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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判决说理促进司法公正
——以新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为背景

2014-04-09陈邕凌

司法改革论评 2014年1期
关键词:裁判法官当事人

陈邕凌

通过判决说理促进司法公正
——以新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为背景

陈邕凌*

引言

司法公开是现代审判制度下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利。而裁判公开作为司法公开的重要内容和有机组成部分,体现着法官对成文法的基本原则、法律精神、司法理念的全面和充分理解。①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308页。在实用主义层面,判决作为回应法律消费者——当事人诉权维护程度的载体,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例如,能够让当事人知晓法官审理案件的演绎逻辑及其心证的过程,从而决定是否采取进一步救济措施。在制度层面上,判决说理承担着使裁判权得以公开化、限制法官的恣意判断和权力滥用,从而得到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信任,使司法裁判由此获得正当性的重要使命。然而,当下的判决说理状况不容乐观。例如,判决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对当事人诉辩理由的归纳过于概括、抽象,裁判文书不能完整、准确地反映当事人陈述的理由;认定事实部分没有体现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情况;判决说理不充分、不透明、不全面;对案件审理过程交代不够,不能全面反映案件审理过程。②黄利红:《民事判决书不说理之原因分析及其对策》,载《广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判决书为何不说理呢?一位法官这样回答:为什么要说理?判决适用的司法解释、批复、会议纪要不就是理由吗?还要说什么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所遇到的各种疑难问题往往都通过法院内部的请示批复机制解决掉了,法官们都依赖于解释、批复办案。

在司法运作过程中,我国司法制度由于长期受到大陆法系传统“法典主义”思想的影响,司法裁判程序就像一台自动售货机,输入事实和法律,制造出判决。而这台机器的操作者——法官要说服当事人接受判决结果,肩负着裁判说理的历史使命。①牟绿叶:《司法公开论——兼议司法公开与媒体监督》,载《甘肃联合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判决理由是判决书的核心和灵魂。作为将社会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的有效途径,判决公开以及判决说理是用以论证司法权正当行使的依据,对于提高审判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并有利于实现对社会的法律控制。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实施之后,判决说理获得了制度化的正当性,并将发挥其独特的制度价值。

一、判决说理的现实状态

笔者为撰写本文,翻阅了近几年一些基层法院的卷宗。从目前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观察,判决说理已经逐渐被广大基层法官所重视。近年一大批受过良好教育的法科学生进入司法系统,他们凭借着出众的学科素质,为判决说理这一长期缺乏的制度注入了新的活力。为了提高裁判文书质量,更进一步地增强说服力,以达到维护司法稳定的目的,法院系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建立健全了相关机制,以多种形式激励说理的积极性,如开展裁判文书评查、优秀法律文书评选活动,使文书说理水平有了一定的提高。与此同时,为法官队伍培养后备力量的各法学院校也纷纷将“法律文书”设置为必修或选修科目,为提升法律工作者的文书说理能力奠定了专业基础。不过,毕竟远水难解近渴。从全国法院系统范围看,不说理、说理不透彻甚至错漏百出的裁判文书仍充斥着整个司法产品的“市场”,这样的状况直接影响了对公民合法权利的有效保护,甚至严重阻碍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下文以两个案例展开论述:

【案例1】大连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称: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既然双方已就货物签订了合同,就应按合同履行,现双方在未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终止了合同,双方未有再继续履行的意思,终止合同履行是可以的,但就合同已履行部分应按约定处理完毕。被告尚欠贷款未给付是错误的,应及时给付;对于双方对两车货物未验清的事实,可根据双方约定并抱着诚心的态度待查清事实后另行起诉;对其他未付款的请求,因原告自身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②张生贵:《法官如何让良法变成恶判》,http://bbs.tianya.cn,下载日期:2013年10月11日。

