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犊子”式法意识:本土语境的阐释
2014-04-09张剑源
张剑源
一、问题:重新思考法意识
在乡村田野调查过程中,我曾经记录过这样一段对话:[注]为了遵循学术规范,本文中所有人名和地名均为化名。
问1:像你们村平时有没有打官司的?
李秀珍:基本没有。
王龙彪:怎么没有,有打官司的嘛。
问2:哪种才叫打官司?
李秀珍:(对着王龙彪)你说说哪家打官司了?
王龙彪:(沉默了半天,似乎不想说,很为难的……)像派出所来调解打架的就是嘛。(打了)一坨(拳)要(赔)多少钱,陆师(片警)来进行调解就是嘛。
问3:那你们怎么知道法律的?
李秀珍:镇里边有时会来发土地之类的小册子。我们一般不看,除非征地之类的。
问4:你是害怕征地乱来吗?
王龙彪:他们肯定不会乱来的,有法律管着的嘛。
问5:你怎么知道不会乱来?
王龙彪:……法律有规定的嘛!不会乱来的。
问6:你既然知道有土地法,那你知道有环保法吗?
李秀珍:不知道。有事(污染)么(向有关部门)反应一哈(下),没人管只能这样了。大马能过江,小马能过河。……
关于这段对话,引起我极大兴趣的并不是谈话的具体内容——我并不十分关注于纠纷解决、征地或环保事件本身,而是更希望了解人们对待这些事件以及人们对待国家法律的意识和态度。因为,在人们对待法律的具体意识和态度中,我们不仅能够看到法律实施的效果以及法律对人们生活的影响,甚至还有可能看到法律与社会互动的微观过程——这对于我们进一步理解法律和国家法治建设乃是十分重要和颇具意义的。
被访者王龙彪和李秀珍的言说实际上透露出了一种颇耐人寻味的法意识——他们并不真正地懂得国家法律(问1、问2、问3),但他们却相信国家法律(问4、问5);即便“没人管”,他们也没有表现出那种所谓“抗争政治”的具体行动或试图改变的努力(问6)。这种实际的观察与体验会不会对我们长久以来所形成的关于法意识的思考提出挑战呢?我想,答案是肯定的。
众所周知,在现代法治话语中,法意识常常被理解为是一种规则意识,至少,论者大都承认规则意识乃是法意识的核心或重要组成部分。[注]刘作翔:《强化和提高规则意识是法律实施的关键》,《人民法院报》2012年3月30日。有学者强调法意识根源于法律现象,是法律现象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注]李步云:《法律意识的本原》,《中国法学》1992年第6期。有学者认为法意识是由社会主体的法律知识水平、对现行法律的评价、对社会成员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看法、对自我法律行为的态度以及法律需求等要素所组成。[注]秦 华等:《公民法律意识的量表测量:一个基于调查资料的分析》,《法学家》2009年第5期。还有学者将法律意识定义为是一种法律服从的心理动因。[注]冯仕政:《法社会学:法律服从与法律正义——关于中国人法律意识的实证研究》,《江海学刊》2003年第4期。从这些论述中不难看出:学者基本都承认法意识与国家法律之间的亲缘性,认为法意识是人们认知和对待国家法律的一种具体的意识和态度。
如果以这样一种有关法意识的界定来反观王龙彪、李秀珍以及更多像两位一样的很多中国农民,很显然,他们几乎不能被称为是具有良好法意识的现代公民,因为他们不但不懂法,更别说维护法律的权威了。
认识到这种法意识的特殊性及其与现代法治话语中法意识论说的差异,我们实际上可以暂时告别现代法治话语之下的法意识论述,进入到一种具体语境基础上的法意识考察之中。在过往一些研究成果中,我们实际上已经看到一些学界对这一问题的关照,比如在国家政权建设理论、“国家—社会”理论以及“过程—事件”理论的研究中,学者都关注到了社会层面的法律运作以及民众的意识。[注]参见苏 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孙立平《“过程—事件分析”与国家—农民关系的实践形态》,《清华社会学评论》特辑,厦门:鹭江出版社,2000年。但是这些理论都未能从根本上将关注重心放在农民或普通民众身上,他们更关注于国家法律实施对民众的影响,或关注于普通民众对国家法律实施的“条件反射”,却不能对农民那种根深蒂固的法意识予以追问。本文所要做的工作就是希望在现有研究基础上对农民固有的法意识进行进一步的考察,弄清楚这种法意识在法治建设的大潮中如何影响人们的行动,同时弄清楚这种法意识对国家法治建设的影响。
文章第二部分将以云南洱海北岸西村的田野调查为例展开讨论,分析人们在法律政策实施过程中的具体行动,及从这些行动中所反映出的法意识;第三部分我将提出:人们这种不懂法但信任法的法意识实际上就是一种中国人“护犊子”心理意识在法律领域的表现。同时,本部分还会对这种法意识的本质、形成原因,以及对人们行动的影响进行具体分析;第四部分是对策性的探讨,具体分析应当如何辩证、合理的对待这种法意识及其对基层法律实施、基层法治建设的影响;第五部分从理论上对经验在相关问题研究中的重要性进行了相应的讨论。
