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饼民俗商业化运作中的法律规制
——解读一起博饼合同纠纷案
2014-04-09林蕾
林 蕾
博饼民俗商业化运作中的法律规制
——解读一起博饼合同纠纷案
林 蕾*
一、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洪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当天下午原告在被告签约室签订合同后,经被告经理和工作人员安排参加被告举办的中秋博饼活动。原告按照被告指定规则(每户只能派一人博一次)博饼,当即博到状元,经被告经理确认后,原告得到15000元购房抵用券和200元商场购物卡。而后原告要求用上述购房抵用券抵用所购商品房的购房款,被告却不予办理。故请求判令:被告兑现15000元购房抵用券,即用15000元购房抵用券抵用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厦门市同安区古龙翰林阁某单元房产的购房款。
被告厦门古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龙公司)辩称:原告陈某某于2011年9月陪同原告洪某某购买古龙翰林阁某单元房产,陈某某以购房意向人的身份参与博饼,但未购买古龙翰林阁住宅产品,不具备使用购房抵用券的前提条件。因陈某某陪同洪某某购房,被告工作人员把陈某某作为潜在的意向客户予以接待并同意其参与博饼,为避免误会,被告工作人员事先向陈某某说明了博饼活动的规则,并特别明确告知陈某某如果博得购房抵用券不能抵用洪某某之前已经购买的房产,陈某某表示同意,故陈某某对于博得的购房抵用券不能用于抵用洪某某已购买的房产,而只能用于购买古龙翰林阁项目其他尚未成交的房产是明知的。洪某某已购买古龙翰林阁某单元房产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不是意向购房客户,且洪某某已享受相应优惠(每平方米特别优惠200元),不能再参与其他优惠活动,故洪某某也不能使用购房抵用券抵用古龙翰林阁某单元房产的购房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洪某某系夫妻关系。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的古龙翰林阁项目系古龙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11年9月1日,洪某某与古龙公司签订《厦门市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洪某某向古龙公司认购古龙翰林阁某单元房产,建筑面积120.11平方米,每平方米7310元,总房款878004元。2011年9月27日下午,陈某某、洪某某一起前往古龙翰林阁售楼处,洪某某与古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洪某某向古龙公司购买古龙翰林阁某单元房产,建筑面积120.11平方米,每平方米7110元,总房款853982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53982元(本合同签订前已支付),公积金转账25万元,余款45万元办理银行商业按揭(或公积金组合)贷款。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天,适逢古龙公司在古龙翰林阁售楼处举办“中秋国庆四博会”活动,陈某某在洪某某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参加博饼并博到状元,获得15000元购房抵用券和200元购物卡。陈某某、洪某某要求用陈某某博得的15000元购房抵用券抵用古龙翰林阁某单元房产的购房款,古龙公司不予同意。
2011年9月27日放置于古龙公司古龙翰林阁售楼处的“中秋国庆四博会”广告牌载明:活动时间为9月10日-10月7日9:30-17:00;活动对象为意向购房客户;奖项设置为状元、对堂、三红、四进、二举、一秀,①厦门通行的博饼规则大致如下:每人每次把6个骰子一起投进大碗里,以骰子的点数决定奖项;分为6个等级:状元、对堂、三红、四进、二举、一秀。其中状元的奖品为15000元购房抵用券和200元购物卡;凡到现场看房的意向客户填写好意向登记表均可参加博饼活动,一组客户仅限博饼一次;所有礼品先博先得,送完即止;本活动解释权归厦门古龙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陈某某博饼前未填写意向登记表。
此外,古龙公司提交《厦门古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关于内部员工购买古龙翰林阁商品房给予适当价格优惠的决定》(厦古龙房[2011]31号文件),证明根据古龙公司的相关规定,享受过古龙公司内部价格优惠的购房户,不再参与其他优惠活动,洪某某购买古龙翰林阁项目某单元房产已享受特别优惠,不能再享受其他优惠。古龙公司主张其工作人员已将不能同时享受多种优惠的情况明确告知陈某某、洪某某。陈某某、洪某某认为,虽然古龙翰林阁项目某单元房产确已享受了每平方米200元的价格优惠,但陈某某、洪某某没有见过上述文件,古龙公司也没有告知上述文件的内容,陈某某、洪某某对已享受价格优惠的客户不再参与其他优惠活动并不知情。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思民初字第11572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作为买受人与被告古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古龙公司购买古龙翰林阁某单元房产,是古龙翰林阁项目的意向购房客户。原告陈某某作为洪某某的配偶,亦是古龙翰林阁某单元房产的买受人,理应也是古龙翰林阁项目的意向购房客户。