【案例2】北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五建公司与华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查明了五建公司是合浦工业大道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华欣公司与五建公司合浦工业大道桥梁项目部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的事实后,在未查清基本事实(华欣公司的混凝土是否运送及使用于该工程的项目;五建公司与该公司合浦工业大道桥梁项目部之间的真实关系以及结算情况;华欣公司与合浦工业大道桥梁项目部的结算情况)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五建公司与华欣公司未签订合同,并以五建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华欣公司举证不能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①在二审中,该案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在案例1中,法官几乎是在叙述案情后,直接援引法条裁判并列明最终裁判结果,对于案件中包含了怎样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应如何在法律层面进行规范、为何援引此法条而不援引彼法条等疑问语焉不详,从而使人产生法官适用的法律依据与得出的结论不言自明的错觉。在案例2中,法官既认定了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但却不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而以原告未能充分举证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不仅在说理逻辑上存在混乱,且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足够的说服力。上述两个案例均出现了说理不清,抑或是说理错误的情形,这样的法律文书令我们这样受过专业训练的人员都感到了迷惑与茫然,更何况那些缺少基本法律素质的案件参与人呢?不具有答疑解惑功效的判决书本质就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这只会将原本简单的问题因当事人的质疑而变得复杂化,从而影响司法效率,严重地说甚至可以使得法院在人民心中的地位妖魔化。②丁冬、陈冲:《自由裁量权限定机制研究——以案例指导制度的建构为分析视角》,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缺乏说理问题在判决中有以下体现:(1)证据认定模式化。对证据认定的表述过于模式化,对当事人的诉请、抗辩理由以及证据的采信与否、证据的证明力如何、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或反驳,存在不予分析或者论理不透彻的现象,未能体现法官对证据认定的自由心证过程。(2)论述简单不透彻。对事实重复叙述,且认定理由不够充分,未能结合案件事实叙明涉及的法律关系,说理不准、不全或简单不透彻。(3)适用法律“千篇一律”。只有共性,未能体现个案特点。有的仅引用条文,但缺乏对条文含义及对案件的可适用性作出解释。③王利明:《论中国判例制度的创建》,载《民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在不说理的技术层面下,裁判文书的制作较为简单,除了原有的固定格式即案件由来及审理过程、当事人诉辩内容、归纳的争议焦点及事实认定外,法官只需要在“本院认为”部分机械地搜寻法律适用条文,简单地将事实和法条捆绑便能够得出看似清晰的结论,仿佛只是在做一道简单的数学填空题。整体看来,这样的裁判文书不仅面面俱到,而且符合文书制作的基本规范,但却可能给人留下“取舍证据的神秘性、认定事实的突然性、作出结论的武断性、法理阐明的贫乏性、前后表述的矛盾性、引用法理的随意性”①刘星辰:《论裁判文书说理》,吉林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第5~7页。等印象。此外,由于裁判文书未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以及适用法律的目的进行法理分析,并缺失对案件事实关系的条理化等多方面的分析,最终可能导致法官遵循格式和思维懒惰,使原本灵活的法律思维禁锢化,法律的专业性失去最后的生存空间。

二、强调判决说理的现实动因

司法过程的事实认定是一个开放性最为彻底的作品。在这个作品的创作过程中,虽然诉讼参加人参与了事实重构,但只有法官可以掌控法律事实之最终定格。在认定事实之后,法官依据其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对事实所包含的行为解读出法律原意,赋予事实中所发生行为为何性质的法律内涵。在大陆法系不必遵循先例的制度背景下,在审判过程中,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对事实进行加工以及对审判规范作出选择是否具有正当性,必须通过一种途径展现为世人所知。笔者认为,这种途径应该是判决说理。为此,强调判决说理不仅是民主法治时代的必然要求,同时也具有以下几方面价值:

(一)判决说理有利于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本身并不构成权威。将判决形成权威可以通过正确解释法律、充分宣示正义、合理判定冲突的形式,使民众能够信服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②孟桢尧:《程序正义从判决书开始》,载《今日安报》2005年6月10日第4版。实践中,当事人缠讼的原因很多,其中因判决中不明确事实认定的依据、采信证据与认定事实相矛盾、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相匹配,进而导致当事人认为法官有不公正行为的案例举不胜举。法谚有云:正义是从裁判中发声的。然而,司法的正义是抽象的,使之具体化必须通过一定的载体体现。而每一次的裁判说理均为司法正义的彰显提供机遇:“如果法官的判决书充分地说理,那么因为它是说理的,故此涉案当事人将更加容易达到一种心服口服的状态;或者说,即便他无法真正的心服口服,但因为判决书本身的说理性将迫使他在表达不服时也必须充分地说理——这很容易在提升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的法律认知水平的同时,阻滞当事人不理智地表达自己的不满;有时当事人甚至会因为无法反驳而不得不放弃对不满的表达。申言之,判决书充分地说理至少可以更容易地使当事人‘口服’,进而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的问题。更重要的也许是改善判决执行的整体社会舆论环境。”①周赟:《法官说理与司法改革》,载《法制日报》2012年2月29日第10版。也即是说,倘使裁判文书说理充分透彻,使当事人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使败诉者心服口服,或口不服但心服,则势必会减少当事人的抵触情绪,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而且能增加民事判决的自动履行率,体现司法的公正性。

(二)判决说理有利于提高法官职业素养

民事审判中,法官的主要任务是认定事实和依法裁判。对此,除了认识上的问题外,还有一个意识及价值取向问题。一份叙事清楚、用词考究、说理充分的民事判决,可以准确地反映出一个法官的法学理论、逻辑思维、文字水平等综合素质。如果判案不说理,以千篇一律、套话连篇的裁判模式公之于众,必然会为存心不公的行为大开方便之门,而且会影响法官钻研业务的积极性和紧迫感。如果强调说理,必将激励法官的敬业精神和创造性。可以使法官在作出判决后释然于内心的纠结,保持其自信心以便用公正的态度评判围绕判决所发生的活动,以“净化”的心态对司法不公现象的消除产生积极的影响。同时,充分的说理容易得到上级法院的认可并有益于形成法院系统内部观念统一,增强系统内的凝聚力。更重要的是,法官若能够以身作则作出充分的说理,便能在全社会中起到模范带头的作用,众多法律工作者才能竞相模仿,以理服人,从而培育出浓厚的法治氛围。②兰千卉:《浅论法官职业素养的立体构建》,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1期。

(三)判决说理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

民事判决是对现实中具体纠纷的公断,具有较强的预示性和倡导性,对社会公众的价值趋向和思维理念有着深刻的影响。法院通过民事判决的说理并公开,可以起到明确是非的作用,有利于法制宣传的开展和公序良俗的建立。加强民事判决的说理,必将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形成起到潜移默化的推动作用,对司法权威的树立有着不可忽略的奉献。③李莉:《论当前形势下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之辩证统一关系》,载《云南财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总而言之,判决说理是必要并且应当强调的。当事人在充分的说理面前或者表示认同,或者需花费更大的成本推翻该说理而使得自身的法律认知水平得以提高。在此过程中,判决说理本身具有了引导民众正确行为的功能,使民众在充分的判决说理中形成合理预期,并使司法资源得以整合。在这一层面上,诉讼所要达到的目的不再仅限于定分止争,而涵括了让社会主体认知法律体制构建初衷的内涵。此外,充分的说理能够经得起舆论的考验。在当今信息畅通的时代,民众对个案的关注度因网络传播而升温,舆论对个案的监督功能凸显。而充分的说理不仅是回应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和强化社会舆论监督的有效方式,更能够有效地减少社会对法官群体的质疑。①王利明:《用判决书说理促公正》,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25日第2版。判决说理也可以帮助社会主体解读法律,以得到诉讼当事人及公众的认同,即判决说理可以体现对当事人纠纷解决途径的指引及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尊重,让当事人和公众得以通过判决理由审视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并引导民众运用法律辨明是非,更甚者是为了推动社会法治进步和试图建立起法律应当作为民众信仰的应有之义。②罗衡宁:《个案公正与法治信仰》,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17日第7版。

三、增强判决说理的现实路径

判决的论证说理,并非仅限于在适用法律时方才进行论证说理。裁判者运用缜密的思维和自由裁量权对诉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通过定案证据推导出案件事实之后,适用法律规范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断。因此,证据认定亦为判决说理的有机组成部分。否则,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就失去了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基础。