二、个案:西村的抗争、认同和农民法意识
西村是地处高原湖泊洱海边的一个古老白族村落,人们世代居住在“海”边,[注]在西南山地地区,湖泊一般都称为“海”或“海子”,因此湖边也一般被称作“海边”。长期以捕鱼和养殖业为生。村子位于“海”与山之间的小块地上,由于田地缺乏和山地贫瘠,[注]全村总共3 526人,实际上只拥有681亩耕地,人均0.19亩,远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和世界平均水平。当地人开展农田生产的很少。除了水产捕捞和水产养殖外,少数村民还以饲养奶牛和种植果树为额外的收入来源。有限的生计资源(不管是有限土地资源还是有限的增收方式)决定了西村村民生活的脆弱性和易受冲击性。特别是在国家和地方发展的大背景下更是如此。比如:一旦环保政策实施,接踵而来的禁渔政策、湿地恢复政策就会改变村民“靠海为生”的传统生计;同样,一旦有限的耕地被征用,人们依靠耕种的收入来源就会失却……而这一切又都是确实在发生着的事实。
问题是,村民如何考虑这种“改变”,如何看待国家和地方法律政策的推行?村民到底是支持这些政策的实施,抑或始终在反对者政策的推行?有效理解这些问题对于我们准确理解人们的法意识至关重要。
(一)环保政策实施与最低限度抗争
洱海本来是一个水质较好的高原湖泊,自古以“玉洱”和“洱海月”而闻名于天下。20世纪70年代后,随着流域内水电站的建设、人口激增、农业发展、外来物种养殖的引入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的影响,洱海于1996年和2003年两次暴发蓝藻。以污染事件的爆发为标志,洱海保护开始了大规模的法制化进程。虽然早在1988年当地就颁布了《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但是洱海保护真正进入法制化的标志则是1999年开始实施的“三退三还”政策(退塘还湖、退耕还林、退房还湿地)。因为这一政策从1999年开始一直都得到了严格的实施。在我2011年回访西村的时候,所收集到的西村所属的镇政府2010年工作报告第二页上,还专门对此政策的落实进行了报告。[注]《政府工作报告——在××市××镇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次会议上》第2页:“……与新一轮‘三退三还’等三个结合。全镇涉及农田清退288.7306亩……。”除此之外,2003年政府全面启动了湖滨带生态恢复建设工程,从2004年起每年实行全湖半年休渔政策,2008年颁布了《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滩地管理实施办法》、《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水污染防治实施办法》等多个法律文件。
这些政策的施行对于洱海环境资源保护是必要的,但是,在这些政策施行以后,西村以及与西村情况相类似的乡村村民的生计会受到怎样的影响呢?村民的态度是如何呢?我收集到三份材料,试图从现代国家法律政策实施前后的情况对比来看农民生计的变迁,同时更好地理解农民生活的改变。第一份材料来自于民国时期的调查资料,第二份材料来源于2007年《云南法制报》的报导,第三份材料来源于2007年我的实地调研记录。根据这三份材料,我们可以对环保政策施行前后当地人的生计变迁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同时也能更好地了解渔业在村民生计中的重要性。
材料一:(1935年)在洱海从事渔业之渔民,据大理县政府调查,有鱼户二百二十六户,计一千二百五十四丁人口,除少数兼营农业外,均系专营渔业,此与滇池渔民不同之点。[注]行政院农村复兴委员会:《云南农村调查》,上海:商务印书馆,1935年,第64~65页。
材料二:(2007年)“过去我们靠水吃水,现在靠不住了”! “渔民一无田,二无地,为保护洱海做出了巨大贡献。政府保护洱海的策略是对的,但封海期间给渔民的每月25元的补偿实在太少了。现在即使是开海期间,捕鱼的收入也是一年不如一年,以前渔民每年可以捕上万斤螺蛳,可从2004年开始螺蛳大量死亡,现在都绝迹了,我们为今后的出路担忧”!村民们认为,政府应该加大扶持力度……[注]徐向良:《“靠水不能吃水”大理金梭岛出路在何方?》,《云南法制报》2007年8月14日。
