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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治中的等价交换

2014-04-09宋玉波

思想战线 2014年2期
关键词:政体义务公民

宋玉波,陈 仲

经济中的等价交换以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为基础,其实质是平等主体之间以一般等价物为中介,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而进行的交易。在政治领域中的“交换”也应该是“等价”的,但如何实现,则既是政治学中的经济问题,又是经济学中的政治问题;既涉及政治学中法律问题,又涉及法学中的政治问题。思考、追问与探讨这一问题,不仅对于学术研究有推进,而且对于政治民主化、法治化和政治正义的实现也有裨益。虽然美国学者托马斯·雅诺斯基在其《公民与文明社会:自由主义政体、传统政体和社会民主政体下的权利与义务框架》一书中,从塑造公民自我的角度,实证分析了在总体交换条件下易达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不同政体条件下公民有不同的信任度及不同的公共行为,已经提到了“交换”问题,但对政治市场中交换的基本构成要素、交换要“等价”所需的基本条件、违反等价交换的表现及其治理等都缺乏系统的阐述和论证。

一、政治中的等价交换原理

人类由于生理需要、生存延续需要以及追求更加美好生活的需要,不得不进行某种“交换”。只要是交换,就必然存在着交换主体、交换客体、交换场所、交换规则、交换主体的权利义务等基本构成要素。政治领域中的交换当然也不例外。

(一)交换主体——政治组织和政治个体

在古典自然法学那里,从霍布斯、洛克到卢梭所论证的“社会契约论”思想就已经论证过政治权力或者国家的产生,源于共同体成员为了换取对自己的保护而让渡出部分权利。这就体现了公共政治组织与政治个体之间的“交换”。从现实来看,虽然政府可能与民“争利”,但在有政府状态下的公民比无政府状态下的公民更为安全。但凡有组织的地方,都必定有一个管理机构,这个机构一定比单个成员拥有更多的公共权力,并以整个组织的名义“建章立制”,以维护整个组织的稳定、秩序与和谐。即使在分工越来越细、社会化大生产日益彰显的现代文明社会里,公共权力机关的职能非但没有随之弱化,反而因“公共事务”范围的扩大而不断强化。

从人类历史和政治现实来看,当国家或其他公共组织成立以后,也就相对独立,从而形成了公共权力机关及其组成人员,以及公民团体及公民个人两大类基本的政治主体;前者因获得授权而成为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后者则作为整体,保留对公共权力的所有权。这两类主体之间的关系,架构了整个政治制度设计、政治生活运行、政治发展态势,由此决定了政治市场的运作状况。

(二)交换客体——政治利益

在一定程度上说,任何交换的目的都是为了某种利益,利益也就成为了交换主体权利、义务的载体或指向对象。政治交换的客体直接指向政治利益,其外部特征体现为主体的政治行为:对于政治权力行使者而言,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平等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而从事的执政、服务与调控行为;而权力所有者(委托者)的行为,主要体现为接受、认可并服从管理,享受服务并通过监督,促进、迫使权力行使者正当行使权力。

(三)交换场所——“政治市场”

政治市场是指以权力为中心,以权利与权力、权力与责任、权利与权利、权利与义务为基本范畴,以监督与保护、互动与整合、冲突与协调、抗争与妥协、对话与交流等多种表现形态组成的多重博弈与交易关系的总和。经济学原理告诉我们,有需求才会有市场,正是因为人们有政治上的强烈需求,所以才会存在一个政治市场。有学者就直接把政治视作利益集团与自利的私人组织之间的交易。[注][美]史蒂芬·霍尔姆斯等:《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30页。良好政治市场的存在及发展的条件,是政治权力与公民权利都有较为明确的界限和范围,相互依赖,彼此促进,良性互动。

(四)交换原则——等价等值

在经济领域中,“等价”指交易主体在交易时以自愿、互利、平等为前提,交易的商品价格以商品价值量为基础的相等,以“明码实价”为外在特征。在政治领域中,“等价”更多地体现为交换主体间对各方所认同的政治权利、政治义务和政治责任的对价与对等,以现实的和潜在的价值认同为特质。德沃金指出,有一种令人信服的合法性理论,即“当公民在政治共同体中诞生或者后来加入这个共同体,他们就开始对共同体承担义务,包括无论他们明示或者暗示接受与否,都应尊重其法律的义务。但当且仅当共同体的政府尊重其人格尊严时,他们才承担这些政治义务”。[注][美]罗纳德·德沃金:《民主是可能的吗?新型政治辩论诸原则》,鲁 楠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86页。其核心是公共权力要履行平等对待、平等保护公民的义务,才能换得公民遵守法律的义务,表现为“义务”对价“义务”。从权利产生的初始动因看,权利也源于“等价”、“交换”。“互利使每个人有参加建立权利的动机。但权利不是自身产生而是通过协商出现的。……在起初没有权利的地方,权利的产生是双边交换的结果”。[注]陈 舜:《权利及其维护:一种交易成本观点》,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7页。表现为“权利”对价“权利”。

