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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看守所的职能

2014-04-09魏军勇谢俊明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看守所会见刑事诉讼法

魏军勇,谢俊明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上海200137;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200240)

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看守所的职能

魏军勇,谢俊明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上海200137;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200240)

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使看守所的职能发生了一些变化。看守所应当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积极探索新的工作方式、方法,完善监管制度,从而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新《刑事诉讼法》;看守所;职能

一、看守所地位和职能的历史沿革

看守所是我国审前羁押的主要执行场所,看守所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羁押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余刑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作为党领导下的司法行政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在上世纪三十年代土地革命时期就设立了看守所。一九三二年六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规定:“在各级裁判部下可设立看守所,以监禁未审判的犯人,或判决短期监禁的犯人。”抗日战争时期,边区政府又在高等法院和县司法处下设立看守所。到了解放战争时期,各个边区更是丰富了自身的司法体系建设,都设有看守所,有的还设置了拘留所。如《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中专门对看守所的设置和职责进行了规定。新中国成立后,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公安机关管辖。1990年3月1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明确规定:“看守所以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域为单位设置,由本级公安机关管辖。”

作为看守所执法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的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是与公民基本权利关系相当密切的一部法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进行了首次修正,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为新《刑事诉讼法》),从完善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刑事诉讼制度、统筹处理好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解决在惩治犯罪和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等方面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这是时隔16年之后《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订,为刑事诉讼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范,同时也对看守所这一承担着刑事诉讼保障和服务职能的特定机关的地位和职能具有一定影响。

二、新《刑事诉讼法》涉及看守所职能的修改

纵观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内容中出现“看守所”字眼多达10处,而在1997年版《刑事诉讼法》中,仅仅在“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条文中,出现了唯一一次“看守所”字眼。同时作为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首次被明确写入了新《刑事诉讼法》,并且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予以体现。新《刑事诉讼法》涉及看守所职能的修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明确了看守所执行羁押的特殊性

不同于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作为国家依法暂时限制、剥夺未决犯人身自由的一种特殊方式,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审前羁押是以暂时牺牲其人身自由为代价的,从而保障各项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因此,审前羁押是一种不具有制裁惩罚性的、例外的、最有效的、最严厉的法定程序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这非常明确地指出了看守所是我国刑事诉讼体系中执行审前羁押的法定场所。由于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影响力涉及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大部分时段,而“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关系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因此,上述规定既有利于更加充分地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宪法原则。

(二)确认了对被羁押人的权利保障要求

虽然看守所关押的审前羁押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是他们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仍然受到法律保护。而从被羁押人的角度看,人权不仅仅只体现在生命和健康上,还包括了自我辩护在内的一系列法律诉讼权利。我国颁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年)》中非常明确地指出“在刑事诉讼和执法工作中,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同时在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专题中,单独设置了关于“被羁押人的权利”的章节,提出要进一步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这些规定和写入新《刑事诉讼法》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遥相呼应,把看守所的管理列为衡量一个国家人权状况的重要标志之一。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看守所在执行审前羁押时,必须保障被羁押人的权利和人道待遇,不断完善看守所管理的法律规定和健全被羁押人权利保障机制,同时还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而这些有关保障被羁押人具体权利要求的规定,给看守所执法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三)强化了对律师会见权的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上述条款非常明确地指出了看守所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定职责,且在保障性上体现了时间要素,即看守所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律师及时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而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这三类律师会见限制类案件,则通过要求侦查机关事先通知看守所的条文规定来限制侦查机关案件办理上的不作为或者滥用律师会见拒绝权。2013年1月1日基于新《刑事诉讼法》同步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还明确规定看守所对于在押违法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要求应当立即转递,同样是通过对律师会见前置环节的规定明确了看守所保障律师会见权的职能。

(四)细化了对强制措施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第九十一条中又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在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则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对包括异地执行刑事拘留措施送押看守所的时间计算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通过这些具体条款和内容的规定,确保了在现有管理体制和架构体系下,完善看守所的羁押职能,有利于防止侦查办案机关强制措施和讯问措施在执行过程中的滥用,有利于避免侦查工作中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五)规范了刑罚执行和羁押职能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而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五条则对看守所履行暂予监外执行的职责做出了相应规定。这些规定既明确赋予看守所对符合条件短刑犯执行刑罚的职能,又通过将执行刑罚的对象由罪犯余刑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改为三个月以下的方式来进一步凸显看守所负责羁押未决犯(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职能。这一改变更体现了“诉”、“刑”分开,即刑事司法的审前羁押与已决行刑职能合理地配置给看守所与监狱,便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提高了诉讼效率。中国近代法学家沈家本曾说过:“觇见其监狱之实况,可测国度之文野”。而新《刑事诉讼法》的此项改变正是通过监所的分立体现出诉讼文明的发展,也折射出中国法制文明的进步。