材料三:(2007年)我走访了一户人家,房屋设计是典型的“三房一照壁”式白族民居,天井里镶嵌着大块的青石板。看得出房子已经有了些年头,同样,也看得出在很早的时候这些房子主人的富庶。然而,在我眼前的这房子主人却是极度贫困的。堂屋里除了有一个火塘和一部小的黑白电视机而外,几乎没有了其他的摆设。院子里有一头奶牛,主人告诉我,“这些年打鱼越来越难,这头牛是全家所有的收入了”。我问他,为什么难打?他说:“政府每年都要禁渔半年,另外的半年里那些有大船大网的很快就把渔打完了,我们只能是随便捡一点。”
通过这些材料可以看出,虽然当地政府也采取了一些措施,比如材料二中所提到的补贴,同时还包括为原来的渔业社的社员办理“低保”、增加临时性就业岗位(如环境污染物清理岗位)、促进劳务输出等,[注]为解决渔民生活问题,在2011年的封湖禁渔期间,西村所在市拨付给专业渔业社渔民每人每月75元的生活补助费。并通过劳务输出、转业转产培训等多种途径解决渔民在封湖禁渔期的生产生活问题。参见郭鹏昌等《洱海开始封湖禁渔 捕捞作业全面停止》,《苍洱时讯》2011年3月4日。但是杯水车薪并不能改变当地人已经受到影响的生活现状。为了生计,很多人还是不顾一切的进行偷捕,虽然政府的全湖禁渔政策正在不断加强。[注]《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洱海全湖禁渔的通告》明确了禁捕的相关规定。同时,明确禁渔期从原来的半年增加到7个月(2011年3月1日上午8时至2011年9月28日上午10时止)。
天渐渐转亮,我们往田里走去。在小溪和草丛间,隐约可见一些残破的木船;有些房屋的院子里,还可以见到一种泡沫船:由几只钢管组成骨架,再固定上一袋袋的泡沫块儿当底座,形式之简陋,实在称不上是船,但在禁捕的季节里,它是农、渔民进入海子偷捕的最佳工具,即使被没收,也不会有太大的经济损失。这些看似聪明的小点子,折射出来的却是生存压力下的最基本的需求。[注]胡 涌等:《洱海的忧伤》,《华夏地理》2007年第1期。
2011年在西村回访的时候,傍晚时分,我也曾见到那些星星渔火偷捕的船只。而且数量之大着实令我和其他所有人惊叹。这些现象在执法机关和媒体报导那里同样可以得到确认。[注]在2007年一次执法中,涉及20余户、50多名偷捕渔民、200多个地笼等违章网具。参见杨占祥,杨海胜《数十渔民大白天公然在洱海水域下网偷捕 渔政人员查处时遭无理阻挠》,《大理日报》2007年6月7日。
从这一变迁过程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出两点:第一,虽然农民的生计由于法律政策的实施已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比如,已经从“专营渔业”转变为“半渔半农”,已经从自力更生转变为依靠政府扶持。但是,法律政策的实施并没有停止过,农民实际上也没有从根本上反对法律的实施,顶多只是希望能够“加大扶持力度”。农民甚至有一种天然地平衡权益的意识——他们都知道环保政策对于地方、区域甚至国家生态的重要性,他们深知“政府保护洱海的策略是对的”,因此,在村民那里我们无法看到村民从根本上反对法律政策实施的意识的产生;第二,没有反对的意识并不代表村民就没有任何行动,西村村民以一种“偷捕”的行动来表明希望在政策之外寻求生计延续的“努力”。这种努力与其说是对法律政策规制的逃避,倒不如说是在认同法律政策之外为了更好地维持生计的一种额外的努力和额外的付出。这种现象在先前一些学者的研究中我们也都看到过,比如斯科特意义上的“无权群体的日常武器”或“经常性反抗”(包括行动拖沓、假装糊涂、虚假顺从、小偷小摸、装傻卖呆、诽谤、纵火、破坏等),实际上都是非正式的、隐蔽的,并且以关注直接的实际的物质获取为主,而非公共意义上的以反对政策实行为主的公共性抗争。[注][美]詹姆斯·C.斯科特:《弱者的武器》,郑广怀等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7年,第35~39页。
也可以说,虽然我们在西村看到了“抗争”,但这种“抗争”只不过是伦理和道义意义上的抗争。“抗争”缘起于法律政策在西村的实施,但“抗争”的目的并不是要改变法律政策的实施,只不过是人们试图增加自己收入的一种表现。更何况,“偷捕”这种行为的秘密性和不可见人性,恰恰会在某种程度上进一步强化法律政策实施的合理性。因为对大多数人来说,如果法律规定得不合理,他们完全可以不理会那个不合理的法律,同时也就不用偷偷摸摸地捕鱼了。
(二)地方发展与对政策的认同
上文已经提到过,2007年2月,我对西村李家访问的时候所见的确是一种当地农民在禁渔政策下生计变迁的情景。当时大多数人还是比较迷茫的,对于生计他们并没有太多更好地想法。然而,当我2011年再次到西村的时候,情景完全发生了变化。整个村庄就像其他地方很多即将面对或已经卷入发展大潮的村庄一样。