二、政治“等价交换”成立的条件

由于政治市场中公共权力方的强势与个人权利方的弱势,实现“等价”交换的条件比在经济领域中明显更高、更严。

(一)交换主体的公共精神是等价交换的逻辑起点

人性的不同假设,是古今中外很多思想家建立自己思想大厦的基石,并将其作为思考政治的基础。中国的孔子、孟子以人性本善来建构自己的儒家政治思想,荀子、韩非子则以人性本恶来建构其法家的政治思想。在西方,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认为,城邦政治的好坏取决于人的品性;霍布斯认为,利维坦的产生是为了防范自然状态下自私自利的人的本性而获得安全;边沁则用痛苦和快乐的精密功利工具来评判道德领域和政治领域中的人类行为。从现实看,人的思想和行为,包括政治行为,并非天生,而更多地来自于后天的家庭、学校教育和社会政治环境的熏陶与塑造,并最终受“定式”所缚。“大多数人的大多数政治见解并非受经验检验的推理的结果,而是习惯所确定的无意识或半无意识推理的结果。习惯在政治中显示的力量主要是形成各种思路”。[注][英]格雷厄姆·沃拉斯:《政治中的人性》,朱曾汶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66页。但是,正如马克思所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82页。虽然为利益而奋斗并不等于自私自利或惟利是图,但是如果在政治领域里的每个公民都只知谋求私利而无任何公共精神,则不可能有等价交换存在。理想的政治生活需要具有公共精神的公民人格与之相匹配,而公共精神的塑造依靠教育和习惯的养成,即政治社会化。作为最能反映权力所有者权力的“投票权”,不是个人可以随意处理的“小事”、“私事”,而是必须严肃认真对待的“大事”、“公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它事关整个社会发展的全局。由此推之,作为“大多数人同意”的民主精髓只能存在于关心政治、参与政治、热心“公益”的公民中,如果一个国家的大多数公民要么对政治冷漠,要么成为“索取型公民”或“机会主义公民”,那么,即使最优良的政治制度设计,也只能停留在理想或空想层面,很多应该定期更新的“同意”也就只能流于形式,实质是不可能真正推选出最优秀管理者,也不可能随时监控权力行使者并有效地保护权利所有者。公权力不受约束,私权利无保障,必然破坏政治等价交换,妨碍善治,背离政治文明。

(二)基于民主和法治的平等保护是等价交换的内生需求

马克思说:“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注]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年,第103页。建立政府的最大目的,就在于平等地保护和促进不同利益主体的合法利益。平等保护是“等价交换”的基石;“平等保护”只有也只能植根于民主法治的土壤。

从政体性质看,等价交换只能存在于民主政治中。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实为一部比较政府学,其判断政体优劣的惟一标准是实用性和生命力。在现实生活中,没有哪个国家的政体绝对属于哪一个类型,而都具有混合的色彩;并且,一种政体可能被另一种取代,政体之间可以相互转换,政体内部也时有变化。因此,在他看来,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应该也不可能实现所谓最好的政体,而只宜选择和追求最适合本国国情的政体。罗素就说,“君主政体和寡头政体都有优点,也都有缺点。两种政体的主要缺点在于政府迟早会漠视普通人民的愿望以致引起革命。民主政体,如果建立得很巩固,是防止这种不稳定的保障”。[注][英]伯特兰·罗素:《权力论》,吴友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年,第135页。如果根据执政目的、执政人数多寡、掌权者有否权力行使期限、执政者是否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就直接可以将政体划分为专制政体和民主政体。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现实来看,只有当人民能够完全充分表达并能够实现自己的意志,才可能与权力行使者进行沟通、商谈与“交换”。所以,相对于专制政体,民主制度使各种诉求渠道畅通,避免各种矛盾激化或积重难返,因而不大可能因内部争端而发生内战。虽然不能笼统地说“民主是个好东西”,但民主的相对优势还是明显的。同时,“在民主制下,集体支出应该由集体监督。既然基本权利的实施以稀缺公共经费的支出为前提条件,那么公众就有权知道是否得不偿失,是否得到的利益大致等于支出。……收益与成本不仅必须成正比,而且必须被人认为成正比”。[注][美]史蒂芬·霍尔姆斯等:《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63~164页。而且,就公民对于国家的信任度来看,在民主制国家中,信任度最高,在自由主义国家中,信任度最低。[注][美]托马斯·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自由主义政体、传统政体和社会民主政体下的权利与义务框架》,柯 雄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127页。再者,民主政治属于法理型统治,无论权力的行使还是权利的享有,都受到法律的有效规制,权力异化的可能性小,权利的保障更充分,因而政治等价交换的机率最大。

