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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及相关问题理解

2014-04-09□丁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出庭侦查人员

□丁 一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公安法制】

警察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及相关问题理解

□丁 一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警察出庭作证做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使得警察出庭作证有法可依。然而,法律并没有对警察出庭作证作出详细的规定,这就使得警察出庭作证成为学术和司法实务界探讨的热点话题之一,主要对警察有无必要出庭作证、以什么样的身份出庭作证以及对出庭作证具体法律问题的理解存在有争议。

警察出庭作证;必要性;证人;证人证言

一、 警察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一) 理论依据

1.是落实直接言辞原则的必然要求

直接言词原则实际上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直接原则要求法庭在审判前对侦查、起诉活动中询问证人、勘验、扣押结果的书面文件及扣押物等,需要在法庭上进行证据调查。法官必须亲自践行审理程序,尤其是其中的证据调查程序,不能委托他人进行。而言辞原则又称为“言辞辩论原则”是指法庭审判活动的进行,应以言辞陈述的方式进行。这就要求法庭上提出任何的证据材料均应当以言辞陈述的方式进行,控辩双方当庭对证据进行质证和交叉询问,然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和实现诉讼的公正。[1]我们知道,在法庭上,公诉人承担对指控犯罪事实的举证责任,然而,公诉一方证据的形成都是由侦查机关通过实施侦查活动来获取的,公诉一方对证据的取得过程和程序并不能很好地了解,当当事人一方对公诉方提出的证据有疑问时,其很难作出合理、全面解释。相反,警察出席法庭,对在侦查过程中情况以口头的方式进行解释或者接受质证,能够很好地解决上述问题。

2.符合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要求

据有关调查显示:47.54%的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有过或者多次有过“粗暴行为”,只有11.48%的被调查者表示“从未有过”。有70%的服刑人员知道与他关押在一起的人遭受过刑讯逼供。[2]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包括刑讯逼供等)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庭审中需要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当说明不了的时候,需要提请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到庭说明情况。这就使得在出现非法证据可能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直接接受询问,确保发现真实情况和非法证据的排除。

3.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控辩平等是程序正义的基础保障。[3]司法的公正,需要程序正义,而只有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才能实现程序上的正义。公诉一方作为国家机关,占据着强大的社会资源,且同公安机关一并起到追究犯罪的功能。而被告一方便显得实力弱小,这种实力相差悬殊的法庭对抗,不利于被告一方权益的维护。为了确保法庭的公正审理,只有增强被告一方应对强大司法机关的对抗能力,使得警察能够出庭面对面的就有关争议事实和程序问题同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或者质证,才能促进程序正义。据一项调查显示,当被问到“假如您赞成警察出庭作证,那么,您认为最大的价值是什么”时,有190人认为是体现程序公正,占调查总数的54.3%。[4]可见,警察出庭作证能够很大程度上促进程序正义。

(二) 现实依据

1.能够以证人身份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

警察作为证人出庭,既能因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目击的犯罪情况而掌握案件的实体性事实,也了解证据收集、采取的强制措施、诉讼期限、侦查程序等程序性事实。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能够及时回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避免书面证据带来的无从核实之窘境,从而帮助法官辨明案件事实的真相。同时,警察在犯罪现场目击到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只有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才能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5]

2.能够提高诉讼效率

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然而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此作出说明。如果证明不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就要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也可以自行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这就避免了警察不出庭作证情况下,人民检察院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反复要求排除非法证据造成庭审拖延的弊端。这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 警察出庭作证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强制警察出庭作证面临困难

经过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然而针对警察作为证人的情况下,能够真正实现强制其到庭作证吗?做到这点的确很难。原因在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主要起到的是追究犯罪的功能,在这一方面双方是密切配合的,而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又有着监督的作用。基于此,当双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时,人民法院考虑到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往往会不支持警察出庭作证,以防止出现阻碍追究犯罪的情况出现。所以,警察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由于主体的特殊性以及配合打击犯罪的需要而无法强制其出庭作证。

(二)警察出庭作证观念的缺失

在西方发达国家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模式中,警察出庭作证已然成为一种常态。但是,我国是职权主义的庭审模式。这就决定了国家公权力在追究犯罪上占据主导作用。长期以来的制度建设使得我国司法机关本已存在的“官本位”思想愈加强化。人民警察认为,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出席法庭作证,甚至于接受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询问,是一种自降身份的体现。缺乏当事人主义的理念,而以国家职权官本位的思想去从事刑事诉讼活动,使得他们从内心深处不愿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

(三)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作证”理解的扩大化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证人出庭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其中一个就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由于我国普遍存在着证人出庭难的困境,在各方面的制度、思想观念、保障条件难以全方位落实的情况下,普遍要求证人出庭确实存在着现实的困难,也不利于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因此,法律规定证人出庭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在满足前两个条件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于是否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具有自由裁量权。然而实践当中,基于体制上公检法“相互配合”的需要,针对一些需要警察出庭作证的案件,人民法院往往在裁量后,以涉及“侦查秘密”、“保障侦查人员安全”等为由决定不予准许。盲目地将警察出庭作证的裁量权扩大,一味地满足相互配合的需要,不利于诉讼的公正性,也会在民众心目中降低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

