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罗尔斯差别原则中的互惠性理念
——以《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为对象
2014-04-11揭芳
揭 芳
(中国人民大学 哲学院,北京 100872)
在《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一书中,罗尔斯特别强调差别原则中的互惠性理念。在罗尔斯看来,互惠性理念不仅是差别原则的核心所在,也是两个正义原则在众多可选择的正义观念中得以脱颖而出的根据之一。互惠性与平等共同构成两个正义原则的特色和优势。基于罗尔斯对互惠性理念的重视,也鉴于目前国内学界对此问题关注的缺失,本文将主要以该书为研究对象,探索罗尔斯差别原则中的互惠性理念。
一、罗尔斯的差别原则
罗尔斯继承契约论传统,将古典契约论中人们缔约时生活的自然状态通过哲学抽象改造成原初状态。而他的两个正义原则正是自由平等的代表人在原初状态下于众多正义观念中理性选择的结果。对于其中的差别原则,我们可以根据罗尔斯的表述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和理解。
首先,差别原则的目的在于控制社会和经济上的不平等。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将社会生活分为两个领域,差别原则所属的第二个原则适用于社会经济领域,用于控制人们之间的不平等,将这种不平等限制在所有人享受公平的机会,并且最不利者可以获得最大利益的前提之下。在具体的论证中,罗尔斯一再强调正义总是意味着平等。不过罗尔斯的平等并不是绝对的。对于差别原则,罗尔斯明确指出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平等主义,因为对于它而言,不平等不仅是必然的,而且是必要的。按照罗尔斯对两个正义原则的优先性规定,只有每一个人都充分享有基本的政治自由,才能进一步考虑“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只有充分实现了社会职位和权利的公平开放,才能进一步考虑“差别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当所有公民基本的平等自由和机会平等都得到充分发展的前提下,差别原则才有发挥作用的余地,才需要控制社会经济方面的不平等。而基本自由的充分发展,机会的公平竞争必然会带来人与人之间的差别和不平等。因此,对于差别原则而言,不平等是必然的。除此之外,罗尔斯还强调,差别原则也“承认在社会和经济组织中需要存在不平等,尽管这些不平等的唯一作用就是提供刺激”[1]110。不平等可以提供刺激,提高效率,从而改善社会的经济状况。因而,差别原则既要控制不平等带来的贫富悬殊,也要利用不平等来为每一个人谋利。
其次,差别原则通过最大限度地增加最不利者的利益来控制社会与经济的不平等。只有最不利者的最大利益得到满足,不平等才是允许和可接受的。可以说,罗尔斯的差别原则表达了一种对最不利成员,或者说最少受惠者的偏爱。对此,我们必须明确两个概念:最不利成员及其最大利益。
第一, 何谓最不利者?对于如何确定最不利者,罗尔斯指出应该根据人们对“基本善”的不同期望来确定最不利者,差别原则所要控制的不平等就是公民在对基本善期望方面的不平等。所谓基本善就是“公民作为自由和平等的人度过整个人生所需要的东西”[1]95。罗尔斯区分了五种基本善,这些共同构成公民的生活前景。而最不利者就是那些同其他公民享有同等的基本自由和机会,但却对这五种基本善拥有最低期望的收入阶层。由于基本善并不是可直接量化的东西,具体评价人们对基本善的期望值的时候,会比较困难。因而,罗尔斯在具体的论证中,通常都从最简单的意义上规定最不利者,即“他们同其他公民享有基本的平等自由和公平的机会,但拥有最少的收入和财富”[1]104。