从法律的类型看,等价交换必然要求回应型法。塞尔兹尼克和诺内特将法律分为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三种。压制型法的标志是法律机构被动地、机会主义地适应社会政治环境;自治型法是对这种不加区别的开放性的一种反动,它首要关注的是保持机构的完整性;回应性法力求缓解上述紧张关系,以表明是一种负责任的,因而是有区别有选择的适应。它依靠的完整性和开放性,恰恰在发生冲突时相互支撑。并把社会压力理解为认识的来源和自我矫正的机会。[注][美]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和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85页。在回应型法的状态下,公民的安全是有保障的。这恰是公民关心政治,热心公益的前提。回应型法非常注重公民的积极参与,体现为多元主体在参与中协商,在协商中参与,从而体现出交换的“平等性”、“商讨性”、“等价性”。因此,回应型法与其说是“裁判”,不如说是“调整”,是一种公共利益的阐述、对话与保护机制,更多地体现为一个过程而不仅仅是结果。

(三)健全的“市场规则”是等价交换的保障机制

首先,政治市场中必须反垄断。在经济市场中,反垄断,防止不正当、非公平竞争,既是维护消费者利益所必须,也是维护良好经济秩序乃至和谐社会秩序的先决条件,因而也是民主政府的主要职责之一。在法治民主的政治市场中,由于权力行使者既非世袭亦非终身,权力行使者的限期性和轮替性,以及权力运行的公开性、透明性,决定了“权位”的可竞争性,而公平竞争有利于“优胜劣汰”,可以将人民中的多数能够接受、认同的“代表”推选出来,授之以特定的职位和权力,使之为人民——权力所有者服务,将不胜任者从“权位”上换下来,以确保人民自愿而非强制或勉强地被代表。“只要个人有选择政府的机会,不论是通过选举还是迁移,竞争就会迫使政府按人民的意愿行事。竞争条件下的政治领导人,对于他们提供的服务,就只能获得竞争性的收益”。[注]陈 舜:《权利及其维护:一种交易成本观点》,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04页。垄断则会导致完全相反的结果。如果在经济领域中存在垄断情形,价格就会严重偏离其价值,此时交换的价格既不能反映商品的价值,又不能反映供求关系。这时的普通消费者就处于绝对弱势地位,不再有“议价”的机会,而只有“挨宰”的份。如果在政治领域中有“垄断”情形,“权力行使者”就不正当地异化为“权力所有者”,公共权力乃至整个国家就异化为极少数人的“私器”,从而导致垄断一切,其后果必然是公民自由的彻底丧失。可见,政治垄断的危害远比经济领域的垄断更大、更可怕,对政治共同体更具有破坏性,因为这种垄断格局无论是维持还是被打破,都会要求整个政治共同体付出严重甚至是以牺牲众多的生命为代价。竞争是垄断的自然对立面,候选者之间的竞争,就是防止权力垄断的一种方式。维护公平、公正的竞争和反垄断,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都须要以法治为保障。法律规范、限制权力,是防止权力垄断的“常规武器”。在法治国家的语境里,权力的来源、权力的配置、权力的分配及其运作都依据法律,受制于法律。这不但可以有效防止极权及制度上的权力垄断,也可以有效制止个人权力垄断。党的十八大报告明确指出:“要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确保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这说明执政党意识到了只有对权力进行科学的分割、制约与平衡,并形成长效机制,才能有效防止政治中的垄断。没有政治垄断,腐败无由发生;没有政治垄断,民权便有保障。