到了村子里边,景象已大不如前。原先的小块菜地基本已经被填平,房屋顺着整条街子连成了一片。路边的摊子被一个个商店所取代。各家各户的门面开放的比从前多了很多,这些门面大多用做客栈和酒吧。村里人告诉我,自从周边旅游热潮开始,来到村里边的旅行者越来越多,因此多出了很多的酒吧和客栈来招揽游客。整条街道被灰尘所笼罩,街面上每家每户都在改造和装修门面。村民们很坚定地告诉我:“公路修好以后,来旅游的人肯定会更多。”在村庄周围,两条宽阔的公路正在加紧施工,从一片片湿地上穿过、洱海保护的界碑倒在了还未铺就沥青的大路边。
以上仅是我在走访时候的一个初步观察,在对当地政府进行走访的时候我了解到。随着国家建设项目的开展,村民的生计的确受到了较大的影响。第一个问题是征地和失地的问题;第二个问题是村民自主性缺失的问题。就第一个问题来说,征地与失地的问题与地方建设密切相关。从当地政府了解到,西村是洱海湖滨带生态修复工程的主要阵地,同时也是环海公路、大丽公路、大丽铁路的主要建设工地。由于建设项目的需要,当地不仅是海边的村民需要在“三退三还”中退让出自己原来在“海”边的宅基地、耕地,同时很多耕地还会在修路过程中被征用。就第二个问题来说,村民自主性的缺失同样是与突如其来的发展进程密切相关的。由于西村具有“山水田园风光”的空间特征,同时由于大理旅游发展的提速,西村迅速从一个偏僻山村变为一个旅游的热点地方。也因此,村民一下被拉进一种陌生的事业和环境中。为了弥合这种地方迅速发展与村民服务能力不足的矛盾,在上级政府的主导下成立了专门针对西村的旅游开发公司以应对旅游发展的需求。但是村民却又往往在这个过程中失却了对产业发展的主导地位和自主性。村民大多只是为旅游开发公司打工,而并非公司的主人。
从这些问题中我们可以假定:首先,村民是可以抵制政府征地的,因为当地本来人均耕地就很少;其次,村民甚至还可以撵走旅游开发公司,退还承包费,自己经营可以预期的旅游产业。但是村民的行动与我们的假设则恰恰是相反的。
先来看村民对待征地的态度。一位村民给我看了一份多名村民共同签名的“报告”,说是去上访用的。“报告”主要对征地拆迁的法律依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政府在征地拆迁中有违法行为等三个方面提出了异议。然而,更让我惊叹的是他们在“报告”最后的一段叙述:
农民群众是无知的,也是善良的,只要按照法律执行,把政策宣传透了,保证合理、公平、透明,解决好我们的困难,我们会支持好的。我们辛苦了一辈子,好不容易有了一个容身之地,现在要拆迁;我们仅有的一寸土地都要被征用了,切断了生活来源,我们要靠什么生存,靠什么生活?
这段话的叙述与我在上文提到的宝村王龙彪、李秀珍的对话、西村村民在禁渔以后“希望政府加大扶持力度”等意识实际上都是类似的。所要说明的问题都是对于法律政策所能提供的反射利益的一种真切的预期和期望。甚至可以说,其本来就是一种制度信任在实践层面上的具体表现。
再来看村民对待旅游开发的态度和行动。一位村民告诉我,过去来的人比较少,现在旅游发展了,来的人多了,游客在这里住、在这里吃,可以带动大家的生活。更为重要的是,村民并没有对旅游开发公司主导的旅游发展持异议——即使村民在旅游产业中只是被招纳为普通员工,而没有成为真正的主宰者,但他们依然充满激情和希望。也因此,我们才看到他们大兴土木,投入人力物力以迎接更多游客的到来。未来,旅游业将会延续多长时间、能够有多大带动作用,村民并没有过多地考虑,他们只仅仅深信于这种由政府和市场带动起来的产业。
因此,不管是征地还是旅游产业发展,从中都不难看出村民对法律政策的认同,同时也不难看出村民在认同基础上投身其中的充满信心的态度和行动。
三、“护犊子”式法意识:内涵与延伸
上文的田野材料可能会给人以一种假象,认为村民与政府、村民行动与法律政策实施之间实际上存在着某种程度的暗合——这甚至可以称为是一种法律政策实施的主体间“良性互动”的机制。
但需要注意的是:其中一些重要的细节不仅能够否定“良性互动”的可能,甚至还可以说明村民与政府、村民行动与法律政策实施之间的错位。第一个细节是“偷捕”;第二个细节是被征地以后村民无助的上访;第三个细节是旅游发展过程中自主性的缺失。然而,这些所谓“错位”的细节又是被一个统一的细节所串联在一起的,那就是村民对国家法律政策的信任和认同。正因为有这种信任和认同,我们才看见村民们的“反抗”并非针对国家法律政策,甚至看到村民们希望以自己的行动引起政府的关注,并相信政府会为自己的境况“买单”的现实。
这些细节从总体上构筑起了一个可能的基本分析框架——“护犊子”式法意识。在中国语言中,“护犊子”原是指母牛对小牛的溺爱和偏袒,后来引申为家长对小孩的偏爱和袒护。其中包含了家长不分青红皂白、不分是非的意思。将“护犊子”用于法律意识的分析中,是想说明:农民对待法律的态度有时候就像家长对待自己的小孩一样,并不清楚小孩的习性,只是一味地信任和认同。这种情况可能既不利于法律的“成长”,也会制约了普通百姓对法律的进一步认识。接下来我就具体的来对这一问题进行讨论。
(一)何为“护犊子”式法意识?