三、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看守所的主要职能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看守所工作走进了展示法治文明窗口的新时期。面对着“努力使中国公安的监管水平走进世界的先进行列”的新要求,看守所应摆正自身在刑事诉讼体系中的位置,梳理法律赋予的工作职责,积极运用新思路探索新的工作方式方法,努力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管制度,从而有效发挥刑事诉讼保障和服务职能。

(一)切实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并履行监督职能

《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根据一项关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问卷调查结果技术分析报告,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遇到很大困难,律师会见难的频数为 255,占所有答卷的比例为36.8%,在律师办理刑事案件遇到的困难中排第二位,仅次于取证难(38.3%)。 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但这项规定由于和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个别条款上没有完全匹配以及部分地区看守所硬件建设的限制,律师会见的具体实施一直存在着各种问题。2012年伴随着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正案的出台,看守所应当严格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一是要简化律师会见的手续。除了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案件且律师“三证”齐全的,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二是预约方式要多样化。除传统的窗口预约方式外,看守所还可以通过设置互联网律师会见预约平台、公布律师会见预约电话等方式来为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三是加强硬件与软件方面的保障措施。看守所可通过投资建设或者改建一批专用律师会见室的方式,同时在制度上积极创新,从而加强保障措施。例如,笔者所在的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还专门在律师会见区域设置了“意见簿”,供前来会见的律师对看守所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安排专人答复。四是看守所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能,认真审核律师会见法律凭证和手续。例如,2013年4月,上海市某看守所正是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在办理一起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手续时,及时发现同一名律师担任二名同案对象辩护人的违法情况,并及时向驻所检察官进行了通报,履行了自身的监督职能。

对于律师会见权的保障,看守所在日常管理中,还应当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在押人员提出的委托辩护人要求及时处理,视情制作笔录,由本人签名、捺指印后及时转达办案单位。这也是对在押人员诉讼权利的保障。

(二)落实强制措施的保障与制约职能

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对办案机关的强制措施予以了规范,重点是完善了遏制刑讯逼供的相关规定和原则,这在看守所的两项工作职责上有所体现。

首先是入所收押时,看守所要依法审核《拘留证》、《逮捕证》上的执行时间,督促强制措施执行单位在规定时间内送押嫌疑人。但对于此项工作职责,笔者认为,无论是在新《刑事诉讼法》还是《公安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并没有对执行刑事拘留、逮捕后送押看守所时限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做出不予羁押的明确规定或者明确其他法律救济措施。在实际工作中,一旦发生未在法定时限内送交羁押的情形,将无执法依据可供参考。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情况的法律救济途径是应当通过制定执法细则或司法解释予以补充。

其次是严格执行在看守所内开展提讯的要求。应通过对双人提审制度和进出监区体检制度的严格实施,杜绝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同时对提讯室统一安装同步录音录像设备,为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案件提供侦查人员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的硬件保障。这些措施的实行,其实也是对刑事诉讼中体现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一项保证,充分体现了看守所的服务诉讼和对强制措施的制约职能。

(三)切实履行基于司法公正的教育感化职能

教育感化,是看守所对在押人员实行文明管理和科学管理的根本职能,也是看守所法治文明建设的最直接体现。基于司法公正的教育感化,是指看守所开展教育感化时,应当坚持司法公正为先。一方面要避免先入为主,严格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监管要求,在维护未决羁押对象合法权益基础上,教育在押人员学习法律知识,正确认识自身辩护权,主动配合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另一方面,还应当通过以人为本的管理方式来教育确有犯罪事实和负案在身的在押人员主动配合办案机关交代自身问题,通过灌输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来引导在押人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通过对在押人员群体情况信息的收集和分析为相关职能部门实施有效管理提供协助。换而言之,既不能以追求破案指标为目的,任意扩大看守所深挖犯罪职能;又要避免片面强调“法律地位中立”,否定教育感化的拓展职能。