其次,政治市场中的交换客体应受限制。在经济领域中,不是所有的物都能够成为交换的客体,比如毒品、枪支、特种金属等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就不能直接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甚至根本不得进行交易。相对于“人”这一法律主体而言,公权力与法律中的“物”一样,是一个依附的范畴,本身不能独立存在或活动,只有借助于人,才具有“价值”、“生命”或者法律意义。一旦公权力与人相结合,就会产生无穷威力。与此同时,权力行使者就可能将权力窃为己有并作为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政治领域中,政治权力作为一种公共资源,是不应该有自身的独立“利益”的。建立公权力的目的不是要保护某个人、某个团体的特殊利益,而是要保证所有守法者的安全,从整体上增进个人幸福和推动社会进步。“政府不能有自己的‘利益’,而应该普遍地关怀公共利益和公共福利”。[注]武建敏等:《法治类型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11年,第224~225页。从“社会契约”的本质看,政府永远都不可能参与社会契约制定而作为谈判的一方当事人,而只能是平等个体协商对话以及让渡部分权利的结果。政府因“公共利益”而生,因“共同利益”而存。如果当某个政府机构或某个占据政府特定职位的官员将包含一定权力的职位明码标价或者私下约定价进行出卖的时候,权力就已经异化或者腐败到了顶点,这个国家的政治就已经完全变质了,所有政治就已经完全异化为“金钱游戏”,这时的“政治”便既非“政”(“正”)也非“治”(“直”),而只能是“暴”、是“乱”。

再次,政治市场中亦必须坚持诚信原则。市场经济是以诚信为基石的“契约经济”,民主政治也必须是“诚信政治”。诚信不但是道德的基本范畴和法律中必须坚持的原则,而且是人际交往中的“金科玉律”。政治市场作为人类社会最重要、最复杂的人际关系场所,更必须以诚信为根本。诚信的核心要旨是政治主体必须言行一致,不虚伪、不欺诈、不强横,根据法律或者约定的“契约”,以正当的方式享有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即使“契约”中没有直接明定的诸如告知、解释等“附随义务”也不能打任何折扣。惟政治主体之间相互信任、彼此无欺,方能减少乃至避免政治危机,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社会和谐稳定,人民安居乐业。

三、交换主体的义务及其相对性

迈克尔·弗里登认为,权利概念是政治学理论中最规范、最有积极内涵和更少争议的概念。而阿米塔伊·埃特齐奥尼却认为,权利概念过分膨胀,以至于遭到贬值,因此以义务为视角进行分析较为科学。[注][美]托马斯·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自由主义政体、传统政体和社会民主政体下的权利与义务框架》,柯 雄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2页。雅诺斯基也认为,“权利若无义务就无法存在,而义务却可以存在于无权利的状态之中”。[注][美]托马斯·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自由主义政体、传统政体和社会民主政体下的权利与义务框架》,柯 雄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92页。在政治市场中,权利更具有弹性和张力,而义务则更具体和明确。因此,交换是否等价,首先取决于各方主体是否都履行了各自应尽的义务。

根据义务规范的形式、效力及强制程度的不同,可以区分为自然义务(或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法律义务可以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在民主法治国家,就义务规范而言,立法过程其实就是“约定”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的过程。政治意志形成、立法、执法、司法,都是法治国家的交往实践形式,这些形式正是现代社会生活世界总体趋向合理化过程的一部分。[注][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第7页。

(一)权力行使者的义务

从理论上讲,权力行使者的义务首先是保障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加以分析:第一,不与民争利的义务。主权行使者维护社会秩序只能以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增进全社会绝大多数人的福祉和幸福为首要目的。马里旦就认为,“人民高于国家,人民不是为国家服务的,国家是为人民服务的”。[注][法]马里旦:《人和国家》,霍宗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第27页。第二,维护公民安全及权利的义务。霍布斯说,“主权者不论是君主还是一个会议,其职责都取决于人们赋予主权时所要达到的目的,那便是为人民求得安全”。[注][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第260页。普芬道夫也说,掌权者应该知识丰富,行为得体,把人民的安全作为最高的法律。[注][德]塞缪尔·普芬道夫:《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鞠成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第165页。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维护整个社会的基本秩序必然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法律规定的任何一项权利,都意味着国家对人民的承诺,意味着国家的义务。第三,救济公民所受损害的义务。当政府权力滥用或者使用不当的时候,要有一个健全的法律机制及时发现并加以纠正,以及对管理相对方的损失进行有效法律救济,这是现代法治的典型特质。在法治完善、权利保障充分的社会,公民的安全权利受到侵害即使不是来自政府,政府也要承担失于保护的责任而予以赔偿。