洪某某、陈某某作为古龙翰林阁项目的意向购房客户,接受古龙公司博饼活动的要约,承诺参与活动并由陈某某实际博饼,古龙公司安排陈某某博饼并依约交付奖品,古龙公司与洪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秋国庆四博会”广告即是该合同的主要条款,该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古龙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陈某某博饼前,既未对意向购房客户作出明确解释,又未明确告知博饼所得的购房抵用券不能抵用已购房产的购房款,因此,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古龙公司的解释,陈某某、洪某某请求用陈某某博得的购房抵用券15000元抵用古龙翰林阁某单元房产的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另,古龙公司主张洪某某购买古龙翰林阁某单元房产已享受古龙公司的内部价格优惠,不能再享受其他优惠即不能再使用购房抵用券,但仅提交古龙公司的内部文件为证,并不能证明古龙公司已明确告知陈某某、洪某某不能同时享受多种优惠,也不能证明洪某某、陈某某对不能同时享受多种优惠已知情,故对古龙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博饼所得的15000元购房抵用券可抵用原告洪某某向被告厦门古龙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的厦门市同安区古龙翰林阁某单元房产的购房款,被告厦门古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洪某某办理上述购房款抵用手续。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二、运用法律规制博饼民俗商业化运作的必要性及方法论
博饼是泉州乃至闽南地区几百年来独有的中秋传统活动,是一种独特的月饼文化。作为福建省第一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传统体育竞技,博饼在厦门地区有着非常广泛的群众基础。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这一传统民俗文化已不仅仅局限于亲朋好友之间的娱乐,而是逐步扩展到陌生人之间的商业活动。众多商家以举办中秋博饼活动的方式,进行品牌推广和商品促销,以谋求商业利益。这种具有商业性质的博饼活动愈演愈烈,近年来已发展成一定规模,并辐射至周边地区。2010年,由两岸多家单位共同举办的“海峡两岸中秋博饼王中王”大赛规模空前,不仅走进厦门31个社区、漳州15个社区,还在金门和台湾地区的台北、高雄、台南、云林、桃园等七县市举办。在博饼民俗不断被商业化的过程中,开始产生了纠纷,纠纷范围呈现从熟人之间蔓延到陌生人之间的趋势。发生于2009年年底的“厦门博饼第一案”①详见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969号。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引发了法律人士关于执行法律规定和尊重民俗习惯的争议。最终该案在法院的多方协调下成功调解,并入选“全国法院十大调解案例”。一波未平一波又起,2011年,因质疑活动主办方临时更改博饼规则,某男士将“厦门小鱼网”告上法庭,讨要状元奖品。①该案由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认为主办方对博饼规则的变更构成新要约,该男士以积极行动配合实施了变更后的规则,事实上已明确对该规则的变更表示同意,应视为承诺。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厦门市工商局则受理了许多博饼商业活动引发的消费者投诉,这些活动的主办方囊括了家电、餐饮、百货等各个行业,投诉原因则集中在博饼所得奖品的质量瑕疵、使用限制等方面。②游章友等:《思明工商提醒博饼购物注意事项》,http://www.fjsen.com,下载日期: 2013年8月28日。
与其他民俗文化类似,博饼民俗不但具有自身的精神动力,而且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无论是以物质或精神的形式融入商品中,民俗文化符号都会产生“超值”现象,③何学威:《民俗文化产业与振兴民族经济》,载《中南工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2期。因此民俗文化以资源形式被商业化既是一种趋势也是一种经济规律,如果因为上述博饼民俗文化商业化过程出现的问题,而停止对该民俗文化资源的开发利用是不可能的。正如陈勤建先生指出,“一地的民俗文化经过梳理后的保护和开发,与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建设是不矛盾的,它可以转化为巨大的精神和物质财富”。④陈勤建:《文化旅游:摒除伪民俗,开掘真民俗》,载《民俗研究》2002年第2期。在民俗文化商业化的大背景下,为保护民俗自身的文化特性,不少人认为应运用法律武器加以保护。⑤钟昌火、曾长秋:《民俗文化商业化的两重性及对策分析》,载《科技信息》2006年第8期。博饼民俗实际已因过度商业化导致面临着诸多纷争,而法律规制无疑是防止其丧失原有的文化象征,促使其转化为巨大精神和物质财富的利器。
从法的产生过程来看,法本从民俗中产生。美国法律人类学家鲍哈那认为,只有当习惯的某些方面不能维持社会的一致性时,法才开始发展。在社会历史上,法的出现总是更迟一些,当社会制度把习惯作为主要的调整者而存在一段时期以后,法才出现,即法是由专门处理法律问题的社会机构再创造的习惯,他同时提出法律不能改变习俗,法是习惯的再制度化的观点。我国学者赵震江也认为,国家法律规范与民间习惯规范应该是一个相互调适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互补地发挥规范社会生活的作用。⑥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这也是大部分学者所持的观点。博饼本是一项能自我调节熟人之间关系的民俗活动,但由于受到商业化,甚至过度商业化的影响,其触角延伸向越来越多的群体,形成了越来越广泛的去道德化、商业利益化的“陌生人关系”。按照一位学者的观点,熟人之间的关系可通过风俗、习惯调整,而陌生人之间的纠纷则需要法律进行规制。①学者朱苏力在一次学生访谈中提出,中国由小农经济条件下的“乡土社会”走向现代市场经济社会,“熟人”越来越流动成为“陌生人”,法律也因此越来越多,越来越为整个社会所需,并用以解决人们的社会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参见何志辉等:《朱苏力教授访谈:本土资源与现代法治》,http://www.lawinnovation.com,下载日期:2013年10月29日。