(四)双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缺乏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但是并没有明确赋予申请警察出庭作证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加以说明。如果不能说明,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也可以主动要求出庭说明情况。这就缺乏双方当事人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警察出庭作证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权利的缺失,使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缺乏有力保障。

(五)警力严重不足,难以分身出庭作证

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警力资源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显得略有不足。为了维持社会治安、维护社会稳定以及打击犯罪活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疲于奔命,难以分身去应对刑事案件的出庭作证,因此对警察出庭作证缺乏积极的响应。

(六)存在检警分离的窘境

我们知道,公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须人民检察院加以证明。然而实际上,人民检察院虽然负责公诉案件的证明,公安侦查人员却可以忽视检察机关的作证要求和法院发出的出庭通知。而人民检察院对于绝大多数刑事案件并不具有侦查权,对侦查的过程、证据的取得等缺乏了解,纵然拥有监督权,但是依旧避免不了检警分离的窘境。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理应作为证人来辅助人民检察院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但是相互独立的主体难免出现“不予配合”的困境。

三、警察出庭作证具体法律问题的理解

(一) 对“执行职务”及“犯罪情况”的理解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第一款规定。那么,什么情况下是“执行职务”?又如何理解所谓的“犯罪情况”?对于“执行职务”,我们可以理解为:一是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举报、控告或者自行发现案件线索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的立案和侦查等诉讼活动就是“执行职务”,该执行职务是与本案件有着密切关系的诉讼活动;二是人民警察在执行其他职务的过程中所发现的案件事实,例如巡逻过程中发现的抢劫杀人等犯罪活动。当出现这两种情况时,人民警察都可以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这里所说的“犯罪情况”,指的是与犯罪有关的实体性事实。那么针对程序性事实,人民警察有没有必要出庭作证?笔者认为,程序性事实并不属于这里的“犯罪情况”。

(二) 警察出庭作证身份的界定

警察出庭作证到底是以“证人”的身份,还是以“侦查人员”的身份存在有争议。绝大多数专家学者认为,警察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的。原因如下:首先,我国刑诉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人民警察虽然以侦查人员的身份了解案件情况,但是毕竟也属于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因此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其次,《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法律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具有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之义务;最后,对于第二款的理解是警察在执行职务时目击到的犯罪情况,应当首先以证人的身份,在满足第一款规定条件情况下出庭作证,而非以侦查人员的身份,使得其和普通证人一样,而非享有特权,这样可以防止侦查人员先入为主以及存在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所出现的妨碍诉讼活动进行的状况。当警察在非执行公务时目击到的犯罪情况,更应当以证人的身份去作证。当然,也有些学者认为,证人是通过诉讼程序以外的途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是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前,而不是通过参加刑事诉讼才了解案件真实情况。[6]显然侦查人员通过执行职务,存在通过诉讼活动了解案件真相的可能性,此时就不应当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正如同法律对于鉴定人的规定一样,当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这里并没有要求鉴定人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且许多情况下鉴定人属于侦查人员,所以人民警察不应当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笔者赞成前者的观点,一是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下自然以证人身份作证。执行职务不仅仅包括诉讼活动内的执行职务,比如立案、侦查等,也包含着执行其他职务。当在执行其他职务时目击到的犯罪情况,自然和普通的证人一样出庭作证,两者并无区别。二是我们知道案件事实不仅包括实体性事实,还包括程序性事实。对于实体性事实往往是在诉讼活动以前就已经发生,此时的证人是通过诉讼活动以外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但是程序性事实却是诉讼过程中出现的,比如证据的收集程序等,此时侦查人员则可以对有关程序性事实出庭作证。基于以上几个原因,笔者认为当警察出庭作证面临证人和侦查人员身份冲突的时候,应当首先以“证人”身份来界定。

(三) 如何理解“情况说明”

我们知道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到的犯罪情况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所作出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但是对于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时的“说明情况”应当如何理解?“说明情况”属不属于“证人证言”?有人认为,证据收集合法性属于程序性事实,对这类事实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侦查人员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因此,此处不能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且作出的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而是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情况的一种说明。况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说明应该加盖单位公章,并由侦查人员签名。也就是说侦查人员不一定出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作出说明,可以通过书面形式作出说明。另外,要求侦查机关说明情况,不符合证人属于自然人的属性。这就决定了所谓的“说明情况”并非证人证言。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原因如下:首先,由于我国刑诉法的法律位阶比司法解释要高,而刑诉法要求的是侦查人员出庭对证据取得合法性加以说明,并非要求侦查机关对取证合法性加以说明,且法律规定即便侦查人员不能出庭,出具的书面说明情况也应该由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其次,对于“情况说明”的理解,上述观点过于狭隘。虽然法律只对现场目击的犯罪情况规定了警察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对于程序性事实的证据取得合法性的调查,也是存在警察出庭作证的需要。对说明情况应该做扩大化的理解,包含着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因此,笔者认为出庭说明情况有出庭作证的意思,“情况说明”应属于证人证言。也只有属于证人证言这种法定证据形式,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四)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过于狭隘