(一)制度和技术层面

我国新民诉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据此,判决说理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认定事实的理由;二是适用法律的理由。

首先,认定事实的理由是判决说理的基础性对象。在民事诉讼中,裁判者对民事纠纷的裁断是以其认定的事实作为基础的。基于裁判公开作为现代审判制度下的当事人重要的、程序性的权利要求以及“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有诉必理”原则,当事人有权请求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认定。裁判者根据特定的事实,借助对法律规则的理解,应当在判决中将如何认定事实的详细过程充分表述出来。在诉讼过程中,法官通过进行整理和固定争议点,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那么,判决说理的对象首当其冲就是定案证据。定案证据的采信是裁判者凭借自由心证对来自于当事人的证据予以判定的结果。因此,判决应对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认证进行解说,包括对有无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明确判断,并对证据是否予以采信进行说明。与此同时,当运用经验法则对具体的证据作出评价时,裁判者应接受民众关于对该经验法则的内容及盖然性程度的一般理解的制约。

其次,适用法律的理由是判决说理的关键性对象,是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果有机联系起来的纽带。结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范进行推理论证判决的理由,成为判决说理的关键性内容。作为一种说理手段,且是向当事人表明法官判断的载体,判决书成了“对抗性的诉讼结构所能允许并要求法官表达自身判断的基本形式”①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3~284页。。这种基本形式所直接指向的说理对象就是裁判者适用法律的理由。“任何案件的判决都必须借助逻辑推理来实现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连接,实现从法律规定、到案件事实、再到裁判结论之间的逻辑构建。凡司法裁判,皆需法律推理。”②谢晖:《法律的意义模糊及其救济方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1期。因此,判决应在理由部分展现裁判者的裁判思维过程。根据现行司法判决所适用的逻辑三段论的原理,基于法律规定的大前提与具体案件事实的小前提,必须得出符合逻辑经验的结论。也即是说,裁判者在判决中应准确详尽地列明案件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大前提),对争议的案件事实应当适用或不适用哪类法律规范,为何要适用或者不适用某类法律条文,适用的法律规范如何“涵摄”案件事实与证据,从法律依据如何得出对当事人争执点的回答等。此外,裁判者还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多层次、多角度、多方面地说明判决的合理性。

(二)观念和行为层面

值得一提的是,判决说理虽然必要,但是对于前文所谓的“充分说理”却是不能明确的。说理本身是法官以其主观认识对法律事实结合法律规范进行剪裁、加工的过程,而“充分说理”是判决说理这一活动所要达到的主观理想状态,是作为判决说理应当努力的方向标。为了取得接近理想的效果,法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克服模糊规范,填补法律漏洞

基于立法的滞后性、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和原则性等特性,允许法律解释技术的存在不仅赋予了法官在裁决时的自信,也赋予了法律规范作为判决理由的正当性。当法官在面对非典型案例时,基于一般的法律解释技术无法释明法律规范或弥补漏洞,而又不能拒绝裁判的前提,如果仍不说理,会造成公众对法律规范的困惑。然而,即便判决说理是必要的,也不能有悖法律制度之确定性特性。换言之,在解释模糊的法规范时,要求法官审慎对待法律概念,要求该解释在合理的范围内并不能超出民众的预期,不能使参与司法运作的主体无所适从。因为法官在解释模糊规范和填补法律漏洞时,无疑充当了立法者的角色,创造出的法律概念必定影响今后的法律共同体以及其他社会主体对该概念的理解和运用。为此,这样的说理起码是自洽的,要对现有的法律规范进行细致的考察和深入的解读,否则既无法让人信服,也无法保证判决的有效性,更背离了司法判决应当体现法律规范的预设。①高莉:《论法律漏洞及其填补》,上海师范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3~25页。

2.恪守专业性,追求通俗化

法律职业对其执业者提出了须具备特殊品质的要求,这种品质的养成有赖于法律传统的熏染以及法律执业人长期的学习与实践。由于应然的司法具有终局性的特点,法官作为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掌握着纠纷最后结论话语权的主体,其职业行为之判决说理显得尤为重要。

