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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实名举报问题研究

2014-04-09徐飞行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举报人证人行为人

徐飞行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38)

近年来,实名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事件屡屡发生。如原辽宁鞍山市国税局李文娟实名举报上级违法为企业减免巨额增值税等问题后,历经两次辞退并被劳动教养一年;原四川武胜县工商局党组书记龚远明实名举报某县领导违法违纪问题后被人砍断脚筋;举报人金刚则因实名举报湖南省政协委员杨志翔侵占国有资产等犯罪行为后,竟被杨所雇请的三名凶手连砍十五刀[1]。上述案例显非个案,现实中,相当比例的实名举报人不同程度地遭受到打击报复或者变相打击报复。根据统计,“改革开放三十年来,评出的十个反腐名人,其中九人都遭到打击报复”[2]。实践中,实名举报所伴随的高度风险已经相当程度地影响到潜在举报人的行为选择。根据中国青年报的即时调查显示,对于实名举报,多数人心存顾虑,只有15.8%的受访者表示会进行实名举报[3]。鉴于此,本文将重新审视当前的职务犯罪实名举报①制度,并重点围绕其功能和风险展开分析,以期能在确证实名举报制度正当性的基础上,建构起体系化的实名举报人保护机制。

一、实名举报的界定

实名举报是国家基于打击职务犯罪便利等因素的考量所显现出的政策性的价值倾向②。对于实名举报,实践中,人们往往依照字面的含义,将其简单地理解为署上真实姓名的举报。这一惯性思维同样体现在最高检的相关规定中,如《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4条规定:“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举报的,属于实名举报。实名举报除通讯地址不详的以外,应当将处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对此,更进一步的界定可从其它国家正式文本中觅得。根据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举报网站网上举报须知一栏的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提倡署名举报,特别鼓励署真实姓名和准确联系方式的实名举报”[4]。显然,现行政治体制下,最高纪检监察机关对实名举报的界定其效力要高于最高检的《规定》。据此,官方意义上的实名举报不仅有对举报者真实姓名的要求,举报者同时还须提供相应的联系方式。言而总之,政策视域下的实名举报并非仅仅是徒有“实名”。

二、实名举报增量功能分析

实名举报制度以行为人的实名举报行为为核心,并通过相应的程序、机制、措施等构筑起司法实践的空间。在实名举报情形下,举报人面临着较之于匿名举报大得多的风险。因此,有必要对实名举报制度比之于匿名举报的增量功能进行分析,以此确证实名举报制度的正当性根据所在。具体而言,该增量功能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信息交流功能。

举报人作为社会普通公民,通常并不具备专业化的法律素养,其对犯罪事实的分析研判多是基于自身的善恶观念,举报事项的叙述多是遵循个性化的生活逻辑思维。因此,进入司法场域的举报事项,需要经受理论、制度、规则、条文等所构成的规范性知识体系的“审视”,并依此进行相应的补强、塑造和定型。相比于匿名举报,实名举报能够帮助办案机关与举报人间建立起交流信息的机制,并依赖该机制,进一步核实举报事项,同时获取其它有价值信息,以确保举报事项顺利转化为规范性的事实。

当然,信息交流机制的功能并不限于此。举报人除有举报职务犯罪的权利,也有对举报进展及处理情况的知情权,唯此,方能构成完整的举报权。因此,办案机关同时肩负着答复举报人的相应义务。在匿名举报情形下,办案机关答复举报人尽管可能,但若如此,答复成本将会过于高昂,以至于可能抵消并超过行为本身的社会效益。据此,专门机关——不限于办案机关,也包括规范创制机关——对匿名举报答复义务的有意识忽视具有相当程度的正当性。同时,从行为的内在逻辑来看,行为人采取匿名举报的方式,其实已经部分地隐含了放弃获得办案机关回复的自主性主张。基于此,“忽视”的可责性也同样可以降低。但就实名举报而言,“忽视”的上述正当性基础显然并不存在。因此,办案机关仍应履行举报回复的义务,并同时听取和继续答复举报人的合理反馈意见。