从普通大众的角度来说,“护犊子”式法意识与我们通常理解的法意识截然不同。开篇提到过,规范意义上的法意识主要是一种规则意识。基于此,法意识可以表现为三个具体的维度。第一,知法守法。就如意大利法学家彼德罗·彭梵得所说的,对于法律习惯的形成或者说习惯法的建立来说,除了需要具备法律信念外,还需要有对规范自发的遵守。[注][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 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6页。第二,依法维权,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注]参见Kevin J.O’Brien,Lianjiang Li,Rightful Resistance in Rural China,Cambridge: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6;于建嵘《当代中国农民的“以法抗争”——关于农民维权活动的一个解释框架》,《文史博览》2008年第12期。实质上也就是:法已经内化于人心,法成为人们行动的有效指标;行政、司法机关能够保证人们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人们能最大限度享有法律的反射利益。[注]关于反射利益,参见[德]韦伯《法律社会学》,康 乐等译,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页。第三,公共理性,也就是当法律不能给人以指引、法律实施的反射利益不能惠及于普通民众,人们完全可以通过公共领域推进法律改革,或对法律的实施进行抗争。[注]“抗争政治”实际上可以看做是公民这种公共理性的集中表现,因为公民在这个时候的行动更多是公共性的,而不是是私利性的。相关研究成果可参见[美]查尔斯·蒂利,西德尼·塔罗《抗争政治》,李义中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0年;[印]阿旃塔·苏布拉曼尼安《自下而上的现代性:印度南海岸的地方公民权》,祝东力译,《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2004年第1期。
然而,西村个案所展现的西村村民的法意识则是截然不同的。第一,与“知法守法”和“依法维权”相对,对于大多数人来说法律乃是陌生的,人们并不真正懂得法律的具体规定和运作方式。同时,很多问题也不是在法治框架下得以解决,因此也才出现了诸如“偷捕”等行为。[注]相关研究成果还可参见张剑源《撒尼山乡彝人的法律生活》,《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郑永流等《中国农民法律意识的现实变迁——来自湖北农村的实证研究》,《中国法学》1992年第6期;王海涛《中国农民法律意识现状探讨》,《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等等。第二,与“公共理性”相对,村民的行动——不管是“偷捕”,还是无助的上访、对旅游发展过程中自主性缺失的“放任”以及对政府僭越行为的“漠视”,实际上都是以解决私己问题为核心,并不具备公共性。[注]相关研究可参见应 星《草根动员与农民群体利益的表达机制——四个个案的比较研究》,《社会学研究》2007年第2期;吴 毅《“权力—利益的结构之网”与农民群体性利益的表达困境——对一起石场纠纷案例的分析》,《社会学研究》2007年第5期;王洪伟《当代中国底层社会“以身抗争”的效度和限度分析 一个“艾滋村民”抗争维权的启示》,《社会》2010年第2期。应星更是指出,抗争很多根源于伦理——“气”。参见应 星《“气”与中国乡村集体行动的再生产”,《开放时代》2007年第6期。行动更多呈现为一种个人/家庭生存伦理意义上的策略。第三,最难以想象的是,在以上两者的综合作用以及传统历史心性的作用下,[注]参见王明珂《华夏边缘:历史记忆与族群认同》,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金观涛等《兴盛与危机——论中国社会的超稳定结构》,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84年;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村民却又是十分认同法律及其权威的。[注]冯仕政:《法社会学:法律服从与法律正义——关于中国人法律意识的实证研究》,《江海学刊》2003年第4期。他们不仅不反对法律实施,同时还期望着法律为自己的境遇“买单”。
这种“不懂法—信任法”的心智和意识实际上就可以概括为是一种本土语境下的、与一般所认为不同的法意识——“护犊子”式法意识,是一种体现了个人/群体独特的世界观,同时反映出每个人对待社会关系,关于社会生活应然面的各种态度、思维与行动的具体意识和态度。[注]王晓丹:《法意识与法文化研究方法论——从概念到实践,从专家到常民》,载政治大学法学院基础法学中心《法文化研究:继受与后继受时代的基础法学》,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1年。
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护犊子”式法意识不仅与西方意义上的规则意识不同,同样也不同于西方意义上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律的敬畏。首先,在西方语境中,不管是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还是对法律的敬畏,或多或少都会以人们对法律的知晓以及法律的充分普及为前提。更为关键的是,这种“对法律的知晓”并不是来源于人们的生活习惯、情感,或伦理和审美,而恰恰来源于人们的目的理性。[注]参见[德]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1~34页。哈耶克意义上的“法律下的自由”(freedom under the law)以及尤伊克和西尔贝(Ewick & Silbey)意义上的“敬畏法律”(before the law)说的都是这个意思。[注]哈耶克指出:“个人必须有规则可依,换言之,个人必须有那些指涉典型情势的规则——亦即根据那些能够为行动者所知道的情势做出界定的规则——可以作为依凭。”尤伊克和西尔贝则指出:“法律被描述为一种关于已知规则和程序的正规有序的、理性的和等级化的系统。在这种情境中,人们通常表达出他们的忠诚并接受法律的建构;他们相信正规的法律程序能够提供正义和公正,尽管结果并不一定是公平的。”