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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领海外海域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强化*

2014-04-09石春雷

菏泽学院学报 2014年6期
关键词:管辖权海事民事

石春雷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

我国领海外海域涉外民事管辖权是我国海上管辖权的组成部分,从管辖权行使主体来看,既包括我国领海外海域涉外民事立法管辖权,也包括我国领海外海域涉外民事司法管辖权,具体指我国对领海外海域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提起诉讼时是否适用我国法律以及我国法院是否具备审理这类民商事案件并行使审判权的资格或权限。从管辖权行使海域范围来看,我国对领海外海域的涉外民事管辖权可分为对领海外国家管辖海域的涉外民事管辖权和对领海外非国家管辖海域的涉外民事管辖权。

一、我国领海外海域涉外民事管辖权的立法现状

有关我国领海外海域涉外民事管辖权方面的规定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特别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事特别程序法解释》)。

(一)普通地域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中没有专门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的普通管辖,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9条:“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的普通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二章有关管辖的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以被告住所地作为普通管辖的依据。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和有关民事诉讼管辖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涉外民事案件的被告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地的,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如果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只要其经常居住地在中国境内,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1]

(二)特别地域管辖

我国立法规定特别地域管辖适用于涉外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涉及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案件,被告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时,只要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诉讼标的所在地、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中有一项在我国境内,就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海事诉讼管辖

《民事诉讼法》、《海事特别程序法》和《海事特别程序法解释》都对海事案件的诉讼管辖作出了规定。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和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章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2款(一)、(二)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也就是说,涉外海事侵权案件可以由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事故发生地、船舶最先到达地、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法院管辖;涉外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由被告住所地、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所在地法院管辖。其他涉外海事案件诉讼管辖依照《海事特别程序法》和《海事特别程序法解释》的一般规定确定。

(四)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和第266条规定,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和因在中国履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法院和中国法院专属管辖。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也规定了一些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因在中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五)协议管辖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有关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的规定,将协议管辖统一规定在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我国行使领海外海域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实践困境

从我国法院解决领海外海域民事纠纷的实践可知,基于各国不同的国内法规定,在处理领海外海域民事纠纷时,会出现不同形式的管辖权冲突。

(一)属人管辖与属地管辖的冲突

属人管辖以当事人国籍作为管辖的连接因素而行使管辖权。实践中,采取属人管辖原则的主要是以法国为代表的拉丁法系国家,其中以法国最为典型,其他国家都是受其影响。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4条规定,不居住在法国的外国人,在法国境内与法国人订立契约产生纠纷,法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第15条规定,法国人在国外与外国人订立契约产生纠纷,法国法院享有管辖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不论当事人住所或居所在何处,即使案件与法国没有任何联系,法国法院都对法国人具有管辖权。

属地管辖以当事人的住所地、居所地或事物的存在地等作为管辖的连接因素而行使管辖权。目前采用这一原则的主要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我国也采用这一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从上文有关涉外普通地域管辖的规定可知,该条规定同样适用于涉外民事案件。

不同国家以不同连接因素行使管辖权,有的以人为连接因素,有的以地为连接因素,基于不同连接因素主张管辖时,就会产生管辖权冲突。

(二)专属管辖的冲突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它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通常情况下,被列入专属管辖的案件一般都与内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社会体制或公共秩序有密切联系。[2]

各国从本国实际和利益出发,对涉外专属管辖案件做了不同规定,主要包括与公共秩序有关的法人破产、侵犯知识产权以及涉外继承婚姻等案件。例如我国将港口作业和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等案件列入专属管辖范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法国不动产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继承诉讼由争议发生地法院专属管辖。

由于我国专属管辖的范围过宽,尚没有与国际社会的通常做法接轨,实践中容易产生管辖权冲突。例如发生在我国领海外海域的港口作业案件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案件,国际社会一般没有将此类案件列入专属管辖范围,我国在对此类案件行使管辖权时就会与国外产生冲突。

(三)平行管辖的冲突

平行管辖是指一个国家在主张自己对某些案件有管辖权的同时,并不否认其他国家法院对这些案件行使管辖权。我国立法中对平行管辖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的规定肯定了平行诉讼的存在。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外国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我国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的规定则全面肯定了平行诉讼。