与信息交流机制并不全然相关的另一功能则是实名举报制度的激励作用。为鼓励公民实名举报,相关规范性文件同时规定了对实名举报行为的相应的奖励性的措施。提供真实姓名和准确联系方式的举报,除可帮助专门机关确定具体的应受奖励的举报人外,还可通过典型/英雄塑造的方式,感召其他公民积极举报职务犯罪。当然,获得奖励尤其是其中的货币性奖励可能更符合部分举报人后续举报的行为动机。

(二)曝光强化功能。

职务犯罪的原因有多方面,除了行为人自身错误的权力观外,不够完善的控权制权机制也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传统的职务犯罪侦查模式的局限以及轻刑化的趋向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行为人的预期犯罪成本,使得现有的法律规范难以发挥有效的威慑作用。而在这方面,实名举报制度恰恰能够起到很好的补充作用。

在经验层面,实名举报人因为承担较大的风险,因此相比于匿名举报人,其所举报的事项成案率相对更高,也因此,国家对于实名举报有着政策性的偏好,这一偏好强化了司法人员对实名举报对象负面评价的倾向性,体现在行动上,即是对实名举报事项查办力度的加大和相应资源投入的增加③。正义是现实的正义,其实现须以一定的物质条件为基础,在其它变量保持不变时,正义实现的概率与司法资源的投入呈正比。在这个意义上,实名举报间接地加大了行为人犯罪曝光的风险。而从长久来看,实名举报曝光效应的持续增强将会不同程度地对潜在的犯罪人产生一定程度的心理威慑效果。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职务犯罪具有知情人少、隐蔽性强的特点,因此,犯罪线索的发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相关人员的检举、揭发。实名举报制度内含了奖励的因素,对于激发民众的举报热情无疑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因此能够强化对职务行为的外在监督,而这同样增加了公职人员犯罪的曝光风险。同时,就证据层面而言,相比于匿名举报人,实名举报人陈称述显然更易、也更有可能转化为相应的言词性的证据。职务犯罪没有特定的犯罪现场,案件中有形的、物理的证据相对缺少,因而比较依赖于言词证据的获得。显然,实名举报制度在确信行为人犯罪的证据体系的建构中相比于匿名举报所起的作用更为显著。

(三)举报净化功能。

举报净化功能是指,在实名举报情形下,行为人自觉地确保举报事项符合客观的实际,以使举报事项的价值匹配投入的相应的司法资源。实名举报的净化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是防范恶意举报;其二是减少失实举报;其三则是增强举报事项的可查性。分述如下:

1.防范恶意举报。恶意举报是指行为人出于报复陷害等目的,故意捏造相关犯罪事实,意图使特定人受到刑责追究的非正当性的行为④。针对恶意举报,刑法在第243条规定了相应的罪名——诬告陷害罪。在匿名举报背景下,显然,刑法罪名的行为规制功能难以得到有效的发挥。同时,匿名情形下,举报人通常也无须为此承担因恶意举报所引发的种种社会性的风险,如被举报人的报复、社会的恶评等等。但是,一旦行为人采取实名举报的方式,即便其个人信息能够屏蔽于被举报人和社会,其恶意举报的行为也将面临法律上的风险。这里,实名举报很好地发挥了阻却恶意举报的作用。

2.减少失实举报。失实举报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行为性质的理解错误,如将不规范、不道德的行为理解为犯罪行为;二是对行为主体的认识错误,如将甲实施的犯罪行为当成乙实施的,下级实施的犯罪行为当成上级实施的;三是举报内容缺少根据,如将道听途说的情况信以为真等等[5]。实践中,匿名举报失实的情况较多,原因有多方面,其中,举报人风险责任的缺失显然是重要原因之一。而在实名举报情形下,举报人因为面临着社会和法律的双重风险,为使风险在不可归责于自身的情况下尽量可控,举报人在相当程度上会自觉地确保举报事项的真实性,尽可能地减少举报内容中异常因素的介入[6]。