然而,正如德国历史法学派萨维尼所认为,一切法律本来是从风俗与舆论而不是从法理学形成的。②法学教材编辑部:《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528页。法不能改变民俗,反而应当尊重民俗,应当来源于民俗,并最终超越民俗的无序,形成统一的规定。虽无直接法律条文可予套用解决本案的问题,但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看,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若干概括性条款进行法律解释或类推适用。当然,任何法律解释或类推适用均应向前看,以期符合当前的社会需要及正义理念。③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体系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4页。在下文中,笔者依据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尊重民俗本身隐含的规则;二是使法律解释或类推适用符合现今社会的正义理念。本文致力于以长远的眼光,由点及面解读全案,以期发挥法律及判决的指引、评价、教育功能,引导商业市场尊重民俗文化,保护博饼民俗健康、良性发展。
三、商业主体面对特定群体举办博饼活动的性质
在本案中,整个博饼活动是原、被告间的合同行为或是被告的单方法律行为,是确定本案法律关系的先决问题。笔者认为,博饼活动系合同行为。根据多数学者的观点,单方法律行为是只需要一项意思表示就能够成立的法律行为,它的形成过程即“内心意思形成+外部意思表示(它本质上是一个意思表示)”。合同则由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所构成,但它的主要形式是双方法律行为,即需要两个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方可构成。④陈醇:《论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和决议的区别——以意思互动为视角》,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1期。它需要由性质相对的意思表示所构成。合同合意的过程是意思表示互动的结果,为了合同合意的形成,要约人要发出要约,受要约人则要作出相应的承诺,前者是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后者则是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合同的形成过程可以表示为: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受要约人的意思表示→多人合意形成合同。⑤白明刚:《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决议之比较分析》,载《福建法学》2012年第2期。这从合同法的规定中也可看出一些端倪。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从意思表示因素来看,古龙公司发出“中秋国庆四博会”活动广告,需由该广告所针对的特定群体,即“意向购房客户”填写意向登记表,并实际参与博饼,古龙公司再根据情况分发奖品,整个博饼活动才算完成。在这个过程中,既需要古龙公司发出博饼广告的意思表示,亦需要二原告作为“意向购房客户”参与博饼的意思表示。古龙公司设置博饼奖项吸引客户,是期望“意向购房客户”参与其中,以获取潜在的商业利益。因此,除双方合意外,原、被告间还存在交易内容,即原告以特定行为——作为“意向购房客户”填写相关资料参与博饼活动,换取获得被告博饼奖项的机会。
从原、被告间成立合同的过程来看,双方完成了合意,并履行了合同的部分条款。被告作为房地产公司,面对“意向购房客户”发出的博饼广告内容十分明确、具体,包含了活动的具体时间(9月10日—10月7日9:30—17:00)、活动对象(意向购房客户)、奖项设置(状元、对堂、三红、四进、二举、一秀,其中状元奖品为15000元购房抵用券和200元购物卡)、参与规则(凡到现场看房的意向客户填写好意向登记表均可参加博饼活动,一组客户限博饼一次,所有礼品先博先得,送完即止)等。该广告以举办博饼活动为旨意,针对特定群体发出,内容具体确定,且表明只要意向客户填好意向登记表即可参与博饼活动,先博先得,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约的基本条件。①根据合同法第14条,要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且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诺参与博饼活动并由陈某某实际博饼,古龙公司安排陈某某博饼并依约将奖品交付给陈某某,双方合意完成,古龙公司与洪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在这个过程中,可能影响合同成立的要素为二原告是否为博饼广告中的“意向购房客户”。这就涉及第二个法律问题。
四、对博饼广告内容的解释
根据主流观点及相关司法解释,商业广告如果符合识别为要约的条件,即具有要约的法律约束力。如果合同成立并生效,广告内容自然转化为合同条款,广告主违反约定即为违反合同,须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未成立或生效,广告主违反要约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②徐祖林:《商业广告的法律约束力分析——兼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载《时代法学》2007年第5期。古龙公司发出的博饼广告内容可识别为要约,其中对活动规则所作的说明及对奖项所作的允诺应视为合同的主要条款。现原、被告就博饼广告中设定的“意向购房客户”这一词义理解发生分歧,就需要对该词作出法律上的解释。