参见[英]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第25~26页;[美]尤伊克,西尔贝《法律的公共空间:日常生活中的故事》,陆益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人们对法律的信仰或是对法律的敬畏,前提都在于人们知晓法律,以及相信法律可以作为人们行动的“依凭”。而在“护犊子”式法意识中,人们并不完全知晓法律的具体规定,更别说自己的法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其次,说“护犊子”式法意识有如西方意义上的法律信仰,则完全夸大了农民对法律的既有态度。因为西方意义上的法律信仰是指人们不仅将法律当做世俗政策工具,还将法律看做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注][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43页。然而,在“护犊子”式法意识中,虽然信任法律,但人们并不十分明白法律的具体规定,而只知道一个抽象意义上的法律存在。并没有将法律看作生活的“终极目的和意义”;再次,说“护犊子”式法意识有如西方意义上的“敬畏法律”,则又看低了人们对法律的态度。因为,“敬畏法律”的态度更多是在法律的强制下而在人们的心中生成的。就如奥斯丁所说的:“恳求你们俯首称臣。但是你们应该知道,任何的反抗行为,都是要受到惩罚的。”[注][英]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 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9页。然而,在“护犊子”式法意识中,人们对法律的信任是在长久的历史过程中自然生成的(下文中会有具体讨论),是一种较“敬畏”来说更自愿的态度。
所以,“护犊子”式法意识就是一种颇为独特的本土法意识,它并不能用西方的概念来随意界定。甚至,如本文一样用“护犊子”来进行界定都显得牵强,和些许不恰当。然而,定义绝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是定义背后的问题。包括它的历史、本质及影响。
(二)何以形成“护犊子”式法意识?
在传统中国“孝的宗教”的基础上产生出了人们对国家权力的信任基础,但那时更多只是一种“敬畏”的心理。这种心理意识的生成为“护犊子”式法意识的形成奠定了基础。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直到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改变了传统中国以宗法制宰制人的做法,代之以党群关系的确立来建立互信,进而真正实现了人民对党及其政策的信任。也可以说真正实现了一种从权力敬畏到制度信任的转变。
在传统中国,人们依循“关系化”的生存法则(而非西方意义上的个人主义法则)而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关系根基于个人、家族和国家的有效连接,以及严密的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首先,从家族到国家,人生活在一个由“德”与“孝”合理营造的伦理秩序网络之中。德以对天,孝以对祖,从这里生出“天人合一”的观念来。[注]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的和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7页。家族的形成、尊长的权威、天子的尊严,齐家治国平天下的总纲,乃至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都在一个“孝”字上。固“孝”也就成了一切道德的根本,形成了中国意义上的“孝的宗教”(胡适语);[注]转引自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的和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27~128页。同时,也引申出了个人对家族尽责、对君主效忠的秩序基础;其次,这一秩序传统又不仅仅是伦理意义上的。由于需要对变化了的人际关系作出回应,同时回应政治统治的需要,这一秩序传统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国法和家法的合一。[注]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的和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4页。法律在维持家族伦常上既和伦理打成一片,以伦理为立法的根据。[注]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第42页。同时,为了在社会生活层面上实现社会动员和组织效能,国家将意识形态结构的组织能力和政治结构中的组织力量耦合起来,互相沟通,从而形成一种超级组织力量。[注]金观涛等:《兴盛与危机——论中国社会的超稳定结构》,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84年,第27~28页。当这种一体化组织力量通过“教”而到达每个人的时候,必然形成每个人心中无法改变的宗法思想——这种思想被每一个人认为是自己生存的必然——它们或隐或显地存在着,深刻而持久地影响着中国人的心态、行为、价值取舍和政制安排,塑造了中国文化的基本性格。[注]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的和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3页。这种角色化的存在和宗法一体的社会结构(也可以说是一种“宰制—敬畏”的结构)经过上千年的磨砺,已经从一种社会控制方式逐渐演变成了一种人们行动的基本指针,人们荫蔽于祖先之下,敬畏于国家和天(天命)的引领。而这恰恰也就成为了农民对国家权力信任的文化因由。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各种宗法的思想和制度”一直是“农民的主要攻击目标”。[注]《毛泽东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4页。