范围为架构我国仲裁案外人取消仲裁裁决之诉的基础。所谓案外人取消仲裁裁决之诉,是指未能实质参与仲裁程序的仲裁案外人,因实体权益受到生效仲裁裁决的不利影响,得以原仲裁当事人双方为共同被告,提起取消该仲裁裁决之诉,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仲裁裁决对其不利之部分,但可循其他法定程序救济者除外。此界定不仅明确了案外人取消仲裁裁决之诉的主体、客体、参加条件、参加方式,亦明确其性质。比较、借鉴域外提起撤销之诉的规定,案外人取消仲裁裁决之诉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提起,如案外人在此期间后知晓取消事由的,自其知晓时起算,但自裁决确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提起。关于管辖法院,法国规定取消仲裁裁决之诉应由如果没有提起仲裁本应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不同的是,法国规定取消之诉由基层法院管辖,结合我国司法体制、级别管辖制度及法官素质,案外人取消仲裁裁决之诉宜由中级法院管辖。

体系构建之第三阶梯:案外人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

我国民事执行立法第三人异议制度存在较大的制度缺陷:一方面因缺乏当事人的充分参与,此制度难以对权利人进行充分的程序保障;另一方面其背离了审执分离的理念,执行组织并没有对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判断的权能。执行异议是第三人以实体权利或法律地位为根据,与执行债权人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异议的提起显然是要求法院对该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明。[7]63而将此异议交由非审判组织的主体进行判断,不仅无法保证程序的正义性,也有损执行的实体正义性*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异议的审查主体规定为法院,但根据我国法院内部的组织分工,异议应由立案庭或执行组织审查,故而仍存在对第三人程序保障上的不足。。综上,应对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利益进行区分,根据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不同,分别构建相应的执行救济制度。具体而言,对执行程序的异议,一般采用形式审查,即现行立法中的执行异议制度;涉及第三人实体权益的救济,应创建第三人异议之诉,以保障实体正义。

1.第三人异议之诉之启动。首先,在对第三人异议之诉适格当事人的判断上不同于仅进行实体法层面界定的普通诉讼,尚涉及程序方面的内容。第三人异议之诉原告应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等权利或者为该权利的管理者,程序上其所针对的是执行标的物。此外实体上应对第三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进行实质性审查。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被告一般为执行债权人,因为异议针对的是执行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权。若执行债务人对异议权予以否认,那么此时其与执行债权人应属于共同被告的地位。其次,在起诉时间方面,因第三人异议之诉之目的在于排除法院对所争议的执行标的的执行,故应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此外,在管辖方面,因第三人异议之诉之审理应考虑到执行标的的实体法律关系与该标的执行间的关系,还应考虑到实体正当性与执行效率性之间的平衡,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人异议之诉案件,有利于协调执行与审理之间的关系。

2.第三人异议之诉的适用程序及效力。在适用程序上,第三人异议之诉作为对仲裁案外人实体权利的首次救济,其适用一审普通程序,案外人对诉讼判决不服可提起上诉。在法律效力方面,排除法院对所争议执行标的的执行是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因此,该诉是通过对实体权利进行判断来判决是否终止对原标的物的执行。故而,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异议的提起并不当然具有中止执行的效力。法院审判组织对第三人的主张要么驳回,要么作出撤销执行程序的判决。如法院支持第三人的异议,则执行机构应以第三人向其提供的该判决为依据撤销执行程序及行为。

综上所述,仲裁制度本身的局限性及现代仲裁效力扩张的特点影响了仲裁案外人的权利救济,由于现行法律的缺漏,仲裁案外人的维权道路异常艰难。因此,要走出仲裁案外人司法救济的盲区,则需打破案外人权利救济中主体不适格及略式程序的怪圈,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根据案外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不同,构建三级权利救济阶梯体系保障案外人合法利益。鼓励案外人提起侵权之诉,设置单独的案外人取消仲裁裁决之诉,创建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保障仲裁案外人的实体正义,应是根治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这一仲裁前沿问题的对症良方。当然,建构仲裁案外人的救济体系,除了需在民事诉讼与仲裁的框架内做精细化制度设计外,还应涉及其与相关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甚至行政责任之间如何衔接、有机地协调等问题。这已然超出了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范畴,仍需要立法机关做通盘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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