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理论上从意思说与表示说的对垒越来越倾向于二者的融合,即不仅考虑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主观意思,也关注合同订立过程及其他客观资料,依一般交易及社会上通常人的见解作为解释标准。①龙兴武:《论合同解释及其发展趋势》,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但有学者提出,在广告合同中,格式合同(条款)的当事人之间在事实上存在着巨大的不平等,该情况与传统民法对自治性的推崇是难以相融合的,故此时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舍“当事人真意”而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②孙光宁:《“广告最终解释权”研究——法律解释学的视角》,载《兰州学刊》2008年第9期。笔者认为,探求当事人真意需综合考虑合同订立过程中双方的言语交流、言行等外在表现,由于格式条款的相对方的意思表示通常并非十分明晰,故应综合运用多种合同解释方法加以分析,并审视所作的解释是否符合社会公平正义。《合同法》第125条规定了多种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包括词义解释、体系解释、参照习惯和惯例解释、公平解释等,③该条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同时加以运用,力图对“意向购房客户”作出既符合合同目的,又公正合理的解释。
本案争议的“意向购房客户”一词,实际争议焦点为“意向”二字。判决书从《现代汉语词典》和《辞海》这两本权威汉语词典对“意向”的解释入手,从词义上进行分析。再结合到本案的具体案情,从社会一般人的通常理解来阐释“意向购房客户”,即有购房意图或目的的客户。承载合同主要条款的博饼广告是由古龙公司一方预先拟定,面对特定群体重复使用而非一次性使用。相对方只能同意广告内容进而签订合同,或是拒绝接受广告内容不订立合同,不可能与古龙公司协商修改广告内容。故古龙公司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根据格式条款的一般理论,在与二原告就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古龙公司的解释,即不因洪某某已与古龙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而将其排除在意向购房客户之外。按照社会通常理解,陈某某与洪某某系夫妻关系,已购买了古龙翰林阁某单元房产,明显具有“购房意向”,没有理由将之排除在“意向购房客户”之外。反观双方订立合同时的主观意思,古龙公司未就“意向购房客户”向二原告作出明确解释,甚至未让实际博饼人陈某某填写意向登记表,可视为默认了陈某某作为“意向购房客户”的资格。而陈某某以普通人的立场理解“意向购房客户”一词,并在签完购房合同后遵循公司安排参与博饼活动,他有理由确信自己具备博饼资格。为了避免在博饼资格问题上普通人的理解与商家本意发生冲突,在使用无明确指向的词汇时,商家有义务提示客户正确理解,或注明排除群体,或使用符合普遍观念、不致引发歧义的词汇。
五、违反先合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古龙公司主张陈某某博饼获得的15000元购房抵用券不能用于抵用洪某某已购房产的购房款,该主张不能成立。这涉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合同附随义务问题。
本案中的合同附随义务主要体现为告知义务,即一方当事人对关系对方当事人利益的重大事项所负有的通知和说明义务。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需要当事人通力配合,其中需要双方互通信息的情形多有存在。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主动通知对方,此时便可认为有告知义务存在。告知义务主要包括:(1)说明义务,如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应如实向买受人说明有关标的物的使用、维修及保养方法等;(2)忠实报告义务,如代理人应及时向被代理人报告被代理事务的情况;(3)瑕疵告知义务,如赠与有瑕疵物品时,应将标的物的瑕疵如实告知受赠与人。①王玉春:《合同附随义务之类型分析》,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8期。无过错的缔约一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与对方缔结合同,而对方也是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缔约活动时,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是可以预测的,在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情况下,无过错方当事人将因此遭受损失。
具体到本案中,古龙公司在订立博饼合同前已明知洪某某签订了购房合同,此时该公司负有告知与其同行的陈某某有关博饼最高奖项使用规则之义务,否则,陈某某按一般人通常理解,将认为15000元的购房抵用券可直接抵用其已购房产。古龙公司就该告知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然而,仅有古龙公司的一名员工出庭作证在洪某某签订购房合同时,其已告知陈某某、洪某某不能用博得的抵用券直接抵用洪某某已购房产的购房款。古龙公司另一组织博饼的工作人员则当庭表示未在陈某某博饼前告知其购房抵用券使用规则。由此可看出古龙公司就已告知购房抵用券使用规则所举之证据不够充分,应认定其在履行告知义务上存在重大瑕疵,而陈某某有理由认为可将购房抵用券直接抵扣已购房产的购房款。对该可预测的信赖利益,法律应当予以保护,故法院最终认定陈某某博饼所得的15000元购房抵用券可抵用洪某某向被告古龙公司已购房产的购房款。
*作者系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书记员,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