3.增强举报事项可查性。从经验角度而言,相比于匿名举报人,实名举报人的刑责追究意愿更为强烈,也因此,其会更加注重举报事项承载文本的叙事性和丰富性,尽量做到知无不言、言无不尽,以期能够引起相关部门的足够关注,并同时尽可能地表明举报事项的查证方向,帮助相关部门缩短查证周期,从而能够尽快地实现刑责追究的目的。当然,除了追责意愿的驱动外,如上文所提及的实名举报下举报人所面临的种种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也使得举报人尽量确保举报事项有据可查。

三、实名举报风险系统考察

实名举报率低是目前实名举报制度的总体现状⑤。造成实名举报率低的原因有多方面,除了传统熟人社会的“和为贵”的思想观念影响外,制度方面的原因主要在于,对实名举报人的保护尚未达到有效防范和规制举报风险的程度,也因此,实名举报人无法合理预期和规避自己的风险,结果只能是整个社会举报行为的萎缩,继而很大程度地影响实名举报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为此,下文将从实名举报风险的生成、防范和规制三个方面进行系统地考察,以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更具针对性的路径。

(一)生成。

在实名公开举报情形下,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和行为指向公之于众(当然,也包括被举报对象)。随之而来的,除可能产生的轰动效应和程序效果外,举报人自身也将面临着来自于被举报对象打压报复的风险。对被举报对象而言,毁隐相关证据、达成攻守同盟以及报复打击举报人是其刑责风险下自我施救的重要内容。尤其是报复打击举报人,一方面可以迫使举报人“沉默”,另一方面也能起到相当的震慑效果,以防止潜在的其他告密者的出现。而在非公开实名举报情形下,行为人并不希望其所举报的事项——尤其是其中的个人信息——被他人所知晓,以期尽可能地减少举报所带来的风险。因此,对举报事项的保密就成为举报人风险阻却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对此,《规定》以及其他相关规范给予了必要的回应并依此建立了相应的保密制度⑥。当然,制度功能的发挥,除了制度自身的良善和精细外,制度内的人员的“安分守己”也十分重要。实践中,举报信息被泄露继而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事件屡屡发生。其中,主要是人为的因素,但制度的不精细所产生的漏洞同样不容忽视。如根据目前的规定,各级检察机关都设有举报中心专门受理和处理举报信息,举报中心在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设置上,归口于控告检察部门领导管理。举报工作强调高效和保密,管理层级的增多将会相应地增加举报材料的流转次数,并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举报事项的泄密可能性。另外,由于目前举报事项尚未被明确规定为国家秘密,因此对于泄密者不能以泄密型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⑦,通常只能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内部纪律处分,显然,这与泄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不相对称,也因此,不足以有效防止泄漏事件的发生。

(二)防范。

区别于上述的举报风险的生成,此处所谓的举报风险的防范,是指被举报对象掌握举报事项以及举报人个人信息后,如何防止其打击报复实名举报人。

关于实名举报人的保护问题,现行立法并没有作出专门详细的规定,相关的条文主要散见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中。如就刑法而言,除了有保护一般主体的相关罪名外,还规定了专门保护举报人等特定主体的报复陷害罪,以此来防范和惩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报复行为。同时,刑诉法中也有保护举报人的相应条文,如该法第109条即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当然,《规定》等其他规范中也不乏此类的条文。纵观上述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保护时间问题。作为规范意义上的法保护,通常只能是在行为人进入法程序视野后,才能作为被保护的对象。实践中,从职务犯罪事实被举报到追责程序的启动,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时间间隔,而这一时期往往也是实名举报人可知性公力保护的真空期,尤其是在公开实名举报的情形下,被举报人的负面形象被公之于众,使得其与举报人间的冲突关系更为尖锐直接。对于被举报人而言,负面形象的公开确立,将使其不仅面临着可能严重波及其未来生存状态的刑责风险,同时还必须在当前承受着极大的舆论压力。此种情形迫使被举报人及时采取相应的自救和澄清行动,以尽可能地消除舆论恶评并阻断相关的刑责后果的生成。与被举报人的即时报复行为相比,办案部门的具体保护行动受限于严格程序,显然具有滞后性。