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有疑问,需要人民检察院加以证明。法律仅仅规定对证据的“收集”合法性存在有疑问,对证据的“保全”、“固定”却没有加以规定,显得过于狭隘。当证据在固定和保存的过程中出现不合法的情形,导致证据受损或者改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加以证明。因此,有必要扩大证据合法性证明的范围,建议不仅仅对“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而且还应对“固定”、“保全”证据加以证明。

(五)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目前不宜扩大

1.符合案件条件的范围

警察出庭作证在我国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有些制度和法律规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特别是对警察出庭作证范围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基于司法实践和我国的实际国情,目前不宜盲目扩大警察出庭的范围,否则不仅不利于诉讼的效率,相反会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主要有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两个部分。具体而言:针对实体性事实出庭作证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二,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第三,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一个条件是启动证人出庭的先决条件,即首先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二个条件是具体内容条件,即对定罪和量刑有异议。定罪涉及到罪与非罪、此罪和彼罪的问题;量刑涉及到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问题;第三个条件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才可以出庭作证,这是决定条件。在我国社会尚处于矛盾突发期,各种社会纠纷不断的情况下,基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有其现实意义。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矛盾的缓解、司法资源的丰富以及出于司法公正的考量,有必要将三个同时具备的条件改变成三个条件只要存在其中之一,经人民法院审查之后,来决定人民警察是否出庭作证。当然,这必然会导致警察出庭作证范围的扩大化,甚至于当事人随意启动警察出庭作证不利于诉讼效率,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这却是符合时代发展潮流,是提高司法公正的一项措施,有利于当事人,特别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2.不宜出庭作证或者采取保护措施可以作证的范围

人民法院对警察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进行考量时,应将某些情况作为不宜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或者采取保护措施后可以作证的范围。第一,证人证言的内容涉及到国家秘密,出于保密的需要不宜当面出庭接受询问;第二,采用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等特殊侦查方式,因警察出庭作证必然会造成技术秘密的泄漏、人员身份的泄漏或者案情的泄漏,进而导致相关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或者不利案件的及时侦破、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时,由人民法院加以权衡,可以采取有限度的出庭作证,并采取保护性措施。笔者认为,当涉及到被告人重大利益,比如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时,被告人以及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时,可以予以考虑在保障侦查人员安全的情况下由其出庭作证,或者在庭外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对此刑事诉讼法有专门的规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43条规定:必要时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或者建议法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我们说权衡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现代的刑事诉讼法更多的倾向于保障人权。然而,如果对被告人的人权过度的保障,会导致其他人的人权受到侵害。比如为了保障被告人人权而规定卧底侦查人员必须出庭接受询问,必然对卧底侦查人员的人权构成侵犯,使其人身、财产面临危险。

(六)应明确应当出庭而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法律后果

如果人民警察经过人民法院通知后拒绝出庭作证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那么其提供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警察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的,所以应当参照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证人的相关规定。最高法的《司法解释》第78条第三款中规定:经过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给警察以证人身份拒绝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中,导致有关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情况下缺乏具体处理措施。建议增加有关人员拒绝出庭的法律后果,即对该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对被告人有利的除外。[7]

[1]陈少林,顾 伟,廖礼仲.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2012:126-129.

[2]王永杰.从讯问到询问—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41.

[3]苏琳伟,黄怡璇.侦查人员出庭程序之初步研究[A].新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实施[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265.

[4]王 超.关于我国警察出庭作证问题的调查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5).

[5]龚德云.警察出庭作证的法理分析[J].河北法学,2003(6).

[6]刘万奇.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55.

[7]冀祥德.最新刑事诉讼法释评[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52.

(责任编辑:王战军)

NecessityofPolicemanasAWitnessandUnderstandingonRelativeIssues

DING Yi

(ChinesePeople’sPublicSecurityUniversity,Beijing100038,China)

Regulations on policeman as a witness on the court are written in the revise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2012.However,there are not detailed provisions on policeman as a witness,which makes how policeman being a witness become hot topic in academic field and juridical practice.There are disputes on whether it is necessary for policeman to be a witness,what identity the policeman is to be a witness and the understanding to some concrete legal issues.

policeman as a witness;necessity;witness;testimony of witness

2013-04-05

丁 一(1988-),男,山东潍坊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2级硕士研究生。

D925.2

A

1671-685X(2014)03-004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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