(二)权力所有者的义务

普芬道夫认为,公民的义务要么是普遍的,要么就是特殊的。普遍义务的相对方是国家统治者,公民应当对国家的统治者给予尊重、忠诚和服从。特殊义务要么是不特定的与整个国家有关,要么仅仅与国家的一部分有关。一个好公民对国家的义务就是,“将国家的安全和稳定作为最大的牵挂;为了保护国家安全,情愿献出自己的生命和财富;奉献出自己所有的智慧和勤劳来为国家增添荣耀,促进其繁荣”。[注][德]塞缪尔·普芬道夫:《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鞠成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第234页。雅诺威茨将公民的义务分为纳税、受教育和服兵役。雅诺斯基则把公民的义务分为支持性义务、关怀性义务、服务性义务、保护性义务。[注][美]托马斯·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自由主义政体、传统政体和社会民主政体下的权利与义务框架》,柯 雄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69页。就常识来说,任何一个国家的公民都有服从其合法政府的义务。

(三)义务的相对性

如果只从法理常识看,义务必须履行,因而具有绝对性。但在现实中,某些义务也具有相对性。

首先,从政治发展的历史阶段看,不同的历史时期,无论是道德义务,还是法定义务都有很大差别。在奴隶制度时代,奴隶在交换中不能是主体而只是客体,只有顺从的义务,没有任何权利。在中世纪,“效忠于封建主被看做一种责任,而主张个人自由是一种犯罪。人的权利在那时还没有被梦想到:革命只是王朝争斗;而不像以后时代所做的那样——企图使政府更加合于民意”。[注][英]伯特兰·罗素:《权力论》,吴友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年,第156页。而在彰显个人权利的民主法治时代,政治市场权力行使者的义务范围扩大了;同样,公民权利趋于细化,义务也随之增加。

其次,从政治所依赖的基础看,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国家,交换主体之间的义务有很大差异。譬如,在公民义务量既定的情形下,政府的义务有区别。在同等条件下,“官民比率”越小,执政管理成本就越低,政府可以用于公共服务和产品支出的费用就越多,人们的福利水平也就越高。即使在同样一个国家,由于生产力发展不平衡,人们政治意识发展水平不一致,政府的义务以及公民所承担的义务也会有很大的不同。难怪有学者说,“所有的政治都具有地方性”,不同地方的政治自然就有差异性。

再次,从权力行使者和所有者的视角看,一方面,国家即使作为公民“保护神”,其职责也是有限的。“无论我们用哪一种方式去说明国家的职责,它都不能超越那个职责而不使自己被挫败。如果看作保护者,我们发现一旦它做的事情超出了保护的范围,它就变成侵犯者而不是保护者了;而如果看作对适应的帮助,我们发现一旦它做的事情超出了维护社会状态的范围,它就要推迟适应而不是加速适应”。[注][美]史蒂芬·霍尔姆斯等:《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6页。比如,过度福利型国家的公民就会缺乏进取精神,国家的竞争力将会随之下降;而福利缺乏的国家又会因为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而出现两极分化现象,处于“底层”的公民就难以享受基本权利甚至其生存也会面临威胁。因此,为了维护国家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国家的义务需要一个科学合理的“限度”。另一方面,公民所负政治义务更是有限的。以公民个人所得税义务为例,一般都规定一定的免征额并按照比例递增进行征收,而绝不会要求所有公民都交纳等量的税赋。这种“不等量”正好体现征税公正。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所有者愿意被征税,就是为了使他们的财产受到切实的保护。按照雅诺斯基的分析,不同政体的国家,公民税赋差距很大,社会民主国家纳税义务最重,比自由主义政体的国家至少高出10个百分点,比传统政体国家大约高出3个百分点。[注][美]托马斯·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自由主义政体、传统政体和社会民主政体下的权利与义务框架》,柯 雄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69页。此外,无论是权力行使者,还是权力所有者,权力和责任,权利和义务都是不可分离的。从性质上看,权力/责任、权利/义务好比孪生兄弟。权利的产生和张扬,刺激和催生了责任。“在自由的权利获得微弱的实施——也就是说,陌生人间的掠夺行为大量存在的社会并没有看到社会责任的盛行。相反,历史证据表明,没有权利可能是繁殖个人和社会不负责任最肥沃的土壤”。[注][美]史蒂芬·霍尔姆斯等:《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4~5页。权利有成本直接就说明权利离不开责任。因为,“权利文化同时是一种义务文化,因而也是责任文化。……选举权激励公职人员把自己的利益放到一边,或者宁愿把个人的利益(再次当选)与善治下的公共利益视为一体。平等保护和公平听证的权利似乎不是特别非道德或反社会的”。[注][美]史蒂芬·霍尔姆斯等:《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157页。布赖特先生和他的民主主义学派主张选举权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责任。但密尔却持完全相反的观点:“投票严格地说是个责任问题;他有责任按照他对公共利益的最好的和出自良心的意见投票。”[注][英]J.S.密尔:《代议制政府》,汪 瑄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8年,第152页。西塞罗早就指出,“如果法律从来没有实际防止贿赂,那么还是让人民以他们的无记名选票来维护他们的自由吧,但由于有规定,这些选票要公开并主动向任何我们的最佳和最显要的公民展现,因此人民也可以以光荣赢得贵族同意的特权来享有自由”。[注][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 法律篇》,沈叔平,苏 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第244~245页。