此外,对于被举报对象已被追究刑责,或者虽未被追究,但案件已经在程序意义上结束的情形,是否需要继续保护,目前尚无定论。就实名举报人而言,无论被举报对象是否已被追责,鉴于后者基于自身权势地位所拥有或积聚的社会资源,其仍有能力对举报人发动报复,因此,仍有获得合适期限内的后续保护的必要。但现行规范对此显然没有做出有效的回应。

第二,保护措施问题。目前对于实名举报人的保护多是保密意义上的,针对打击报复的具体的、有形的、物理的保护,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但正如前所述,一方面,公开实名举报下保密的可能性已经丧失;另一方面,即便是非公开实名举报,保密的同时泄密的事件也是屡屡发生。因此,有必要补充相应的防范报复意义上的保护。

根据刑诉法第62条的规定,对于特定案件中的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其本人或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司法机关应当采取该条所列举的几类保护措施。就实名举报人而言,暂且不论职务犯罪案件是否可被纳入该条所规定的特定案件的范围,即便可以,也将面临着诸多的问题:如第三项中的“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这里的“特定的人员”语焉不详,一方面范围不明,另一方面如何甄别也是问题。一般理解,其应该包括被追诉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但是否同时包括其他人,如近亲属外的其他亲属、受被追诉人指使的非亲属人员等等,并没有明确的定论。而在一些举报人遭受报复的案件中,具体的行为实施者多是受被举报对象指使的非亲属人员,对于该类人员,其实即便可被视为“特定的人员”,实践中也将因为难以被有效甄别而无法具体实施;再如第四项“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以及第五项“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也是因为没有进一步的细化,操作性同样有限。

第三,保护主体问题。根据目前的规定,对于实名举报职务犯罪行为的,承担保护职责的主体应当是检察机关,但就司法现状而言,检察机关的办案力量和办案资源本身比较有限,让其承担保护的职责尽管有法理上的正当性,但却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另外,在社会的观念形态上,相比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更具有强力性,并依此能够促成符合行为人心理需要的安全感受,即通常所谓的安全感。相反,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运行状态往往不被一般民众所直接感知。在这个意义上,一般民众对于检察机关相对陌生,并因此,将会减损检察机关所实施的保护措施的心理安全强化和对潜在报复人的威慑效应。从而从总体上影响检察机关所能够采取的保护措施的效果。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在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应当是由同一的内设部门(哪个部门?)履行保护职责,还是在不同诉讼阶段分别由侦查部门或公诉部门等具体实施,抑或是委托公安机关代为履行。从现有的规范来看,尚难以得出确切的结论。

(三)规制。

这里所谓的实名举报风险的规制,是指如何惩治已然发生的被举报对象所实施的打击报复行为。根据实践中的情形,被举报对象的报复行为主要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够罪行为,即该报复行为触犯了刑法的相关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报复陷害罪等;二是违法行为⑧,包括违反行政法律和民事法律两类行为,如违反治安法律的威胁行为、违反民事法律的侵权行为等等;三是合法伤害行为,如依照法定程序,在自由裁量空间内实施的夹杂个人报复因素的对举报人极为不利的行为,比如在企业人事制度改革中以“优化组合”、“精简机构”等理由解聘举报人或让其下岗等等。

就够罪行为和违法行为而言,现有的条文能够起到有效的惩治作用。因此,这里重点讨论合法伤害行为。合法伤害情形下的报复多是基于被举报对象相对于举报人所拥有的相对强势的地位,因此对举报人拥有体制内的“合法”伤害权。该种伤害行为通常并不严重侵犯举报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影响的多是举报人预期的货币或非货币性的收益。但其危害性也不应忽视,因为在一定程度上。它削弱了举报人的经济独立地位,间接地侵损了举报人的人格尊严,甚至直接影响到举报人及其家庭的生存状况。因此,此类行为不应被置于规范规制的范围之外。

值得注意的是,《规定》第53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打击报复尚未构成犯罪的,经调查核实,提出检察建议,移送主管机关或者部门处理。该规定尽管是针对不构罪的报复行为——包括合法伤害行为,但其实作用十分有限,不仅在于检察建议本身的效力问题,更是因为实践中由于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的调查往往难以达到有效核实的程度,从而无法为检察建议提供足够的正当性前提。