对于法官这样一种法律职业者而言,他的人格尊严尽数体现在了一纸判决之上,在其职业生涯中,判决书也被视为最宝贵也是最重要的一组片段。在判决书这一载体中,凝聚了法官职业特有的知识和经验内涵,而该内涵得以通过判决说理的形式为人所感知。因此,判决说理应当由法官基于其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及法律理性,以缜密分析、充分论证、严格推理的说理和解释过程,将判决结论的正当性明晰、透彻、通达并争取使人折服,最终达到非专业人士无法企及的程度。当然,法官职业也面临着社会认同的问题,因为“没有得到社会认同的司法权力运作需要极高的社会成本”,②李龙、刘连泰:《论中国语境下法官职业化的几个基本维度》,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1期。为此,法官的主要工作成果——判决书也应以普通民众读得懂的方式呈现出来。专业性的追求固然是必要的,然而判决书中的说理不能忽视对民众可普遍理解的一般逻辑的遵守。

3.口头说理为辅助,书面说理为主导

由于我国司法理念对客观事实的不恰当追求,造成了诉讼体制上终审不终的现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总体上又限制了对正义和公平的绝对追求。在司法资源紧缺、司法改革举步维艰的时刻,极具传统特色的调解制度得以复活,中国的司法改革在诉讼压力无法缓解、司法权威难以树立的历史关口峰回路转。

调解是以口头说理的方式实现纠纷解决的一种模式。在诉讼的框架下,裁判者以当事人之间私权冲突为基础,以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以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手段,以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益为内容,引导当事人在公权力主导下对私权利进行处分和让与。在调解过程中,裁判者通过情理、事理、法理等多方面对当事人进行说服,促成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以实现事实和利益分配的相对平衡。调解在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如实现了案结事了、节约了诉讼成本、化解了判决效力不确定的尴尬、减轻了法官认定事实的压力等。为此,调解方式的重要性一度被强调:法院系统内围绕调解制定了一系列工作机制和激励措施,各级法院以调解率作为指标相互竞争赶超,法官之间以调解率作为审判水平的考量依据和标准。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一时间,法官们的调解热情高涨,法院案件调解率大幅增加,数以万计的纠纷在调解优先原则的引导下得以解决,口头说理也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显现了其独特的价值和影响。

我们无法否认口头说理的重要性,因为口头说理在案件终结前可能给予当事人以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和利益处分的预期。此外,在判决后的说理即判后答疑也应作为判决说理的部分予以足够的重视。全国法院系统所推行的判后答疑制度,也为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减少涉诉信访做出了一定的贡献。由于判决说理之专业性的强调,社会主体对于判决过程及其结果的理解依靠于通过判后释明得以实现。总而言之,判决说理不仅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展现,还可以以听得见的形式实现。

四、结语

判决说理的背后隐藏着多重价值的实现。对于法官而言,判决说理有利于锻炼其法律思维并提升专业素养,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责任感并从说理中寻找自信。对于包括参与纠纷的社会主体而言,判决说理有利于更好理解纠纷解决的思路和判决的意义,有利于接受判决进而理性对待权利。对于国家的司法体制而言,判决说理有利于确立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有利于法治进程的推进。因此,在以口头说理为辅助、书面说理为主导的判决说理制度中,应注重克服法规范模糊,填补法律漏洞,恪守专业性,追求通俗化,尽可能地将判决所隐含的现行法规范及其背后的价值观念通过看得见的方式和听得见的形式为社会主体所感知、理解和接受。诚然,司法“众口难调”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更严峻的考验。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进程中,法官也许只有从当下的每一个案件做起,一方面依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努力作出更加专业的判决以争取到专业人士的认同,另一方面也要尽可能地满足普通民众对客观事实和实质正义的吁求。①周赟:《司法缘何“众口难调”》,载《法制日报》2012年1月4日第10版。只有这样,方能够使判决说理符合“以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之要求,并呈现出该制度所应具有的良善面貌。

*作者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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