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林毛毛诉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赔偿案评析
2014-04-09刘金露
刘 金 露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72)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林毛毛诉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损害赔偿案评析
刘 金 露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72)
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群众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的保护社会活动参加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幼童被商场电梯夹伤致残,系电梯的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致,也与幼童父母监护不当有关,责任的分担与其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
安全保障义务;合理范围;监护职责
1 案情介绍
原告:林毛毛(化名)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系上海市七浦路某服装批发市场的物业管理公司。某日中午时分,三岁的林毛毛在其十岁姐姐的带领下,从该商场五楼搭乘自动扶梯前往四楼。在自动扶梯四楼出口处,毛毛左脚被梳齿板夹住。事发后,有好心人及毛毛父亲先后用四楼扶梯处开关关闭自动扶梯,但未能关停,后五楼有人发现此事,用五楼自动扶梯入口处的开关关停自动扶梯,但毛毛脚趾已被卷入扶梯内。后毛毛父母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3、4趾断趾,第5趾开放性损伤。经司法鉴定,毛毛构成十级伤残。与被告协商未果后,林毛毛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
在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管理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未确保自动扶梯质量安全,发生梳齿板夹住原告脚趾事件,且因自动扶梯不能及时关停,最终导致孩子伤残后果,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义务。而被告则认为,自动扶梯运行正常,其已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乃是没有大人陪护所致,应由原告监护人自担其责(案例来源:(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925号)。
2 案件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可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2)林毛毛的父母是否存在监护不当的行为。唯有厘清了这两点,才能判定谁应当对这一事故的发生负担责任,以及责任的承担比例如何划分。
3 安全保障义务的厘定
安全保障义务源于德国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系德国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而来,是指从事或有持续特定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对社会活动的参与者所负有的防范危险发生的特定义务,承担义务的形式包括积极的作为(如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危险)和消极的不作为两种[1]。它是基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而生的,系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3.1 法律依据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等均有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前者如宾馆、商场、车站等。责任形式分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自身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因第三人原因致人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未尽合理安保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为:义务人未实施必要的安全保障行为;义务人主观上有过错;存在致人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与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2 义务内容
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内容既包括提供特定的物,也包括履行特定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如下方面:
第一,提供安全防范设施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为保护社会活动参与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必须提供必要的设施、设备,且这些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标准,有国家标准的,遵循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遵循行业标准。同时,应当对设备勤勉地进行维护与保养,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确保其运行良好[2]。第二,有效防范来自第三人的侵害。这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范来自第三人的致害行为,行为发生后,也应当及时、恰当地采取措施,有效降低或减轻损害的后果。第三,说明、通知、协助、照顾等附随义务。对于潜在或已经存在的危险因素,安全保障义务人需要对社会活动的参加人履行必要的说明、通知等义务,如设立警示牌、发放说明书等。在致害行为发生后,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及时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帮助,例如报警、送医等。
3.3 “合理范围”的界定
判断义务人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其一般标准是看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是否在“合理的范围内”。至于何为“合理范围”,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般而言,是指首先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此基础上还要参考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达到与同行的经营者同等的注意程度[3]。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定“合理范围”:(1)警示标志的设置是否恰当,是否足够明确和醒目从而足以引起公众的注意;(2)是否配备了合格的安全防范设施,以及设施是否运行正常;(3)是否采取了及时而必要的措施防范和制止侵害行为;(4)是否对受害人实施了及时而必要的救助措施;(5)其他应当谨慎注意的情形[4]。
在本案之中,涉及到商场的电梯运行安全隐患问题。关于该点,原劳动部曾专门出台了《关于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的通知》,其中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和年检制度予以了明确规定。根据该通知,新安装的电梯必须依法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使用单位要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和保养,每年还必须对电梯进行检验,通过年检方可继续运行,否则须整改。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受害人林毛毛脚趾被夹伤致残的损害系由电梯存在的缺陷所致,作为被告方的物业管理公司负有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义务,但是却没有及时发现存在的安全隐患并予以消除,因此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系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责任。
3.4 免责事由
责任的承担并不是绝对的,当出现法定的情形时,可以免除或减轻施害者的责任,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受害人有过错等。在本案中,也存在着可以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因为作为监护人的林毛毛父母没有尽到必要的监护职责。
监护,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同时也是为了交易安全的需要而设立的一项制度。对未成年人而言,监护与亲权不可分离,其监护人一般是父母。未成年人的父母需要承担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免受伤害,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以及教育、抚养、代为诉讼等。在本案中,林毛毛仅有三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应当对其进行监管看护。但是事发时,林毛毛系由其十岁的姐姐带领乘坐电梯,因为其姐姐也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承担监护职责,所以林毛毛实际处于监护缺失的状态。林毛毛的父母没有履行法定的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该事实的存在可以构成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赔偿责任的事由。
4 本案评析
4.1 裁判结论
结合上述分析,可知造成本案受害人发生事故的原因有两个:一是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使得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发生致人损害的后果;二是作为监护人的林毛毛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使得幼童处于监管缺失的状态。这两种过错行为的并存,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双方都负有责任。对此,承办法官认为物业管理方与林毛毛的父母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此种处理,符合民法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4.2 案件评析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侵权案件的审理重点,主要集中于查找致害原因以及对致害方过错程度的判定。在本案中,承办法官通过对事发现场进行勘查取证,从而查明被告管理的自动扶梯存在梳齿板梳齿有缺损且松动,轻碰即可翘起,与自动扶梯踏板啮合不紧密这一事实。紧接着,又通过综合分析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认定被告管理的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原告林毛毛受伤致残的主要原因,而原告林毛毛的父母未尽合理监护职责,系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而判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林毛毛的父母自担20%责任。这种责任分担方式,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比例原则,也与民法的公平精神相契合,较为合情合理,应予支持。
[1]谭波.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学位论文,2011.
[2]孙利平.论安全保障义务[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学位论文,2011.
[3]李海鹰,孟雪苇.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J].政治与法律,2007,(3).
[4]孙志勇,王长信,常宇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探析[J].河北工程大学学报,2009,(3).
责任编辑:卢宏业
10.3969/j.issn.1674-6341.2014.04.024
2014-04-03
刘金露(1986-),女,山东滨州人,书记员,复旦大学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D923.3
A
1674-6341(2014)04-0049-02