四、实名举报人保护体系建构

建构完善的实名举报人保护机制,相应的专门性的成文法规范必不可少,这也是世界各国较为普遍的做法,如美国的《吹口哨人保护法》、英国的《公众利益披露法案》、澳大利亚的《举报者保护法》、日本的《公益举报人保护法》等等。目前我国关于实名举报人保护的条文主要散见于刑法、刑诉法、《规定》等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全面整合现有的条文规范,制定专门的《举报人保护法》,就当前而言,既是必要又十分紧迫。结合我国实际,同时借鉴其他国家成熟经验,新的《举报人保护法》应当完善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确立权利主义保护观。

长期以来,对于举报,相关部门一直沿袭着工具主义的思维定势,即将“举报作为发现犯罪线索、惩罚犯罪和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工具”[7]。这一定势导致举报工作中办案机关在目标利益的驱动下,弱视公民权利的保障,包括对实名举报人的保护。因此,当前的保护观其实也是一种功利主义的保护观。但正如前文所分析的,举报属于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性权利——民主监督权的范畴,同时刑诉法第108条并不足以确证举报义务的存在。依此,举报仅仅是举报权的外化和体现。明确举报行为的单一属性,确立权利主义的保护观,对于建构举报人保护机制意义重大,主要表现为:首先,作为一项权利,行为人有行使与否的自由,因此,相关部门不得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强迫其“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如对其强行调查询问、强制出庭作证等等;其次,举报权不仅仅是举报行为的单纯实施,同时还内含了对举报事项办理情况的知情权,以及相应的程序上的救济权。因此,应当明确相关部门的告知义务,并同时赋予举报人对处理结果不服时享有申诉的权利;最后,举报权行使的受益方主要是国家,因此国家有义务完善相关机制确保行为人的举报权能够顺利行使,为此,除了拓宽举报渠道、便利行为人举报等外,首先要做的是确保举报人的安全,包括增强保护工作的实效性、主动性,以及相应的保护不力的惩戒性后果等。

(二)完善举报保密制度。

目前的举报工作具体包括受理、分流、移送、转办、初查、答复、保护、奖励等各个环节,由于程序繁冗、经手人多、责任分散,信息泄露的可能性较大。为此,除严格遵守《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外,还可考虑采取以下几点措施:(1)在对举报事项进行计算机录入工作的同时,为实名举报人确定相应的代号,并以该代号进行后续的线索流转等工作。当然,为充分发挥代号制的作用,需要彻底变革目前的较为传统的“手递式”的线索流转模式。为此,一方面需提高举报工作的信息化程度,另一方面也应同时确保信息系统自身的安全和高效;(2)办案部门联系实名举报人,应当遵循严格的接触规定,仅在确实需要时方可进行。同时,采用单线联系制,由办案部门指派专人负责进行,若非必要,不得被替换。此外,若是面见,则可考虑由实名举报人确定具体的地点和时间;(3)奖励实名举报人时,应当尽量保持低调,尊重举报人的意愿,不能为扩大宣传效果,或者追求新闻效应,而将实名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在媒体或社会上公之于众;(4)对有相当价值的举报线索设定密级,对故意或过失泄露举报事项的人员,实行包括刑责在内的严格的泄密责任追究制度。

(三)变更保护启动机制。

目前的实名举报人保护措施的适用依赖于相应的诉讼程序的启动,而在此之前及程序终结之后,则面临着保护“真空期”的困境。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这是一种严格化的形式主义的启动模式,侧重于程序的合法性,而忽视了不同时期所可能存在的保护的实质必要性。当然,这是就启动的时间而言。至于启动的理由,实践中,往往是在报复事件发生之后,相关机关才会以实际行动体现自身的保护意识,如以追责的方式防止反复伤害行为的出现等等。但显然,对于部分举报人而言,此时的保护可能意义已经不大,因为伤害的事实不可逆转,其所造成的影响无论是在身体层面或是心理层面都将可能无法消除。因此,有必要改变传统的事后惩罚式的保护模式,建立起以事前预防为主的保护新机制。