最后,从权力行使者履行义务和公民享受权利的关系的角度看,这个最佳结合点是相对的。比如,建立小学,究竟在什么地方最好?公民个人想法与整个社会资源配置肯定会存在矛盾,既要能够满足公众享受权利的需求,又要能够让国家很好地履行其义务的相交点总是相对合理,而没有绝对合理。

总的看来,政治市场中的等价交换更强调“整体性”、价值性,而不像经济市场中的交换更强调“个体性”、精算性。一般而言,人的政治行为主要是根据对政治行为的良好结果或不良结果的模糊推理形成的模糊是非感。[注][英]格雷厄姆·沃拉斯:《政治中的人性》,朱曾汶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140页。可见,政治领域比经济领域的等价交换更复杂、更容易出现“欺行霸市”等违反等价交换的现象,法律调控的难度当然也更大。

四、政治中的“非法交换”及其治理

政治中的“非法交换”主要包括“不等价交换”和“不当交换”。前者指交易中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后者指交易中的客体属于禁止流通物(如权钱交易,卖官鬻爵等)。治理“非法交换”微观上的治标之策在于德教、规训和惩治,宏观上的治本之策在于深化政治改革,将非市场政治转向市场政治,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一)“非法交换”的主要表现

虽然“非法交换”在性质上可以区分为“不等价交换”和“不当交换”,但都表现为规避、少履行、甚至不履行义务,获取不正当利益,属于政治不正义。

由于政治市场的特殊性,普通公民——国家权力的真正主体绝对不可能步调一致地思考、生产和生活,而只能孤立思考、局部有组织甚至无组织地生产,个性化地生活。因此,他们即使违反义务,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其所带来的社会损害也不会太大。他们不履行义务即使达到违法犯罪的程度,由于有国家强力机器的存在,往往容易受到追究。相反,国家权力的行使者违反政治等价交换的义务,或从事“非法交换”,其危害最严重,受到有效追究的难度也更大。所以,这里着重探讨权力行使者违反义务——“非法交换”的三种情形:失德、违纪、犯罪。

失德。丧失了道德底线,违反了对公务员职权行为的道德规制,其典型表现是违背政治道德、公共道德,克扣或妨碍相对人行使权利,损公肥私,损人利己,妨碍国家治理目标的实现。

违纪。触犯党纪政纪对职权行为所进行的规制,侵犯管理相对人/当事人权利、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乱作为或者不作为,原本作为公共秩序的维护人,却蜕变成了公共秩序的扰乱者、破坏者。

犯罪。这类行为触犯了刑法、行政法等法律,对职权行为所进行的规制并且严重到了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主要表现为失职、渎职、滥用权力,官商勾结、权钱交易、贪污腐败,等等违法犯罪行为。

(1)机遇与挑战。在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理念,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坚守生态红线,保护优先,绿色发展贯穿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全过程监管模式下,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和挑战。如何变困难为动力、化挑战为机遇,倒逼矿山开采企业力行节能降耗、转型升级、技术革新、创新发展、走绿色开发之路,是矿山企业面临的新课题和必须攻克的重要关口,也是河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面临的机遇与挑战[9]。

