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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
——以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的分析为视角

2014-04-09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责任法侵权人

廉 霄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论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
——以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的分析为视角

廉 霄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了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但该条使用了“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等法律含义并不明晰的概念,且操作性饱受质疑,未能有效解决流浪动物伤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进行适用分析,试图对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些思路。

流浪动物;侵权责任法;致人损害;责任承担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的不断进步,人们的生活方式越发多元化,生活自由度不断得到扩大,个人权利得到充分认可与保障。城乡各地尤其是城市中饲养宠物的现象已经变得很普遍,但与之相伴随,也产生了很多与饲养动物有关的纠纷,尤其是由于管理制度不规范以及饲养人缺乏社会责任感等原因导致的流浪动物伤人事件不断增多,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困扰。如何解决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门话题。

1 我国关于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规定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1.1 流浪动物的界定

流浪动物是指与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发生脱离占有,尚未回复野生状态,与人类的生活环境无法完全分离而又不受他人管束与控制的动物。流浪动物不仅包括遗弃和逃逸的动物,还包括遗失动物。《侵权责任法》在语言表述上使用了遗弃、逃逸的用词,且其后并未使用“等”这样的列举方式,由此未将遗失动物的情形包括在内。而现实生活当中,遗失动物的情形相当常见,遗失动物在流浪动物中也占据了一定比例。遗弃是基于动物所有人的主观意志抛弃其对动物的所有权;逃逸和遗失均是由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客观上丧失对动物的占有与控制。从脱离饲养人或管理人占有与控制这一点上,遗失动物与遗弃、逃逸的动物并无本质区别,此类动物致人损害不应被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之外。

1.2 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认定

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各国法律规定并不一致。《法国民法典》第1385条规定了“动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责任”;《德国民法典》在第833条和第834条两个条文分别规定了“动物占有人”和“动物看管人”的损害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18条也规定了“动物占有人”的损害责任[1];《意大利民法典》第2052条则使用了“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概念。我国《侵权责任法》在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上,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的做法,规定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但这样的规定招致了诸多非议。学术界普遍认为,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提法并非严谨精准的法律用语,在法律适用时往往涉及对概念的进一步解释和明确的问题。然而无论是《侵权责任法》本身,还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对“饲养人”和“管理人”的概念作出权威界定,直至2013年“北京流浪猫伤人案”的二审判决中,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才明确对这两个概念作出解释,将饲养人解释为作为所有人的保有人,管理人解释为所有人以外的保有人[2]。此种解释得到了普遍认可,也即饲养人即为所有人,管理人应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管理人对动物不享有所有权,而只是根据某种法律关系直接占有和控制动物[3]。

1.3 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之所以规定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其理论基础在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属于危险责任。尽管动物导致的危险并不像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危险发生的频率那么高,也没有高度危险责任导致的损害程度那么严重,但饲养动物与我们的日常生活联系最紧密,由于其攻击性和不可控性,极有可能给他人带来危险。饲养人或管理人享有动物带来的利益,自然也应承担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风险。而作为流浪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无论是根据其意愿主动抛弃动物,还是由于疏忽等原因导致动物遗失或者逃逸,其均为动物致人损害危险源的开启者,其对动物的不当管理或者处置行为增加了社会不特定他人遭受流浪动物侵害的危险,因此应由其承担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2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的体系化适用

立法是体系化的工程,法律规范之间具有内在的连接性和逻辑结构关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章是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的专章规定,在分析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时,除了《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之外,我们尚需从体系化的角度考量该条与本章其他法条之间的适用关系与逻辑层次。

2.1 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间的关系

对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性质和地位,学者的论述各异,但大体一致,即认为该条是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属于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承担的一般规定,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承担具有统领作用。对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凡是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即要适用该一般条款所确立的责任承担规则。该条可分为两部分,前半段“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时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后半段“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规定了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免责事由,属于但书规则。可以看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是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饲养动物的重要认定标准在于动物处在人类的控制和支配之下,遗弃、逃逸的动物处在四处流浪、无人管束和控制的状态,显然不能划归为饲养动物的行列,因此流浪动物致人损害并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前半段确立的一般规则,其独特的责任承担方式为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这并不影响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时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所规定的但书规则[4],亦即,当损害是因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引发时,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有学者从解释论的角度印证了这一点,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置于第八十二条之前,第八十二条没有规定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况,因此可适用第七十八条免责事由的规定[5]。