就上述新机制而言,其启动不应再以相关的诉讼程序启动与否为前提,而应以实名举报人所可能面临的危险的严重程度为依据。当然,举报人所面临的危险及程度,办案部门往往难以适时掌握。因此,由办案部门作为保护程序的唯一启动主体,除不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外,也不符合保护实践的需要。依此,应当同时赋予举报人申请保护的权利,建立起以行为人申请保护为主,公权力部门主动保护为辅的混合型启动模式。具体而言,在申请保护情形下,申请主体除举报人自身外,特定情形下,同样面临打击报复危险的举报人的近亲属等也可作为适格的主体。同时,在举报人不具备直接申请保护客观条件的情况下,包括其近亲属在内的特定关系人也可代为申请。至于公权力部门的主动保护,除前面提到的报复行为发生后所采取的防范性保护外,对于明显的举报人面临高度危险的情形,如举报人通过微博等工具公开求救的,相关部门可以主动提前介入调查,以确证是否有必要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的措施。此外,为确保举报人的保护申请权得到有效行使,还应同时赋予举报人申请不被批准时的相应的程序性的救济权。

(四)增强保护措施针作性。

目前的保护措施,过于原则,如在所谓的“合法”伤害的情形下,现有的条文便难以起到应有的规制作用。这方面,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可以作为借鉴,如美国的《吹口哨人保护法》其价值核心即在于保护举报人免受表面合法行为的伤害[8]。根据该法的规定,如果被举报对象对举报人实施了不当的人事行为,后者可向“实绩制度保护委员会”提起诉讼。如果起诉依据的是联邦法典第1221条,举报人可以事先向“特别调查办公室”申请纠正。“特别调查办公室”有权调查11种由法律所规定的不当人事行为,如果被举报对象拒绝改正,“特别调查办公室”则可代表举报人请求“实绩制度保护委员会”强制改正[9]。可见,对于“合法”伤害行为,可以赋予举报人相应的特别诉权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至于具体的受理机构,相比于法检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显然有着更为直接和现实的监督制约关系,因此可以考虑设在后者内部,同时赋予其相应的调查取证、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的权力,以及做出维持、撤销“人事行为”的裁决的权力。

对于暴力以及诸如威胁、恐吓等类似暴力的报复行为,除进一步细化新刑诉法第62条,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外,还应同时关注实名举报人的生活保障等相关问题。如在美国的证人保护法中,联邦政府除尽最大可能确保证人人身安全外,还应视情况给予经济资助,包括提供新的临时住所,介绍新的工作,甚至免费为其改换身份,帮助其在一个不会被别人认出的新的城市生活,等等[10]。我国目前的实名举报人保护措施(参照证人保护)偏重于“以暴制暴”式的人身性保护,对于举报人的生活和精神状况的关注程度远远不够。对此,除可借鉴美国的上述做法给予实名举报人必要的生活资助外,还可考虑提供相应的心理咨询服务。当然,鉴于我国人情社会的特点和城乡二元的户籍制度,现阶段帮助实名举报人更改身份较不现实,但可在身份维持的前提下帮其寻找新的并不完全陌生化的生活区域。

(五)建立保护主体新模式。

关于实名举报人的保护机构,现有的规范规定得较为笼统,如新刑诉法第109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尽管该条没有进一步明确不同情形下的具体保护机关,但依照立法逻辑,检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的侦办主体,显然应当承担起举报人的保护工作。然而,正如前文所分析的,检察机关作为保护机关存在着诸多的局限。也因此,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不能提供给实名举报人“像样”的保护。鉴于此,有必要重新确立新的保护机关。这方面,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证人保护的经验可以作为借鉴,如在美国,根据1982年制定的《被害人、证人保护法》,证人保护由检察官向司法部属下的检察官执法办公室的助理检察长提出书面申请,检察官执法办公室一旦批准对证人实施保护,则由专门负责证人保护的法警局具体执行[11];在英国,证人保护以斯特拉思克莱德区警察局的证人保护计划最为典型。该计划由资深警察组成的高层管理会全权负责,证人如果需要保护,由负责侦查的警察向高层管理会提出申请,或者作出批准决定后,再有警督、侦查警察和一些侦查巡警负责执行[12];在我国香港,证人保护工作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末,起初由警署政治部负责,随后前皇家香港警务处于1995年成立了中央保护证人组,在助理警务处长带领下专门开展此项工作。另外,香港廉政公署于1998年成立了证人保护和枪械组,专职负责贪污腐败案件中的证人保护[13]。