国外有关平行管辖的规定也各有差异。英国对诉讼竞合通常是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不同处理,而不是一概承认或完全反对,或中止在本国的诉讼或制止在外国的诉讼。[3]对于原、被告双方以不同身份在不同国家对同一诉讼标的分别提起诉讼的情况,英国法院一般都是限制外国法院的诉讼,很少中止本国的诉讼。印度主张同一涉外民事案件在国外起诉并不影响当事人就该案向本国起诉。如印度对其《民事诉讼法典》第10条的解释称:“诉讼正在一个外国法院进行的事实,并不妨碍本国法院受理基于同一诉讼原因而提起的案件。”[4]

平行管辖冲突是涉外民事管辖权冲突中最重要也最常见的一种,由于我国绝大多数案件是处于平行管辖之下,因此平行管辖冲突也是我国领海外海域涉外民事管辖权冲突中发生频率最高的一种冲突形式。

三、强化我国领海外海域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对策

强化我国领海外海域涉外民事管辖权需要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方面着手,既要制定完备的法律,确保领海外海域涉外民事纠纷有法可依,又要结合具体实践,针对司法中可能出现的管辖权冲突确立解决冲突的基本原则。

(一)完善我国领海外海域涉外民事管辖权的立法

1.海洋权益入宪

《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对领海的主权,更没有规定国家在领海外海域的管辖权,海洋权益没有纳入宪法导致国家对领海外海域主张管辖权的法律法规缺乏宪法依据。对此,印度运用国内法保护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权益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印度宪法中规定了对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保护,将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纳入宪法范畴,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加强对海域的管理,使国家行使海上管辖权有了宪法依据,有利于维护其海洋权益。

海洋权益入宪意味着海洋权益成为我国的基本权益和国家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对于制定和完善其他海洋法律将起到推动作用。在宪法中加入海洋内容,能强化国家对领海外海域涉外民事纠纷的管控,有效解决海洋争端,促进我国海洋事业持续发展。[5]

2.制定海洋基本法

目前,我国参加和签署的包括《海洋法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国际责任公约》等国际海洋法领域的国际公约有50多个。国内法中,《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是对《海洋法公约》的进一步落实,构成了我国海洋法律的主要内容。我国还有《渔业法》、《矿产资源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上交通安全法》等一系列法律规定有关海洋的内容。由此可见,我国对海洋事项的立法是十分重视的,并为此作出了很多努力。但是,我国现行有关海洋的法律庞杂、混乱,某些重要制度缺失,涉海法律位阶低。这些问题的解决迫切需要我们制定海洋基本法,理顺法律关系、消除法律冲突、弥补重要制度的缺失。

制定海洋基本法可以从法律层面明确我国海洋发展战略,加强我国海洋权利维护和海洋事务管理,确保我国在涉海事务的管理上有法可依,同时也加深其他国家对我国在海洋问题立场上的理解和认识。制定海洋基本法还可以明确不同涉海部分职能分工,避免职能上的交叉与重叠,减少因分工不明而相互推诿等情形的出现,提高执法效率,提升应对海洋纠纷的能力。[6]

为了强化我国对海洋的管控力,维护我国海洋安全,加快海洋经济发展,我国应尽快制定实施综合管理海洋事务的海洋基本法。

3.完善海洋法律体系

“十二五”规划纲要强调加快构建法律保障体系是发展海洋经济的迫切要求。2013年《法治蓝皮书》也指出:中国涉海法律体系亟需完善。我国海洋法律体系包括我国加入和签署的国际海洋公约和条例以及国内海洋法律、法规、规章和条例等。从国内来看,我国现有的海洋法律体系除了《海域使用管理法》等基础性法律外,还有《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等行政法规、《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部门规章、国务院法规性文件和地方海洋法律法规。现有海洋法律体系为我国行使海洋权利,管理海洋事业,发展海洋经济提供了支撑。然而,近年来国际间海洋争端加剧,我国海洋权益不断遭受挑战,现有海法体系已经不能适应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

因此,我国应当坚持完善海洋立法,在《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条约的指引下,成立专门的海洋法立法机构,充分调研海洋事业发展需求,从海洋法律体系的总体思路以及具体规范入手,整体把握海法体系的发展。为我国海洋权益的维护、国家领海外海域管辖权的完善提供重要的立法保障。有学者认为,从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现状来看,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已基本建成。[7]国内地方立法实践为我国海法体系的完善奠定了基础。