在此基础上,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打破了传统的“宰制—敬畏”社会结构,进而建立起了一种“党群互信”的新的社会结构。一方面,中国共产党通过土地革命,铲除了乡村中的宗族、神道体系以及乡绅三种固有势力,代之以马克思主体的唯物主义思想。以此为基础,在党和农民之间结成了一种新的“牢不可破的伦理关系”,“对组织忠诚老实”取代了“父为子隐,子为父隐”;“孝顺”、“承顺颜色”转变为“听党的话”;[注]谢遐龄:《重建意义世界:重建中国农村社会的核心》,《天津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另一方面,“党群互信”的基础不只是老百姓“听党的话”。马克思主义讲一条基本原理:真正的共产党人,没有也不可能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党的利益同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完全一致的。只要不“换旗易帜”,不放弃群众路线,党就应当无条件地为人民服务。[注]冯 象:《国歌赋予自由》,《北大法律评论》第15卷第1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39页。正因为中国共产党是“为人民服务”的,[注]《毛泽东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1004~1006页。老百姓也才足够相信:党和政府会为自己的遭遇“买单”,任何人都不可能会“乱来”。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党群互信关系,改变了过去老百姓那种对权力的敬畏之感,使之自然转变成了人们对党及其政策的真正的信任。而这或许就是“护犊子”式法意识的本意所在。
(三)“护犊子”式法意识如何影响人们的行动
人们不懂法,却又要信任法。那是不是说人们会无限度地放任法律实施,完全把法律当做一个“身外之物”,坚持自己一套生活原则,并与法律不产生过多的“交集”?答案是否定的。
即便因为不懂法,人们不直接运用法律来处理问题。但是,因为信任法,人们在很多时候还是会希望法律出场。在这个时候,就产生出了人们间接地“催逼”法律出场的特殊方式。这与西方意义上“个体主义”和“为权利而斗争”的直接利用法律维护权利的法意识截然不同。
在西方,个人主义在法律中基本要义是“权利诉求”。[注][挪]贺美德,鲁纳:《自我中国——现代中国社会中个体的崛起》,许烨芳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11年,第247页。耶林更是直言不讳地指出:“每一项权利,无论是民众的还是个人的,都是以坚持不懈地准备自己去主张它为前提。”[注][德]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2页。也就是说,即便实体法上有具体的规定保障个人权利,但如果人们在权利受损害的时候自己不去直接加以主张,那么这些权利则很难真正获得法律的保障。这与现代民事程序法上“不诉不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一致的。而在“护犊子”式法意识的运作过程中,大多数情况下,人们并不会去直接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是通过一定的策略和方式间接地“催逼”法律出场。以老百姓抗拆迁为例,一些常见的标语,比如 “抗议野蛮拆迁,请政府为民做主”;“支持市政建设,强烈要求落实拆迁条例”;“按中央文件办‘先安置、后搬迁’绝不过渡!”等等,反映出的并不是人们依据法律主张权利的情形。相反,反映出的问题正如冯象教授对南海本田工人罢工事件中工人唱国歌行为的评论——一种“把法律不敢正视、拒绝处理的劳资冲突,转化为它的‘本义’即党群关系问题,来要求解决”。[注]冯 象:《国歌赋予自由》,《北大法律评论》第15卷第1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39页。(只不过,这里是拆迁矛盾,而不是“劳资冲突”)。在此过程中,人们相信党和政府会“为民做主”,让那些之前沉睡的法律复苏,[注]冯 象:《国歌赋予自由》,《北大法律评论》第15卷第1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40页。同时,不让那些老百姓所遭遇的和所认为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行为肆意妄为。
因此,“护犊子”式法意识并不直接导致人们主动和直接地运用法律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通过间接的方式“催逼”法律出场。第一,人们信任法律,相信法律的规定都是合理的,或者说都是有利于老百姓的;第二,如果有人真的要“乱来”,基于“党群互信”,即便自己不直接求助于法律,党和政府也会主动的按照法律规定来维护老百姓的权益。因此,只要间接地“催逼”法律出场就可以了,党和政府会依据有利于老百姓的法律去处理那些“乱来”的人,而无须自己“亲自出马”。甚至,这比自己“亲自出马”还更有用。因为,老百姓相信——有如南海本田罢工事件一样,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的党和政府“没有理由听任农民工唱着国歌走上街头,而自己关起大门打牌睡觉,把工潮推给劳动合同、私有财产的法权的教义(Rechtsdogmatik)”。[注]冯 象:《国歌赋予自由》,《北大法律评论》第15卷第1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239页。
四、认真对待“护犊子”式法意识
虽然与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法意识有着很大的不同,但我们绝不能截然否定掉这种“护犊子”式法意识存在的现实意义,即便其也存在着不可克服的问题。
先来看这种“护犊子”式法意识对于法治建设和国家建设的意义。由于其并不会从整体上形成一种对抗国家法律实施的绝对力量,因此它的存在对于国家法律在乡村中的实施,对于国家整体建设,对于地方社会稳定是极为有利的。因为在农民们看来,国家法律的“到来”,都不可能是带来不利影响;国家法律所带来的可能是好的发展契机,也有可能是农民福利的增长,等等。也因此,农民给予了国家法律以充分的信任,同时赋予了国家法律实施良好的群众基础、社会环境和较低的运作成本。