(四)强化羁押期限提醒与催办职能

作为一种暂时限制、剥夺未决犯人身自由的法定程序保全措施或强制措施,审前羁押的例外性,是国际刑事司法界已达成的共识。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和案件真相的查明,以及保护社会的安宁,有时我们必须将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羁押,剥夺其人身自由,但是剥夺时间的长短必须维持在最必要的限度以内:用较短的时间就能够达到羁押目的的,我们就不要将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更长的时间。为此,联合国《囚犯待遇基本原则》第四条规定:“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以及影响到在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下的人的人权的一切措施,均应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以命令为之,或受其有效控制。”因此,加强对刑事羁押期限的监督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体现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措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分工原则,对刑事羁押期限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通过监督办案机关严格执行换押制度来落实。人民检察院主要通过司法审批程序对各办案单位进行时间要素的制约来实现监督,而承担羁押职能的看守所往往通过向案件主管机关发送《羁押期限届满通知书》的方式来提醒和督促相关办案单位及时办理羁押期延长手续,对到期尚未办理的向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通报予以法律监督。但2013年,公安部颁布了与新《刑事诉讼法》相配套的刑事案件办理法律文书,明确删除了《羁押期限届满通知书》,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撤销了看守所的超期羁押提醒和催办职责,而是对刑事诉讼程序换押制度的一项更新。其原因如下: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确了各诉讼阶段的时限要求和法律手续的办理。同时,对于超期羁押情况责任追究,早在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就作出了规定。该通知的第五条明确规定:“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了解到部分看守所存在着“隐性超期羁押”现象。这种“隐性超期羁押”是指在已经完成关于刑事羁押期限的审批手续后,案件主管机关未及时到看守所办理相应手续和告知被羁押人。虽然看守所已经向案件主管机关发放了《羁押期限届满通知书》,但由于缺乏法律约束力,往往无法达到督促效果。

通过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明确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公安部撤销缺乏法律约束效力的《羁押期限届满通知书》可以避免看守所的无效劳动。对超期羁押提醒和防止“隐性超期羁押”完全可以通过对办案单位提讯提解的制约来保证效果,更进一步强化看守所对刑事诉讼的保障职能。

公安部颁布的2013年刑事案件办理法律文书中,将原先的《提解证》和《提讯证》合并成为《提讯提解证》,这是由看守所送发给办案单位,承认其具备合法提讯提解权的法律文书。在该法律文书内,明确有“羁押期限”栏目,也就是说只有在有效羁押期限内,这份《提讯提解证》才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要有效落实看守所对超期羁押的监督和催办职责,笔者认为需要做到以下三点:

第一,应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看守所的提讯提解审核权。提讯提解审核权应当作为一项刑事诉讼辅助权利在看守所的“行为中立”中得以体现。目前虽然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已经明确了看守所可以拒绝提讯的情形,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仅仅是部门规范,其法律制约力未覆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其他刑事诉讼机关。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完善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办法或者修改《看守所条例》相关条款,明确看守所的提讯提解审核权及拒绝提讯的法律情形,对到期仍未办理换押手续的在押人员不允许进行提讯。

第二,要以法律法规或者联合发文形式禁止办案机关自行制作的《提讯证》的使用。由于历史原因,在实际工作中,办案单位持自行制作的《提讯证》到看守所提讯在押人员的现象仍然存在,尤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较为常见,由于自行制作的《提讯证》缺少法律监督,领用相对简单,使看守所对未及时办理换押手续的情形缺乏有效掌握。

第三,看守所应严格执行羁押期限备案制度,尤其是要对送发给办案单位的《提讯提解证》“羁押期限”加以日期备注,对每次来看守所提讯提押进行信息核对,确保提讯提押的法律有效性,对羁押期限即将到期的及时给予预警,而一旦发现超过羁押期限的,立即向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通报,这也是非法证据排除的一个有效举措。

通过看守所提讯提解审核的提示告知制度并结合以刑事诉讼的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一定能有效预防和清理久押不决的案件,配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部门及时督促办案机关尽快办结羁押严重超过期限的案件,这也是新时期看守所的诉讼保障职能的有效体现。

Analyze Responsibilities of Detention Center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Wei Junyong, Xie Junming
(Shanghai Police College, Shanghai 200137, China; Ming Hang Detention Center, Shanghai 200240, China)

The enactment and enforcement of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have changed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detention centers. The detention centers should strictly perform their duties empowered by laws, actively explore new work ways and methods and perfect the supervision mechanism so as to ensure the smoothness of the proceedings.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Detention Center; Responsibility

D631

A

1008-5750(2014)03-0059-(05)

10.13643/j.cnki.issn1008-5750.2014.03.011

2014-04-15 责任编辑:何银松

魏军勇,男,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岗位业务教研部监管教研室副主任,挂职兼任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副所长;谢俊明,男,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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