失德、违纪、犯法的界限往往并不十分清晰,违纪、犯法至罪,当然也都是失德行为。有些行为既失德违纪,也犯法,却尚未构成犯罪或难以犯罪论处。

(二)“非法交换”的治理

从历史和现实来看,整个政治市场总是等价交换与不等价交换并存,好的政治必然以等价交换,即公平正义为价值取向,不等价交换被限制在最低限度、最小范围。虽然普遍的等价交换难求,但也不能无所作为。为了尽可能接近等价交换,必须采取标本兼治之策。

首先,治国体系的现代化是治理“非法交换”之本。我国经济改革取得的举世瞩目成就,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取得了实质性的突破,市场规律、等价交换在其中发挥了决定性作用。市场经济是法治之下的竞争经济,民主政治也必然是法治之下的竞争政治;无论在经济中,还是在政治中,等价交换都具有理性的正义价值。经济现代化,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市场化,同理,政治的现代化也必须在某种程度上市场化。经济上的转型正在倒逼政治转型。正如我们需要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一样,我们也需要从非市场政治向市场政治转变,从非竞争性政治向适度的法治化的竞争性政治转变。治国体系的现代化,其实就是政治法治化、民主化,权力结构科学化、制约化,权力运行程序化、透明化,政治交换规范化、等价化,政治行为合理化、文明化。所有这些,都取决于制度建设;因为制度带有根本性、全局性和决定性。

中国当下最缺的就是以法治为保障的健全民主制度,以至于不等价交换现象频发。首先,民主监督制约权力的制度不健全。权力制约制度是能够关住权力的最佳笼子。如果有笼子但设计不科学、制作不精良、材质不牢固,也形同虚设。这就是为什么我们的监督虽然种类庞杂繁多,但根本无力控制羈傲不驯的权力,“硕鼠”、“苍蝇”、“老虎”屡打不绝。其次,“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规定落实不到位。权力欺负、压制权利成了常态,以身殉权的“钉子户”、用宪法条文来护权的“刁难户”、用自制钢炮来护权“誓死户”等都是例证。再次,能进能出,能上能下、能官能民、公开透明的竞争性干部人事制度没有完全建立。干部人事制度上的“少数人选人”、“在少数人中选人”使得“卖官鬻爵”大行其道,“破格提拔”,甚至“坐火箭”晋升的现象频出官家。政治上的“欺行霸市”几成常态,而等价交换则成了罕见的“奢侈品”。面对如此局面,作为掌握国家主权的人民,既不能真正行使选举权,也难实际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更不能通过不信任投票,罢免不称职的官员或不能兑现政治承诺的领导人。

民主虽有局限,法治也非万能,但都是滥权者的天敌,正直守法公民的护符,因而也是现代化的治国体系之魂。法治追求正义、自由、平等,虽不能杜绝不等价交换,却是防范不等价交换的利器。“民主所具有的真正价值在于它能够使我们免受滥用权力的危害,……民主乃是我们迄今为止发现的能够以和平方式更换政府的唯一一种方法”。[注][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2卷,邓正来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471页。同时,民主的制度也是人民权利自由的保障。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将“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确定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这既是认识的飞跃,也是重大政治改革的信号,总的目标明确,基本路径正确。建立健全和完善法治的、民主的政治制度,确保义务的违反者承担相应的道德、政治和法律责任,确保作为国家主权者的人民免受权力滥用之害,能够充分享有权利、自由幸福地生活,正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的价值所在。

其次,教化、规训和追责是治理“非法交换”之策。鉴于不等价交换的主要主体是公权力的行使者,教化、规训和追责也应该主要针对“当官的”。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全过程都要教化、规训为先,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违法要追究。