再来看这种“护犊子”式法意识可能存在的局限和问题。首先,由于这种意识不是一种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法意识,因此村民们并不熟知现代法治所建构的“规则世界”的生存之道。也因此,他们的生存在一种更大的空间范围内、在一种更剧烈的社会变迁环境中乃是更加脆弱的,甚至可以称为是一种“可行能力”的缺失。[注]参见[印]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任 赜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其次,由于这种意识对于国家法律乃是一种充分信任的态度,因此,它会从总体上减弱国家法律政策执行过程的外部监督效应,增加权力滥用的潜在风险。这从上文的讨论中就可以看出。
正因为存在这样双重面向的意义和问题,理性和认真对待农民这种“护犊子”式的法意识乃是法治建设过程中必须引起重视的。首先,由于“护犊子”式法意识有其实用主义的一面,对于立法者和法律政策执行者来说,其乃是一种值得珍视的力量。那种强制灌输现代法治意识,试图改变人们法意识的努力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实际上就是一种“教鱼游泳”的努力。[注]冯 象:《政法笔记》,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96~106页。从目前来说,这种法意识甚至可以看做是一种法律实施过程中良好的群众基础,立法者和法律政策执行者所应考虑的是如何更好地发挥和运用这种良好的群众基础。未来,甚至在不远的将来,我们或许也会看见这种法意识被现代法治话语中的规则意识所取代。但是它应该是一个逐步过渡的过程和意识逐步改变的过程。其次,鉴于其存在着不可克服的局限的问题。一方面,对于立法者和法律政策执行者来说,需要重新思考建立某种制度化的、长效性的外部监督机制的可能,以弥补“护犊子”式法意识在对法律进行外部监督时候的“先天”不足;另一方面,由于过快的社会变迁和人口流动,农民越来越多地走出熟人社会,走向陌生人社会。现代规则意识的缺失必定是一个自身发展的制约因素。因此,需要通过建立一些可行的措施(比如“法律赋权”)以弥合“护犊子”式法意识与现代规则意识之间的鸿沟,更好地保障农民权利的实现,同时保障人们在城市化进程中自身进一步发展的可能。[注]关于法律赋权,可参见[荷]刘本《致穷人的司法——自下而上的法律发展合作》,载吴敬琏等《洪范评论》第11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9年;张剑源《寻求接纳:法律与信任关系的另一种诠释》,《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同样有关于“信任”。不可否认,中国社会目前正处在一个巨大的转型时期,随着个体的崛起、社会风险的加剧,越来越多的人在越来越多的情况下将会直接通过法律来解决纠纷、维护个人的权利(而不只是间接地通过“催逼”法律出场来试图解决自己的问题)。[注]参见王启梁,高思超《个体崛起的社会与法律后果:解放、断裂与多元的挑战》,《思想战线》2013年第5期;陈柏峰《村庄纠纷解决:主体与治权——皖中葛塘村调查》,《当代法学》2010年第5期。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完全可以假定:在“护犊子”式法意识的影响下,大多数人会以“对法律的信任”作为其进入“司法场域”的逻辑起点。也就是说,人们是怀揣信任、满怀希望、充满对公平正义的希冀而进入“司法场域”的。一旦国家正式司法不能有效回应人们的这种信任,甚至打破人们原有的希望,那么,更多的不信任将会产生。不仅“护犊子”式法意识的诸多积极效应(比如作为法律实施的良好群众基础)会损失殆尽;而且,其诸多的消极效应(比如其无法作为一种有效的“自下而上”的监督机制,以及大多数农民“可行能力”的缺失)会继续放大,进而影响到法律在基层的有效实施和基层法治建设。[注]周强指出:“不管形势怎么变、条件怎么变、环境怎么变,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根本宗旨不能变,群众立场、群众路线、群众感情不能丢。”同时,关于司法公信还指出:“司法公信力体现的是人民群众对司法制度、司法机关、司法权运行过程及结果的信任程度,反映的是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认同状况。司法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是司法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必然要求,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周 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人民法院报》2013年7月23日。
五、经验与运送正义:代结论
最后,我还想说的是:对法意识概念和内涵的理解或许并不取决于西方语境下规范定义的参照,恰恰有可能取决于经验。一方面,法意识与规则意识关系密切,但两者之间并不截然的等同。法意识有时候会等同于规则意识,比如执法者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执法,立法者是否按照宪法和法律的精神进行立法等等。但对于农民来说,法意识更多的则是表现为一种“护犊子”式的对待国家法律的态度和行动倾向;另一方面,法意识虽然是一个理论性很强的法理问题,但实质上它却是一个具有很强实践面向的问题。法意识容纳了人们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是一种人们在面对纠纷、面对国家法律、面对政府行为时候的一种综合行动倾向。会在很大程度上反作用于立法、执法和政府行为,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法律政策和公共决策实施的效果。也因此,准确理解法意识的本土内涵,对于法治实践是有着极大意义的。法律形式和法律概念的规范定义给了立法者和法律政策执行者稳定性和平衡感,而经验则真正运送了正义![注]参见简资修《风险、社区与人权保障——台湾关爱之家协会案之经济分析》,《中研院法学期刊》2008年第1期。
鸣谢:本文初稿曾于2013年11月9日提交给“法律和社会科学2013年会”。冯象教授、王晓丹教授、尤陈俊博士、刘思达博士惠予评论,并给予修改建议。特此致谢!然文责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