第二, 何谓最不利者的最大利益?在罗尔斯看来,社会是一个世代相继的公平合作体系,任何人都不能脱离一定的社会体系,脱离其他人而获益。因而,在讨论最不利者利益的时候,罗尔斯总是将其与其他阶层,尤其是与它相对的更有利者阶层联系在一起。对于差别原则的应用效果,罗尔斯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最不利者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增加,而对更有利者利益的任何改变都不会给最不利者的利益造成影响。达到这种状况也就实现了罗尔斯追求的“最高(帕累托)效率点”*罗尔斯也将其称作“最接近于平等的效率点”。按照罗尔斯的描述,在达到这个最高效率点之前,最不利者与更不利者的利益同时增加,而一旦超出这个点,无论增加或者减少更有利者的利益,都会减少最不利者的利益。。在罗尔斯看来,这是最理想的情况,是“完全正义的”。二是那些更有利者对于增加最不利者的利益做出了一定的贡献,但没有使最不利者的利益达到最大值。如果更有利者的利益有所变化,那么最不利者的利益也会受到影响,并产生相应的变化。罗尔斯认为这种情况虽然不够完美,但还是正义的;虽然正义没有完全实现,但达到了“充分正义”。罗尔斯的这两种区分,尤其是对“充分正义”的肯定,表明他对最大值的要求并不是那么严格和绝对。如罗尔斯有时会将差别原则的要求概括为“差别原则要求较有利者的较高期望有助于最不利者的生活前程”[2]96。
罗尔斯的差别原则虽然表达了他对最不利者的偏爱,但这并不代表他不关心其他阶层的利益。如罗尔斯强调对最不利者最大利益的实现要受“帕累托最佳原则”的约束。“帕累托最佳原则”要求“当一种社会安排改善某些人(如最不利者)的处境时,不应该使其他人(如更有利者)的处境变得更糟”[3]。在他看来,社会上有很多阶层,不同的阶层有不同的甚至冲突的需求,而“评价如此多的冲突要求是不可能的,所以人们需要把某些地位坚定为较基本的地位,以提供社会体系的恰当立场”[2]96。而最不利者成员的状况就是较为基本的地位,它能为评判社会体系提供立场和出发点。差别原则虽然偏爱最不利者,但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也关心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利益。因此,差别原则既要控制社会经济领域内的不平等造成的贫富悬殊,也要利用这种不平等来为每一个人,尤其是最不利者谋利。
二、 差别原则中的互惠性
差别原则要求最不利者的最大利益通过更有利者来实现,但这种实现不是对最不利者的恩惠,也不是对更有利者的剥夺,而是一个互惠的过程。在罗尔斯看来,差别原则虽然包含了要更不利者对最不利者的利益进行补偿的要求,但这绝不意味着差别原则就是补偿原则。对于差别原则,罗尔斯一再强调:“即使它使用了最大程度地提高最不利者的期望的观念,差别原则本质上仍是一种互惠性的原则。”[1]103—104差别原则内在地包含了互惠性理念,互惠性是差别原则的本质。
对于如何保障最不利者或者更不利者的利益,罗尔斯要求更有利者必须以有利于改善更不利者处境的方式来增进自己的利益。正如前文所言,差别原则只允许有利于改善每一个人,尤其是最不利者的处境的不平等,它不仅要控制不平等造成的贫富悬殊,也要利用不平等来为每一个人,尤其是最不利者谋利,唯有如此,它才能在原初状态中获得自由平等的代表人的一致同意。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差别原则要求更有利者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以有损于更不利者变得更好的方式获益,而必须“按照这些获得更少、特别是最少的人能够接受的方式来做这些事情”[1]201。对于差别原则的这一要求,罗尔斯认为它既不是对更有利者的限制,也不是对更不利者尤其是最不利者的恩惠,而是一个互惠的过程。对于此处的互惠性,罗尔斯的相关论证有以下三点:
第一, 人们在自然因素的分配中所占的位置在道德上是不应得的,更不利者所处的劣势地位应该受到补偿。在罗尔斯看来,在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影响人们生活前景的因素有三种,即社会出身、自然天赋、生活过程中的运气。而人们在这三种因素的分配中所占的位置,从道德上看是不应得的。因为“道德应得永远都包含着某些意志之有意识的努力,或者有意图或有意愿而做的事情”[1]351。而这三种因素在公民之间的分配是完全任意的、偶然的,与人们的意志和意愿毫无关系。因此,没有人应得他们在自然天赋、社会出身和运气上的优势,也没有人应得他们在自然天赋、社会出身和运气上的劣势,相应地,由这些不应得的偶然因素造成的人们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也是不应得的。基于此,罗尔斯指出:“由于出身和天赋的不平等是不应得的,这些不平等就多少应给与某种补偿。……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的同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这个观念就是要按照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然因素造成的倾斜。”[2]101因此,更不利者在自然天赋、社会出身和运气分配中的劣势就应该得到补偿和纠正。就这一点而言,差别原则类似于补偿原则,但罗尔斯并不止步于此。
第二, 自然天赋的分配是一种共同资产,自然天赋的使用应该有利于每一个人的利益。按照罗尔斯对两个正义原则优先性的安排,只要每个人都能享有平等的基本自由,社会职位能够公平地向每一个人开放,拥有相同天赋和意愿的人就能获得相同的生活前景,人们社会出身上的差异就不会对人们造成影响。因而,差别原则主要解决人们在自然天赋上的差别。对于人们在自然天赋分配中的位置,罗尔斯认为虽然在道德上不应得,但它是一个自然事实,无所谓正义或者不正义。不过社会制度对待这一自然事实的方式却有正义与不正义的分别。罗尔斯强调,正义的社会制度应该将公民在自然天赋上的差异视为一种共同资产,并以合适的方式进行组织,让它们优势互补、协调一致,共同为人们的利益服务,并且让所有人共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因而,罗尔斯认为差别原则实质上“表达了一种协议:这种协议将自然天赋的分配看作一种共同的资产,并共享这种分配所产生的利益,而无论它的结果是什么”[1]121。它要求“除非以有利于包括最不利者在内的每一个人的方式,社会制度不应该利用自然天赋的偶然性”[1]202。无论是更有利者还是最不利者,都应该以有利于每一个人的方式对自己的自然天赋加以利用。更有利者作为自然天赋分配中的幸运者,就更应该以有利于更不利者的方式来使用和培养他们的天赋。而更不利者处境的改善也能反过来为更有利者天赋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使他们自然天赋的发展更上一层。就此而言,差别原则是一种互惠原则,而不是补偿原则。补偿只是形式上达到的效果,但实质上却是互惠的。
第三, 保障更不利者的利益,有利于社会合作体系的稳定,而更有利者则能从中获得更多的利益,实现锦上添花。在罗尔斯看来,任何个人福利的获得都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社会合作体系。没有社会合作体系的保障,任何人都不可能过上满意的生活。因而,天赋较高的人不能脱离天赋较低的人获益,更有利者利益的获得往往依赖于最不利者。而且只有当每一个人都能从这种合作中获益,当合作利益的分配是公正的时候,人们才会自愿加入合作体系,合作体系才能稳定。更有利者因为他们在自然天赋分配中的优势更容易从社会合作中获益,而只要他们能够以有利于其他人,尤其是最不利者的方式增进自己的利益,不仅能改善最不利者的处境,让他们自愿加入合作体系,维系合作体系的稳定,而且他们自己也能从社会合作中继续获益。因为从两个正义原则的优先性规定来看,他们享受基本的平等和自由,并且有公平的机会参与到社会竞争之中,而在这些竞争之中,他们已经凭借自身良好的资质在社会生活中占据较好的出发点,而稳定的社会合作,则能使他们更好地发挥自己的才能,更好地获益。
差别原则既不主张“劫富济贫”,通过剥夺或者减少更有利者的利益来保障最不利者的利益,也不主张“大爱无疆”,借助于更有利者的同情心来帮助最不利者,而是强调这是一种互惠行为,每个人都能从中获益。最不利者得其应得,处境得到改善,而更有利者的处境也由此锦上添花。就这一点而言,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具有明显的平等主义倾向。
三、互惠性理念的价值精神