从以上做法可知,具体的保护工作一般是由警察机构执行,而保护申请则由案件侦查机关向独立于执行机构的第三方主体提出。可见,这是一种申请、决定与执行相分离式的主体模式,其合理性在于:(1)由熟悉案情的侦查机关提出保护的申请(当然,行为人可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后者作出支持与否的评估),可以确保申请的合理性;(2)由具有更高权威的第三方主体作出保护决定,可以强化决定的权威性;(3)由专职于保护工作的警察机构承担保护职责,可以提高执行的高效性。结合我国实际,现阶段成立新的独立于公、检、法的专门举报人保护机构似乎不太现实,但可以考虑在现有的机构框架内解决该问题。为此,可借鉴上述分离式的主体模式。具体而言,实名举报人保护申请由职务犯罪案件侦办机构即检察机关内部的自侦部门向本院的检察委员会提出,并由后者作出决定后交付公安机关执行。当然,为确保执行机构的高效性

与专业性,该机构应是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的专门从事保护类似举报人、证人等的部门。

[注释]:

①下文若无特殊说明,“实名举报”仅限于职务犯罪领域。

②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坚持的是鼓励实名举报的原则,如以中共中央于2005年1月3日印发的《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为例,其采用的便是“提倡实名举报”的提法。

③如中央纪委监察部举报网站即规定,对认定为实名举报的,优先办理,及时回复。

④当然,不排除行为人明知举报事项得到司法确认的可能性较低,仅是通过这一过程使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声誉等权利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失。

⑤当然,实名举报率低是相对于匿名举报而言,因此是以举报制度总体框架为背景的定性。

⑥如《规定》第51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一)举报线索由专人录入专用计算机,加密码严格管理,未经授权或者批准,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查看。(二)举报材料不得随意摆放,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举报线索处理场所。(三)向检察长报送举报线索时,应当用机要袋密封,并填写机要编号,由检察长亲自拆封。(四)严禁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姓名、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单位。(五)调查核实情况时,严禁出示举报线索原件或者复印件;对匿名举报线索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严禁进行笔迹鉴定。(六)其他应当采取的保密措施。”在《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第二编第三章“举报”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⑦尽管《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但无论是“个人信息”的具体范围,还是罪状描述中的“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立法及相关解释都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因此,该罪名在规制泄密行为方面的作用十分有限。

⑧此处的违法行为是就狭义上而言,不包括前面的够罪行为。

[1]喻 尘,冯 翔,李文娟:举报上司后遭辞退劳教[EB/OL].http://new s.sina.com.cn/c/sd/2010-07-07/132920628632_3.shtm l,2012-06-20;柴会群.龚远明:难以站立的举报者[EB/OL].http://new s.xinhuanet.com/legal/2006-04/29/content_4490413.htm,2012-06-20;童年.实名举报被砍十五刀,善无善报?[EB/OL].http://news.xinhuanet.com/comments/2007-06/25/content_6285787.htm,2012-08-24.

[2]专家称改革开放以来评的10个反腐名人9人遭报复[N/OL].http://www.chinanews.com/gn/news/2009/03-17/1604246.shtm l,2012-08-24.

[3]雷泓霈.举报人遭报复屡见不鲜 评:你敢选择实名举报吗[EB/OL].http://new s.xinhuanet.com/legal/2013-02/26/c_114797612.htm,2012-08-24.

[4]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举报网站“网上举报须知”栏[EB/OL].http://www.12388.gov.cn/,2013-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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