(二)确立解决我国领海外海域涉外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基本原则

完善立法是强化我国领海外海域涉外民事管辖权的基础,但考虑到各国立法不一致导致实践中管辖权冲突频发且难以调和,我们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一些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基本原则,这样才有利于我国对领海外海域实施有效的民事管辖权,维护我国海洋权益。

1.确立属地管辖优先原则

如果国家在领海外海域发生民事管辖权冲突时,无法或尚未就管辖划分问题达成协议,而且又都不肯作出管辖让步,出现管辖冲突时,就只能实行属地管辖优先的原则,即: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国际经济交往的当事人的同一行为同时主张管辖权时,依属地原则主张管辖的国家应优先行使管辖权。

国家领土是国家存在的基本要素,是国家行使权力的基本空间。基于人口的流动性,一个国家可以对他国国民行使管辖权,但却很难将管辖权延伸至他国领土。因此,国家以领土作为连接点行使管辖权是一种最根本的管辖原则。国家在其管辖领土范围内行使管辖权是国家主权权利的象征,任何国家都不会轻易放弃这种管辖权。从各国立法实践可以看出,属地管辖都是作为最根本最主要的管辖原则,而属人管辖大多是属地管辖的一种补充。

所以,我国在处理包括领海外海域涉外民事管辖权冲突在内的管辖权冲突时,应当确立属地管辖优先的原则,并通过不断的实践,使这种管辖原则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这对于我国有效解决领海外海域涉外民事管辖权冲突有重要意义。

2.确立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原则

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包含了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尊重本国国家主权原则,二是尊重外国国家主权原则。

尊重本国国家主权,就是要从本国实际出发,制定符合本国国情的内国法,在这一点上,各国都会将涉及本国重大利益或公共政策的案件列入专属管辖的范畴,排除其他国家的干预。尊重外国国家主权,就是要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外国制定的涉及管辖权冲突的国内法,尊重外国根据自己意志作出的选择,在我国领海外海域涉外民事纠纷中,属于外国专属管辖的案件,只要不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我们可以主动放弃管辖权,并承认和执行外国生效判决。对等的,我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会更容易得到外国的承认与执行。

国家主权平等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合作的基础,该原则同便利诉讼原则和有效原则等结合适用,有利于法律的选择和适用,有利于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我国一贯主张和强调国家主权完整,尊重国家主权,在解决领海外海域涉外民事管辖权冲突时,也应树立相互尊重国家主权的理念,以大国的姿态应对纠纷,积极协作,促使纠纷妥善解决。

3.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建立在一国对本国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国家利益进行衡量的基础之上的,这与领海外海域涉外民事管辖权冲突的本质——利益冲突具有一致性,符合抑制管辖权冲突的要求。“不方便法院”原则从诉讼经济、有效利用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对本国法院的管辖权进行有效抑制,也体现了法律的效益性。这一原则符合现代法治的发展方向,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

“不方便法院”原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它能够有效地防止当事人滥用选择权,避免因原告选择不方便法院而导致被告及司法公正的实施陷入困境。[8]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政策及指导意见对适用该原则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不方便管辖的因素,可以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因此,我国在处理领海外海域涉外民事管辖权冲突时,可以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则,这符合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和实现我国海洋权益的客观需求。

结语

为了扩大我国对领海外海域涉外民事纠纷的管辖范围,强化对海洋的管控力,更好地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当进一步与国际形势相适应。在领海外海域涉及涉外民事管辖问题时,一方面要尽可能为本国公民、法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保障其基本权益,另一方面也要采取一定的自我节制措施以减少和防止管辖权冲突,确保纠纷公正迅速解决。

[1]李智.国籍管辖根据在互联网案件中的适用[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6):42-43.

[2]徐伟功.论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扩张—基于国家之间的非合作博弈分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2):70.

[3]肖永平,王承志.英国诉讼竞合制度之判例研究—兼论《布鲁塞尔公约》第21条的内涵及外延[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1(4):11.

[4]倪征燠.国际私法中的司法管辖问题[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

[5]于宜法 等.制定《海洋基本法》初探[J].东岳论丛,2010(8):167.

[6]金永明.中国制定海洋基本法的若干思考[J].探索与争鸣,2011(10):22.

[7]赵彦彬.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J].菏泽学院学报,2013(1):96.

[8]侯洁.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确立的必然性[J].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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