为了突出两个正义原则的优越性,罗尔斯强调原初状态实质上是一个选择机制而不是推演机制,而两个正义原则正是自由平等的代表人在一系列可选择的正义观念中择优选择的结果。为此,罗尔斯主要进行了两种比较,其中第二种比较是两个正义原则与有限功利原则的比较。在罗尔斯看来,有限功利原则是两个正义原则最强劲的对手,但由于差别原则内涵的互惠性理念,两个正义原则还是要更胜一筹。而互惠性理念的宝贵之处就在于它既强调更有利者与最不利者互惠互利,确保每个人都能获得更多的利益,过上体面的生活,又肯定每个人作为合作主体的价值和尊严,确保公民之间相互不以对方为手段,相互视对方为自由、平等的社会成员。罗尔斯的互惠性理念对每个公民的尊严与价值的强调,可以说是对康德的“人是目的”的观念的一种更强有力的解释。
在《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中,罗尔斯主要对两个正义原则进行了两种比较。[1]157在罗尔斯看来,“第一种比较表明了两个正义原则在对待平等(平等的基本自由)方面具有优势,第二种比较表明了两个正义原则在互惠性方面具有优势”。[1]200而两个正义原则在互惠性上的优势主要体现在差别原则与有限功利原则的比较中。对于有限功利原则,罗尔斯认为它在很多方面都与差别原则相似,对差别原则构成很大的威胁。除了确保公民的基本自由与公平的机会平等之外,它的最低社会保障观念也能确保不出现最坏的情况,确保最不利者的利益得到补偿和保障。而且它的最低保障观念与差别原则的最低保障观念“在实践中可能没有多大的差别。人根据其人性所应该得到的东西与他们作为自由平等的公民所应该得到的东西(在其他社会政策是由差别原则所调节的既定情况下)也可能差别不多是相同的”[1]211。在实际生活中两者对最不利者的利益的保障可能没有多大差别,都能改善他们的生活状态,确保他们过上体面的生活。但是在罗尔斯看来,对于那些最不利者而言,只是过上体面的生活还不够,他们还需要其他社会成员的尊重与认同,需要被视为自由、平等的公民,需要融入公共世界。而这些只有隐含了互惠性理念的差别原则才能做到。
在罗尔斯看来,公民的平等是有不同的层次的,其中,最高层面上的平等就体现为“公民相互承认是平等的并相互视为是平等。……当涉及到生活前景的时候,这种平等关系在最高的层面上赞成一种社会最低保障,这种社会最低保障所依赖的基础是互惠性的理念,而不是仅仅满足人类体面生活之基本需要的理念”[1]217。平等不仅体现在由社会制度保障的公民在基本自由和权利,以及机会竞争上的相互平等,还体现在公民在事实上的相互尊重,相互视对方为平等的主体。后一种平等正是更不利者所需要,也是差别原则中的互惠性理念所内在包含的。差别原则不仅包含了最低保障的观念,而且将最低保障的观念建立在互惠性理念的基础之上。而正如罗尔斯所言:“一边是利他主义的公正无私,另一边是相互利用,而互惠性是介于两者之间的道德观念。”[1]123互惠性理念不要求更不利者无私利他,而是要他们与最不利者互惠互利,让每个人都能得到更大的利益,都能过上体面的生活;与此同时,互惠性理念肯定每个人作为合作主体的价值和尊严,确保公民之间相互不以对方为手段,相互视对方为自由、平等的社会成员。
罗尔斯的互惠性理念对公民的价值与尊严的强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对康德“人是目的”观念的一种更有力的解释。在康德看来,所有人,无论职业、能力、品性都是平等的、有尊严的,因而,在任何时候都不能被当作手段,而只能被当作目的本身。而在罗尔斯看来,所有人,无论出身、天赋、地位都是合格的、平等的,都能为包括其他人在内的合作体系带来利益,都“至少可以作为最不利者获得基本善之尽可能大的份额”[4]。因而,在任何时候都不能被轻视,而只能被视为平等的主体本身。
[1] (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M].姚大志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
[2]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3] 姚大志.差别原则与民主的平等[J].社会科学辑刊,2010,(4).
[4] 李志江.浅析罗尔斯“差别原则”的内在困境[J].南京社会科学,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