要通过教育和规训强化责任意识。政治社会化最重要路径是教育。要保证等价交换行为,离不开政治教育、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柏拉图早就说过,“无论在世界上任何地方,都不可藐视教育,因为当它与伟大的美德结合起来时,乃是一宗价值无法估量的财产”。[注][古希腊]柏拉图:《法律篇》,张智仁,何勤华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27页。通过教育,能够促使所有政治主体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规范,理性选择政治行为,选择理性的政治行为,即使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也能够自觉做出符合常理、常情的政治行为。对于权力行使者而言,要知道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只有牢固树立“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理念,才可能在行为上自觉做到一心“为公”、“为民”,而不“惟私”、“违民”;对于权利所有者而言,也要知道自己是权力的真正“主人”,权力行使者只是自己的“代理人”或者“受托人”,必须有意识地接受并享受他们提供的服务,并对他们进行监督。惟有如此,才可以有效促使权力行“善”,避免权力做“恶”乃至成为“魔鬼”。通过教育,使得外在的制度、法律、监督等他律,转化为内心自律,自觉履行应尽的义务,并承担未尽好义务的自责。对此,古今中外,已有共识。譬如,雅诺斯基也认为,在政治市场的总体交换中,始终都会存在着群体成员叛离或“免费搭车”的问题,为此需要采取综合措施予以规范。第一,通过社会化途径,将某些价值观融入人们意识。比如,国家、教会和家庭都提倡其成员关心和帮助有困难的人。第二,通过一些非正式规范,比如单位纪律来规范人们行为。第三,通过在群体内部,赋予某一亚群体以权力和主导地位,从而对另一亚群体施加强力影响。第四,通过榜样示范,使体现总体交换的规范得以模式化。第五,通过敦促一些群体(如志愿者协会、教会)及其成员率先实行总体交换。最后,通过制定正式法律,以奖惩措施来促进总体交换。[注][美]托马斯·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自由主义政体、传统政体和社会民主政体下的权利与义务框架》,柯 雄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105~106页。教育和规训还能促进社会的文明化。“强有力的文明社会会产生出特别的体制性结构来支持公民身份,而且文明社会构建着公民社会在权利与义务方面的大部分对话”。[注][美]托马斯·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自由主义政体、传统政体和社会民主政体下的权利与义务框架》,柯 雄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22页。

要严格道德督责、政治问责和法律追责。要从道德、政治和法律层面对不等价交换进行强有力的规制,既要确保权力责任统一、又要确保权力与利益分立,如果政府既作“裁判”,又作“运动员”,政府难免有“非分之想”而必然损害公益。同时,要坚持道德制约、政治规范和法律强制相结合,加强执法和司法力度,确保政治问责和法律追责,提高违法犯罪的成本,做到违法犯罪必究。贝卡里亚早就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种必定性要求司法官员谨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受到宽恕,或者刑罚并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注][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 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59~60页。现实中很多腐败犯罪皆因心存侥幸。违法犯罪而逍遥法外者愈多,心存侥幸铤而走险作奸犯科者便愈众。只有确保扰乱政治市场、“欺行霸市”、违法犯罪者受到应有的惩处,才能保证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

总之,必须道德、纪律、法律与政策综合并用,自律、他律、互律多管齐下,才可能达到防范非法交换的预期效果,实现总体上的政治正义。

五、结 论

正义的政治必须是等价交换的政治。这是民主政治、法治政治、文明政治的基本属性。无论是权力行使者的义务,还是权力所有者的义务,从政治发展的历史阶段、政治所依赖的基础、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等的层次看,都具有某种相对性。但在某个政治共同体内以及在某一个确定的历史时期,政治主体的义务又具有相对稳定性。如果能够从总体上维持大致的等价交换,就能够实现政治和经济领域的基本平等,就能够建立、维护并扩大整个市场的信任度。

政治中的等价交换不同于以经验法则、分析盘算、程序设计为基础的经济上的等价交换,而是以价值观为基础,注重实际理性和正式理性,强调实质理性和理论理性的“有限交换”。[注][美]托马斯·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自由主义政体、传统政体和社会民主政体下的权利与义务框架》,柯 雄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109~110页。这就必然使“人们有耐心,能顾及更大的群体或社会的结果,并从总的方面建立社会信任。权利不再是与义务紧紧相连,人们能花时间照顾他人,投资于为社会造福的工程及志愿活动,甚至纳税以取得广泛的社会成果,而不是为了自己立即受益”。[注][美]托马斯·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自由主义政体、传统政体和社会民主政体下的权利与义务框架》,柯 雄译,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年,第114页。

权力行使者违反等价交换实质是对义务的逃避或对权利和权力的滥用,违背了维护“公益”的目的和宪法及法律所追求、保护的价值,因而应该承担相应的道德责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权利所有者违反等价交换实质是违反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作为公民应该履行的义务,主要应承担法律责任。要治理违反等价交换,必须努力打造等价交换的条件,即培育主体的公共精神、建立良好的等价交换的体制机制、完善政治市场运行规则。这才是“标本兼治”的良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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