2.2 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之间的关系

传统民法上,通常将第三人过错作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直接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随着立法技术的进步、立法价值取向的改变,《侵权责任法》更倾向于对被侵权人利益的保护,注重使被侵权人获得充分而有保障的权利救济,第三人的过错已不能当然成为侵权人抗辩被侵权人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三点判断:第一,在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动物致人损害的情形下,《侵权责任法》赋予被侵权人以选择权,其可选择由有过错的第三人进行赔偿,也可以选择由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进行赔偿。第二,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的是中间责任,进行赔偿以后可以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进行追偿,正常情况下该有过错的第三人才是最终的责任承受者,因此,从责任性质上看,饲养人或管理人与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的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三,该条对于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该第三人只在对于动物致人损害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即使有第三人过错的存在,一旦被侵权人向饲养人或管理人请求侵权赔偿,则饲养人或管理人不得主张因第三人过错而免责,这一点与《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确立的归责原则是保持一致的。

第三人的过错在流浪动物致人损害中有两种表现,一是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与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发生占有脱离,于流浪期间导致他人损害;二是动物与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已经发生占有脱离的状态下,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第一种情况下,第三人因过错导致动物与饲养人或管理人发生脱离,其过错只是动物致人损害的间接原因,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对于动物的脱离占有虽然没有过错,但因《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确立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本文认为应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其可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第二种情况下,虽然动物与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发生脱离占有是因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抛弃或管理不善所致,但第三人的过错是动物致人损害的直接原因,因此,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确立的责任承担规则,由被侵权人行使选择权,其既可主张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主张由有过错的第三人进行赔偿。

3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3.1 立法不足

对于该条款写入《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意图,虽然参与立法的专家给出的解释是认为该条的警示和引导作用是首先考虑的[6]。但不可否认,由于我国现行动物管理体制的不健全,查找到原饲养人和管理人并非易事,该条未解决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无法查明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其操作性受到了普遍质疑。因此,对于无法查明原饲养人和管理人的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因缺乏法条的直接规定,便需要借助于相关理论分析来完成。

3.1.1 新的饲养人或管理人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确认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主要有二:一是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对于动物的遗弃或逃逸存在过错,这种过错开启了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的危险;二是与其他主体相比,原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对流浪动物的危险更具有管控能力。但在流浪动物被新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占有的情况下,致人损害的危险则转为由新的占有人进行控制,新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享有饲养动物带来的利益,也应对动物进行管束和控制,自然也应对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进行承担。

3.1.2 投喂人

一般认为,认定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有两个基本标准:一是占有的意思,二是管领的事实。投喂人只是为流浪动物定期或不定期提供食物,其并没有使流浪动物归其所有的占有意思,也不能对动物进行实际的管理和控制,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流浪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自然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章的规定要求其承担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但若投喂人的投喂行为不当引起了流浪动物在特定区域的聚集,增加了该区域内公众利益面临侵害的危险,则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一般过错责任。

3.1.3 安保义务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进入其场所的不特定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进行保护。流浪动物常常徘徊流连于居民住宅小区、公园等公共场所,由于流浪之前处于被高度驯化的状态,且在人员密集的住宅区可获得一定的食物来源,在居民住宅区内发生流浪动物伤人的几率也最高。在无法查明流浪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可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住宅小区并非完全封闭,其居住人员本身存在一定的流动性,且不特定他人可以进入其中,可以认定住宅小区的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3.2 完善建议

3.2.1 建立健全动物管理体制

目前,政府对饲养动物缺少从买卖到登记、检验防疫、日常管理、惩处治理等一系列系统化、规范化、常规化的执法管理措施,市民也缺少饲养宠物要接受管理登记等的习惯和意识。鉴于此,对于动物的饲养和管理,一是需要加大宣传力度,倡导公民文明饲养、依法遵章行事;二是要建立起完善的动物管理机制,规范动物的买卖交易、检验检疫、登记办证、日常管理等一系列行为;三是要严格管理,对于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注册,违反饲养管理规定擅自饲养违禁动物,不按照要求进行饲养等违法行为,坚决予以查处和纠正;四是要不断引进先进的技术手段,使管理更加科学和规范。如引进国外用来确认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的电子芯片技术,在动物体表植入具有身份识别作用的电子芯片,即使动物被遗弃或者走失、逃逸,依然可以据此确定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身份,从而使《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的操作性不再成为难题。

3.2.2 完善立法或增加司法解释

在现有的动物管理体制和技术条件下,确认流浪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存在极大困难,仅借助理论分析和法律解释手段确认法条之间的联系和司法适用,从而解决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明时的责任承担,既不规范,也非长久之计。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的适用难题,还需通过立法修改或司法解释等手段对其加以明确。

[1]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8.

[2]汉德法官.流浪猫的终审判决[EB/OL].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5c86438e01016imm.html.

[3]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92.

[4]杨立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一般条款的理解与适用[J].法学,2013,(7).

[5]王利明.论侵权责任法的解释[J].广东社会科学,2011,(1).

[6]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57.

责任编辑:卢宏业

10.3969/j.issn.1674-6341.2014.06.022

2014-10-01

廉霄(1981-),女,河南郾城人,讲师,民商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D923.3

A

1674-6341(2014)06-004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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